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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4/2019
[2020] HKDC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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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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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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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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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 被告人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借出銀行户口處理「黑錢」。控罪1涉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間, 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506,224.28元的存款。控罪2涉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港幣1,286,534.05元的存款。控罪3涉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間,有關户口曾處理1筆為數美金58,395.60元的存款。3筆款項折算港幣合共約2,244,857.06元。
同意䅁情
2. 警方對香港本地公司Mavins Trading Company (“Mavins”)的銀行帳戶進行財務調査,發現Mavins名下持有3個銀行帳戶:
(a)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791-1-022911-3)(“帳戶1”);
(b)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40-628-15800867)(“帳戶2”);
(c)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5-523-68-00538-5 “帳戶3”)。
3. Mavins是帳戶1、2及3的唯一受款人,是被告人於2015 年7月9日成立的獨資經營業務。被告人在一個月內開立帳戶1、2及3,是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1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從事中國與香港之間的電子器材貿易。帳戶2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從事中國與巴西之間的電子器材貿易。帳戶3的開戶申請表上述明Mavins經營時裝生意。
4. Mavins以一間秘書公司為註冊地址。被告人與秘書公司簽訂協議,而秘書公司保管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副本。
5. 被告人與Mavins在相關期間均沒有提交報稅表。
6. 帳戶1於2015年7月28日開立,共有港幣506,224.28元存款,涉及以下大額交易:
(a) 2015年9月11日,帳戶1結餘原本為零。當日有一筆港幣500元現金存款,一筆港幣505,624.28元滙款存款及兩筆分別為港幣400,000元及港幣106,000元的現金提款。當日最後戶囗結餘為港幣224.28元;
(b) 2015年9月16日,帳戶1結餘原本為124.28元。當日有一筆港幣100元的現金存款。
(紀錄這些存款的表格,請參閱附表一)
簡而言之,有一筆大額存款存入帳戶1,並於存款同日提取全額現金。帳戶1於2015年9月25日被銀行暫停。2015年9月11日,有兩筆現金提款,提款單上均發現被告人的簽名及Mavins的印章。
7. 帳戶2於2015年8月25日開立。2015年8月25日至12月16日期間有港幣1,286,534.05元存款。佔百分之96達至總額港幣1,286,000元的現金在不遲於緊接存款後翌日被提取。帳戶2於2015年12月12日被銀行暫停。所有相關提款的提款單上均發現被告人的簽名及Mavins的印章。
8. 帳戶3是處理港幣及美金的儲蓄帳戶,於2015年8月27日開立。2015年10月8日,共有美金58,395.60的存款。該筆美金兑換成一筆港幣452,098.74元存款後 有一筆港幣452,000元旳現金提款。
(紀錄這些存款的表格,請參閱附表二)
2015年12月17日,銀行關閉帳戶3。2015年10月8日,有一筆港幣452,000.00元現金提款,提款單上發現被告人的簽名。
9.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他於1998年認識一名綽號“昌哥”的男子,於2000年與昌哥失去聯絡。
(b) 他於2015年在土瓜灣再遇見昌哥。昌哥建議一起建立成衣貿易生意。昌哥聲稱破產,被告人同意用本人姓名開設Mavins及開立帳戶1及3。
(c) 他承認保管帳戶1的支票簿。
(d) 除被告人外,Mavins沒有其他職員,亦沒有屬於公司的辦事處或貨倉。Mavins的註冊地址是一間秘書公司。如代表Mavins收到信件,被告人會獲電郵通知。
(e) Mavins的業務是衣服批發。然而,從來沒有為Mavins 或Mavins業務簽訂任何合約,亦從來沒有與昌哥討論瓜分利潤事宜。
帳戶1
(f)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接到昌哥來電,昌哥說銷售所得已存入帳戶1,叫被人提取現金。被告人按指示照辦,提取兩筆款項,分別是港幣40萬元及港幣10萬元。
(g) 當日(2015年9月11日)較後時間,被吿人帶同現金港50萬元,與昌哥一起前往深圳。他們在深圳與貨櫃主人見面。被告人理解有關貨櫃可能載有衣服,但不知道詳情,亦沒有看過昌哥手持的宣稱提貨單文件。被告人看見昌哥把一些現金交給據稱貨櫃主人。
(h) 被告人收到昌哥港幣1,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同日返回香港。
(i) 被告人不知道Mavins在這次交易獲利多少。據被告人所知,這是Mavins的唯一交易。
帳戶3
(j) 他否認參與Mavins運作,聲稱昌哥承諾會與他瓜分利潤。
(k) 他否認知悉帳戶3的存入滙款。
(l) 2015年10月8日,昌哥告訴被告人有客戶把款項存入帳戶3,要求被告人提取現金。被告人照辦,但從來沒有問誰是付款人。
(m) 同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帶同現金,與昌哥一起前往內地。昌哥在內地把現金交給一個身分不詳人士。被告人亦看見一個寫有Mavins名稱的貨櫃。
(n) 昌哥沒有與被告人瓜分利潤。再一次,昌哥只給被告人港幣1,000元作為車馬費。
10. 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2及3的上述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 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人士,育有1名13歲女兒,與70歲母親同住。自1987年至2018年共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沒有同類,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因「接贓罪」被判入獄4個月。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他指出被告人只共收取了2,000元的報酬。被告人及早認罪及表示悔意。
判刑
12.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訢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3.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4. 雲國強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6.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7. 本席認為本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220萬元。第二,被告人明知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在1個月内開啟3個上述戶口,並給予他人操控,而戶口被隨即用作清洗「黑錢」。可知道銀行戶口有如個人身份證一樣,一旦受人操控,被告人必定知道受害者可以無分年齡、無分背景。沒有被告人借出戶口,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被告人心智成熟,明顯知道他的角色缺一不可,仍然自欺欺人,參與其中,罪無可恕。若然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背後的罪案,量刑基準必定會更高,甚至引用有組織罪行條例和加刑。第三,被告人犯案為時約5個月。第四,被告曾作大額現金提款直接帶回内地。
18. 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别定在2、3及2年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即分别為16個月、2年及16個月監禁。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3項控罪同期執行。得出2年的刑期,和清洗200多萬「黑錢」的單一控罪相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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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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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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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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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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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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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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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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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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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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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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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6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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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1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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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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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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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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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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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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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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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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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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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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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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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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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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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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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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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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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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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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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帳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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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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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1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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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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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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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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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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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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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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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
(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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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
(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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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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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帳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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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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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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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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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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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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