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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79/2023
[2025]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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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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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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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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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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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SEK TIM (黃錫添)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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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3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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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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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 黃浩賢於2024年12月9日提出申請加入本案為第二被告人,他唯一的支持誓章只有一句:
「本人黃浩賢是上述單位的合法居住者,欲加入為第二答辯人捍衛本人的合法居住權。」
2. 在 2024年12月16日,本席作出指示,准許原告人於7天內存檔及派送反對誓章,黃浩賢須於其後14天內存檔及派送回覆誓章。本席當時詢問黃浩賢14天是否可以,他回答本席可以。原告人於2024年12月23日以在黃浩賢住址單位的門前留下反對誓章形式派送。該反對誓章內容只有12段、佔兩頁多。於2025年1月2日,黃浩賢以誓章形式申請延期今天的審訊 21 天,理由是他在2025年1月2日向司法機構查詢才知道原告人已存檔反對誓章(「該反對誓章」)。考慮到已排期至今天的聆訊及該反對誓章內容只有12段並只佔兩頁多,本席於2025年1月9日作出除非命令,指示黃浩賢須於2025年1月20日存檔及派送回覆誓章。這從2025年1月2日(他知悉該反對誓章的日期)起計,已多於原本的14天。另外,於今天聆訊,黃浩賢告知法庭於2025年1月21日才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這時間符合實務指示5.4的要求,而有關書面陳詞亦不複雜,本席亦讓黃浩賢在聆訊中作出他的口頭陳詞。
II. 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
3. 原告人的申索是一般的業主與租客的申索:租約已被終止,業主要求收回有關單位(「該單位」)。被告人提出公法理由作為抗辯理由。本席已在同日較早前處理被告人擱置欠動判決的申請時已概述有關情況(見 [2025] HKDC 142),在此不贅。本席要在這裏提及的是,雙方在原告人提出申索後,達成和解協議,但沒有如實執行。
III. 法律原則
4. 有關加入成為案件的一方的法律原則:
(1) 第15號命令的目的是:
「簡單而言,法庭要認為有一個真誠的申索及有一個正當的問題要法庭裁定,而原告人及意願介入的人是適宜作為一方,使他們之間的爭議可得法庭判決的。不過,如果加入一個人是會令到訴訟增加,而不是防止多重訴訟的出現,這是違反第15號命令容許加入訴訟一方的原意的」:見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15/6/1段.
(2) 第15號命令第6款下只是一個規則,不會將沒有身分的訴訟者變為有身分:見Tsoi Chik Sang Lawrence v Tasty Catering Group Ltd and Others [2019] HKCFI 645第9(f)段;《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 15/6/1, 第416頁。
(3) 「 根據第15號命令第10條規則下提出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人及撤銷判決的申請中,申請人如屬實際管有相關土地人士,只要他擁有一真誠及獨立於被告人的管有權益,便理應被接納成為被告人,另外,如申請人的申請有理據,有關的判決應就申請人(而非就原被告人)而言,予以撤銷… 另外,上訴庭亦指出法庭在審理此類申請時考慮行使酌情權的過程中,在適用的情況下,亦會考慮申請人有否由於自己的故意錯失(wilful default)而未能於判決頒下前參與提出抗辯,同時亦會考慮,申請者的抗辯理據(defence on the merits)」:見盧佩兒 對 簡耀洪及另二人, DCCJ2176/2013, 13/11/2014 第37段引用上訴庭於Yu Wing Kan v Lau Shuk Lan [1990] 2 HKLR 583的判決。
IV. 分析
5. 在本案中:
(1) 黃浩賢不是租客,租客是被告人;
(2) 黃浩賢不是上述和解協議的任何一方;
(3) 沒有證據顯示,黃浩賢擁有一真誠及獨立於被告人就該單位的管有權益;
(4) 黃浩賢強調他自出生已住在該物業,但這不等於他有一真誠及獨立於被告人就該單位的管有權益;
(5) 黃浩賢亦強調被告人不能代表他。但被告人能不能代表他不是問題所在。問題仍是黃浩賢是否擁有真誠及獨立於被告人就該單位的管有權益;
(6) 原告人於2023年6月2日發出不損害權益的信件,在信件上,原告人定黃浩賢為「符合回遷資格」。這回遷安排是原告人收樓安排的一部份,即使這安排惠及在該單位居住的成員,也不代表他擁有一真誠及獨立於被告人就該單位的管有權益。無論怎樣,這回遷安排不是原告人授與黃浩賢在該單位任何權益。
(7) 本席亦看不到加入黃浩賢會防止多重訴訟的出現,相反,這只會令到訴訟增加。
6. 基於上述分述,本席看不到黃浩賢有任何基礎加入本案作為第二被告人。
V. 總結
7. 因此,本席撤銷黃浩賢於2024年12月9日提出的申請,並命令黃浩賢須於 1 個月之內支付原告人訟費。但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守實務指示14.3,將訟費陳述書與書面陳詞一併派送,本席會作出適當的折扣。另外,為免生疑,由於本申請簡單,本席不會發出大律師證書。本席簡易評定訟費為 HK$8,500。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嘉敏大律師代表
黃浩賢: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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