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1 & 152/2022
[2022] HKCFI 1809
HCMA 151/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MA 152/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2年6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
2022年6月1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2年6月2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就兩宗案件的判處提出上訴。兩宗案件是同時由同一位暫委裁判官[1] (「裁判官」) 審理的。在雙方同意下,本席一併處理兩宗案件。
2. 上訴聆訊日,考慮了雙方的書面陳詞、聽畢口述陳詞後,本席裁定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文第17 ‑ 19段所述的命令。現交代理由。
HCMA 151/2022 (WKCC 550/2022)
3. 這是較早干犯的一宗,犯案日期為2021年10月1日。
4. 上訴人承認了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盜竊[2];和
控罪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3]。
5. 這宗案件的案情可簡述如下。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至涉案地點,看到上訴人從背包中取出一把剪鉗並以其剪斷涉案單車的鎖鏈,然後騎該單車離開。警員截停上訴人,並在其背包中發現一把六角匙。
6. 拘捕警誡後,上訴人作出招認,就控罪一,他說:「啊Sir,我等錢用先偷架單車,比次機會啦」。就控罪二,他說:「啊Sir,把六角匙我未用過㗎,我睇下如果有其他啱嘅單車零件先用佢偷嚟自己用咋」。
7. 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以下判處:
控罪一: 8個月監禁 (量刑基準為12個月,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1/3刑期扣減);和
控罪二: 8個月監禁 (考慮和控罪一的一樣)。
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8個月。
HCMA 152/2022 (WKCC 793/2022)
8. 這宗案件於2022年3月10月干犯,同樣,上訴人盜竊了一輛單車。他在用剪鉗剪一輛單車的鎖鏈時,被警員發現,在騎該單車逃走時被截獲拘捕。
9. 裁判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1/3刑期扣減,判處他監禁10個月,並命令這宗案件的刑期其中5個月,和上一宗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10. 上訴人就兩宗案件共監禁13個月。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11. 裁判官指出,他於判處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一) 兩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二) 上訴人帶同工具,是有預謀的;
(三) 上訴人盜竊單車,會對物主帶來極大不便;
(四) 單車被盜也難以尋回,但首宗案件的單車已物歸原主;
(五) 應引用扒竊案的量刑指引;
(六)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4]:他犯案時46歲,中二程度,2013年從內地來港,沒有工作,也沒有領取綜援,靠朋友支援為生。他離婚,16歲的兒子和前妻居住;
(七) 上訴人的定罪紀錄:上訴人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從沒有與盜竊有關的定罪紀錄;
(八) 首宗案件兩項罪行都關乎單車,有密切關係,刑期應同期執行;
(九) 第二宗案件於另一天干犯,而且是在首宗案件被捕後違反保釋下干犯的;和
(十) 整體量刑。
上訴理由
12. 在兩宗案件,上訴人都由黃潤華大律師代表[5]。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陳詞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不少有關「公眾地方偷單車」的案例,均顯示歷年來這類案件的判刑比本案上訴人所得的輕出很多。[6]
(二) 即使一名犯案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量刑時還需審視整體案情,不一定要跟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案[7] 中就扒竊罪行的量刑指引作出判決。
(三) 裁判官雖曾提及本案單車價值不如手提電話貴重,但似乎沒有在判刑中將這分別反映出來。
(四) 被盜單車的價值不高,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就這點給予足夠比重。
(五) 在首宗案件,單車已物歸原主,物主沒有損失,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就這點給予足夠比重。
(六) 首宗案件的六角匙為偷單車零件之用,量刑不應和扒竊案相提並論,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七) 就第二宗案件,截至判刑時,物主還沒有主動報警,看來被盜單車的價值不高,量刑時沒有給予這點足夠比重。
(八) 整體而言,兩宗案件分別的刑期和總刑期都明顯過重。
討論和考慮
13. 本席察看了案例,考慮了黃大律師的陳詞,顧及兩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認同裁判官的判處是明顯過高的。
14. 本席認為,一般而言,盜竊單車的判處,不應和扒竊案件的相提並論。
15. 本席於考慮了兩宗案件的個別整體情況後,認為各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如下:
(一) HCMA 151/2022 (WKCC 550/2022)
控罪一:監禁6個月
控罪二:監禁3個月
(二) HCMA 152/2022 (WKCC 793/2022)
因此案是上訴人於上一宗案件被捕後違反保釋下再犯的,量刑基準應為7個月。
16. 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更改如下:
(一) HCMA 151/2022 (WKCC 550/2022)
控罪一:監禁4個月
控罪二:監禁2個月
(二) HCMA 152/2022 (WKCC 793/2022)
監禁4個月20天。
18. 兩宗案件在不同的兩天干犯,顧及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8],本席認為三項控罪都各自增加了上訴人的刑責,在顧及整體量刑下,認為一個7個月的總刑期,才足以反映兩宗案件總和的嚴重程度。為簡單地達致上述結果,本席命令:
(一) HCMA 151/2022 (WKCC 550/2022) 案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監禁4個月;和
(二) HCMA 152/2022 (WKCC 793/2022) 案的刑期中3個月,和另一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19. 上訴人就上述兩宗案件中的三項控罪共監禁7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1] 許友廸先生。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條。
[4] HCMA 151/2022,上訴宗卷第18頁,及HCMA 152/2022,上訴宗卷第14頁。
[5] 原審時由黃惠琳大律師代表。
[6]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志強HCMA 732/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德昌HCMA 832/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龍DCCC 42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偉強HCMA 37 ‑ 38/201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珊HCMA 55/2016。
[7] [2015] 1 HKLRD 777。
[8] CACC 107/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