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01/2025
[2026] HKDC 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 |
[2] 盜竊罪(Theft)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
案情
2. 2024年8月28日凌晨3時1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位於將軍澳尚德廣場地下8號鋪的OK便利店,取了一罐菊花茶後,走向收錢機。負責收銀的女店員掃過該罐飲品的條碼後說“5蚊”,被告人取出一個伍圓硬幣,女店員啟動收銀機。在收銀機櫃桶打開時,被告人說“打劫”,並隨即從褲腰處取出一個鐵鎚敲打收銀櫃枱枱面,枱面玻璃當場破裂,他也曾短暫舉起鐵鎚向著女店員。女店員嚇得尖叫,立刻關上收銀機櫃桶,並且邊走邊喊“打劫”,躲進經理室並報警。
3. 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得於女店員逃離收銀櫃枱不久後,被告人自該櫃枱前俯身往櫃枱後方並以手拉開該櫃枱抽屜稍作檢視,然後繼續以鐵鎚砸向店內貨架及陳設。
4. 該店一名男員工當時正在凍飲櫃工作,聽到女店員尖叫、物件跌下及玻璃碎裂聲響,遂走向收銀處,見到被告人以鐵鎚砸爛店內商品。被告人問男員工要錢,男員工說“冇錢”後,被告人繼續用鎚砸爛包括收銀櫃枱、貨架及凍櫃等店內設施,同時自言自語說“呢啲唔係錢啊”。男員工伺機按了收錢櫃枱下的警鐘後,亦躲進經理室。之後,他仍聽到來自店鋪的物件跌下及玻璃碎裂聲響。
5. 被告人在店內破壞一輪後離開,不到兩分鐘後折返,並從該店收銀機後面的香煙櫃拿走10包香煙,沒有付款便離去。
6. 警方接報後馬上趕往現場,得到店外一名途人的消息後,在現場附近進行搜捕,看見被告人朝尚德邨尚仁樓方向走去,便把他截停。當時被告人仍然拿著一罐菊花茶和10包香煙。
7. 同日凌晨3時15分左右,被告人以“搶劫”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自己“賭輸晒錢又吸毒,無錢咪搶嘢囉”。他又表示自己手上的傷勢是在打劫時被玻璃碎片割傷的。
8. 警方在便利店內找到被告人曾使用過的鐵鎚。
9. 在同日上午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當日凌晨2時30分從該便利店買了菊花茶後,到尚德公園稍坐,於3時過後,便再次去該店,揀了一罐菊花茶,當收銀機櫃桶打開時,向店員表示“打劫”。當店員說“呢度冇錢”,他感到憤怒,於是他便用警方其後檢獲的鐵鎚砸爛店內東西,然後離開。不久又返回該店偷去10包香煙,之後在尚德樓附近被警察截停及拘捕。警方從他身上檢獲的10包香煙是從該店偷取的。
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都有異於本案的兩項罪行,但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
11. 他現年38歲,從內地來港已有26年,未婚,獨居,家人有母親、妹妹,父親已過身。他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前是地盤工人,日薪1,000元。他患有肝病及精神病。
求情
12. 代表被告人的張維新大律師表示,根據Mo Kwong-sang v R [1981] HKLR 610案(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如果被告人持刀或其他危險武器行劫,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判刑是5年監禁。
13. 但本案被告人是在宣稱打劫後才取出鐵鎚,他沒有在事前以鐡鎚指嚇店員,所以鐵鎚並不是作打劫之用。
14. 因此本案是沒有危險武器的打劫,而根據HKSAR v Ting Chiu & Anor [2003] 3 HKLRD 378案,這類打劫的判刑起點比有危險武器的打劫為低。
15.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莎莎 CAAR 3/2018 案指出,便利店24小時營業,一般存有大量現金,搶劫便利店需要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免其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16. 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葵涌醫院在其2025年6月25日的報告指被告人自2017年起確診此症。案發時被告人處於帶病期間,至今仍需要到該醫院接受門診。
17. 張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向陽 CACC 296/2005案判詞38至42段,以指出假若犯案者犯案時受精神病影響,阻嚇性的判刑並不適合。這類犯人的刑責較低,因為雖然他知悉犯罪行為是錯誤的,但可能不知其嚴重性,適用的量刑基準亦應較一般的量刑基準為低。
18. 被告人干犯控罪1是由於見到收銀機打開才一時衝動去打劫,並沒有預謀。控罪2則在控罪1不足2分鐘後便發生,希望法庭視兩者為單一事件,並在總刑期原則下判兩罪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9. 本席並不同意張大律師指本案不涉使用武器的陳詞。被告人在宣稱“打劫”的一刻未有展示武器並非關鍵所在,重要的是當女店員尖叫及呼喊“打劫”時,被告人隨即從腰間拿出鐵鎚,打破收銀機所在的玻璃枱面,又揮舞鐵鎚。這個做法顯然是要令該店員受驚及害怕,好讓他“打劫”的目的得以實踐。這顯然是一宗持武器行劫案,茆廣生案所指的5年監禁適用於犯案者持有並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持械搶劫(“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an ordinary case of armed robbery, where the accused was carrying a knife or other dangerous weapon which he displayed to the victim should normally be five years”)適用於本案。
20. 被告人持械搶劫的是一間便利店。這令案情更加嚴重,需要更嚴苛的懲罰。此外,被告人犯案期間對便利店造成廣泛破壞,亦加重了他的罪責。本席認為5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適合本案情況。
21. 控罪2涉及店鋪盜竊,這類罪行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
22. 但案情顯示,被告人干犯控罪1時的表現有些異常。他以鐵鎚對店內的貨架及商品肆意破壞,期間還自言自語說“呢啲唔係錢啊”,卻沒有嘗試以鐡鎚砸爛收銀機以取出機內的現金,或取走店內的商品。
23. 辯方呈遞的葵涌醫院報告顯示被告人於2013年因多重藥物濫用(polysubstance abuse)及物質中毒(substance intoxication)而被送往該醫院。出院後又沒有依從指示接受跟進治療。2017年又因情緒不穩及迫害妄想而入住九龍醫院。他曾報稱雖然停止濫藥已有一年,但仍有持續性妄想(persistent delusion)。他被確診患有精神分裂。報告又顯示,之後他每隔一兩年便因濫藥及差劣的治療依從性所導致的精神狀態不佳而入住葵涌醫院。被告人最後一次的跟進治療是2025年5月28日。
24.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帶有精神病期間犯案。在這基礎下,根據周向陽案,本席需要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
25. 另一方面,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他顯然並非如周向陽案的申請人一樣有著“良好記錄”,今次犯案並非與其性格不符的行為。況且,被告人在案發的半夜時分仍然在街上攜帶著鐵鎚;他向警方承認,他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自該便利店買了菊花茶後,到尚德公園坐下,凌晨3時過後,他再去該便利店。控罪1便是在他再次去便利店時干犯的。這些情節顯示他並非一時衝動、沒有預謀之下犯案。
26. 考慮到以上情況,本席會以4 ½ 年監禁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9個月監禁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認罪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36個月及6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