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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5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353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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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金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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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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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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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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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1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月26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申請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115/2016申請人陳金泉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在2016年11月16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LDBM 115/2016在提出就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的分攤的爭議。陳法官在該判決中指出就這個議題法庭早已在申請人有參與的訴訟作出最终的判決 (SCT 030154/13、HCSA 48/2013、HCMP 428/2014),並在申請人與答辯人的訴訟中確立(SCT 048599/13),所以根據同一議題不能再審的原則頒令剔除申請人的申請。雖然在2016年11月16日的判決書第20段陳法官錯誤描述申請人的申請書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申請書正確日期為2016年6月7日) ,但這明顯是手民之誤,陳法官在2016年11月16日的判決書第1段已清楚列出申請書正確日期,審裁處亦於2016年11月23日發出《勘誤》改正有關日期。
2. 申請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年12月15日被陳法官拒絕。
3. 申請人在2016年12月20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並在同日以誓詞支持他的申請。答辯人的律師在2017年1月11日存檔書面陳詞反對申請。
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申請人向本庭呈交的文件中,沒有任何合理理據爭辯陳法官就同一議題不能再審的分析。本庭參閱過SCT 030154/13温紹明審裁官2014年1月10日的裁決理由書, HCSA 48/2013林雲浩法官2014年2月14日的判決書, HCMP 428/2014上訴庭2014年5月30日的判決書。本庭認為因康業服務公司在該案向陳金泉先生提出追討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分攤的申索是以管理人身份提出,判決對立案法團(即本案答辯人)同樣有約束力,所以答辯人可以基於這些判決針對申請人引用同一議題不能再審的原則。而且本案答辯人就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分攤按這些判決確立的原則在SCT 048599/13及DCMP 2217/2015中向申請人分別提出申索及根據押記提出售樓令的申請,法庭分別於2014年2月13日及2016年2月18日在這些案件中判決立案法團勝訴,申請人没有上訴,售樓令經已執行。在這些情況下,申請人試圖在LDBM 115/2016中重提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分攤的爭議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7. 本庭在閱讀他的文件後,認為他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法律觀點錯誤。
8. 經考慮過申請人的理據,參閲法官於2016年11月16日及12月15日的判案書及判決書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
9. 因此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頒令他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考慮過答辯人的訟費清單,本庭認為十分合理,將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6,066元。
11.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雖然申請人在2016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出口頭聆訊的要求,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0段的裁定。
| (林文瀚)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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