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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2025
[2026] HKD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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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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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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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能(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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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倫(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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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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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洪雪霞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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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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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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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D1及D2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涉案處所為位於香港九龍長沙灣長沙灣道290號地下的「太平洋酒吧」(下稱“該酒吧”)。
4. 案發前,D2曾於該酒吧受僱為侍應。任職期間,D2曾獲發兩條該酒吧大門的鎖匙,離職時D2只交還了其中一條鎖匙。
5. 於2024年10月20日下午約2時24分,D1作為入侵者,用鎖匙進入該酒吧,在收銀處進行搜掠,並從收銀機取走現金港幣3,986元後離開。同一時間,D2則身處該酒吧對面的長沙灣政府合署外把風。事後D1與D2會合,二人一同離開。
6. 上述情況被該酒吧及長沙灣政府合署的閉路電視拍下。
7. 事後該酒吧的職員發現失竊,於是向警方報案。
8. 警方在調查後分別拘捕了D1及D2。在警誡下,D1承認與D2達成協議,由D2向他提供該酒吧的鎖匙,進入該酒吧偷竊金錢。D1說他在該酒吧內偷竊了現金港幣大約3,000至4,000元,D2分了其中港幣1,000元給他,事發他將該酒吧的鎖匙交還予D2。
9. D2在警誡下亦承認,他將該酒吧的大門鎖匙交給D1去偷竊,當D1在酒吧偷竊時,他在酒吧對面的長沙灣政府合署門外等候。事後他與D1將偷竊得來的現金瓜分。
10. D1及D2現承認,於控罪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該酒吧偷竊現金港幣3,986元。
輕判請求
11. D1現年61歲,單身,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與一位哥哥同住,過往多從事運輸工作。
12. D1過往共有14項刑事紀錄,涉及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及入屋犯法罪等罪行,其中有9項涉及不誠實,包括一項於1991年定罪的入屋犯法罪。最新近的定罪紀錄為2021年的盜竊,當時D1被判處罰款。
13. 辯方陳詞,D1事後感到非常後悔,故此即時承認控罪;雖然D1刑事紀錄不少,但唯一一次入屋犯法定罪已是30年前的事。此外,辯方指出本案犯案手法簡單,沒有對涉案處所造成任何破壞,希望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對D1寬大處理,讓他早日重新做人。
14. D2現年48歲,單身,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四,有一位70歲的父親。D2過往多從事侍應工作,案發前他在涉案酒吧工作了約一年,後來由於失去工作,在經濟壓力下犯下本案。
15. D2過往共有19項刑事紀錄,涉及搶劫、盜竊、入屋犯法罪、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罪行,當中涉及不誠實的有12項,而入屋犯法罪則有3項,較新近的定罪為2020年的入屋犯法罪及2022年的盜竊罪,兩者均被判處監禁。
16. 辯方陳詞,D2事後感到很後悔,因此坦白承認控罪,承擔後果。辯方接受本案存在加刑因素,包括夥同犯案及利用受僱時得到的物品犯案,不過辯方希望考慮到本案涉及金額不高,可對D2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7. 首先,針對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訂下量刑指引,根據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8. D1與D2夥同犯案,是加刑的因素,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法庭會就夥同犯案一點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
19. 此外,D2利用他受僱時獲得的涉案處所的鎖匙犯案,是另一加刑因素。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浩炘 CACC 128/2012,雖然犯案時D2已離職,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但前僱員利用受僱時獲得的知識犯案,可以是加刑因素。D2保留了前僱主的物品犯案,絕對是加刑的因素。整體考慮後,法庭會就D2的量刑起點再調高3個月。
20. 基於以上理由,二人的量刑起點如下:
(a) D1:監禁33個月;
(b) D2:監禁36個月。
21. D1及D2均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二人最終的判刑如下:
(a) D1:監禁22個月;
(b) D2: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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