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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8/2023
[2024] HKCFI 1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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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5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5月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3個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7月17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站至太子站港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童X。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X是本案受害人。她在案發時,在深水埗港鐵站登上一輛前往中環方向的港鐵,期間突然感到肛門被手指般的硬物篤,觸碰歷時約十秒。
4.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3568,案發時是穿便衣當值,他目睹事發經過,繼而拘捕和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一時貪玩,用手摸X的臀部,第二證人其後就警誡供詞進行補錄。
5. 控方證人三、四和五均是控方第二證人的隊員,案發後協助拘捕上訴人和處理本案。
6. 控方第六證人是偵緝警員22428,案發時駐守旺角刑事偵緝隊,當天晚上帶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搜屋。在搜屋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女友蘇小姐作辯方證人。上訴人爭議補錄供詞的呈堂性,他表示因為警員威脅,如不招認,便會騷擾家人,又表示會把控罪說得更嚴重,他才會在口供上簽署。
8. 就著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9. 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指出,已細心留意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其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沒有前後矛盾,亦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辯方指,證人二在拘捕過程中一直沒有表達身分。但裁判官認為證人根本沒有需要隱瞞或拒絕表露身分,反而直接表露身分,更可明正言順執行職責。而就辯方指出,在警務室內,警員仍然拒絕出示委任證,向他表露身分此說法,裁判官認為亦不合理,表露身分和向上訴人說出拘捕原因,其實十分簡單,看不出任何理由把警察的身分隱瞞有何好處。辯方亦挑戰證人二沒有即時在他的記事冊記錄上訴人在現場的招認。但裁判官認為,正如控方證人二所述,他當時要處理其他事項,而上訴人的答案亦十分直接簡單,故此他未有在現場立即取出記事冊記錄。
10. 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較早前曾掙扎,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其他事項需優先處理,上訴人的回應亦非長篇大論,警員未有即時記錄下來,無可厚非。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的口供,雖然由控方第二證人錄取,但口供的招認內容並非控方證人二所目睹的案發經過。裁判官認為,如果控方證人二要編織口供內容,根據他的觀察,口供內容可以更加鉅細無遺,因此認為辯方的指控不合邏輯。
11. 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至於第三及第四證人,裁判官亦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亦簡單直接,實話實說。控方證人五當時負責前往處理證人二的匯報,故此他進入警務室,逗留短時間聽取匯報,合情合理。由於他是鐵路特遣隊的警長,在旺角警署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進入會見室與上訴人作任何互動,亦沒有理由干擾錄取口供。
13. 對於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五威脅上訴人招認,以換取免卻搜屋的說法,控方證人五既沒有權力要求CID前往或不前往搜屋,亦沒有參與搜屋。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14. 至於上訴人表示證人五對他作出威脅,表示會用武力及會前往他的家中作出騷擾等等,事實上,最後警方仍然安排了前往他的家中搜屋。其後,當上訴人知道需要搜屋的時候,上訴人又不即時作出投訴有關的承諾不獲兌現。辯方這方面的挑戰不成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五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 證人六方面,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證供沒有前後矛盾。根據證人六的說法,既然上訴人被拘捕,控罪關於非禮女童,帶他返回家中搜尋是否有牽涉兒童色情物品,做法合情合理。裁判官看不出任何理由控方證人六既然去到現場又怎會不到上訴人單位搜查,辯方的這些指控根本不合常理,尤其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六只假裝前往上訴人住所樓下,沒有確切前往上訴人的單位內去進行搜屋。但證供顯示證人六並非與上訴人單獨前往,車上亦有其他警員一起,既已到達上訴人住所樓下,不會沒有前往上訴人的家中搜屋,因此裁定證人六是誠實可靠的。
16.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在月台上,在眾目睽睽下,上訴人講述他突然間被不知名男子從後叉著頸項,但他竟沒有呼叫,亦沒有問究竟發生何事。而在前往警務室的時候,上訴人不但沒有立即要求對方澄清,卻要求警員用物件遮擋手銬,並跟隨數名大漢前往未知的地方。可是,既然該範圍是港鐵公眾地方,旁邊有很多人,為何上訴人又會不高聲呼叫,要求協助呢,而既然上訴人被戴上手銬的時候,懷疑對方應該是警察,為何上訴人又不即時詢問警察,以何緣故或理由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呢,因此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17. 而到達警務室時,上訴人表示,在警務室內,仍然沒有人向他表露身分,沒有人向他表示為何被拘捕。但上訴人仍然一言不發,上訴人其說法並不合理。當到達旺角警署,上訴人表示仍然沒有任何人向他表明發生何事。上訴人雖然見過值日官,但卻沒有詢問值日官,直至搜查完畢,上訴人仍表示不知發生何事。上訴人進入會面室後,承認有閱讀過口供,亦發現口供記錄了有爭議的說話。上訴人一方面表示仍然未知發生何事,但另一方面卻選擇在口供上簽署。
18.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表示曾不停詢問發生何事,但有機會看見自己的口供,卻仍然選擇「略略睇」,看到對自己不利的記錄竟亦選擇簽署。上訴人又表示,因為警員威脅如不招認,便會騷擾家人,更會把控罪說得更嚴重,但上訴人卻沒有詢問甚麼是更嚴重的罪行。而所謂的招認卻換來控方證人六進行搜屋,他更沒有即時向控方證人六投訴與之前所說好的條件不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中五學歷程度,在社會上工作,理應知道簽署確認文件的法律效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19. 至於其辯方證人,上訴人的女友,案發當天一直用WhatsApp與上訴人聯絡。當天晚上11時25分,辯方證人二在淘大花園尋找上訴人不果,便聯絡他的妹妹,表示「我返屋企先,佢失蹤48小時後報警」。裁判官認為根據一般字面理解,「我返屋企先」理應是指在發出訊息時,辯方證人二正在淘大花園出發返回家中,但辯方證人二在庭上卻表示她當時已返到昌華街,即上訴人與辯方證人二的住所。辯方證人二堅稱於晚上11時25 分已返到昌華街的說法牽強,明顯違背了該訊息最直接的理解。根據控方證人六,進行搜屋時間是晚上23:40至23:50時,即使根據辯方證人二的解釋,晚上23:25時從淘大花園出發返回昌華街,加上期間截車、車程等的時間,搜屋時她不在家中,不足為奇。因此,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二的證供。
20. 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滿意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爭議的警誡口供是在上訴人自願下作出的,而會面記錄亦是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準確記錄,因此接納證物P1至P3呈堂。
21. 而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2. 就整體證供的評估方面,裁判官的裁斷是,在分析X的證供時,謹記她是一位未成年人士,已特別詳細考慮她的理解能力、記憶及會否受其他事情影響。裁判官根據X的證供,肯定案發時其肛門被觸碰是真確的,並且是自己的經歷。裁判官亦留意到X及控方證人二就著有關X上車後站立的位置上的分歧。有關X站立的位置,雖然X與證人二證供有別,但由於案件發生在不可預期及迅速之間,X在案發後的一段時間未能準確複述站立位置,不足為奇。X在現場亦曾表示,上車後背向登車車門,該分歧並沒有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X表示車廂內是較為多人,甚至向後移動亦會觸碰到其他乘客。根據她的證供,有硬物頂著她的臀部是真確的,而且直接觸碰到她的肛門位置。就著辯方的挑戰,為何X最初接觸是沒有反應,到最後接觸肛門才彈一彈等等,但正如X所說,當她的臀部被接觸,她最初不以為意,但其後直接觸碰到肛門再向前用力「篤」,她才有反應。
23. 就控方證人二,辯方挑戰其說法,表示車廂乘客數量問題,深水埗與太子站之間乘客較多是不爭的事實。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既然對上訴人有所懷疑,作為有經驗的警員,採用一個利於觀察,不受其他乘客阻擋的位置觀察,這是十分合理的做法。控方證人二當時站在上訴人的左前方,故此其觀察並非從正面角度,而是斜望,這樣的角度下能夠看見上訴人身在背後的手部動作完全可能。至於辯方批評證人二用了「揸」、「按」、「壓」等等的字眼,他亦只是描述接觸動作的一部分,不能否認的是證人二能夠鉅細無遺地表示上訴人當時右手作出的動作,即伸出食指及中指,指向X的臀部位置。
24. 裁判官經分析後,就X在車廂裡面的位置,裁定X上車後,是背向登車的車門,而上訴人是站在她的身後。而根據X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案發時上訴人接觸X的肛門,是食指和中指。至於車廂內的人流,沒有固定因由乘客必然會平均分佈,有些人的背後有較多人,前面較為少人,情況並非不可能。證人四上車後未能即時前往案發車卡,有時兩卡車卡載客量亦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不足以證明一個車卡情況不能通過,便等於另一個車卡人流非常擠擁之說法。
25. 至於肛門和屁股的分別,辯方表示,如果上訴人是用手指篤X的肛門,便不會用「摸女仔屁股」來形容事件。但裁判官認為肛門和屁股兩者沒有衝突,尤其上訴人背向X伸出手指,雖可能觸摸X的臀部,但未必有直接觸摸肛門的想法,故此他用「摸女仔屁股」的說法,亦與事實沒有衝突。
26. 裁判官最終裁定X背向車門(開門)方向,上訴人站於X後方緊貼X。證人二站在上訴人後方約一米距離,清楚看見X及上訴人。當時列車穩定行駛,光線充足,亦無任何人和物件阻礙證人二的視線。行車大約一分鐘,證人二看見上訴人轉身,面向車門方向,並左手搭右手手腕放在後面,上訴人與X背靠背站立,雙方並沒有任何物件阻隔。上訴人雙手在背後,左手放在右手腕上。大約三十秒後,上訴人轉頭望向X的臀部,與此同時,列車接近埋站,上訴人雙手在背後,左手放在右手腕上。大約三十秒後,轉頭望向X的臀部,然後上訴人用其右手食指及中指伸向X的短褲外,戳向其肛門位置,歷時約十秒。上訴人用其右手食指及中指用力按壓X的肛門位置,X的身體突然彈一彈起。上訴人隨即往開門方向下車,證人二立刻上前查問X。X表示在列車內,感覺到有人觸摸其臀部,證人二及隊員於4號月台截停上訴人,以非禮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因貪玩而觸摸X的臀部。
2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意圖侵犯X,上訴人觸摸了X的身體,該接觸未有在X的同意下作出,上訴人是故意的。上訴人用手指觸摸X的臀部及肛門,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會視該行為為猥褻,因此裁定上訴人有意圖向X作出該猥褻侵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8. 陳大律師列出下列上訴理由。
29. 一,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可能是真實的,沒有小心分析第二及第六證人的證供。
30. 二,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在特別事項上:
(1) 在警務室內,指上訴人招認的情況的證供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2) 裁判官只先入為主,認為PW2已目擊事件經過,武斷地認為他沒有誣衊上訴人的可能性。
而就一般事項上:
(3) 裁判官沒有妥善分析第二證人的證供,與X及第四證人證供的證言相比下,存有內在不可能性及不能磨合的分歧;
(4) 而裁判官只主觀地指出,第二證人已目擊事發經過,武斷地認為他必然會採用一個易於觀察的位置,錯誤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31. 三,裁判官只分析PW6有否意圖不與上訴人到其單位搜屋,完全忽略考慮PW6對實際上有否搜屋所作的證言的合理性、真確性。
32. 四,按上述各理由,裁判官批准證物P1至P3(即通知書、警誡口供及認收書)呈堂,並不穩妥。
33. 五,就獨立考慮女童X的證言,裁判官錯誤引述PW1(X)的肛門被觸碰的過程,沒有妥善考慮該觸碰會否是意外,及/或由上訴人以外的人觸碰的可能性。
34. 就上述上訴理由一,陳大律師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書中詳細列出,包括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警務室內作出過任何招認,有關招認是PW2在警署填寫時加諸於上訴人並要求他簽署的。因此,裁判官在審視對PW2不能在第一時間盡早記錄招認說話的解釋尤為重要。至於辯方指警方逼使上訴人在旺角警署簽署,其中一個原因是警方以不到其家中進行搜屋作為誘使的交換條件,因此PW6的證詞相當關鍵。
35. 就上訴理由二(1-2),第二證人指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一時貪玩所以先用手摸個女仔屁股」。第二證人沒有即時記錄,因為句子不長,並由他處理文件安排,通知電台,安排警車,眾人一直待至17:49(即招認後的24分鐘)才離開太子站警務室。盤問下,他亦同意被捕人如作出招認,應在合理可行情況下,盡快將事件記錄,而當時他亦有警員記事冊隨身,但證人二只在追問時說過曾做「文件工作」,但在招認後24 分鐘,仍沒有把相關招認記錄下來,他確認在這24 分鐘內,聯絡電台,安排警車,做文件工作。但針對文件工作,他只說是「整理案件時序」,要「組織、記錄返出嚟」,在腦袋內組織,沒有寫下,證人二所稱的「記錄」,即匯報電台,由電台記錄、便是口中的文件工作等。裁判官只照單全收,未有確實考慮其證供是否真實。
36. 上訴人亦指出,安排警車,其實所用時間很短,匯報時序亦短暫,他所說的事情根本用不著24分鐘時間。但裁判官只武斷地說「既然PW2目擊事發經過,他更可以理直氣壯對上訴人作出拘捕和警誡」,及「如果PW2編織口供內容,根據PW2的觀察,口供內容可以更加鉅細無遺」,上訴人指裁判官這樣的思考進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37. 就上述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所指的反對的理由,包括在會面記錄上簽名,以換取警察不到他家中搜屋。辯方的說法是包括PW6在內的警員,根本沒有上過上訴人家中搜屋。上訴人的案情是PW6確實按承諾,沒有要求上門搜屋,只是到上訴人的住所樓下待時間過,及與上訴人在其記事冊上作記錄,扮作已進行搜屋。上訴人不作投訴是合理的。但裁判官只在其裁斷理由中說PW6並非搜屋的決策者,這與證據不符。而即使PW6聲稱要搜上訴人的居所的目的是調查上訴人會否會有一些與兒童色情有關的證物,例如照片。但從他接手調查上訴人期間,卻從沒搜過上訴人的隨身電話,到達上訴人家中才決定不搜電腦,但他記不起上訴人家中有否電腦。而有關PW6聲稱到過上訴人家中搜屋的細節,除了兩頁記事冊的記錄外,PW6近乎完全不能提供搜屋的情節,PW6也記不起搜屋時有沒有其他人。被問及屋內陳設時,PW6只直接指出「唔記得呢次搜屋入邊發生過嘅事」,上訴人指PW6證供證詞的質量差劣,不應採納為證供。
38. 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對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析,只簡單指出其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而指辯方說法不合常理,不合邏輯,上訴人亦認為裁判官這樣的思考進路顛倒了舉證的責任。
39. 就上述理由四,上訴方指出PW6對當天晚上進行搜屋目的的說法含糊不清,其行為令人難以信服當時搜查確實有搜屋的需要。
40. 而陳大律師亦補充再指出,就上訴理由二(3-4),上訴方在原審時挑戰證人二未能觀察到女童X被觸碰到的過程,極其量只看見上訴人在月台上車後站在女童X身後,其後見女童X神情有異,並認定上訴人非禮X,因此編織或虛構他觀察的證詞。例如就車廂內的情況(見上訴宗卷謄本第184頁),在主問時,他說沒有任何東西阻隔他觀察的視線,車廂的人流是疏落的:
「 問: 車廂上除咗你哋幾個人之外,仲有冇其他人呀?
答: 有其他嘅乘客喺附近,係喇。
問: 咁有冇人係阻擋到你個視線呀?
答: 冇人阻擋到我個視線嘅。
問: 咁算唔算擠迫呀?
答: 唔算擠--擠迫,唔算。
問: 但係算唔算疏落呀?
答: 係疏落嘅。 」
41. 他亦繪畫了P4草圖,當中顯示他與上訴人(AP)及受害人之間均沒有任何人,他指出其觀察的位置,即站立位置方圓一米之內也沒有人,其他有五、六個人,只站在「卡與卡之間」。但X在其證詞上則表明形容當時「好逼人」,「差唔多冇空位企」,「可能唔小心往後戟一戟都會撞到人」,「地鐵好逼,除了當時面前望到好多人外,亦是人逼人,向後郁一郁都會撞到人」。而第四證人警長作供亦稱,他在第7卡3門上車,形容當時人流偏多,因為車廂上的人流,他在兩分鐘車程內,未能夠前去6卡5門車廂。
42. PW4亦指出,深水埗地鐵車廂內,正常人流頗多,月台頗多人,車廂亦好多人。但裁判官在分析時只指出,車廂上有較多乘客,但是證人二已在近距離目睹案發過程,根本並非甚麼不可能的事,作為有經驗的警員,採用一個利於觀察,不受其他乘客阻擋的位置觀察,亦是十分合理的做法。
43. 可是,在深水埗與太子站之間,乘客較多已是不爭議的事實,這正是X與PW2證供互相排斥之處。但PW2竟說沒有人在他們之間,沒有任何東西阻隔。上訴方指出,PW2就這方面的觀察根本是被阻隔,而謊稱車廂內人流疏落,並虛構他的觀察情況。
44. 就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引述PW1(即X)肛門被觸碰的過程。他在裁判陳述書中指出,X「感到臀部有硬物觸碰......其後該硬物越篤越大力,並直接戳向並接觸到肛門位置」。謄本指出(第161頁):
「 問: 再加上有啲嘢似乎妳都係肯定嘅,我想妳確認番,第一,嗰個㧻嘅動作係冇鬆過嘅,並且只係㧻住同一個位嘅啫,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而除咗㧻之外,㧻--我知道即係有少少尷尬,我用番妳嗰個字眼,妳話㧻個屎窟窿,係咪呀?
答: 係。
問: 但係你個屁股pat pat其他嘅地方,就冇話畀人去掂到嘅,係咪呀?
答: 係。」
45. 因此,裁判官錯誤地理解X肛門被觸碰的位置及過程,亦忽略在擠逼的車箱內,X肛門被觸碰會否是意外,沒有妥善考慮觸碰會否由上訴人以外的人或物觸碰X的可能性。
答辯人的陳詞
46. 就回應上訴理由二(1-2),答辯方指出及不同意裁判官是錯誤地就特別事項接納第二證人的證詞。首先,上訴人招認確實極其簡短,故他未有在太子站警務室內把招認記錄下來,實在不足為奇,而他實際上也在頗短時間內,已把上訴人的招認進行補錄。證人二的處理手法絕對可以接受。而就「文件工作」的理解,細閱謄本,其實在主問時,他確實是已把「通知電台」等歸納為「文件」性質的工作。當問到上訴人作出招認後,控方第二證人做了甚麼,他的答案是「係,咁就做番一啲文件嘅安排,即係通知電台呀,同埋安排警車咁樣嘅」,從第二證人的口供,可知道電台會替他作記錄,所以他把通知電台歸類為文件性質的安排,並不為奇。答辯人亦不同意控方所指,第二證人曾說通知電台和安排警車,所用時間很短,證人二的回應是,實際「可以用嘅時間係好短」。
47. 就回應上訴理由三,即裁判官錯誤接納第六證人的證供。首先,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的指控是控方第六證人根本沒有前往他的家中。而不爭議的事實是,第六證人只是調查警員,每一單案件在編制上也有較高級的警員作案件主管,因此裁判官認為他並非搜屋的決策者,實無不妥。而由於他在上訴人的家中沒有搜出任何特別東西,故此在記事冊和調查報告,對搜查只作了簡短的記錄,沒有印象,不足為奇。
48. 回應上訴理由一及理由四,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獨立分析X、證人二及證人六的口供,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並已非常詳盡分析他們的證供後,才作出相關的裁決,當中並無不妥。
49. 至於上訴理由五,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是錯誤引述X肛門被觸碰的過程。他指出,X的供詞中,肛門根本就是臀部的一部分,就其錄影會面記錄亦可參照謄本(上訴宗卷73頁):
「 143. C(答):Er--篤我「pat pat」。
144. B(問):篤妳「pat pat」,「pat pat」邊個位呀?
145. C(答):屎窟窿。」
39. 第二證人在主問時也說到「肛門位置,即係pat pat中間」,因此裁判官這樣描述,沒有甚麼錯誤,因為臀部已經包括肛門,其描述只是突顯出在上訴人其後愈篤愈大力時,X能明確感受到她的肛門被觸碰。X肛門被愈篤愈大力的觸碰,根本沒有意外的可能性。X是沒有可能被上訴人以外的人或物觸碰。
50. 就回應上訴理由二(3-4),答辯人不認同X、控方證人二及四的證供出現了不能磨合的重大分歧,即使X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並非完全一致。但在關鍵證供上,即有沒有東西阻隔第二證人去觀察上訴人的手部動作,X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根據第二證人的說法,其他乘客主要站在近太子站門,而非近深水埗站門那邊,他沒有動搖的答案是他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其他乘客,這一點和X的證供沒有矛盾,因為在X主問時,她說到由始至終沒有向後望,即她沒有望過深水埗門的方向,沒有望過第二證人和上訴人之間有沒有其他乘客,當時她只是「感覺逼」,感覺「可能唔小心往後戟一戟都會撞到人」,其實她有這個感覺不足為奇,因為當時上訴人在她的背後貼得很近。誠如裁判官所說,控方第二證人在月台時已經對上訴人起疑,在車廂內找出有利位置觀察,合情合理。
本席的考慮
51.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2. 首先,就辯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一至四,基本上是對PW2及PW6在證供上作出多方面的質疑,包括:
(一) PW2竟並沒有把上訴人的招認即時記錄下來,即是在17:25至17:49,二十四分鐘之內,在太子站警務室內,並沒有作出相關的記錄;
(二) PW6根本沒有到過上訴人家中作搜查,這正如上訴人指出,警方曾承諾他不會騷擾其家人;
(三) PW2及X就車廂內是否疏落有不同的說法,這或影響PW2對上訴人所指稱侵犯的觀察。
53. 就上述事宜,裁判官其實已分別作出充分考慮和分析,這包括:
54. 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較早時曾作出掙扎,亦有其他事項需作出處理及考慮,上訴人的回答亦並非長篇大論,因此沒有即時記錄,無可厚非。本席亦參閱相關謄本,上訴宗卷第194頁Q至V、195頁A至F:
「 答: 係,咁佢就--係話一時貪玩先用手摸個女仔嘅屁股。
問: 唔。
官: 等等,一時貪玩先用手摸個女仔嘅屁股。
答: 係,冇錯。
問: 咁你有冇話即時同佢寫低定還是係點樣?
答: 係,咁然後我就--當時我就冇即時寫寫--低嘅,因為佢講嗰句唔算太長,我嗰陣時候我記到嘅。」
問: 好,講完之後,跟住。
答: 係,咁就做番一啲嘅文件嘅安排喇,即係通知電台呀,同埋安排警車咁樣嘅。
問: 哦,即係安排帶佢去另外嘅警署。
答: 警署,係喇,咁就返…..
問: 去咗邊度嘅警署呀?
答: 之後就去咗呢個嘅旺角警署嘅。
問: 但係由嗰度去旺角警署,你冇用車㗎喎。
答: 係喇。
問: 係咪呀?
答: 咁當時由嗰--嗰邊回覆番,咁其實因為當時太子站就係喺旺角警署下邊,咁即係一上去就係,咁然後咁就佢當時就唔安排--即係--就唔--安排唔到警車喇,咁然後就直接喺嗰個嘅B出口就帶咗佢上去嗰個嘅旺角警署。」
55. 然後在謄本,上訴宗卷第215頁M至T,盤問時:
「 問: 唔,發生咁重要嘅事情,呢二十四分鐘入邊,你有咩嘢原因唔立刻記錄低落你嘅警察記事冊入面呀?
答: 係,咁因為喺呢個時間入邊,其實係我--我都覺得係好--好短,因為有好多嘢要做嘅,係呢--喺呢個時間嘅--被拘捕咗之後,有好多時間--好多嘢要做,咁又要通知番電台,我哋先可以安排到可能係警車喇,或者係帶佢上去嗰啲嘅--嘅程序喇,如果你喺呢個時間係唔去做,咁就會係拖延咗好耐嘅時間,先可以--先--先會送到佢上去嘅,所以我當時就係做呢個打上電台喇,通--報告番呢件嘅案件喇,咁同埋安排警車喇,咁然後由呢一啲嘅程序,咁其實係都花費好多時間。
問: 有咩嘢困難係你同隊嘅其他隊員、沙展唔可以幫你call電台、call警車,要你自己做呀?
答: 係,因為呢件案件嗰陣時候最清楚嗰個就係我喇,咁就都係最主要都係我--我做㗎喇,即係如果佢哋問咩嘢問題,我--都係--都係我答㗎喇。
問: 嘥你幾多時間呀個電台?個電台同你講足廿四分鐘呀?
答: 其實嗰個時間係好短,即係係可以用嘅時間係好短我想講話係。」
56. 明顯地,當時警員在太子站警務室內,確實要在短時間內處理及安排其他事情,包括安排警車等等,而得知安排不了警車,便立即帶上訴人到就近的旺角警署見值日官及發出通知書,然後作出即時的補錄,在當日18:27時開始,上訴人隨後更簽署確認。顯然,警員並無刻意拖延之處,亦已交代要先處理之事,隨後從時間更可看出,他已盡快補錄上訴人的回應,證人並無任何隱瞞或虛構之處,這樣的從速安排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7. 二,至於上訴人特別質疑的正正是警方曾承諾過上訴人不會騷擾其家人,因此根本沒有如PW6所述曾進行過搜屋。可是,明顯地,若PW6真的沒有進行搜屋,也難以想像他要虛構這些在其記事冊和調查報告所作出的簡短搜屋記錄(MFI-1,見調查報告),若根本不會進行搜屋,那更難想像為何又要如上訴人的指稱,假裝到其樓下,其實沒有上到居所搜屋的做法。至於PW6未能詳盡描述上訴人屋內的情況,但既然沒有搜出任何特別物品,不記得當時屋內有沒有其他人或屋內有甚麼擺設,根本不足為奇,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8. 三,陳大律師其實似乎更重點地指出的是,有關X及PW2所描述車廂擠逼的程度有別。但亦如答辯方指出,其實最關鍵的是究竟有沒有阻礙PW2對上訴人及受害人的觀察。PW2亦已指出,乘客主要站在太子站門那邊,而非深水埗門那邊(見其繪圖P4顯示相對的位置),PW2也指出,他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其他乘客,而X當時也沒有望向後面。如答辯人所述,她當時感到逼,因上訴人已緊貼其背後,X有此感覺不足為奇。事實上,更重要的是PW2就上訴人對X的侵犯的觀察,根本亦與X所述的吻合,疏落與否並非最關鍵的重點,而是以X的描述及PW2的觀察,根本亦可完全排除任何意外的可能性。因此,上訴理由一至四,並不成立。
59. 最後,就上訴理由五,上訴方指裁判官描述X感到臀部有硬物觸碰並不準確。但如答辯人所述,即使X亦只感到有人「篤我pat pat」,問及pat pat甚麼位置,X才答「屎窟窿」,裁判官只是作出整體的描述,亦沒有忽略及已正確指出X感到肛門被大力篤時,致使她當時立即彈一彈,裁判官的描述並無錯誤。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0. 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已考慮及詳細分析其證供,而分別採納證人及不接納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其實單就X,已清楚描述及肯定當時上訴人所作的是具猥褻意圖的侵犯行為,這樣的觸碰根本亦可排除任何意外的可能性。即或證人二描述周遭乘客多少有別,他看見上訴人緊隨X進入車廂,其後在X背後再做出一連串動作,證人亦清楚講及之間並無阻礙其觀察,而當上述侵犯後,上訴人隨即離開車廂,警員亦立即向X有所確認,及立即上前截停上訴人。
61.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的陳姵妏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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