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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26
[2026] HKCFI 4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56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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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牽晴間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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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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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JIN JI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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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4日及7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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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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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56887/2024。經審訊後,於2025年10月27日,馬俊敏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其後,被告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5年12月19日,暫委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被告人現針對覆核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 由於被告人其中一項擬上訴理據指,暫委審裁官於審訊時出現程序不公的情況,因此,於2026年3月4日的聆訊中,經聆聽了他的陳詞後,法庭押後了上訴許可的申請,讓被告人申請審訊的謄本。他已向法庭呈交了謄本,並於其中圈出他擬倚賴的段落。
雙方案情
4. 申索人為牽晴間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為該屋苑一單位的業主。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2021年11月份的管理費,金額為$1,323,以及利息$298和行政費$500,合共$2,121。
5. 申索人委聘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現任管理公司
(下稱「富城」)。富城於2022年2月接替前任管理公司,即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中海」)。
6. 申索人的案情指,根據中海提交的管理費收入記錄明細及管業處記錄,被告人沒有繳交2021年11月份的管理費。於2022年2月富城接任管理後,確認被告人仍未繳付。其後,中海於2023年10月提交的管理費收入記錄明細,再次確認被告人未繳付該期管理費。
7. 被告人的案情則指,他已於2021年11月6日以現金繳付管理費。詳情如下:
(1) 於2021年5月左右,他曾嘗試安排自動轉帳,於11月初,他發現自動轉帳並未成功。
(2) 於2021年11月6日,被告人前往物業管理處查詢。當時職員建議以現金繳付,申索人以現金繳付後,職員填寫了付款回條,並交付一份複印本給他 (下稱「付款回條」)。
(3) 職員解釋,待負責發正式收據的同事返回後,正式收據將放入被告人信箱。然而,被告人一直未收到正式收據。
8. 被告人進一步指出,管理公司賬目存在混亂,未有提供審計報告,並且未有在收取管理費後發出收據,因此,質疑管理公司的記錄的真確性。
裁決
9. 暫委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有舉證責任。
10. 申索人呈交了一份標題為「管理處每日繳費記錄」,證物頁碼為C123-157,其中沒有任何紀錄顯示被告人有繳交2021年11月份的管理費。暫委審裁官視這為「關鍵時間」文件,「對該紀錄予以證據比重」,參照判決理由書第22(i) 及25段。
11. 雖然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人誠實可靠,其證供合情合理,並與書面證供相符,但他同時考慮到申索人的證人並非事發時的職員,亦非製作相關記錄的人士,因此他的證據價值有限。
12. 相反地,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並非完全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包括:
(1) 被告人倚賴發票、付款回條及月曆作為證據,但這些文件不足以構成實質證據以支持他已繳費的指稱。原因是這些文件是被告人在遭入稟申請後才提出,並非當時存在的文件證據。
(2) 發票與付款回條實為同一份文件,付款回條其實是發票的下半部分。被告人解釋,於繳交管理費當日,職員僅將付款回條交給他,並未加蓋印章。申索人則指出,付款回條並無蓋章,而且付款回條一般僅供內部用途,並非正式收據。暫委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所指,他當時會接受未加蓋印章的付款回條作為收據。
(3) 被告人所稱以現金繳費的情況,與他一貫以支票或自動轉帳繳費的習慣不符。
(4) 被告人於2025年9月12日存檔的證人供詞,詳述以現金繳費的細節,包括以兩張$500、兩張$100、兩張$50,一張$20,一枚$2硬幣及一枚$1硬幣繳付。該細節於較早前存檔的供詞並未提及,暫委審裁官認為這是被告人嘗試修飾他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
(5) 暫委審裁官觀察到被告人在審訊中的行為舉止,留意到他是一謹慎的人。他現聲稱以現金繳費卻未要求或跟進正式收據的說法,這屬不合理的行為。
13. 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據,並裁定:
(1)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6日沒有繳付當月的管理費;
(2) 他所倚賴的付款回條不足以構成已繳付管理費的證據。
14. 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
15. 於覆核判決中,經審視被告人的覆核理據後,暫委審裁官重申自己的看法,維持原判。
擬上訴理由
16. 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理據:
(1) 審訊過程與程序不公平,不能確保公平審訊。他指於審訊中,暫委審裁官多次打斷他的問題,拒絕他向申索人的證人提問,不允許他對申索人作出的歪曲事實提出反駁陳述。
(2) 暫委審裁官拒絕採信被告人的所有證據,有偏袒申索人的嫌疑。他指:
「但是,儘管被告人提供了繳費過程和貨幣數量細節,但主審法官並不認可,反而認定被告人是不可信的。也對於被告人的證據 (代收據)
不採納。對於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人“每日繳費統计表”不真實,不可靠,沒有審計等財務資料作補充的陳述也不採納。如果申索人的證据僅僅是“每日繳費統計表”,其法律基礎是相當薄弱的。法官在兩次庭審中都回避此問題,未能履行查明事實和審慎評估證據的職責,違背“自然公正”的原則,剝奪了被告人的陳述權,導致程序不公平。」
(3) 法庭調查存雙重標準,不追問之前另一位法官要求申索人提供的證人和證據。在之前的簡短提訊中,另一位法官曾要求申索人回應以下問題,包括:(i) 前任物業管理公司的當事人可否出庭作證?(ii)
可否提供前任公司移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如審計報告等財務資料?於審訊中,申索人沒有找來前任公司的當事人或其他職員出庭作證,暫委審裁官卻沒有追問之前法官曾提出的問題。全程審訊避開了以上關鍵事實的澄清。暫委審裁官程序失當,實質上單方面推翻法庭先前設定的程式方向,導致案件無法在關鍵事實上得到查清。這相當於放棄了對查明案件事實的主動引導責任,這對被告人不公平。
(4) 法官不尊重被告人,個人判斷,否認證人證詞和證物,行為失當,任意排除關鍵證據,不能合理行使裁量權。
法律原則
17.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果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為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以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8. 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9. 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該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
20. 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為符合常理等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這些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21. 原訟法庭須謹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22.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及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23. 針對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於審訊過程中,暫委審裁官有責任控制聆訊的流程,以促使審訊能公正及有效率地進行。經審閱謄本後,本法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適當地使用了案件管理的權力和酌情權。謄本顯示,暫委審裁官確曾打斷被告人的提問,但這做法並無不妥。其中,由於被告人在盤問中並無直接向證人提出問題,而是作出陳詞般的陳述,暫委審裁官實際上是中止他的陳述,並提醒他應直接提出問題。這方面的例子可參閱第21頁,第C至I行。另外,被告人的問題時有重複,暫委審裁官只是提醒他無需重複已提出的問題。這方面的例子有第21頁,第H至K行。
24. 第一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有關第二項擬上訴理由,這是針對暫委審裁官衡量證據及裁斷事實這方面提出的挑戰。
26. 上文第9至12段已撮要了暫委審裁官達致最終裁決的理由。當中被他視為關鍵證據的文件證據C123-157,相關的證供如下:
(1) 申索人呈交日期為2015年7月17日的供詞:
「(2)
根據當時「中海」記錄,金先生的自動轉賬於2021年12月正式生效,基於自動轉賬只能轉賬當月管理費,故未能以自動轉賬方式繳付已過去的11月管理費。金先生表示於11月6日到繳費處以現金繳費,惟本處翻查「中海」提供的11月份管理費每日記錄中的繳費記錄
(詳見附件C123至C159),當中並未發現第xx座xx樓xx室的繳費記錄。而金先生稱2021年11月6日當日職員未能發出正式收據,但本處查看繳費記錄
(附件C141至C143),當日繳費處均有收取現金及支票,未見異常,惟沒有第xx座xx樓xx室的繳費記錄。而金先生提交的疑似繳款記錄,當中除了並未顯示日期,以及付款回條可由業主戶自行撕下,更沒有任何代表管業處的蓋章,因此並未能代替收據證明已繳費。
(3) 由於當時時任管理公司「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於2022年1月離任,現任管理公司「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城」)
於2022年2月到任,惟當時前管理公司「中海」一直未能提交完整管理費收入明細記錄,因此現管業處一直未能核實該催繳欠款。直至「中海」於2023年10月提交給法團的完整管理費收入記錄明細,本處再根據該記錄向業主發出催繳通知及律師信。」
(2) 申索人的口頭證供 (謄本第18頁S行至第19頁N行):
「問:咁係包括咗利息同埋行政費。嗱,C123開始。嗱,C123至到C157,C123至到C157就係管理費每日繳費紀錄,你見唔見到?
答: 喺嗰面,應該。sorry,唔好意思,冇攞過嚟,喺嗰面。
問: 你或者一次過攞哂所有文件喇嗄。
答: 冇錯。
問: 呢個就係,係咪你頭 --嗰個剛才所講上一手管理公司畀你嗰啲文件?
答: 係喇,流水帳喇。
問: 即係證明番呢個就係2021年11月?
答: 成個,整個月。
問: 整個月嘅收到管理費嘅紀錄?
答: 管理費嘅資料。
問: 咁而相關嘅紀錄就冇被告人個…
答: 金生嗰個11月份嗰個單位,個單位嘅11月份嘅管理費。
問: 係,嗰個係1,323吖嘛,係咪?
答: 係喇。
…
問: 係。咁就住金先生所講個辯解喇嗄。即係,嗱,我 --嗰個答辯書佢都存檔咗喇,證人供詞。即係簡單嚟講,佢就話係2021年11月嘅時候已經現金交咗㗎喇。你有冇啲咩嘢回應吖?
答:
嗱,首先睇番個證據喇,根據中海嗰個流水帳,11月份我哋未見過佢所交嘅管理費入帳喇。第二樣嘢,而佢提交話佢繳交嘅管理費嘅資料喇,咁喺我哋嘅角度,佢應該一張,係有一張叫做便條嘅物體,即係類似…」(橫線後加)
27. 根據確立已久的原則,衡量證據屬於暫委審裁官的權限範圍。根據以上的證據,暫委審裁官作出的裁斷並無不妥,被告人未能提出在這過程中,暫委審裁官犯上任何上訴法庭可干預的錯誤。
28. 這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9. 有關第三項擬上訴理由,針對申索人沒有傳召前任公司的職員作證,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迴避這事實,見判決理由書第25及27段:
「25. … 申索人代表於審前覆核時亦解釋,未能傳召中海職員作供。…
…
27. 本席亦已考慮滿華樓業主立案法團 訴Wong Chan Ching (王陳靜) 及另一人 [2025] HKCA
459一案。該案中,業主立案法團向兩名業主追討大廈第一期集資費,兩名業主辯稱已以現金繳付,並提交「滿華樓地渠集資記錄表」及「第二期攤分費大堂記錄」等證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
(並獲上訴法庭同意),審裁官應就未有傳召負責大堂紀錄之主管對業主立案法團作不利推論。然而,本案情況有所不同,並無任何本席接納之證據顯示被告人已繳付管理費,故本席不會因申索人未有傳召中海職員而作不利推論。」
30. 以上暫委審裁官對證據作出的分析,是屬於他的裁斷權限範圍之內。被告人未能成功指出暫委審裁官犯上任何上訴法庭應予以干預的錯誤。
31. 第三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32. 最後,第四項擬上訴理由也不成立。於謄本中,未有任何地方顯示暫委審裁官不尊重被告人或有任何行為失當。
結論
33. 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
34. 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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