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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025
[2026] HKDC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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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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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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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卓彬 LI Cheuk-pu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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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健熙 CHU Kin-hei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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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天樂 CHU Tin-lok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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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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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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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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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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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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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的年紀,曾經考慮索取其他報告。但由於意圖傷人罪是屬於例外罪行,法庭不需要索取報告,但仍將第三被告的判刑亦押後到今日3月19日。而由於第一、第二被告是有意圖,亦有意願協助警方,本席便將案件押後。
2. 在此亦順帶一提,女受害人在2025年11月27日電傳一封信給律政司,簡述女受害人所受到的身心創傷。而有關女受害人傷勢的圖片以及涉案的兇器的照片,已經編號為MFI-2,而閉路電視的片段則編號為MFI-1。警方已經向第一、第二被告索取一個非自損利益的口供,而根據上訴庭在楊凱婷一案的指引準備了有關的報告。報告日期為2026年2月24日,在這個信函,包括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口供,17張相片,以及偵緝高級督察高督察的2頁紙的報告。這份報告編號為MFI-3。
3. 三名被告是被判罪名成立。涉及的案件的案情如下:—
4. 涉案食肆「街坊美食」位於灣仔駱克道地下(小食店)。50歲姓林的女事主(控方第一證人)是小食店的女店務員,而她姐姐則是該店的擁有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
5. 202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工作期間,在小食店外靠著欄杆抽煙。突然間,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到右手及右背被硬物襲擊,她向下望時見到右手流血。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轉身,看見一名戴口罩並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的男子逃離現場。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尾隨(後知為第一及第三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試圖追截但不果。該兩名男子其後登上的士。控方第二證人(即事主的姐姐)當時也在小食店工作,目擊現場案發經過。
6. 黃錦基(控方第三證人)的的士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第一及第三被告施襲後登上陳錦良(控方第四證人)所駕駛,並停泊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士前方的登記號碼UX9980的士。第一及第三被告在筲箕灣太安樓(即第一被告所住的大廈),從控方第四證人的的士下車。
7. 警方經調查及分析閉路電視後,查出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身份。
8. 2024年9月11日,偵緝警員20280(控方第六證人)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在警誡下表示「我去到我淨係截的士」。
9. 其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下列事項:—
(1)襲擊事件前兩星期,第一被告得到第二被告招攬。第二被告派一名男子將一把開山刀(證物P1)帶給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放在住所;
(2)犯案當日,第一被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帶同證物P1乘搭的士到涉案小食店對面的大廈;
(3)第一被告在該大廈1樓準備,並在該處與第三被告會合,再將證物P1交給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之後致電第一被告,叫他負責觀察把風,並指示第三被告去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
(4)施襲後,第一被告隨即在街上截的士,並與第三被告一起上車。兩人均在太安樓外下車,然後前往第一被告的太安樓住所。
10. 2024年9月12日,偵緝警員24379(控方第七證人)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條單我都係接番嚟,斬人嗰個唔係我」。
11. 其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
(1)第二被告獲一名男子指示到附近「睇水」和拍攝襲擊過程的影片,報酬是港幣$3,000元至$4,000元。第二被告指他給了第一被告$500元「搭車」。
(2)第二被告使用電話號碼6650 6880;及
(3)第二被告只是被要求去「睇水」和拍攝現場發生事情的影片。他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會被斬。
12. 2024年10月4日,警員61626(控方第八證人)拘捕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下一些事情:—
(1)第三被告於2024年9月6日至7日獲指示去斬一名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報酬港幣約$20,000元;
(2)一名稱為「熊貓」的男子(即第一被告)給第三被告一張顯示目標人物的相片。他們其中一人會襲擊目標人物,而另一人則會拍攝襲擊過程的影片;
(3)2024年9月10日深夜時份,第三被告先到第一被告住所拿武器(即證物P1);
(4)兩人收到指示後,乘搭的士到涉案小食店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
(5)第三被告(看過相關閉路電視截圖及相片後)證實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人便是他本人,並證實曾經使用證物P1和穿戴涉案衣物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女事主的醫療診斷
13. 控方第一證人最初在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理,發現右前臂及右手有傷口,右肩也有刮傷及觸痛。
14.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被轉介至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作身體檢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右頸輕微觸痛,神經完好無損,右後背有表面擦傷。裂傷共有兩處:前臂尺部遠端有一處3厘米的裂傷,右手掌尺掌側近端有另一處3厘米U形裂傷,遠端感覺及力量完好無損。
閉路電視片段及行車紀錄儀的片段
15. 案發地點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拍攝到,2024年9月11日02:12時左右,第三被告從裕安商業大廈衝出來,並橫過駱克道。第一被告尾隨。第三被告其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身處鏡頭盲點,因此片段無法清楚拍攝有關的過程)。施襲後,第三及第一被告逃離現場,並在軒尼詩道登上控方第四證人的的士。02:22時左右,兩人一起進入太安樓(即第一被告所住的大廈)。片段拍攝到他們於02:35時至02:36時左右離開太安樓。同日07:35時,第三被告返回他在馬鞍山的住所。
16. 警方搜查第一被告在西灣河太安樓的住所,發現並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涉案開山刀(證物P1),第一被告的電話及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所穿的衣物(包括一件白色恤衫、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黑色運動鞋)。
17. 警方亦搜查第三被告的住所,發現並檢獲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所穿的衣物(包括一件有灰色標誌的黑色T恤和一對白色運動鞋)。
18. 警方對涉案電話號碼進行用戶查核,發現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6157 9121,及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6824 7875均以他們本人名義登記,而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6650 6880則以他父親名義登記。
19. 電話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於2024年9月4日及11日有通話。WhatsApp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涉案襲擊前後均有大量WhatsApp對話,尤其是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送涉案開山刀(證物P1)的一張相片,及一段錄像。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則向第一被告發送施襲地點的多張相片。施襲後,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送支付寶收款碼,以收取報酬。第二被告又向第一被告表示「希望佢哋平安」。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李卓彬
20. 他現年44歲,香港出生,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單身,中五程度,被捕前從事保安員,兼職廚房工作。辯方說第一被告生長在破碎家庭,母親失聯。第一被告患有糖尿病。第一被告深表悔意,充分與警方合作。受害人幸運地沒有受到嚴重傷害。第一被告並非是主謀。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
第二被告朱健熙
21. 第二被告現年22歲,中二程度,單身,無業。第二被告經他人吩咐,幫手「睇水」及拍攝襲擊過程。事發前,第二被告聲稱不知道有人會用刀斬人。第二被告並沒有指使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襲擊他人。第二被告不認識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發出關於襲擊地點的相片。
22. 辯方說受害人傷勢較輕,沒有永久傷殘。本案的第三被告用了一把刀,刀鋒長14吋的刀施襲。第二被告的角色較輕,只負責「睇水」和拍片。辯方提議量刑起點為39個月(即3年3個月)。辯方呈上第二被告簡單的求情信,對受害人說聲「對唔住」。
第三被告朱天樂
23. 第三被告現年20歲,中一程度。第三被告及時認罪,亦明確表示決心改過,遠離犯罪影響及奉公守法。第三被告是初犯,但倚賴藥物。他已經感到後悔,決心戒毒。
判刑
24. 這是一宗有預謀,有策劃,在某種程度上有組織的斬人事件。受害人早前的信件告知法庭她身受身心創傷,使她日常生活「提心吊膽」。
25. 第二被告受人所托,找人向女事主施襲。他的報酬是$3,000至$4,000元。第二被告負責「睇水」及把襲擊過程拍片,以確認施襲的行動。第二被告給第一被告$500元。第三被告被招攬後成為刀手,收取$20,000元。辯方說第三被告最後並沒有收到分毫。
26. 在法庭查問下,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說第二被告在現場天橋「睇水」及拍攝。第二被告說他事發之前不知道有人會用刀斬人。他不認識第三被告。辯方說第二被告的角色較輕微,認為法庭可考慮39個月的量刑起點。
27. 三名被告的角色有別,但他們都是夥同犯案,而他們都有收取酬勞。第三被告更是實際的刀手,下刀斬女受害人。遺憾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不能夠提供確切而實質的協助,使到警方能夠將真正的主腦繩之於法。
28.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從2019年11月開始總共有5項刑事紀錄。第三被告從2021年5月開始有4次刑事紀錄,在2025年2月曾經判入教導所。
29. 三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一早認罪,這使他們能夠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嘗試協助警方,意圖把主腦繩之於法。但警方則指他們所提供的協助並不能夠產生有成效的行動。
30. 從受害人的傷勢,本席相信主腦及三名兇徒的目的並不是使女事主有生命危險,或者永久傷殘。否則,本席相信兇徒下刀的力度,以及斬傷身體的部位便有所不同。但畢竟這個罪行是有預謀,有部署的行動,甚至主腦要求第二被告拍攝襲擊的過程。事主手無寸鐵,在凌晨2時許被襲,自己承受身心創傷。可幸的是,女事主並沒有永久傷殘。沒有證據指出今次的斬人事件涉及黑社會。
31. 本席在考慮到所有的求情理由,以及女事主的傷勢,決定以3年半(42個月)為起點,第三被告雖然在21歲以下(第三被告在2005年8月出生),但意圖傷人罪是例外罪行,法庭可以直接判監。三名被告都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減至28個月。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縱然不能夠給予警方有價值的協助(至少以警方的角度來看),但這亦表示他們的意願及懊悔,本席因此酌情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刑期減刑3個月。因此,本席判第一及第二被告入獄25個月,而第三被告則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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