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CC 1/2017
[2018] HKCFA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7年第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5年第7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8年1月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1月25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 本院聆聽了大律師的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並就訟費作出命令。[1]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的判案書所載的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給予的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3. 《2013年進出口(一般)(修訂)規例》自2013年3月1日起實施[2],其制定目的是打擊內地與香港之間配方奶粉的水貨買賣。為此目的,《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A章)(「規例」)經修訂後,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6D(1) 條,除非獲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出口許可證並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行事,否則禁止將配方粉輸出至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然而,規例第6(1D) 條的加入豁免下述情況下的配方粉不受規限︰
「……作為離開香港的年滿16歲人士的私人隨身行李而輸出的配方粉…… —
(a) 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
(i) 在過去24小時內,該人沒有離開香港;及
(ii) 該等配方粉總淨重不超逾1.8公斤[3];」
4. 2015年1月25日,上訴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被發現攜帶了四罐共重3.6公斤的配方粉。他被控企圖在沒有出口許可證下輸出超逾1.8公斤許可上限的配方粉,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6D(1)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他被裁定[4]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元。
5. 裁判官歸納其案情指,上訴人當時與妻子一同從香港經羅湖前往內地。[5] 他攜帶的背囊載有四罐配方粉,兩罐是他的,另外兩罐是妻子的。他與妻子並肩而行,但是:
「他們到達海關通道時,由於人潮,他們不再手牽手,妻子在他前面幾步。突然有人叫他,要求檢查他的行李。他慢下來。他第二次被叫時,他已看不見妻子。海關關員在他的背囊內發現四罐配方粉。他向海關關員解釋他與妻子一同過關,但海關關員不理會他的解釋。由於他的身份證由妻子保管,他致電妻子。其後,妻子返回海關通道,將他的身份證遞給海關關員。」[6]
妻子的證供大致相同。
6. 裁判官就控方案情輕描淡寫,儘管他說︰
「關於(上訴人)如何被截停、如何出示身份證,以及向海關關員的解釋等等,海關關員的證供大部分均受到辯方爭議。」[7]
7. 裁判官不認為有需要解決控辯雙方案情之間的分歧。他認為根據規例第6(1D)條︰
「每名離開香港的人士只獲容許輸出不多於1.8公斤的配方粉。[規例]沒有指明一名人士可以為同行的其他人士攜帶配方粉。本席認為配方粉的限制明顯只容許每名人士攜帶1.8公斤的配方粉。這亦可以讓海關關員準確地執行有關法例。」(強調為原文所有)[8]
8. 裁判官接著說,〔上訴人〕就這項控罪沒有辯護理由,因為:
「14.……[上訴人]被截停時,他與妻子分開了,妻子走在前頭。他被海關關員截停時孤身一人。」
9. 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維持原審判決。法官說:「隨身行李」是指「隨附該人的行李,而非托付於他人的行李」,又補充︰「無論如何,上訴人並不爭議過關時並非與妻子一起。」[9]
10. 2017年2月9日,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人許可,就以下法律問題提出上訴︰
「按照《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A章)第6(1D)條下『〔某〕人士的私人隨身行李』這語句的真確詮釋,此行李所指的究竟是只限於該人親自攜帶或在該人身旁的私人行李,還是也涵蓋隨同該人離開香港的人士攜帶或在其身旁的私人行李?」
11. 在本院席前,代表答辯人的林穎茜專員陳詞指,私人隨身行李不限於某人親自攜帶或在該人身旁的行李,而是可以涵蓋另一人攜帶或在其身旁的行李,「只要該行李位處該[相關人士]一起逗留或同行的人士附近即可」。[10]
12. 林專員陳詞指,即使根據上訴人的案情版本,本案沒有爭議上訴人過關時並非與妻子一起。因此,即使上訴人攜帶的是自己和妻子的個人財物,另外兩罐配方粉不是位處妻子附近。
13. 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院關注的是「私人隨身行李」這日常用語的正確詮釋,在每宗案件均是關乎事實的問題,應以常識判斷。假如上訴人的妻子在邊界的另一方被內地海關關員查問有沒有隨身行李,而她說︰「有,在我丈夫那裡」,本席不相信普通市民會認為她不盡不實。本席並非企圖要詳盡無遺地立下定義,本席只是認為根據辯方案情,四罐配方粉其中兩罐應被視為妻子的私人隨身行李的一部分,情況猶如她與丈夫共用一個行李箱,而她的衣服放在他的行李箱內。它們與她共赴前行,屬她所有,應該被視為她的私人隨身行李。這些字眼不論是在本案的語境下還是考慮它們的立法目的[11],均不會達致答辯人提出的詮釋。
14. 林專員陳詞指,這個詮釋會讓水貨客有機可乘。她舉例有一行10人的水貨客,每人攜帶10罐配方粉,如果其中9人沒被發現而成功過關,但有1人被截停,屆時該人可以叫其中4名共犯回來,然後每人聲稱該人是幫他們每人攜帶兩罐配方粉。這個例子憑空想象。無論如何,賦予「私人隨身行李」一個可以令無辜旅客身陷圈套的詮釋並不合理。同行家人經常會互相幫助攜帶物品。香港和內地跨境口岸非常繁忙,旅客經常被催促往前走及告知不准逗留。情況正如本案,同行旅客往往容易會因為各種理由而被分開,特別是身處繁忙的入境或海關大堂。不論是為了行政方便或基於運作上的考慮,〔當局〕應通過行政手段或其他措施而非牽強的法律詮釋去處理。再者,聲稱同行或幫對方攜帶配方粉的人士真的付諸行動,並非只是信口開河。
15. 最後,上訴得直之餘,上訴人的定罪必然撤銷。應注意的是,答辯人在這方面沒有其他提議。再者,雖然裁斷陳述書沒有清楚表示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但上訴人被判刑時,法律程序的紀錄謄本可見裁判官確實接納了他的版本。[12]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7.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給予的理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18.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給予的理由。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賀輔明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孔慶碩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女士及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林翯邦大律師核定。]
[1] 上訴人獲法律援助。本院命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的訟費,而只限於上訴人須向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的分擔費用。除此之外,上訴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第91[A] 章)評定。
[2] 2013年第25號法律公告。
[3] 配方粉一般每罐重0.9公斤,所以實際上限是兩罐配方粉。
[4] 由裁判官黃國輝作出。其裁斷陳述書(「裁斷陳述書」)的日期為2015年12月5日。
[5] 證據並非完全清楚,但似乎他們過關的時間相隔9秒。見駁回上訴人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於日期為2016年3月10日的判案書(「判案書」)第4段。
[6] 裁斷陳述書第7段(如譯文)。
[7]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9] 判案書第16和第17段。
[10]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18段。
[11] 見上文第3段。
[12] 但是,本席依然接納你提出的說法,正如由始至終,本席從來沒有質疑你提出的說法。即是,你和妻子一起過關時,只因那裡人太多,你們分開了,前後相隔幾步。但法庭裁定這並不符合配方粉的限制,配方粉的限制訂明每人可攜帶一罐-每人可攜帶兩罐。」2015年11月24日聆訊,結案陳詞,謄本譯文第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