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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5/2023
[2026] HKDC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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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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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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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業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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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蔚嬈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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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琪輝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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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琪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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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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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卓慧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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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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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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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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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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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否認各自被控的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涉及分別的款項:D1為港幣8,015,381.42元(控罪一);D2為港幣4,425,230.80元(控罪二);D3為港幣3,658,713.96元(控罪三);及D4為港幣2,239,201.99元(控罪四)。
2. 就每項控罪,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相關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3. 四名被告人均不爭議上述涉案款項曾存放在他們各自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戶口內。各名被告人的主要爭議點是沒有干犯控罪的意圖。重點來說,各名被告人的說法是,上述涉案款項的性質是投資於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D1是協助他的表弟而D2至D4各人則是協助朋友處理涉案款項。
4. 就每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包括各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感謝控辯雙方準備了共同同意的證供撮要,並將在下文適當的段落採納合適及有需要的證供撮要。
控方案情
5.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
6. 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D1
(i) D1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户口012-880-2-032472-3的戶口持有人[證物P2]。在開立戶口及在戶口進行所有交易之時,D1均身處香港[證物P3];
(ii) 根據稅務局紀錄,D1於2021/22課稅年度未有任何報稅紀錄[證物P4為D1於2017/18至2020/21課稅年度的稅務紀錄];
(iii) 2023年3月13日0740時,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我表弟黃嘉禧揾我開個中銀戶口,幫佢收買賣虛擬貨幣啲錢咋,之後我都轉番啲錢畀佢,啲錢唔係我㗎,我都冇收佢任何酬勞。」;
(iv) 2023年3月13日0907時,警方撿取了D1的一部白色小米流動電話[證物P5]。該流動電話儲存的D1户口轉帳紀錄的屏幕截圖及該流動電話儲存內容的屏幕截圖分別呈堂為證物P6及P7;
(v) 2023年3月13日0995時至1110時,警方向D1進行錄影會面 (“D1-VRI”) [證物 P8 為該錄影會面的錄影光碟及證物 P8A 為該錄影會面的準確抄錄本];
D2
(vi) D2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户口012-677-2-027694-0的戶口持有人[證物P9]。在開立戶口及在戶口進行所有交易之時,D2均身處香港[證物P10];
(vii) 證物P11為D2於2019/20 至2021/22課稅年度的稅務紀錄;
(viii) 2023年3月13日0035時,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D2;
(ix) 2023年3月13日0605時,警方從D2身上撿取了她的一部Apple iPhone 13流動電話[證物P12]。該流動電話的微信群組的訊息紀錄及該流動電話微信群組語音對話紀錄的準確抄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13及P14;
(x) 2023年3月13日0628時,警方向D2進行警誡。D2在警誡下說:「嗰啲錢係幫我朋友馮俊杰賣錶而處理嘅。」;
(xi) 2023年3月13日0840時至0900時,警方在D2住所進行搜查,並撿取了一張D2的中國銀行銀行卡[證物P15];
(xii) 2023年3月13日1127時至1203時,在D2的法律代表陪同下,警方向D2進行錄影會面(“D2-VRI”) [該錄影會面的錄影光碟為證物P16及錄影會面的準確抄錄本為證物P16A]。
D3
(xiii) D3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户口012-615-1-008176-3的户口持有人[證物P17,包括由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的經核證收支紀錄及經核證票據紀錄]。在開立戶口及在上述時段戶口進行所有交易之時,D3均身處香港[證物P18];
(xiv) 根據稅務局紀錄,D3於2017/18 至2021/22 課稅年度未有任何報稅紀錄;
(xv) 2023年3月13日0915時,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狗捕D3。D3在警誡下說:「呢啲交易係用嚟買虛擬貨幣,我唔知買虛擬貨幣原來係唔合法。」;
(xvi) 2023年3月13日1259時至1437時,警方向D3進行錄影會面(“D3-VRI”)[該錄影會面的錄影光碟為證物P19及經剪輯的錄影光碟為證物P19A及該錄影會面經剪輯錄影光碟的準確抄錄本為證物P19B ];
(xvii) 2023年3月13日0915時,警方撿取了D3的一部金色iPhone流動電話[證物P20];
D4
(xviii)D4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户口012-590-1-044226-9 的户口持有人[證物 P21 ]。在開立戶口及在戶口進行所有交易之時,D4均身處香港[證物P22];
(xix) 證物P23為D4於2017/18 至2019/20及2021/22 課稅年度的稅務紀錄。根據稅務局紀錄,D4於2020/21 課稅年度未有任何報稅紀錄;
(xx) 2023年3月13日0607時,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D4。D4在警誡下說「啲錢係我幫喺澳門嘅大學同學交收虛擬貨幣。」;
(xxi) 2023年3月13日0612時至0620時,警方在D4住所進行搜查,並撿取了一張D4的中國銀行銀行卡[證物P24]及D4的一部金色Apple iPhone流動電話[證物P25]、該流動電話的屏幕截圖[證物P26]、該流動電話的微信群組的訊息紀錄及SMS短訊紀錄[證物P27]、該流動電話微信群組語音對話紀錄的準確抄錄本[證物P28]、該流動電話的WhatsApp的訊息紀錄[證物P29]及該流動電話 WhatsApp 語音對話紀錄的準確抄錄本[證物P30];
(xxii) 2023年3月13日1032時至1308時,警方向D4進行錄影會面(“D4-VRI”)[該錄影會面的錄影光碟為證物P31及該錄影會面的準確抄錄本為控方證物P31A];
D1至D4
(xxiii)四名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xxiv)四名被告人於香港無持有任何房地產、註冊公司或登記商業業務。
張先生(PW1)
7. PW1曾於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5月17日期間受聘於Wise Payments Limited(“Wise”)職位為合規主任 。
8. PW1的證供包括其書面證供日期為2023年8月10日的內容主要顯示,Wise(香港分行)受香港海關規管,自2015年1月14日起發牌為金錢服務經營者。Wise集團是一家跨國匯款公司,在包括香港在內的多個司法管轄區營運,並於香港境外設有持牌實體(「非香港Wise實體」)。Wise只以網上方式經營,並在個別客戶開立戶口時收集最低限度的個人資料如:客戶的全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日期、住址、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Wise會向客戶收取身分證明文件,以核實客戶的身分。
9. Wise為客戶提供轉帳產品,以向客戶提供匯款服務。Wise 從客戶收到港幣存款,再按客戶的指示將指定金額轉帳給指定收款人。客戶於 Wise 完成登記後,相關的客戶紀錄會儲存到設於德國的伺服器,而所有由 Wise客戶發起的交易亦將被記錄下來並儲存在該設於德國的伺服器。非香港Wise實體的客戶如欲將港幣匯給在本港的收款人,有關款項將經由 Wise 設於香港的銀行戶口匯出,而有關交易亦會被記錄下來並儲存在該設於德國的伺服器。
10. Wise提供轉帳產品。Wise客戶如欲匯款給海外收款人,須將港幣存入 Wise 設於香港的銀行戶口。Wise將按客戶的指示將指定貨幣的款項轉帳給指定收款人。非香港Wise 實體的客戶如欲將港幣匯給在香港的收款人,須將與當地貨幣等值的金額存入相關非香港Wise實體設於指定國家的銀行戶口,該筆匯款將按該非香港Wise實體客戶的要求從 Wise設於香港的銀行戶口以港幣轉帳給該指定的收款人[附件Wise -11至Wise -17]。
11. 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間,Wise按其客戶經網上作出的指示,從Wise公司的戶口作本地轉帳至設於本港的指定戶口的交易共有194筆[附件Wise-1至Wise-9]。 這194筆交易乃按照英國總部所提供的資料及指示進行。該等交易涉及七名客戶,即NG Man Tong、Man Wai Ng、Yingjia YU、Hon Wen CHEANG、Ka Hei WONG、Chonkit FONG 和 Kuok Chong CHAN[附件Wise-10為一般戶口資料、WISE-11 至 WISE-17為交易紀錄及WISE-18為交易紀錄所載有關付款類別的詳情]。
12. Wise 在香港有提供服務,至於 Wise 可否匯款到沒有分公司或沒有提供服務的地區,會取決於當地是否有合作夥伴,很難一概而論。
13. 他不清楚Wise有否提供電匯服務。除匯款外,他不清楚 Wise 有否提供存款服務,亦不清楚有沒有客人只是存款於Wise。
14. 他的書面證供附件WISE-10 中客戶的Address為地區,當中顯示6個為澳門客戶,一個為英國客戶。但他不清楚如何劃分或確定有關的地區。附件WISE-11中的 Payment ID代表的是交易編號。他不清楚是否有資料可顯示發出匯款指示的地區。
15. 控方舉證完畢。就每項控罪,本席裁定相關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6. 每名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及呈遞證物。D2也傳召了一名證人馮俊杰先生FONG Chon Kit(DW)。
D1
17. D1的證供主要顯示, 他現年36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接受教育至中五。他與父親、女朋友及一名3個月大的兒子同住。D1現時任職早更的士司機,月入約2萬元,是家庭的經濟支柱。D1不認識D2至D4三名被告人。
18. D1曾從事不同行業,當中包括電訊服務零售業,推銷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話計劃,月入以底薪加佣金方式計算,多勞多得。
19. 2023年3月13日,D1從夜更的士收工後便親自到荃灣警署聯絡警方並參與錄影會面。由於當日很倉卒,加上事隔多年,D1就會面錄影內容作以下補充:
(i) 有關遺產方面,2011年母親去世後遺下保險金約60萬,D1獲分發大約20萬的遺產;
(ii) 有關投資方面,2020年D1在電訊濎匯開設股票戶口,投放十萬投資港股(證物D1-2)。
20. D1比表弟黃嘉禧(後稱「表弟」/黃嘉禧)年長9年。表弟從醫院出世後便到D1家裡居住直至表弟一年級,期間D1有幫忙照顧表弟[證物D1-3(1-2)]。
21. 2011年,D1母親去世,D1與表弟的母親有爭執,故此D1沒有聯絡表弟。直至2018年,D1主動聯絡當時居於澳門的表弟。D1日常與表弟以WeChat、Signal等通訊軟件及電話聯絡,頻密程度由2-3天至1-2個月不等[證物D1-5;D1-5A;D1-6;D1-6A]。
22. 2018至2022年期間,除受疫情影響外,D1 和表弟會在香港或澳門見面[證物D1-4(1-3)]。D1與表弟的關係形同親兄弟。對於表弟的請求,D1都會協助和盡量滿足[證物D1-6截圖70-71、74]。
23. 表弟是家中的獨生子,居於澳門,與父母同住,家人有物業,沒有任何經濟負擔。2021年11 月,表弟做兼職售貨員,準備投考澳門警察。
24. 2021年11月10日,表弟透過WeChat 問 D1有沒有中銀戶口轉數快[證物D1-5截圖31]。
25. 2021年11月15日,表弟問D1 會否有時間開一個中銀戶口,因為轉款的數額大。D1回覆指如果表弟有需要,他可以找一天處理,是正經錢就可以 [證物D1-5截圖32]。表弟指是正經事,他正在做USDT的入貨賣出,資金轉去香港,需要一位可信賴的人將資金轉回給他。表弟提出每一輪分港幣400元給D1,D1表示不用,幫到手就可以[證物D1-5截圖33]。翌日,D1親身到中國銀行分行開戶。
26. D1 對表弟提出的要求沒有任何懷疑,因為D1 已向表弟了解,得悉他投資加密貨幣,加上當時加密貨幣投資風氣盛行。
27. 2021年11月17日,表弟叫D1 有時間的話下載幣安[證物 D1-5截圖39]。D1 以個人名義開設幣安戶口後,便將登入名稱及登人密碼交予表弟,由表弟操作幣安裡的交易。據D1理解,幣安戶口需要與收款戶口(即涉案的中銀戶口)一致。
28. 表弟在幣安上「出幣」(即出售加密貨幣)時會通知D1,因為他需要手機驗證碼 [證物D1-5 截圖 58]。該手機驗證碼會傳送到D1 的手提電話,D1再轉發表弟。表弟需要該手機認證碼才能完成在幣安上的加密貨幣交易。
29. 當有錢轉帳至D1的中銀戶口時,表弟會透過通訊軟件 WeChat 或Signal通知D1並給予D1轉帳的指示。證物D1-5截圖59-60及證物D1-5A相應話音訊息謄本,表弟當時正在做虛擬貨幣交易,而D1正在開工駕駛中。D1檢查中銀戶口,見到表弟在 WeChat上所指由一名So Tsz Kit存入的5萬元。
30. 由於D1不習慣使用WeChat,後來轉用Signal與表弟溝通 [證物D1-6及D1-6A]。
31. 除了表弟會通知D1有錢轉帳至D1中銀戶口外,D1亦會通知表弟有人存款到他中銀戶口的情況。D1按照表弟指示將指定款項轉帳至指定戶口 [證物D1-6截圖44(2022年1月20日對話)]。
32. 表弟於投資初期與另外1位朋友合夥,每人出資10萬元,合共20萬元投資加密貨幣。及後他們增加至4人,同樣每人10萬元,合共40萬元去投資加密貨幣。D1曾了解過其中一位是表弟的女朋友(後稱「表弟女友」),另外一位是表弟的同學。
33. D1被捕後,與表弟仍然保持聯繫,表弟亦有提供證明文件。據D1事後了解,DW和吳汶東均是表弟的中學同學。表弟與DW較熟。起初,他們在香港市場買賣虛擬貨幣。後來,他們轉玩歐洲市場,利潤較高。
34. 案發時,D1沒有Wise Payments戶口,對Wise Payments 亦沒有任何認知。
35. 表弟剛開始投資虛擬貨幣時,D1曾考慮過參與。但礙於D1沒有時間研究及對加密貨幣不了解,最終沒有參與。
36. D1對金錢的價值觀:D1 以前從事電訊銷售員,多勞多得,月人可高達8萬。加上他曾獲得母親的20 萬遺產,並以10萬元作投資起步。2015年,他獲得一筆由蘋果日報發出的報料費50萬元[證物D1-7]。故此,D1認為就表弟當初與朋友夾份每人10萬元投資並不是一個大數額。
37. D1相信表弟的人格和家庭背景,所以他對中銀戶口內的款項未曾作出懷疑或起疑心。在協助處理中銀戶口內的交易時,D1 沒有接受表弟的報酬。D1 本著「幫到手就幫」的態度。D1 將中銀出帳截圖做記錄[證物P6]是為免與表弟有金錢瓜葛或被懷疑私吞,保障自己。
38. 對表弟提出的要求,D1都會協助及滿足。D1表示對任何人都有保留收據,無論是親人或陌生人,95%都會,他亦表示會將的士的收入紀錄記錄於手機備忘錄。
D2
39. D2的證供主要顯示,D2為28歲,香港出生。她在台灣就讀中原大學(2015年至2019年)。D2在2018年在港澳同學會認識DW,DW也是就讀中原大學。他們關係密切。
40. D2在2019年曾在台灣讀大學期間被人非禮,DW為D2作證及照顧她。
41. 2019年,D2畢業回港。DW仍留在台灣直至2022年畢業。
42. DW為澳門人,不用供養父母。
43. D2 認識DW時已知道DW有投資股票。D2 不認識吳汶東,只知是DW的朋友。
44. D2 認識黃嘉禧,黃嘉禧是DW的朋友。D2曾和他們在2019年去越南旅行,其中亦包括鄭漢榮 [越南旅行照片D2-1]。
45. D2不認識D1,也不認識D3,只知D3是DW的大學同學。D2認識D4但不相熟。
46. 就審訊文件夾 Bundle E ( “TB/E” )的第11至第13頁涉及合共$869,400(即26.11.2021 - $9,940; 02.12.2021- $289,940; 14.12.2021- $384,940;17.01.2022 - $159,940;11.03.2022 - $24,640的匯款),D2解釋這些匯款是來自D2的男朋友的親戚,供她與男朋友買樓之用,與本案無關。D2亦提供證物D2-2 匯款文件去作出解釋。
47. D2 解釋, TB/B [證物P13] 第339頁開始,當中的微信記錄是D2和DW的對話,DW要求D2給他幣安戶口密碼,DW教D2買賣虛擬貨幣USDT,當天共賣了8次,收款$277,910.55,亦即TB/E 第11 頁24.11.2021 的$277,910,其中5次由DW做,3次由D2做(參看Table A第5頁藍色部分)。DW指示D2收400手續費,剩下$277,510.55 匯給他。DW指示D2 轉$200,000給澳門的Lam Choi Si (Lam)及轉$77,510.55給他(Table A 第5頁藍色部分)。D2不認識Lam。D2只相信DW,D2並無感到不妥匯錢給Lam。以D2所知,她戶口的USDT 是DW的朋友吳汶東轉入她的戶口的。D2未曾懷疑資金來源不正當。
48. DW曾告訴D2,他用自己的儲蓄和之前投資的錢,轉投虛擬貨幣。以D2所知,吳汶東是DW的好友,他們一起投資,所以由吳汶東轉 USDT給她,她相信是他們投資的錢。以D2所知,DW投資$200,000。
49. 有關TB/B第167頁(群組),群組內有DW、D3、吳汶東、黃嘉禧,後來加入D4。群組進行USDT炒賣。吳汶東收款匯給D2、D3、D4的戶口,再經他們匯回澳門。之前DW教D2賣USDT時,因用港幣,所以不用經Wise。群組買賣,因用歐羅和英磅,所以要經Wise。因Wise不能直接匯款到澳門戶口,所以需要他們匯回澳門(Table C, D2戶口的 Wise 入帳和之後轉到澳門戶口的出帳)。中銀香港轉帳至中銀澳門,透過「中銀快匯」是很快(少於1天)及不用手續費。而且,當時因疫情,DW等是澳門人不能自己來港開戶口。
50. D2未曾想過涉及「洗黑錢」,因D2自己也曾賣USDT,所以相信他們是炒賣USDT。在整個事件,D2曾收取約$3,500 手續費。
51. 在被警方拘捕時,警誡下,D2說匯款是DW賣錶得來的。D2承認當時說謊。D2解釋因當時很突然,其後她想起DW曾說如銀行問及帳目出入時,就說是賣錶生意。D2以為這樣說可快些離開。TB/B 第351 頁,記項560-578 證明DW確曾教D2這樣說。
DW
52. DW的證供主要顯示,他是澳門人,現年27歲。他在台灣中原大學讀書時認識本案的D2, D3及D4。DW於2022年畢業。證物D2-4是他與黃嘉禧(即D1所說的表弟)、鄭漢榮等人到越南旅行的相片。
53. DW讀書時已開始投資美股,資金來自家人。家人給他$400,000,由他決定放在銀行儲蓄或用作投資。他在台灣讀書時,用了1-3萬投資美股。除此之外,他亦有做兼職及買賣遊戲的道具,大約每月賺取$5,000。
54. 2021年10月中開始,DW與吳汶東在幣安買賣虛擬貨幣。開始時的貨幣是「以泰幣」及後轉為「泰達幣」(USDT)。他和吳汶東各自出資$200,000,吳汶東的資金亦是來自家人。當時他倆在澳門,開始時每人每月有5千至1萬元的利潤。
55. 其後,DW找熟悉的朋友一起合作,即黃嘉禧、鄭漢榮、D2、D3及D4。黃嘉禧及鄭漢榮加入一起投資,他們在澳門以匯率較低的方式購入泰達幣,然後在香港地區出售,賺取匯率差價。DW和吳汶東在澳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賣家在幣安轉幣給他們的幣安戶口。
56. 2021年11月,只有DW和吳汶東出資,每人$200,000,林翠詩是朋友,幫他們收取賣幣所得的款項,因為澳門銀行每日提款的上限是20萬元。其後,鄭漢榮投資10萬、黃嘉禧投資20萬及林翠詩投資10萬,亦成為投資伙伴。
57. 在歐洲地區出售虛擬貨幣,會以當地貨幣作結算。幣安平台需要銀行處理交易的款項,所以使用Wise的匯款服務。然而,當時 Wise 沒有向澳門銀行提供服務,即經Wise戶口收到的錢不能經Wise轉到澳門銀行的戶口,所以要經過本案的被告人把錢轉回給他們在澳門銀行的戶口。DW解釋歐洲的付款方式只用當地的電子銀行,即Wise。再者,交易是有付款時限的,通常是下單後的15分鐘至1小時,如果超過付款時限,交易便會關閉,這等同取消訂單,無法交易。這會影響商舖的聲譽,因為賣不到在平台上寄售的虛擬貨幣。這情況會導致買賣雙方也有可能被列為黑名單。如果要求買家經電匯把購幣的款項匯到香港,可能做不到即時收款,甚至,如果買家見到收款戶口是香港銀行,根本不會與他們進行交易。
58. 就虛擬貨幣的買賣流程,首先是買家下單,然後從當地國家銀行匯款到他們在 Wise 的戶口(不一定是從 Wise 到 Wise),金額收到後,他們便會放行貨幣。澳門地區的居民可以以澳門身分證註冊成為 Wise 用戶,但不可以直接從Wise戶口匯錢到澳門的銀行戶口。出售虛擬貨幣後,他們在Wise的戶口會收到歐羅或英鎊,然後用 Wise 轉到各被告人的戶口。Wise的收費算是正常,但從香港的中國銀行戶口轉錢到澳門中國銀行戶口,可以即時收到,而且不收手續費。
59. 有關以他人的戶口收款的議題,Ip Cheng I及 Choi Hoi Lam 是DW信得過的朋友。DW要求他們幫手收取款項,是避免銀行的流水帳太大;每次出售的虛擬貨幣額可能達至$400,000,但銀行每天只能提款$200,000,故此需要分兩至三個戶口收款。
60. 證物D2-5(Wise statements)文件上顯示歐洲買家的名稱在購入虛擬貨幣時支付的金額(Received money from),同樣的金額會在幣安戶口的紀錄中出現。
61. 證物D2-6(即吳汶東名下的幣安戶口紀錄)文件顯示,約在11月中至12月中的時候,當合資金額達到$800,000的時候,DW和吳汶東用吳汶東名下的幣安戶口操作,而鄭漢榮、黃嘉禧及林翠詩則用D1名下的幣安戶口操作。
62. 證物D2-6 實際是DW和吳汶東一起用的。戶口中的虛擬貨幣是由吳汶東聯絡澳門的賣家(有約100人的小圈子)以現金購入,此乃因為銀行交易有上限,而電匯亦有時差,不同銀行做不到即時銀行收款,而且超過20萬亦不能即時取出。況且,幣安尚未開放澳門地區的個人交易,即幣安的澳門用戶只能與市場做交易(如股票市場)而不能與個人或以商舖的模式交易。在澳門以現金交易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面對面地,賣家收到現金後,當面掃code轉幣到吳汶東的幣安戶口。吳汶東再將在幣安戶口的幣出售。在幣安平台上他們會開設一個商舖,以平少少的售價置頂,吸引買家。在買家付款後才知道買家的身分。當時疫情期間DW不能來港,他亦不知道澳門人是否可以在香港開戶。在網上做交易需要兩至三個工作天經銀行收錢,但經Wise可以即時見到付款紀錄。
D3
63. D3的證供主要顯示,他於1996年在香港出生,與父母及哥哥同住。2013年,他在香港完成中學後,到愛爾蘭都柏林繼續中學課程,於2017年畢業[證物D3-8]。他畢業後到台灣中原大學就讀「資訊管理」,課程包括企業及程式,於2021年畢業,取得商學院的學士學位[證物D3-9]。
64. D3在中原大學讀書時認識DW。DW是澳門人,在中原大學就讀心理系。他們在大學的迎新活動認識後,在學長組織的籃球比賽再遇見,之後一起打波,也有一起去旅行,成為好好的朋友。證物D3-2便是他和DW一起拍的照片。
65. 在台灣的四年交往,D3認為DW是一個比較積極進取的人。至於DW的生活水平,他在大學時期已經買了一台電單車,在學校外租房住,亦養了兩隻昂貴的貓及擁有一些名牌衣服及奢侈品。根據DW所說,他的經濟來源均來自屋企人。他在大三的時候得知DW有投資股票,他們亦有談及虛擬貨幣是否屬於有利可圖的投資。
66. D3在大四時接觸及了解虛擬貨幣,據他的了解,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合法。2020至2021期間,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流行的話題,屬於新的投資項目。他和DW在大學時期曾就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流心得。
67. D3在大學時期在幣安平台註冊了戶口。據他所了解,操作前需要綁定銀行卡去操作貨幣的買賣,並且需要身分驗證。但他在台灣時並沒有進行過虛擬貨幣的買賣。他大學畢業後於2021年9月9日回港,而DW則休學返回澳門。其後,DW返回台灣,並在台灣投資開酒吧,D3在IG看見並儲存了該酒吧的照片[證物D3-3]。
68. D3回港後與DW仍然保持聯絡,包括在 WeChat 及可進行多人同步聊天的通訊軟件「Discord」。D3因為當時的疫情需要隔離之後,還沒有找到工作。他們基本上每晚都在Discord聯絡,DW提及虛擬貨幣及股票的投資。
69. 大約於2021年10月尾,DW問D3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虛擬貨幣USDT,DW亦提及他和他的好朋友每人投資20 萬。在D3查問下,DW說資金是來自他的屋企人,而他的朋友亦是自己的資金。D3因為投資金額大,需要考慮,並沒有投放資金。DW告訴 D3 他們在澳門找到價格低的USDT,可在香港市場出售獲利。但如果香港市場的購買方把款項匯款到澳門,需要一定的時間,並非即時收到款項。他知道D3剛畢業、有銀行卡、並且信得過,所以找D3一起參與他們的投資計劃,因為D3的香港中銀戶口可以即時收到購幣的款項,然後把款項轉帳到他們澳門中銀的戶口。以D3對幣安平台操作的了解,他認為DW所講的賺錢計劃是可行的。
70. D3解釋USDT的價格受美金匯率影響,而美金匯率在澳門和香港是不一致的,因此DW的賺錢計劃是利用美金匯率的浮動,賺取利潤。他進一步解釋,如果香港買家將款項匯到香港戶口,可以即時收款,即時收款是關鍵的,因為市場價格瞬間變動,買賣雙方都希望可以即時交易,若然款項轉到澳門戶口的時間較長的話,會影響DW他們把款項提取並作新一輪的投資交易。D3從來沒有懷疑過DW的講法。
71. 與DW一起投資的好朋友的名字是吳汶東(Jimmy)。他從DW得知,Jimmy身在澳門,是在澳門購入虛擬貨幣的人,是DW的買賣虛擬貨幣計劃開始時的投資伙伴之一。D3從來沒有見過吳汶東。在警方的錄影會面時,D3說不認識吳汶東,因為他第一次經歷被警方問話,當時很亂,沒有即時想起吳汶東便是Jimmy,況且一直以來他都稱呼吳汶東為Jimmy。
72. 在DW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中,D3沒有出資金,但有參與收款及轉帳,每次的報酬為$400至$500左右。在警方的錄影會面中他說大約$200的報酬是不正確的,因為會面時(2023年3月),事件已經發生超過一年多,很多細節他已經記得不太清楚。
73. 在DW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的操作過程中,他們均在WeChat 的「賺錢小隊」群組中溝通。D3當時使用的手提電話被他在2022年的2月左右使用消費券購買新電話之後棄置了。因為沒有Backup,所以群組的紀錄在他的新電話(即被警方檢取的手提電話)不存在。為了準備本案的審訊,他向DW取得群組的訊息紀錄,並將他認為相關的訊息截圖[證物D3-4]。
74. 證物D3-4顯示,2021年11月5日,D3開始參與DW他們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 香港購買方把 USDT交易款項匯款到 D3 的中銀戶口。D3解釋在幣安開戶時要捆綁銀行戶口,但出售貨幣的時候,可以要求購買方匯款到一個指定戶口 [證物D3-4 顯示的收款金額及按DW及吳汶東的指示,在扣除給 D3的酬勞後,轉帳到指定的澳門戶口的相關紀錄,參閱D3呈上的列表一]。
75. 香港的買家以港元結算,以「轉數快」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轉到 D3的中銀戶口,然後D3再把該些款項按指示轉到澳門中銀戶口,轉帳過程不需要向銀行繳付任何手續費。就一筆由Yu Yingjia 在11月 23日由Wise存人的款項[證物D3-4第69頁],D3解釋Wise 是可以用港幣匯款的,這是購買方的選擇(註:證物D2-6 的第6頁顯示吳汶東在2021年11 月 23日 1:43:40時 售出12977.22粒USDT給 “HK幣幣Shop”,交易金額為$100,833。根據TB/E WISE-10, YingjaiYu (“Yu”) 在Wise的紀錄中其地址是在United Kingdom;WISE-17顯示Yu曾轉錢給Leung Lai Wa(在紀錄中出現過的香港購幣方。Yu在2021年11月23日從其港幣Wise戶口轉帳$100,832給D3的戶口。從日期和金額來看,這便是上述證物D2-6顯示吳汶東出售12977.22粒USDT的購幣款項)。
76. 在吳汶東售出虛擬貨幣後,他會在群組中告訴D3應該收到的款項銀碼,D3 確認銀碼到帳之後,亦會在群組中確認,然後按群組中的指示,把款項轉到某一個戶口。據D3所知及所信,所有存到他的中銀戶口的款項,均是向吳汶東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77. 證物D3-4顯示,11月9日17:03時,吳汶東發出一個在太子的地址,因為DW和吳汶東想 D3 到該地址,確認是不是一 間買賣虛擬貨幣的實體店。當D3到達該地址,門口掛着店名,他按鈴入內,向店內職員查詢後,確認是一間買賣虛擬貨幣的實體店舖。期間,他一直與DW及吳汶東通電話,亦曾把電話交給店舖的男負責人。D3目睹他們雙方隨即做了一筆線下的交易,在確定了數量和金額後,店舖的男負責人用轉數快把銀碼轉到D3的中銀戶口。D3得知他應該收到款項的銀碼,在確認收妥款項之後,用電話告訴DW收到的銀碼,DW和吳汶東便把相應的虛擬貨幣數量轉到店舖的負責人戶口,這線下交易便完成。根據銀行紀錄,2021年11月9日17:58時有一筆$203,817.42款項由Liu Yu Tang存人D3的戶口,這便是店舖負責人在這次線下交易的購幣款項。根據DW的指示,D3在翌日,2021年11月10日,在扣除$500的酬勞後,把$203,317轉到DW在澳門的戶口。
78. D3解釋,在幣安的紀錄,線上交易會顯示幣的數量及金額(如證物D2-6),而線下交易,則只會顯示轉幣的數量。D3進一步解釋線下交易可以豁免平台的手續費。這次在實體店進行線下交易,因為DW的想法是,如果可以和這間實體店成為長期的合作夥伴,便不用每次在市場以較高的價位做交易。根據警方從幣安取得的關於吳汶東的戶口[證物D3-10]的資料,第3 頁顯示在2021年11月9日有一項26,333粒USDT的轉出,而根據證物D2-6,11月8日及11月10日每粒USDT的售價為$7.74,這正是D3 在上述虛擬貨幣店舖見證的線下交易的購幣金額 (26,333 x $7.74 = $203,817.42)。這次實體店的線下交易的親身經歷,加強了D3對DW的投資計劃的信心。
79. 證物D3-4的第17-18頁顯示2021年11月10日曾談及是否可以把收到的一共32萬多的款項轉給他們,因為DW曾講過澳門銀行的現金提款上限只有$200,000,而他們需要提取到帳的現金,以該些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所以D3 問清楚,然後按指示去做轉帳。D3從來沒有懷疑過DW的說法。
80. 證物D3-4的第25頁顯示經Wise轉到D3戶口的款項,根據D3的了解,是因為吳汶東將虛擬貨幣投放到國外出售。D3曾經問過為什麼不從Wise直接匯款到澳門中銀戶口,DW告訴他說Wise不可以直接匯款到澳門中銀戶口,所以要將款項轉到D3 的香港中銀戶口,然後再轉到澳門戶口。D3相信這個講法。
81. 2021年11月時,D3是有聽過Wise這間匯款公司的,但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時,因為事隔太耐,而且他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 Wise,更沒有在Wise 開過户口,所以想不起 Wise Payments Limited 是什麽公司。
82. 證物D3-4的第26頁,D3說因為「下禮拜四阿哥有大數入,停止轉帳」,D3解釋那只是一個藉口,因為當日有事,無法使用手機進行轉帳,擔心會導致他們無法使用該些款項,所以找這個藉口,令他們擔心款項會混亂以暫停轉數。
83. 證物D3-4的第31頁顯示Jimmy的歐洲買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以當地幣值結算的款項(這是D3從幣安平台得到的認知),看見這些紀錄,D3更加相信他們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
84. 證物D3-4 的第39頁出現林翠詩(“林”)的收款帳戶名字。D3並不認識林,但DW曾經在 Discord 提過,之後會有其他夥伴一起投資。DW提供林的名字的時候,D3 曾問過林是誰,DW說林是他的中學朋友,是之前提及的投資者其中之一。於是,D3便按DW的指示把款項轉給林。
85. 證物D3-4的第47-48頁的「So Chui Nam」和$43,568 是虛擬貨幣購買方存入D3戶口的款項。
86. 證物D3-4的第64-65頁顯示經Wise由歐羅和英鎊匯款到D3的中銀戶口均是 Jimmy在國外出售虛擬貨幣的款項。之前DW和 Jimmy曾經提及過將虛擬貨幣在國外出售,D3相信這些匯款是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對此並沒有懷疑。
87. 證物D3-4的第71頁,Jimmy 在11月25日說「可以研究吓歐洲出,可以開個Wise」,因為香港市場價格不理想,所以把出售虛擬貨幣的中心放在國外,而開設 Wise 戶口可以接收在歐洲出幣的款項。Jimmy是提議D3開設Wise,但D3並沒有這樣做。
88. 證物D3-4的第70頁,DW在2021年11月23日說「出完」,因為D3未用過幣安出幣,所以請DW用他的幣安戶口教他以C2C模式出售吳汶東轉給他的14,177粒USDT虛擬貨幣。根據證物D3-5(警方從幣安取得的D3的戶口紀錄)的第1頁顯示D3在2021年5月14日開戶;第2頁顯示在2021年11月23日收到由Jimmy轉到他戶口的14,177粒USDT,該批轉幣並不涉及任何款項; 第3頁顯示由他的戶口分四批將該些USDT出售,紀錄的第一筆是D3在較後的時間點自己操作售出($11,346.44),而其餘三筆是由DW在較早的時間點教他操作。這四批USDT 出售後所得的款項均全數轉回給他們。除了由警方取得的證物D3-5 幣安紀錄,D3自己在幣安平台所記錄該4次售幣紀錄亦可見於證物D3-12。
89. 由警方從幣安取得吳汶東的戶口紀錄[證物D3-10]顯示,上述14,177粒USDT轉到D3的幣安戶口(第2頁),同時亦顯示,2021 年11月9日有一項轉出26,333粒USDT沒有銀碼的線下紀錄。按證物D2-6吳汶東的流水簿可見當時的USDT 每粒價格是$7.74。此價格 x 26,333,正正是$203,817.42,即實體店舖在2021年11月9日轉帳到D3中銀戶口的銀碼(TB/E第19頁)。
90. 從WeChat 群組的紀錄可見(TB/B, P13),D3 在群組中會確認他收到的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銀碼,並按指示將款項轉到指定的收款戶口。在記項#440,D3在2022年1月5日說:「最近先停一停」,因為中國銀行致電給他,要求就他戶口中的款項提供一些資料。因此D3向DW和Jimmy說先停一停,同時他從DW得到五份文件,即證物D3-6。D3在2022年1月7日以電郵[證物D3-11]將證物D3-6提供給銀行,並說明文件1-3是朋友的關係,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文件4-5 則是商家與客人關係,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
91. 此後,D3並沒有繼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他分別在2022年2月14及15日從中國銀行成功取回他自己在戶口中的共$111,649存款(TB/E第21頁)(註:在2021年11月5日第一筆購幣款項$210,528 由Leung Lai Wa存人之後,戶口結餘是$323,707,即$113,179是D3自己的存款)。
92. D3於2023年3月13日得悉警方聯絡他,他自己到警署協助調查,繼而被拘捕。被捕後,警方在他家中進行搜屋,過程中並沒有檢取任何物品。同日,警方向他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提及虛擬貨幣買賣涉及「以太幣」,其實應該是「泰達幣」USDT,他說錯了是因為時隔太耐,他記不清楚。會面中,他亦說不知道為什麼DW和吳汶東曾經Wise 匯款給他,那是因為很多細節他已經記不起,而且會面之前或期間,警方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文件參考。記項#213-214,他提及的「風險」是指投資回報的風險。記項#282 所說的「買」,其實是「賣」,即出售虛擬貨幣。會面中D3提及自己在「富途牛牛」的投資是他於2021年6月在台灣已經以台灣的電話號碼開始並設立的投資戶口,他於2021年10月回港後在香港開戶。開戶的資金$25,000是由家人提供。他除了投資港股,亦有投資美股,他在2022年2月在「富途牛牛」開設美股戶口。
93. 警方就本案向D3進行的錄影會面是D3經歷的唯一一次與警方的會面。如在會面中有他所說的與他庭上證供不一致的地方,則以他在庭上的證供為準。
94. TB/E 第22頁顯示在控罪所指的時段曾經轉帳到D3的中國銀行戶口人士的名單,此名單中的Ng Kim Fung,Cheung Wai Ka,Fong Kei Suet是D3的朋友,這些存款均涉及一些朋友間的社交活動。其餘的在名單上的人,除了DW和吳汶東,D3並不認識,他們均是在香港購買虛擬貨幣的購買方。
95. TB/E 第23頁顯示,在控罪所指的時段由 D3戶口轉出款項的收款人名單中,首5名均是由DW及吳汶東指示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的款項轉到的澳門戶口。D3不認識鄭漢榮,但DW在Discord曾經提及過,有幾個中學同學會一起投資,鄭漢榮是其中一個。他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說不認識鄭漢榮,因為當時記不起。至於林及Ip Cheng I是DW大學時認識的朋友,轉帳均是由DW給的指示。D4是D3認識的朋友,相關款項($492)是一起出去玩時的消費。其餘的人均是D3的朋友,轉帳是因為一些社交的開支。
96. D3知道DW及吳汶東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
97. D3 在香港、愛爾蘭及台灣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涉案時段的任何階段,他不曾懷疑過虛擬貨幣投資是假的。在任何階段,他不知道他在中國銀行戶口處理的款項是犯罪得益。在任何時候,他沒有懷疑他在中國銀行戶口處理的款項是犯罪得益。據他所知所信,所有涉案的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
98. 自2023年5月左右,他開始在尖沙咀的上海商業銀行做客戶服務。
D4
99. D4的證供主要顯示,她出生於內地,現年27歲,案發時約23歲。她10歲時隨父母定居香港,現時是一名客戶服務員,月入約HK$18,000。
100. D4於2015年到台灣升讀中原大學,於2017年在校內的港澳學生聯誼會認識DW、D2及D3。她在2021年大學畢業後回港[證物D4-8]。
101. 2017年相識時,D4和D2均為上述聯誼會的幹部,由幹部組織活動予新生參加,而DW及D3是新生;其後,DW及D3均加入成為幹部。
102. 2017年,D4約每星期見DW及D2一至兩次,至2018年相熟後,每星期見3至5次,會經常相約吃飯聚會;後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間甚至每天都會見面。
103. D4自認識DW以來,認為DW家境富裕。她的觀察如下:
(i) DW經常穿著名牌服飾,例如數千元的「巴黎世家」、一千至二千元的「潮牌」SUPREME等;
(ii) 他在飲食上都是「想食就食、想買就買」;
(iii) 他住的地方租金為一萬元台幣,而D4只租住3000台幣的地方;
(iv) 在大學一年級的時候,他購買了一台港幣3萬元的電單車;
(v) 他經常去旅行;
(vi) 他的家中有很多單反相機及鏡頭,價值數萬元一部;
(vii) 他在台灣分別花費7萬台幣及1萬台幣買了兩隻貓。
104. 就DW的投資經歷,D4得知的訊息如下:
(i) DW告訴她,他會投資股票,亦有賺錢;
(ii) DW曾經在手機上打開其「富途牛牛」應用程式版面,展示給D4,看到有賺了數萬元港幣;
(iii) DW及D3在大家聚會時會經常討論股票及投資相關新聞,亦經常使用一些投資術語;
(iv) D4 當時的男友也有投資股票,所以D4亦對此題目有興趣,但她自己沒有資金參與。
105. 有關DW的家庭背景方面,D4得知的訊息如下:
(i) 她知道DW和母親及妹妹同住在澳門;
(ii) DW的父親做裝修公司,以現金出糧,但D4不知道職位;
(iii) DW的母親在銀行做類似出納的職位;
(iv) DW告訴她,他的錢由父母給他而來;
(v) 她相信DW的父母已經分開,但DW沒有明確告訴她;
(vi) DW可以每月從父母處得到1萬元零用錢;
(vii) DW有向她提及吳汶東 Jimmy,指是他的中學同學及多年好友。
106. 2021年11月9日,D4透過WhatsApp 從D3處得知DW和D3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 [TB/D 第288 頁- D3和D4的 WhatsApp對話紀錄]。 當天晚上,她和D3在Discord(遊戲通訊軟件)上討論,D3解釋何謂「賺差價」、DW處理買賣貨幣的流程、及為何需要香港的朋友協助匯款等。
107. D4從D3處所得到「賺差價」的理解就是低買高賣,DW和好朋友吳汶東每人夾份20萬元,在澳門用現金買入虛擬貨幣,然後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上售出。2021年11月時,DW和吳汶東是在香港售出貨幣,所以需要香港的銀行戶口讓購買方入錢,然後香港戶口以中銀快匯轉給他們在澳門的戶口。DW和吳汶東無法在香港開設中銀戶口,因為當時疫情無法來港,加上他們沒有香港地址,即使來到香港也未必能開戶。
108. 2021年11月時,D4對上述投資計劃感興趣,因為她當時失業,而DW及D3指每次交易她可獲得約400至500元,而她自己估計如果他們交易頻密,她可能可以一個月獲得7至8千元。
109. D4 認為DW的投資計劃合法,因為這和她自己在權威網頁搜查到的資料吻合。她亦想參加DW的投資計劃,可是她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本金。她曾向DW查詢她可否夾小數目如數千元,但DW表示數千元本金的利潤只有數十元,沒有意義。
110. 可是,2021年11月,D4的母親反對及阻止她協助這項投資計劃,詳情列在[證物D4-9]。D4呈交她和母親在2021年11月9日至10日的對話內容,總括來說D4通知母親不要再用其戶口申請在職家庭津貼,而D4的母親則指 D4打算做的事情可能是洗黑錢,二人為此爭吵。D4 在 WhatsApp 中向母親解釋投資是朋友用自己的錢投資,及發送多項網上搜集得來的資料,如中銀網頁、金管局網頁、網上報章等,向母親解釋DW做的是合法投資項目,原理和她等人民幣升值再出售圖利一樣。
111. 因為母親的阻止,D4在2021年11月無法參與上述投資計劃,所以她在微信群組「賺錢小隊」中被移除了。
112. 2021年12月7日,D4被重新加入微信群組「賺錢小隊」。D4 已經說服母親,當時D4亦找到正職(醫管局文員),其戶口已經不影響母親申請津貼。加人微信群組「賺錢小隊」後,D4可以收到DW及吳汶東的通知,她的戶口會收到多少款項,及應該轉多少款項到哪個戶口。微信群組「賺錢小隊」總共有六人,DW和吳汶東是投資者及負責操作買賣,D2,D3及她本人是香港戶口持有人負責收買家的貨款,而她不認識另一位叫Billy的人但知道是DW及吳汶東的朋友。Billy在群組也很少發言,所以她亦沒有特別留意,但DW曾告訴她Billy是澳門朋友,有時也會幫手收錢。
113. D4在證物D4-10提供了總結。由12月28日開始,每次接收及轉走、她收取的「手續費」等。D4指每次收款都大約是總數40多萬元,以她所理解,DW和吳汶東拿出總數40萬投資,先在澳門買入虛擬貨幣,其後在幣安平台售出,每次收的總數比40萬多一點,那就應該是他們的利潤。如第一次,她收到的總金額為408,000元,所以她相信這一次DW及吳汶東應該獲利約8000元,他們指示她在轉款時扣起500元作為她的酬勞。
114. 承上,在證物D4-10的列表中,D4解釋了每次收到的款項總數及轉走的總數,以及其中每次扣起約400至500元的酬勞。
115. 2022年2月,DW私下(非群組)傳訊息要求 D4把總數61,690元轉予吳汶東,D4亦同意照做。她的理解是DW及吳汶東都是投資者,他們均是投資虛擬貨幣計劃的負責人,兩人對金錢的處理均知情,所以她認為替DW轉款予吳汶東是沒有問題的。D4亦提供了DW要求她轉款的WeChat對話紀錄[證物D4-11]。
116. 2022年3月3日,曾經有一筆5千多元的入數,而吳汶東當時馬上告知 D4 是轉錯了,D4 亦把整筆款項轉回吳汶東指定的戶口,故此她認為那是與投資計劃無關的事情。
117. 直至2022年5月,D4獲D3及DW告知,其時虛擬貨幣的「價格唔靚」,她理解為沒有很多利潤可圖,故此該投資計劃亦已告終。
118. D4提到在銀行查問時,她已經把從DW處取得的所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予銀行,而最後銀行有叫她去提取戶口內的剩餘金錢,之後她就沒有再跟進。
119. D4 亦提到她在警方的錄影會面中,交代了上述虛擬貨幣投資計劃及各人的角色等。D4 亦解釋她在錄影會面中指WISE 是貨幣交易平台並不準確,WISE應該是外匯轉款平台,而 BINANCE 幣安才是交易平台;她指弄錯了名字是因為錄影會面時已經是投資計劃終結一年多後,而她在清晨被捕,仍然「未瞓醒」,故此弄錯了。
120. D4同意馮俊杰曾叫她多開一個工商銀行戶口,當時她亦同意,但最後她不清楚有否成功開立。D4 認為整個虛擬貨幣投資計劃合法,她亦曾詢問為何要開設多一個戶口,而DW解釋其用法和中銀快匯一樣,所以她對此沒有懷疑。
121. D4 亦提供了一個列表[證物D4 – 12],這是她從馮俊杰處取得幣安交易紀錄[證物D2-6]後,再對比控方提供的 WISE 匯款紀錄而製成的。內容顯示每一筆 WISE 匯款,均對應在幣安的交易紀錄。在核對所有紀錄後,D4 更加確信DW是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從 WISE收到的匯款是虛擬貨幣交易的得益。
122. D4提供文件證明她過往曾因不同的投資、賺錢機會而被騙。第一宗是在2018年2月,她因相信可以到意大利做代購,而受騙損失$2000[證物D4-13香港警方信件]。 2020年7月,D4在台灣被網友以合資投資網上遊戲貨幣而受騙,損失港幣二萬元[證物D4-14] 。2023年8月,她在富途牛牛應用程式上認識網友,網友表示可以帶她做虛擬貨幣交易,她損失25萬元[證物D4-15]。25萬元是來自她自己工作的積蓄( 2021年11月起在醫管局工作,月人約18,000元,工作約20個月,總收入約36萬多元)。
證供、證據之分析及衡量
123. 就每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一項控罪,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相關被告人毋須証明自己是清白。相關被告人無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合適的指引有關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
124. 有關每項控罪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衡量。
125. 有關每名被告人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衡量。
126.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27. 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無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12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129.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130.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131. 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地交代事實。D3及D4向他作出的盤問性質主要是澄清性,並非挑戰或質疑。
D1
132. 就D1是否就他所知在說真話,控方重點提出兩大範疇:(i)雖然D1認為10萬元不是大數額亦相信表弟有足夠積蓄作出投資,但D1並無提供任何實質證據,例如表弟於澳門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紀錄以證明表弟確實有足夠能力提供10萬元作購買虛擬貨幣之用;(ii)依據D1的證供,2021年11月,表弟只任職兼職售貨員。D1沒有提供表弟的任何入息資料及證據,也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表弟在2021年11月前的工作或入息證據,他如何可確定,對表弟來說,10萬元並不是一個大數額。他的證供未能令人信服表弟有足夠的資金及能力作出10萬元的投資。
133. D1盤問下的證供顯示,他從一開始便相信表弟的財力,他使用乾淨的金錢去買賣加密貨幣; 表弟的父親是澳門人,在澳門有一個物業; 表弟於案發時(即2021年)約24歲,在澳門就讀大學的體育科目,與父母同住,並在Nike做兼職每月賺取萬多元,但他無需給父母金錢,而他約18歲開始便一直有做兼職;表弟平時比較喜歡玩籃球,其他消費比較少;以表弟的家人背景及澳門人一貫是有錢的狀態,他認為表弟可於2021年用1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而這並不是估計而是基於他的人生閱歷。
134. D1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表弟女友。表弟女友是由家人供養,有零用錢,亦無需工作。就表弟女友拿1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的能力,他與表弟的日常對話中曾對此作出了最淺的了解,而且澳門每年都派錢至少一萬元,即使表弟女友當時無工作,也有積蓄、零用錢, 10萬元真的不是什麼數目,他認識的澳門人大都是有車有樓。
135. 就D1在D1-VRI的說法,本席認同,辯方的陳詞指,該些說法整體而言與D1在庭上的證供不論是主問、盤問及/或覆問都是一致,也吻合客觀證據顯示,D1所描述的流程當中包括他是按表弟的指示轉帳[TB/A第329至330頁記項425至430]、一名為So Tsz Kit的人於2021年11月18日存入的五萬元的紀錄[TB/E第2頁]、D1於2022年1月20日通知表弟有人存款到他的中銀戶口的情況以及按照表弟指示把指定款項轉至指定戶口[TB/E第3頁]。
136. 此外,D1盤問下解釋,他由始至終都清楚表弟是投資加密貨幣,並指出他與表弟透過Signal的溝通紀錄,當中顯示2021年11月26日,表弟出售虛擬貨幣時,剛遇上他正忙着故幫不到表弟確認購買者的金額,然後購買者在幣安交易平台上「發爛」催促表弟完成交易[證物D1-6截圖24至27當中顯示相關幣安平台客服的留言有關申訴進度的相片,日期為11月26日23:26:42時] 。
137. D1的證供也顯示,他與表弟關係情同親兄弟,對於表弟的請求,他會協助和盡量滿足。表弟出生後便到D1家裏居住至一年級,D1當時是孩童,有幫忙照顧表弟[證物D1-3為兩張D1與表弟及家人的合照,日期分別為1987年1月1日及1994年1月27日]。之後,在2018年他與表弟重新聯絡後亦保持緊密聯繫[證物D1-4為三張D1與表弟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間分別在旺角、澳門拍攝的合照]。他被捕時已在D1-VRI清楚交代他是基於對表弟的信任才協助表弟買賣虛擬貨幣,他向警方解釋他與表弟「咁親」的因由當中包括表弟自出生至離港前與他及家人一起同住、他有份「湊」表弟,而且他們是互相信任。母親去世後遺下的保險金約$600,000,當中$200,000分給表弟的母親。
138. 正如辯方所指,客觀證據顯示,表弟因多次麻煩D1而透過WeChat表示「sorry Brother係咁麻煩你」,D1只是透過語音回覆「(粗口)兩兄弟使乜講呢啲」,反映他們二人手足情深[證物D1-5截圖50是D1與表弟在WeChat的溝通紀錄及證物D1-5A截圖58的語音訊息謄本」。除此之外,該些溝通紀錄當中亦顯示,表弟曾以「哥」稱呼D1; 2021年11月15日,兩人的溝通當中顯示,表弟提及自己已無聲地大學畢業了,「無返Nike了 搵咗份類似文員兼職 一邊操住先一邊準備考海關/警察」,D1表示「通關大佬同你食餐好嘅慶祝」並勸喻表弟考慮海關工作,最重要是有錢改善生活及照顧雙親,不要相信身邊的女子亦不要買樓用身邊女子的名義,男人要記得永遠錢在手是最穩妥。本席認為,這些溝通紀錄除了顯示他們的情同親兄弟的關係,也吻合D1覆問下解釋,他的薪金從每月$80,000下降至每月$25,000是因為2017年發生的不如意事件,即他與前度女友分手及被對方摧毁自己事業的事情,以致他勸戒表弟不要相信身邊的女子。
139. 綜合WeChat及Signal的溝通紀錄來看,當中的溝通顯示,D1告訴表弟「我而家返夜1700至0500」;多個表弟的訊息顯示D1不用急於處理他的事情、D1有空才處理、D1小心揸車、D1有時間先對、D1有嘢做當然忙咗先;D1發送截圖給表弟有關經濟一周EDigest 標題「一夜之間乜都冇晒,你哋買幣用咩平台」#虛擬貨幣#幣安#投資有道#經濟一周,表弟訊息回覆「收到,我唔會放錢入去會小心」; 表弟表示「考到警察包養你」,D1問「點解唔考海關」,表弟表示「未有召考上一次已經係18年」;表弟的截圖訊息有關香港單日確診首度破千並叫D1「小心啊」。除了與涉案款項有關的溝通紀錄外,本席認為,其餘的溝通紀錄性質整體而言主要是互相關心、閑話家常、表弟感謝D1的幫忙亦為麻煩D1致歉、D1因駕駛夜間的士而未能即時應表弟要求處理該些與虛擬貨幣相關的事情,全指向他與表弟情同親兄弟,信任表弟,為親情及無償地而協助表弟處理該些與虛擬貨幣相關的事情。
140. 有關D1向表弟的投資作出的查問, 2021年11月15日,兩人的WeChat溝通涉及中銀戶口,當中D1發出連續的訊息 「你有需要我可以搵日去搞」、「你係正經就OK」、「唔係驚你老點你大佬我」、「我驚你有事姐」,表弟回覆的訊息「因為我而家做緊d關於USDT既野入貨賣出後資金會轉去香港個邊 要搵個信得過既將資金回流番比我」、「正經野黎」,D1然後表示若然表弟確認中銀可以的話他於翌日會去中銀開戶口,之後表弟感謝D1並提出每次分$400給D1,D1表示不用,「幫到手就OK我聽日去問問」。D1的證供亦顯示,他對表弟的提議並無懷疑,因他已向表弟作出了解,知道表弟投資加密貨幣,而當時加密貨幣投資風氣盛行,故他覺得無問題,他就表弟的投資金額從$200,000提升至$400,000時作出過查問,得知投資由2人變成4人合夥。
141. D1曾獲表弟提供本案所需的證明文件及交易文件。表弟也應D1的要求而提供了他在澳門中國銀行的提款、現金提款紀錄。控方盤問D1有否提供過表弟在澳門中國銀行的提款、現金提款紀錄給他們,D1回應表示他有 “statement” 亦有提供過,之後控方無挑戰、質疑這回應,亦無作出進一步的跟進、追問。D1覆問時表示他可從該些戶口紀錄見到表弟於案發時段提款的情況。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曾提供相關表弟在澳門中國銀行戶口的提款、現金提款紀錄給控方參考,而該些提款紀錄吻合他案發時對於表弟投資虛擬貨幣事情的理解及認知。
142. 控方指D1沒有提供實質證據 - 例如表弟在澳門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的紀錄 - 證明表弟確實有10萬元作出投資,但本席留意到,他無被問過有關能否提供實質證據即如表弟在澳門中國銀行開設的戶口的紀錄以證明案發時表弟確實有10萬元的財力作出投資的議題,故此他為何沒有提供相關實質證據是不得而知。不過,以他案發時所知有關表弟的經濟情況當中包括他們一家三口有自住物業、表弟的母親獲分D1的母親遺下的保險金$200,000,表弟從事兼職工作已有六年當中Nike兼職是月入萬多元、表弟的其他消費較少、表弟與父母同住亦無需供養父母、澳門政府每年都派錢給合資格澳門居民,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全指向表弟是有能力亦有10萬元作出投資,故控方質疑他的證供未能令人信服表弟有足夠的資金及能力作出10萬元的投資,是不成立。
143. 小心考慮過D1的證供,包括他在VRI內的說法,本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事件,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他的證供。
144. 以D1案發時所知的情況,他與表弟情同親兄弟的信任關係,他向表弟作出的查問及了解、他自身的金錢觀和投資經驗,本席完全無困難接受、相信及認同辯方陳詞指D1案發時是真誠地相信在他中銀戶口的存款及匯款全是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他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有問題。
D2
145. 就D2是否就她所知在說真話,控方重點提出:(i)她在警誡下說謊指涉案款項是賣錶得來;(ii)她與DW在通訊軟件對話中提及可能會被懷疑洗黑錢,故她並非確實真誠地相信DW與吳汶東的投資是無問題,而是有可能是「有問題的」。
146. 本席留意到,D2在庭上直言她警誡下說涉案款項是賣錶得來是謊言,她為此表示歉意。她解釋,當時,她突然被警方拘捕,她記起DW曾告訴她,若有銀行問她為何有那麼多金錢出入她便回答是賣錶的金錢,因為DW與他的朋友在澳門曾被當地銀行查問過為何有資金進出,他們向銀行解釋款項是來自買賣虛擬貨幣,但不被當地銀行接受而他們的戶口也被“block”了,因此DW叫她以賣錶為理由去回答銀行的查問,她的腦海中只想起這句話,她當下說「賣錶」以為可以快些被警方釋放。
147. 相關WeChat的溝通記錄顯示如下:
2022年1月6日14:47:43時至16:44:30時 [TB/B第350頁Index 522至540]
DW : 「你工銀有冇開戶口」
D2 : 「無」,「我想講我轉工」,「會background check」,「會唔會奶嘢」
DW :「點會…」,「你去開個工商」
D2 :「等陣話我洗黑錢」,發送表情符號是[哼],「開咁多戶口」
DW :「點會」,「我fd畀銀行打電話問都冇事」,「我都有三個銀行戶口啦」
D2 : 「問咩」
DW : 「話啲錢做咩」,「咪話代購」,「投資」
D2 : 「驚驚」
DW : 「唔會的」
2022年3月3日16:26:18時至18:32:16時 [TB/B 第 351 頁Index 566至580]
DW : 「銀行有冇打俾你呀」
D2 :「點解要打俾我?」
DW :「因為澳門有打電話[Lol]」
D2 :「咁恐怖」,「驚喎」
DW : 「唔驚呀」,「講返啫」
D2 :「要講啲咩」
DW :「冇呀」,「買錶就得」,「勞力士」,「A P」,「之類」,「https://horoguides.com/tw/w/rolex/submarin」,「呢個網有曬牌子」
148. 就上述2022年1月6日的WeChat紀錄,本席留意到,D2的證供清楚解釋她不是對DW的資金有疑問,DW叫她開多個戶口時,她是不想去開故以說笑方式問DW會否被人懷疑洗黑錢開那麼多戶口,其實她開那麼多戶口是無問題,只是她不想去開亦不想管理多個戶口,才這樣告訴DW,她與DW都知道開戶口不是洗黑錢行為,DW理解她是不想去開戶口而拒絕DW的開戶要求,DW無再要求D2開戶口。此外,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從WeChat的紀錄可見,她與DW之間的溝通模式經常是以說笑、間中夾雜粗言穢語的助語詞去互相取笑/戲弄對方。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她的解釋。
149. 就DW教她說賣錶的議題,她盤問下的說法進一步提及,DW與朋友向澳門的銀行解釋進出他們戶口的資金是買賣虛擬貨幣亦有提供交易證據,但不被銀行受理,故DW不想D2的戶口被封鎖,便直接教她說賣錶,而這議題的交流也不只限於WeChat紀錄。她知道DW是教她說謊言,這是有問題,但因澳門銀行不接受該虛擬貨幣買賣的說法,故若銀行向她查問,她打算用另一說法即DW所教的去解釋。在D2知道該虛擬貨幣買賣的說法曾不被銀行接受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她為了不想其戶口被封鎖而打算用DW教的賣錶謊言去應對銀行的查問,是可以理解的,雖然這應對方式絕對是不應該亦是不對,但是不會使本席懷疑她的證供的整體質素。
150. D2的證供顯示,D2與DW試過買賣虛擬貨幣,故相信DW他們當時是投資虛擬貨幣;2021年11月24日,DW曾教她如何用幣安 [TB/B 第339至348頁; TB/E 第11頁 ]; D2開幣安戶口之前,可能是之前一、兩天,DW讓她看過DW的幣安戶口操作畫面而當時D2正在上班,D2與DW的日常交談中曾提及自己不想幹當時的工作,DW便建議她投資虛擬貨幣,故DW向她展示自己的幣安戶口及如何運作它。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反映她對於DW的虛擬貨幣投資及操作曾作出實質的了解。
151. D2的證供清楚顯示,她自2018在台灣讀大學時已認識DW,與DW關係密切,是好朋友;以D2所知,DW是澳門人及家境富裕,DW大學時已有投資股票,亦精於投資;D2曾到訪過DW位於澳門的居所,知道他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DW教導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後D2參與賺錢小隊群組,虛擬貨幣買賣因用歐羅和英鎊故需經Wise,而Wise不能直接匯款到澳門的戶口,以致DW及吳汶東等人在Wise戶口收到錢後匯到本港的D2及其他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再由他們匯回到澳門中銀戶口,中銀香港匯款到中銀澳門少於一天亦不用手續費;DW教她在幣安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吳汶東轉虛擬貨幣USDT給她[TB/B第341頁 Index 114],她在平台上的角色是賣家,進行了三次交易,得知買家的付款方法是,若然交易是港幣結帳,付款方式有FPS轉數快、PayMe、銀行轉帳或兩人見面交收款項;以D2所知,DW他們在澳門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然後在幣安平台用香港市場出售,為了交易用港幣結算,使用香港銀行戶口,而幣安是網上平台是無局限地區;就款項經Wise轉入D2的戶口,以她所知,在幣安平台若選擇以歐羅或英鎊交易,會有該些地方的匯款或銀行轉帳的交易方法或使用Wise,而Wise是普遍會被使用的匯款平台,故若外幣是交易貨幣便會使用Wise,買家會用Wise付款,賣家透過Wise收到款項確認買家要買虛擬貨幣,故Wise是付款的渠道,而Wise可把外幣轉換為港幣再經FPS轉帳至香港銀行戶口;D2認識黃嘉禧(本席留意到,不受爭議的是包括相片證物D2-1及D1-4顯示黃嘉禧正是D1所說的表弟),她不認識吳汶東,但以她所知,吳汶東是DW的好友,兩人一起投資,也是澳門人; 案發時因疫情,DW等人不能來港開戶口。
152. 就控罪所指的400多萬款項,D2的證供顯示,該些款項當中的$869,400是來自她的男朋友(“男友”)在國內的親戚匯款以供男友買物業之用,由於當時男友沒有中國銀行戶口,故她開立涉案中銀戶口收取該些匯款,這也是她開立涉案戶口的原意;星期一至六銀行辦公時間都是男友的工作時間,以致他無時間去開立戶口,即使他有假期也需陪伴他的母親去接受跟進治療;就算中銀是可透過網上開立戶口,但最終仍是要到分行核實資料;當時,D2的工作是放平日,故她可去開立戶口,而且是她幫助男友管理該些匯款,他無需花時間去開戶口。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D2的這些說法。
153. 就D2曾在警誡下說謊,亦在D2-VRI內對很多查問表示不清楚,她在庭上除了如上文提過直言「賣錶」說法是謊言,也承認在D2-VRI內作出很多不知情、不清楚的回答其實是不盡不實。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她出於清白的原因而說謊。
154. 本席認為,D2已說出了事實。以D2案發時所知的情況,本席完全無困難接受、相信她案發時是真誠地相信在她中銀戶口的存款及匯款全是買賣虛擬貨幣及來自男友親戚的匯款的款項,她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有問題,故控方質疑她是否說真話,包括她並非確實真誠地相信DW與吳汶東的投資是無問題,而是有可能是「有問題的」,是不成立。
DW
155. 就DW是否就他所知在說真話,控方提出多方面的質疑如下:
(i) 就每次以多少金額進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一事上,DW的說法前後矛盾。DW初時是指他們只會在用畢總投資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才出售虛擬貨幣,故每次的投資均是總投資的金額,但其後又指亦有未用畢總投資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便放售該批次的虛擬貨幣的情況。本席認同,正如辯方指出,控方向DW澄清是(i)用$400,000的資金全部購入虛擬貨幣,然後出售,之後再將出售所得的款項轉回澳門,或是(ii)未有將$400,000資金全數購入虛擬貨幣前,便把已購得的虛擬貨幣出售,兩種情況那個才是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的情況,對此DW表示兩種情況都會發生。此外,控方曾向他盤問證物D2-6有關吳汶東的幣安戶口的交易紀錄,DW提及過,他們可能無法買到價值$400,000的虛擬貨幣,因為澳門賣家中無人持有那麼多虛擬貨幣的存貨,故他們可能只是買到價值20多萬,亦只能把持有的虛擬貨幣先行售出,本席認為,這也是合乎投資的常理、作為,亦有如辯方所指在虛擬貨幣投資中因時制宜,因應着賣家持貨量的客觀因素,而採取不同的買賣策略。本席不認為他的說法是前後矛盾;
(ii) DW的證供清楚顯示,由於USDT是與美元掛鈎的虛擬貨幣,賣方提供匯率給他們,DW權衡過是否合適包括按照當日匯率再決定是否買入,而他們買的數量多,故可與賣家商議價格,以相對較低的價錢購入虛擬貨幣,是小數點後兩位。由於控方不明白他所指的小數點後兩個位是什麼意思,他應法庭要求以數字方式舉例來說明。他便舉例說即可能網上的虛擬貨幣售價為$7.7,他們可能以$7.68或$7.69買入。由此可見,DW給予的購入價$7.68、$7.69,即控方所指的折扣約為0.13%至0.26%(0.01/7.7至0.02/7.7),純粹是例子來解釋他所指的小數點後兩個位,而並不是說這折扣幅度正是及/或適用於整個案發時段他們購入虛擬貨幣的每一宗交易。就DW曾提及「初時」每人每月有$5,000至$10,000的利潤,辯方指出,這些利潤是否以上述的折扣價購入而得到的亦是不得而知,對此,本席予以認同。控方的質疑指:(a)若以地區差價作為利潤的來源,DW如何可賺取所聲稱獲得的折扣約19至38倍多的利潤,及(b)若以DW聲稱所賺到的利潤估計,他與吳汶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所得的折扣應較DW所說的為高,即他們應以更低的價格購買到他們所放售的虛擬貨幣,均是不成立。
(iii) 就DW所說的投資方式是把資金循環投資,從最初的投資金額為$200,000,其後最終增至$800,000,控方指出,當中有7次買賣循環存入或匯到四名被告人的香港中銀戶口的總金額是高於DW所稱的最高購買金額$800,000,這7次分別為[控方書面陳詞附表一]:
| 日期 |
四名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所收到的總金額 |
毛利潤回報約為 |
| 24/12/2021-28/12/2021 |
812,784.53 |
1.6% |
| 31/1/2022 - 7/2/2022 |
938,923.23 |
17.4% |
| 8/2/2022 - 10/2/2022 |
896,459.69 |
12.1% |
| 14/2/2022 - 22/2/2022 |
868,372.08 |
8.5% |
| 22/2/2022 - 28/2/2022 |
852,244.29 |
6.5% |
| 1/3/2022 - 10/3/2022 |
873,302.42 |
9.2% |
| 18/3/2022 - 21/3/2022 |
808,383.82 |
1% |
DW稱他們以現金大量購買虛擬貨幣所獲得的折扣約為0.13%至0.26%,但上述7次的毛利潤回報約為所獲得的折扣的4倍至134倍。根據證物D2-6,虛擬貨幣在當時的價格是相對穩定: 以港元計算價格的波幅約為0.6%;以英鎊計算價格的波幅約為4%;而以歐羅計算價格的波幅約為5%。控方質疑,DW如何可賺取他聲稱所獲折扣的134倍多的利潤,故DW與吳汶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時所獲得的折扣必遠高於DW聲稱的折扣;
(iv) 控方也指出,DW曾在通訊軟件的對話中建議D2以有關款項是「賣錶得來」的說法去瞞騙銀行查詢,他是一個會砌詞狡辯以及有所隱瞞的人,未有誠實地說出買賣虛擬貨幣的整個過程及全部事實;
(v) 就上述(iii),本席留意到,DW沒有被展示過控方的附表一包括該七個時段的收款總金額及相關毛利潤的計算,故正如辯方正確地指出,就該七個時段的收款總金額及相關毛利的計算,DW無被盤問過,也沒有機會作出解釋。正如上文分析提過,0.13%至0.26%的折扣純粹是DW舉例用的例子去解釋他所說的小數點後兩個位,並不是說這折扣幅度正是及/或適用於整個案發時段他們購入虛擬貨幣的每一宗交易,故本席認同辯方所指以這折扣率來計算該7次的毛利潤回報既不恰當亦不穩妥。雖然DW沒有記錄買入虛擬貨幣的價錢,但他的證供清楚顯示,可從他們賣出的總額便知道賺蝕,即例如他用40萬元買入虛擬貨幣,他們從賣出虛擬貨幣所得到的總金額,便知道該一輪的投資是賺錢或是蝕錢,如果是虧蝕,他們便會夾錢補齊40萬元,若是賺錢他們便會分帳所賺的金錢; 買入時是一次過買40萬價值的虛擬貨幣,但未必可從單一賣家買到所有同等價值的虛擬貨幣,故有分批購入虛擬貨幣的情況,會等齊所有貨幣才出售,但也有無法買到價值$400,000的虛擬貨幣的情況,因為澳門賣家中無人持有那麼多虛擬貨幣的存貨,故他們可能只是買到價值20多萬,亦只能把買到的虛擬貨幣先行售出。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合情合理,整體上吻合各名被告人的銀行紀錄顯示相關出售虛擬貨幣的款項被存入到各名被告人的戶口之後再按DW等人指示轉出至指定的銀行戶口後,才出現下一輪的虛擬貨幣出售的款項的存入及轉出 [例如: TB/A 第10至11頁- D1的中銀戶口 日期2021年11月18日有 4項存入紀錄總額為$141,843.92 於2219時$23,370;2254時$50,000;2301時$50,000; 2311時$18,473.92,日期2021年11月19日於0918時$141,500被轉出,稍後同日有5項存入紀錄總額為$201,922.57於2127時$50,000; 2142時$50,000;2203時$50,000;2210時$50,000; 2220時$1,922.57,之後於2021年11月22日0903時$201,922.57被轉出,稍後同日有2項項存入紀錄總額為$202,024.1於2100時$50,000;2111時$152,024.31,之後於翌日0917時$201,700被轉出,下一個存入的日期為2021年11月24日,類似情況亦可在另外三名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文件見到]。即使控方以$800,000為每個循環的本金來考慮,但正如上文提過,DW他們用現金以相對較低的價錢在澳門購入虛擬貨幣,然後放在較高售價的歐洲市場放售,而澳門賣家的賣價受當時的匯率影響,故此,本席認為,每個循環所得的虛擬貨幣數量也不一樣。此外,辯方指出,歐洲市場的買家未必有與DW他們等同的條件,即在澳門以大量現金購入虛擬貨幣及/或購入同等大量份額的虛擬貨幣,對此,本席予以認同。還有,客觀證據顯示,該七個時段各覆蓋不同長短的交易日子即從最短的3天(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10日(包括首尾兩天))至最長的十天(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包括首尾兩天))、不同的交易總數目變化幅度從約20宗至40多宗、出售虛擬貨幣之總數量是不同、交易以GBP或EUR出售的價錢及/或數目的組合也不同。加上,每個時段的每一天的交易數量及/或售價自然亦理應受到當天的市場供求及相關貨幣的匯率影響,本席認為,每個時段的交易都受到前述的種種因素不同程度的影響,故單憑購入虛擬貨幣的折扣率及相關貨幣匯率的波幅去比較每個時段的毛利潤包括其升降幅度,明顯是脫離現實,更何況0.13%至0.26%的折扣率只是DW使用的例子作為說明小數點後兩位之用,並非等同於他們在案發時段所獲得的實質折扣率及/或該0.13%至0.26%的折扣率是適用於整個案發時段包括上述的七個時段。
156. 就上述第155(iv)段,DW坦白承認自己教D2以金錢是賣錶得來的謊言(2022年3月3日)來應對銀行的查問。他解釋當時銀行曾致電給他查問戶口的事宜,他告訴銀行金錢是來自虛擬貨幣買賣和他可提交資料、交易紀錄給銀行,但這解釋不被銀行接受,然後銀行把他的澳門中銀港幣戶口停用,因此他問D2有否發生銀行致電給D2的情況,由於他提出金錢是來自虛擬貨幣買賣的原因不被銀行接受,所以他教D2使用金錢是賣錶得來的理由或許D2的戶口不會被銀行停用,而無著D2直接向銀行解釋是投資得來的金錢,他不想連累D2的銀行戶口也被停用。本席亦留意到,就賺錢小隊的訊息中有關2022年1月5日,D3說「最近先停一停」,DW知道是因為D3接到銀行的查詢有關戶口有太多大金額進出,所以DW把一些文件發送給D3,讓他向銀行解釋。
157. DW被盤問為何他們的投資要經過四、五個Wise戶口收錢,他解釋因為太多現金經Wise戶口流入或流出會被凍結,所以凍結之後就會換另一個Wise戶口,而他當初是不知道太多虛擬貨幣買賣會使處理款項的公司起疑凍結戶口,他是案發期間吳汶東的戶口被凍結後才知道。不過,Wise好似無交代凍結戶口的原因,只是金錢不能匯出戶口,要向Wise申訴,最終戶口內的金錢是可取回,而他們的操作不會使人懷疑是涉及一些不當的交易,因為他們都把交易紀錄遞交給Wise,然後Wise就幫他們解凍戶口把錢匯出。
158. DW無刑事定罪紀錄,擁有正當職業,是持牌保險中介人,受僱於宏利金融,向客戶提供保險、基金等產品的意見。2024年1月澳門司警曾就他用作處理虛擬貨幣的澳門中銀戶口向他調查,他解釋了原因後,事件「便OK」。他來港出庭作供多天也從沒有被警方就本案拘捕或控告。
159. 本席認為,DW已清楚解釋他們的虛擬貨幣投資的操作,包括他們各人的資金來源,這些解釋亦是合情合理,他教D2說謊顯然是因他的自身經歷而不想連累協助他們的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的D2也被銀行停用她的戶口,是可以理解的,雖然這處事的想法、態度是不應該也是不對的,但這不會使本席懷疑他的證供的整體質素,控方對他的證供的質素作出的質疑是不成立。
D3
160. 就D3的證供質素包括其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控方無提出批評或質疑。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包括他在VRI內的說法,本席認為,他已交代了事實。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他的證供。
161. 正如上文提過當中包括,D3對DW的認識包括DW的經濟、消費及投資能力;他本人對幣安平台操作的了解及認識,他從DW得知,吳汶東與DW同是澳門人,與DW是好朋友及一起投資,林翠詩及鄭漢榮均是DW的中學同學是投資者之一;就DW他們的虛擬貨幣投資,他曾作出了解認為是可行的計劃,他本人因投資金額大需要考慮而沒有投放資金參與,他了解款項匯到他的香港中銀戶口是為了即時收款,即時收款的關鍵性包括對DW他們將款項提取並作新一輪投資交易的影響,他曾應DW及吳汶東的要求到訪位於太子的一間買賣虛擬貨幣的實體店,見證他們與該實體店的負責人進行了線下的交易,而該實體店負責人亦用轉數快把款項存入他的中銀戶口,他從DW得知澳門銀行的現金提款上限只有20萬元,他們需提取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然後他按指示做轉帳,他了解過有關Wise不能直接匯款至澳門中國銀行戶口的事宜,DW教他用幣安戶口出售吳汶東轉給他的虛擬貨幣,他從沒有懷疑DW的說法,亦不曾懷疑過虛擬貨幣投資是假的和他中國銀行戶口處理的款項是犯罪得益。
162. 他的盤問及覆問證供進一步顯示,他曾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金錢問DW可否投資幾萬元,但DW表示利潤太少了,故他因投資金額大需時考慮,更何況當時虛擬貨幣是較新、潮流的投資項目;他考慮至11月頭才答應DW的要求幫手,嘗試看看這操作是否可以賺錢,再考慮投資合作;他從DW得知,澳門有出售虛擬貨幣的圈子,每日發訊息出售,DW找到靚價,即較香港市場或其他市場低的價位,便會購入,DW曾提過低價是多少,但不是每次購幣的價格都有提及。他不了解在澳門買賣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他們是有提及澳門的市場價格,但他不知道偏差有多少,其實每個地區的價錢都有些不同,加上DW比他更了解虛擬貨幣,故他相信DW所說的;他不了解澳門的價錢,但他是知道香港市場的價錢,故此他知道澳門出售或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的高低,即DW及吳汶東曾提及過澳門購入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再比較香港市場的價格,便知道差價是多少;他問過DW他們賺取的利潤,DW說是幾個percent,但無講準確數字;那時段有五名投資者:DW、吳汶東、鄭漢榮,林翠詩和一名姓黃叫Billy的人; 他知道一開始的時候Billy是自己做買賣但向吳汶東購買虛擬貨幣; 他處理款項的投資者是DW和吳汶東,林翠詩及鄭漢榮是後期的投資者; 他沒有處理過姓黃所投資的相關款項;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投資者,鄭漢榮和林翠詩並不在賺錢小隊的群組,他知道DW他們運作的實際流程,也問過DW可賺到多少錢,當時他仍在觀察中,在Discord中有談及過他們用什麼價格買虛擬貨幣回來,但沒有談及D3如果投資可以賺多少錢因D3並無實際去投資;C2C交易是DW在澳門的圈子購買虛擬貨幣,他並不知道價位,而是透過DW他們談及澳門的虛擬貨幣價格,才知道差價是多少,他不知道DW他們賺了多少,因他本人仍未正式去投資,故沒有計算;除了從DW口中得知他們的投資活動,他也從上述實體店的經驗、DW教他用C2C形式透過D3自己的幣安戶口出售虛擬貨幣的經驗、從WeChat通訊中知道吳汶東在歐洲出售虛擬貨幣的情況,全都是他相信DW與吳汶東在進行的是虛擬貨幣買賣的投資計劃;有關Yu Yingjia,證物D3-4第69頁顯示港幣匯款$100,827經Wise匯到他的戶口,相對第58頁是歐羅經Wise匯港幣到他的戶口,就他所知香港買家是可以經Wise付款。
163. 以D3案發時所知的情況包括上文提過的各種情況,本席認為,全指向DW他們當時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投資。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D3的證供。本席完全無困難接受、相信他案發時是真誠地相信在他中銀戶口的相關存款及匯款全是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他亦無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有問題。
D4
164. 就D4的證供質素包括其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控方無提出批評或質疑。小心考慮過她的證供,包括她在VRI內的說法,本席認為,她已說出了事實。
165. 正如上文提過,當中包括D4對DW的認識包括DW的家庭狀況、經濟、消費及投資能力; 她從D3得知DW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亦了解過DW及吳汶東各自投放的資金、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和運作及為何需要香港的朋友協助匯款等; 當時是疫情,DW他們不能來港,亦沒有香港地址,故未必可以登記香港銀行戶口;母親曾反對及阻止她協助DW他們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她也作多方面資料搜查包括權威網頁的資料吻合她認為DW他們的虛擬貨幣買賣是合法投資項目,亦向母親作出相關解釋;她想參與DW他們的投資計劃及建議出資數千元,但DW表示數千元本金的利潤只有數十元叫她不要參與;DW與吳汶東合資的總數為$400,000,每次收款大約是總數40多萬;直至2022年5月,她從D3及DW得知,當時虛擬貨幣的價格「唔靚」,她理解為沒有很多利潤可圖,以致投資計劃亦告終;她被銀行查問時,已從DW取得所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之給予銀行,最終銀行叫她提取戶口內的剩餘金錢。
166. 她的盤問及覆問證供進一步顯示,她沒有親眼見過DW或吳汶東在澳門購入貨幣的情況也沒有獲告知購入價,但她理解DW與吳汶東在澳門以現金在線下購入虛擬貨幣以致購入價較低使他們可以較高價在幣安平台上出售獲利;證物D4-10的收款、轉帳銀碼吻合DW及吳汶東所說的投資金額;若虛擬貨幣是出售給香港買家,買家把購買款項轉入香港收款人(即D2、D3及她本人)的戶口,再由他們以中銀快匯(可免手續費)轉往由DW及吳汶東指定的澳門戶口,由於澳門每天只可現金提款$200,000,DW與吳汶東需要現金再買虛擬貨幣,故他們安排在澳門信任的家人及朋友代收款項,以便取出現金再購買虛擬貨幣,其後因在香港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不高,DW與吳汶東轉為在歐洲出售,而歐洲只可把出售所得的款項即歐洲買家的款項轉入Wise平台,Wise當時是不能轉款到澳門,故DW與吳汶東在Wise收到的款項轉到香港收款人的戶口,再由D2、D3及D4同樣以中銀快匯轉往由DW及吳汶東指定的澳門戶口;該些指定的澳門戶口收款人全是DW與吳汶東的好朋友或家人;群組內的Billy是DW及吳汶東的同學及好朋友,她從DW得知,Billy亦有和其他澳門朋友投資虛擬貨幣;就為何要以多人的戶口收款,DW解釋因他擔心如由一個人負責的話,銀行流水帳目太多會被人懷疑是洗黑錢,怕連累朋友。
167. 以D4案發時所知的情況包括上文提過的各種情況,本席認為,全指向DW他們當時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投資,是合法投資。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她的證供。本席完全無困難接受、相信D4案發時是真誠地相信在她中銀戶口的相關存款及匯款全是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她亦無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有問題。
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
168. 控方陳詞,一名明理的人在得知有多人合資進行投資時,首先會確定所聲稱的投資者是否真的有能力提供所聲稱的資金或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聲稱的資金。
169. 控方質疑:(i)四名被告人均只對聲稱有提供資金的其中一人有較深的認識 - D1有較深認識的只有表弟,D2至D4有較深認識的只有DW;(ii)即使D2聲稱認識表弟,D2亦無提供證據證明她對表弟的認識有多深而足以使她相信表弟有能力提供作出投資的資金;(iii)就其餘聲稱有提供資金的人或在澳門收取匯款的人,四名被告人無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對他們的認識有多深,四名被告人均聲稱不認識大部分收取匯款的人,四名被告人只是從表弟或DW口中得知這些人與表弟或DW的關係,故這些聲稱有提供資金的人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聲稱的資金、或是否真的有能力提供所聲稱的資金,以致在澳門收取匯款的人的背景和這些人與表弟、DW等人的確實關係和為何由這些人收取匯款等事宜,四名被告人均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他們曾確定所聲稱的是否真確。
D1
170. 就D1對合資人的認知,正如上文提過當中包括表弟於投資初期與另一朋友合夥,每人$100,000合共$200,000投資加密貨幣,及後增至4人,每人$100,000合共$400,000。D1也了解過其中一位合資人是表弟女友,另一位是表弟的同學;他事後曾向表弟索取表弟在澳門的中國銀行的提款紀錄,見到表弟於案發時段提取現金的情況,他有“statement”是關於表弟在澳門的中國銀行提取現金的紀錄,他記得有將statement提供過給控方;表弟女友有積蓄、零用錢; 10萬元真的不是什麼數目,他認識的澳門人大都是有車有樓可隨時拿10萬元出來投資。
171. D1的盤問證供也顯示,合夥投資對他來說是平常事; 表弟前期的投資是他在香港區域出售虛擬貨幣,表弟用現金向朋友購入虛擬貨幣之後經幣安平台售出所購入的虛擬貨幣,表弟其後透過DW及吳汶東得知在歐洲出售虛擬貨幣較香港出售的利潤更高,故委託吳汶東幫表弟他們投資;他同意表弟向他提及投資金額從$200,000增至$400,000以致多了合資人時,他是不知道這些合資人的情況,亦無見過他們包括表弟女友,但他曾了解過有幾多人投資,同時他是相信表弟才提供協助;他從一開始便相信表弟是有財力,用乾淨的金錢俗稱「白錢」去買賣虛擬貨幣;事後即案發後,他了解過事件後得知,除了表弟與女友外,另外兩位合資者是一男一女均是表弟的中學同學,而吳汶東是表弟的朋友,DW是表弟的中學同學。
172. 本席認為,D1的證供已清楚交代了他對表弟、表弟女友及澳門人一般的財力的認知、理解,並非只憑他對表弟的認知、理解包括從表弟所得到的資訊。此外,合資的人士分別是表弟女友和表弟的同學,前者是親密關係,建基於表弟與女友的互相信任、支持及情感的倚賴,後者是同窗關係,建基於表弟與同學在校園環境下共同生活及學習,涉及相對長時間的相處和認識而所建立的友誼也是相對純樸。本席認為,兩種關係顯然與一般的社交關係有區別均反映表弟對合資人士有相當的認知、了解包括各合資人的財力,換言之,以D1案發時的認知,表弟是與他真正認識、了解的合資人士一起投資。
173. 至於收取匯款的人,D1的證供及紀錄(TB/E 第7頁)顯示主要匯款給四名人士即表弟、鄭漢榮、林翠詩、Hoi Ka Kei,而他是根據表弟的指示匯款給表弟所指定的人士。D1盤問下表示不知道表弟女友的名字,從證物D1-6可見,2022年2月8日,表弟的兩個訊息「… 203900變185….Ho Ka Kei 629….Thanks(微笑表情圖像) 不急」和「….203900嗰個號我女人嚟(微笑表情圖像),之後D1的訊息「咁多女」,表弟接着的信息「咪又係嗰個」,之後的日子直至2022年3月19日表弟曾多次指示D1匯款給「女人」,其後於2022年5月10日表弟再指示D1匯款給女人,D1問「女人姓咩」,表弟答「許」,D1「Hoi?」,表弟答「Yes」,D1說「太耐冇過唔記得(笑着哭泣表情圖像) 」。本席認為,這些訊息溝通反映Hoi Ka Kei正是表弟女友,而D1對表弟女友的名字的記憶、印象不深,以致出現他在盤問下表示不知道表弟女友的名字的說法,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無論如何,DW的證供顯示,表弟是他的中學同學,而許嘉琪[證物D2-1]是表弟的女朋友也是澳門人,表弟會指示D1匯款給許嘉琪。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表弟指示D1匯款給四名人士的情況吻合D1案發時的認知、了解包括表弟與他人合伙投資的人數和資金的增加,更何況根據DW,鄭漢榮、林翠詩均是合資人。
174. 本席認為,一名與D1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人士,當中包括D1與表弟的關係、作出查問及了解後的結果、D1處理金錢和投資的經驗,不會必然不相信或懷疑(i) 表弟與其合資人是否有能力提供所聲稱的資金或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聲稱的資金; (ii) 收匯款人士的背景、與表弟的關係及為何收取匯款,故控方的質疑是不成立。
D2
175. 除了上文提過有關D2對DW的認識,她的盤問證供進一步顯示,D2於2018年已認識DW。她在台灣上大學期間,平時與DW一起吃飯、坐在他的旁邊及/或到訪他的居所,都經常見到他的手提電話開啟着買賣股票的應用程式。DW大學畢業前曾投資美股。D2曾於2019年到訪過DW在澳門的住所,知道他與母親及妹妹同住。D2與DW會在IG、通訊軟件WeChat及FaceTime視像交流。她與DW的溝通頻率,若是在IG基本上是隔日便聊天,如經WeChat,D2想回覆DW時才回覆,約一星期回覆一次,透過手提電話聊天,約一星期一次,話題大多以生活為主。D2是在有工作後才開始對投資感興趣。
176. 2021年11月初,DW向她提及他當時投資虛擬貨幣,D2沒有對虛擬貨幣有特別大的興趣,但聽從DW的提議開立了幣安戶口試一試。D2知道虛擬貨幣是一種投資但不知詳情是如何操作。D2開立幣安戶口前,DW曾向她展示他本人的幣安戶口操作screen,而展示的原因是因為她與DW的日常交談中曾提過自己不想繼續幹當時的工作,DW開始建議她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使用自己的幣安戶口向她展示如何操作。之後,D2開立了幣安戶口並進行實際操作,由DW教導她如何出售虛擬貨幣,而相關虛擬貨幣是DW的朋友吳汶東經幣安帳戶轉給她的,她亦從學習操作過程中領略買方買入虛擬貨幣的情況。D2無見過吳汶東,但她認識DW之後,成日見到DW的WeChat或她與DW聊天時會提及此人。她從DW得知吳汶東是澳門人及是DW的同學,兩人年紀相若兼是很好的朋友,經常聯絡、見面。她與吳汶東第一次的聯絡是透過幣安轉帳虛擬貨幣。她相信DW,而吳汶東是DW的好友,她亦相信DW的朋友的資金來源是清白的金錢。
177. D2當時認為DW是整個虛擬貨幣投資計劃的“operate”操作人,DW知道虛擬貨幣是從哪裏得來及決定匯款到哪裏,她不會過問DW的決定。她從DW得知,出售虛擬貨幣所得的款項被匯到DW指定的人都是DW的朋友。她不知道DW與多少人合資進行是次虛擬貨幣投資,她亦無這樣問過DW。
178. 從上述證供可見,本席認為,D2明顯是出於她對DW透過長時間的認知包括觀察所建立的友誼和信任,加上她在DW的教導下親自透過幣安平台出售吳汶東轉入她的幣安戶口的虛擬貨幣之經歷,才參與協助處理虛擬貨幣投資款項的事宜。
179. D2主問時表示,她知道DW與吳汶東合夥投資虛擬貨幣,亦知道DW出資$200,000,但不知道其他人出資多少。雖然如此,本席認為D2早在案發之前已知道吳汶東的存在是DW的同學、好友關係,並非來歷不明的人士,故D2相信DW的朋友的資金來源是清白的金錢是合乎情理,而DW教導D2在幣安平台當日涉及八次出售來自吳汶東的虛擬貨幣而所得款項總值HK$277,510.55,對D2來說,吳汶東與D2本身是互不認識但吳汶東仍按照DW的指示把虛擬貨幣轉入D2的幣安戶口,這反映吳汶東與DW是互相信任的合作夥伴,他們兩人在虛擬貨幣投資中各有不同角色,例如吳汶東保管及放行虛擬貨幣而DW負責決定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DW與吳汶東均可指定收匯款的人,指向他們兩人各自的角色的重要性是相若,吳汶東是有實質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他是有金錢及有出資及出資的金額與DW相若。
180. 就黃嘉禧(即表弟)為何在賺錢小隊群組內的議題,D2表示,表弟在群組內很少說話,故她當時未了解他的身分。換言之,D2當時是不知道表弟是否投資者之一。故此,本席認為,控方批評D2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她對表弟的認識有多深而足以使她相信表弟有能力提供作出投資的資金是不成立。
181. 就四名收取D2的匯款的人士即LAM Choi Si,IP Cheng I,CHOI Hoi Ian及CHAN Loi-wa,D2表示不認識他們,她是根據DW的指示匯款給他們。本席留意到,不受爭議的是當時澳門銀行有20萬元的提款上限。根據D2的匯款紀錄,所有匯款到DW指定的澳門人士都不超過$200,000的上限,故本席認為,她必然亦理應知道、理解,DW這樣做也是為了配合該提款上限要求而需要把出售虛擬貨幣所獲得的款項分別以不超過$200,000的銀碼匯給不同的指定人士,以便他們提款出來讓DW他們作下一輪虛擬貨幣投資之用,而這些人士也自然亦理應是DW認識及信任的人。加上,以她當時的認知、理解,DW是整個投資計劃的操作人,故本席認為,她不會過問DW作出的決定,並相信DW所說的收取匯款人士都是DW的朋友,亦是合乎常理。
182. 本席認為,一名與D2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人士,不會必然不相信或懷疑(i)DW與其合資人是否有能力提供所聲稱的資金或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聲稱的資金;(ii)收匯款人士的背景、與DW的關係及為何收取匯款,故控方的質疑是不成立。
D3
183. 正如上文提過,D3在大學時期已認識DW,與DW是好朋友,亦在大學的四年交往中,了解DW的為人及生活水平,DW獲得家人的經濟支持,有經濟能力包括買電單車、租住房屋、飼養兩隻名貴的貓、穿着名牌衣服和使用奢侈品。D3知道DW在2022年與人合資在台灣經營酒吧,對此,DW的證供也予以確認,而根據DW,該酒吧現時仍在營業和他投資了約港幣170,000元,而這筆款項是來自父母給他的$400,000。D3回港後仍與DW聯絡。
184. D3在大三時知道DW有投資美股,兩人也有談及虛擬貨幣是否屬於有利可圖的投資。D3在大四時接觸及了解虛擬貨幣,據他的了解,虛擬貨幣買賣是合法買賣。2020年至2021年期間,虛擬貨幣買賣是流行話題,屬於新的投資項目。他和DW在大學時期曾就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流心得。
185. 約2021年10月尾,DW問D3有否興趣一起投資虛擬貨幣,D3獲告知DW與好友各人投資$200,000而資金是來自DW的家人及好友。由於投資金額大,D3需時考慮,並無出資參與。
186. D3除了知道吳汶東是DW的好友,也從DW得知他是澳門人,在澳門購入虛擬貨幣的人就是吳汶東即Jimmy。
187. D3從DW得知澳門銀行的現金提款上限只有$200,000,而DW他們需要提取到帳的現金,以該些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作新一輪的投資。
188. 證物D3-4第39頁出現林翠詩的收款帳戶名字。D3不認識林翠詩。DW提供林翠詩的名字時,D3曾問過林翠詩是誰,DW說林翠詩是他的中學朋友,是之前提及的投資者之一,D3便按照DW的指示把款項轉給林翠詩。
189. D3按DW及吳汶東指示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的款項轉到澳門的五名人士的戶口,當中除了DW、吳汶東、林翠詩外,還有鄭漢榮 (CHEANG Hon Weng) 及IP Cheng I。D3不認識鄭漢榮。不過,DW曾在Discord內提過有幾位中學同學會一起投資,鄭漢榮是其中一位。IP Cheng I是DW在大學時認識的朋友。
190. D3的盤問及覆問證供進一步顯示,他畢業回港後,DW曾來港找他,因疫情關係需隔離,他無去澳門探望過DW,但無發生過任何事情使他懷疑DW所說的有關其家庭的狀況。他知道一開始時DW與吳汶東各自投資$200,000。後期,他從DW得知有五名投資者,即除了DW及吳汶東,還有林翠詩、鄭漢榮及一位姓黃叫Billy的人。他沒有問過IP Cheng I是否投資者因這人的戶口是最後一次轉帳到澳門的時候由DW提供的戶口。他知道IP Cheng I 是DW的大學同學,他無懷疑過DW要求他轉帳給IP Cheng I 的做法。他一開始就知道Billy是自己買賣虛擬貨幣及向吳汶東買入虛擬貨幣。他無問過為何Billy自己一個投資,亦無問過Billy成為投資者之一的原因。他是相信DW所說的。
191. 從上述證供可見,本席認為,D3明顯是出於他對DW透過長時間的認知包括觀察所建立的友誼和信任,才參與協助處理DW他們出售虛擬貨幣的款項,對D3來說,除了DW外,其餘投資者當中有些是DW的同學、朋友,而DW在賺錢小隊群組內發出的訊息當中有關向D2說「黃嘉禧話你唔同咗樣」的話(TB/B 第348頁Index 431)反映DW與Billy是認識,而IP Cheng I是DW的同學,換言之,他們五人全是DW認識的人,並非來歷不明的人。
192. D3的證供也顯示他對DW他們當時所進行的虛擬貨幣投資活動並不只是從DW的口中得知,當中包括D3在實體店的經驗、在DW的教導下D3親自在自己的幣安戶口以C2C形式分4批出售來自吳汶東轉給他的虛擬貨幣的經驗,從WeChat中知道吳汶東在歐洲出售虛擬貨幣的情況,這些均使他相信DW與吳汶東在進行的是虛擬貨幣買賣的投資計劃。而且,該四批C2C形式的出售涉及所得的款項總額約為HK$110,197.2(49,999.95 + 38,850.00 + 10,000.87 + 11,346.44),本席認為,對D3來說,吳汶東與D3本身是互不認識,但吳汶東仍按照DW的指示把虛擬貨幣轉入D3的幣安戶口,這反映吳汶東與DW是互相信任的合作夥伴,他們兩人在虛擬貨幣投資中各有不同角色,例如吳汶東保管及放行虛擬貨幣,DW負責決定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DW與吳汶東均可指定收匯款的人,這些指向他們兩人各自的角色的重要性是相若,吳汶東是有實質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他是有金錢及有出資及出資的金額與DW是相若。
193. 本席留意到,不受爭議的是當時澳門銀行有20萬元的提款上限。D3知道、理解DW他們需要提取到帳的現金,以該些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作新一輪的投資,故本席認為,對D3來說,DW為了配合該提款上限要求而需要把出售虛擬貨幣所獲得的款項分別以不超過$200,000的銀碼匯給不同的投資者或指定人士,以便他們提款出來讓DW他們作下一輪虛擬貨幣投資,是合乎常理,再加上,這些收匯款人士不論是投資者與否全是DW認識的人,以致D3對這些匯款安排無任何懷疑,也是正常不過。
194. 以D3的認知及理解,本席認為,他相信DW所說當中包括上述人士是投資者及/或收款人是合情合理。
195. 本席認為,一名與D3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人士,不會必然不相信或懷疑(i)DW與其合資人是否有能力提供所聲稱的資金或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聲稱的資金;(ii)收匯款人士的背景、與DW的關係及為何收取匯款,故控方的質疑是不成立。
D4
196. D4的證供顯示,她早在2017年大學期間已認識DW、D2及D3,直至2021年4月期間,她與DW及D3經常見面是相熟。以她的觀察,DW的家境富裕亦懂得投資及賺錢。她與DW經常討論投資,D3也有參與投資討論亦對投資有深入了解。她從DW得知DW的家庭背景包括父母給他金錢、吳汶東是他的中學同學亦是多年好友。
197. D4首先是從D3得知DW與D3的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並從D3得知何謂賺差價、DW處理買賣貨幣的流程及為何需要香港的朋友協助匯款等。她認為DW的投資計劃合法,與自己在權威網頁搜查所得的資料吻合。她也想參與DW的投資計劃,但她當時無工作無本金,曾查詢可否夾細小的數目如數千元,但DW表示數千元的本金利潤只有數十元沒有意義。
198. D4曾被母親反對及阻止協助這項投資計劃,二人也為此爭吵。她無法參與這項投資計劃,故在賺錢小隊群組中被移除。其後,經過她向母親解釋這項投資計劃是朋友用自己的金錢投資及發送多項網上搜集得來的資料解釋這項投資計劃是合法投資,母親被她說服。她被重新加入賺錢小隊群組。
199. D4從D3及DW得知Billy是DW的澳門朋友,有時會幫手收款項。以她的理解,DW與吳汶東合共出資$400,000在澳門購入虛擬貨幣,然後在幣安平台出售,每次收款的總數比$400,000多一點,其差數就應該是他們的利潤。
200. DW曾私下傳訊息要求D4把$61,690轉給吳汶東。她理解DW與吳汶東均是投資者,是投資虛擬貨幣計劃的負責人,對金錢的處理均是知情,故她認為為DW轉款給吳汶東是無問題。她曾獲吳汶東通知她轉錯了一筆5000多元的入數,亦把該筆款項轉回至吳汶東指定的戶口,故她認為這是與投資計劃無關的事情。
201. DW曾要求D4開工商銀行戶口,由於她一開始認為這項虛擬貨幣投資是合法,而她也問過DW為何需要開多一個銀行戶口,DW即時解釋其用法是與中銀快匯一樣的功能,故她並無懷疑。
202. D4盤問下的證供進一步顯示,她同意沒有親眼見過DW或吳汶東在澳門購買虛擬貨幣的情況,也沒有獲告知DW他們的買入價錢。她從D3及DW得知的認知、理解是DW和吳汶東各自出資$200,000,在澳門以現金購入虛擬貨幣,以致購入價會較低使他們可以較高價在幣安平台上出售獲利。如果出售虛擬貨幣給香港買家,買家把購買款項轉入香港收款人(D2、D3及D4)的戶口,再由他們以可免手續費的中銀快匯轉至澳門由DW及吳汶東指定的戶口。她理解澳門每天只可提款現金$200,000,DW與吳汶東需以現金再購入虛擬貨幣,故他們安排澳門信任的家人及朋友代為收款,以便取出現金再購買虛擬貨幣。其後因香港售價不高,DW與吳汶東轉到歐洲出售虛擬貨幣,而歐洲只可把購買款項轉入Wise平台,Wise當時是不能轉款到澳門,故DW與吳汶東把在Wise收到的款項轉到香港收款人再由他們以可免手續費的中銀快匯方式轉款到澳門由DW及吳汶東指定的戶口。澳門指定的戶口收款人是DW及吳汶東的好朋友或家人,故她認為是無問題。她認為賺錢小隊群組內的Billy是DW及吳汶東的同學及好友,而DW與吳汶東是本金投資者,他們信任Billy並決定加這名朋友在群組,對此,她亦沒有懷疑。她知道Billy的全名是黃嘉禧,是其中一個DW信任的澳門朋友可協助收款項。2022年3月後,她從DW得知,Billy亦有和其他澳門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203. 就為何要以多人戶口收款,D4表示DW曾解釋過,因為他擔心如果由一個人負責的話,銀行的「流水帳目」太多會令人懷疑是洗黑錢,怕連累朋友有被人懷疑的可能性,還有DW及吳汶東有時會沒有空去收錢,故需要其他朋友幫忙。D4知道吳汶東是DW在澳門最好的朋友,兩人自中學已認識,DW都不時會在社交媒體post吳汶東的相片,她從中可見到DW與吳汶東一起聚會、旅遊等。
204. 有關DW的財力,D4沒有見過DW的父母,她畢業回港後經常與DW聯絡、談話及分享日常,以她對DW衣食住行及經濟上的了解,他有些收入是從投資得來但大部分收入來源仍是從父母得來,他除了進行投資及間唔中會做兼職外,他這樣大的洗費都是由父母提供。她相信DW所指由父母取得金錢及其經濟環境充裕,可容許他拿出$200,000投資。
205. 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D4明顯是出於她對DW透過長時間的認知包括觀察所建立的友誼和信任,加上她本人從權威網頁蒐集得來的資料得知及相信是次投資虛擬貨幣計劃是合法,才參與協助處理DW他們出售虛擬貨幣的款項,對D4來說,吳汶東是DW認識多年的舊同學、朋友,Billy是DW及吳汶東的同學及好友,並非來歷不明的人,而她每次收取的出售虛擬貨幣款項超過$400,000吻合DW說他與吳汶東各出資$200,000 ,加上DW與吳汶東均可指定收匯款的人,指向他們兩人各自的角色的重要性是相若,吳汶東是有實質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計劃,他是有金錢及有出資及出資的金額與DW相若。
206. 不受爭議的是當時澳門銀行有20萬元的提款上限。D4知道、理解DW他們需要提取到帳的現金,以該些現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作新一輪的投資,故本席認為,對D4來說,DW為了配合該提款上限要求而需要把出售虛擬貨幣所獲得的款項分別以不超過$200,000的銀碼匯給不同的指定人士,以便他們提款出來讓DW他們作下一輪虛擬貨幣投資,及DW的解釋有關需要多名人士協助收取匯款是怕連累朋友被銀行懷疑洗黑錢,是合乎常理,再加上,這些收匯款人士全是DW、吳汶東認識的人,以致D4對這些匯款安排無任何懷疑, 亦無可厚非。
207. 本席認為,一名與D4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人士,不會必然不相信或懷疑(i)DW與其合資人是否有能力提供所聲稱的資金或是否真的有提供所聲稱的資金;(ii)收匯款人士的背景、與DW的關係及為何收取匯款,故控方的質疑是不成立。
208. 控方提出,依據DW的說法,澳門的銀行未能有效支援買賣虛擬貨幣的即時付款要求,故在澳門向DW及吳汶東出售虛擬貨幣的人(“澳門賣家”)在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應會遇到DW所遇到的即時付款安排的困難。若在澳門向DW及吳汶東出售虛擬貨幣的人(“澳門賣家”)是以正常途徑及價格購入那些虛擬貨幣,控方質疑,為何他們會在澳門或其他地區購入了虛擬貨幣後有意願以較低的現金價向DW及吳汶東出售。控方認為,這些澳門賣家必定不會從歐洲地區購入虛擬貨幣而以較低的現金價轉售給DW及吳汶東,而且這些澳門賣家必定是以更低的價錢購入虛擬貨幣才可賺取到利潤,故一名明理人必定會懷疑這些澳門賣家為何可以以更低的價錢購入這些虛擬貨幣。
209. 正如辯方指出,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述,控方主要是質疑匯入各名被告人的中銀戶口的款項主要為歐羅及英鎊是來自六個來源或當中的多個來源,但本席留意到,就澳門賣家的議題,控方曾向DW作出盤問,DW的回答當中顯示他不認識澳門賣家亦不會了解對方是什麼職業之類,他只知道對方是澳門賣家而其他則一概不知,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的數量多故可與澳門賣家商議及價錢是相對較低,他們純粹以價錢來考慮是否向澳門賣家購入虛擬貨幣; 他不知道吳汶東是否認識澳門賣家,澳門賣家全是吳汶東找回來的,吳汶東可能是透過一些賣家群組聯絡澳門賣家,澳門賣家有幣安帳戶才可轉移虛擬貨幣; 控方指澳門賣家可在幣安平台以較高價錢售出虛擬貨幣但選擇出售給他們,盤問他有否問過澳門賣家是什麼原因,他回答表示不知道相關原因。故此,本席認為,控方已透過盤問DW提出對澳門賣家行為的質疑。
210. 雖然DW盤問下表示,他除了知道對方是澳門賣家外,其他的則一概不知,但DW也說過,他於12歲時已認識吳汶東,直至2021年他們已認識了12年,吳汶東於2016年中學畢業後便到台灣淡江大學讀書而期間兩人亦經常聯絡,吳汶東較他早開始投資虛擬貨幣 ,吳汶東負責聯絡澳門賣家,而澳門賣家來自約100人的小圈子群組,互相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而認識,已經算是朋友,DW和吳汶東一起與澳門賣家見面進行交易,澳門賣家即時透過幣安平台轉虛擬貨幣到吳汶東的戶口,本席認為,這些反映澳門賣家並非來歷不明的人士,更何況DW和吳汶東是見過和知道對方是該群組內的那位人士。
211. 根據DW,他們經幣安平台在香港市場賣出虛擬貨幣所得的款項是存入D1的中國銀行戶口,他們經幣安平台在歐洲市場出售虛擬貨幣所得的款項是經Wise再匯款至四名被告人的中銀戶口,經幣安平台出售虛擬貨幣的賣家需於限時15分鐘至1小時內查證是否真的收到買家的款項,賣方才可在平台上放行虛擬貨幣,換言之,他們作為賣家是見到款項存入了Wise或D1的中銀戶口才向買家放行虛擬貨幣,亦吻合D2-6紀錄當中有關吳汶東的幣安戶口於2021年11月11日19:38:31時向fast selling購入虛擬貨幣的款項為歐羅711及D2-5紀錄當中有關吳汶東的Wise歐羅戶口於同日匯出歐羅711給Niko De Filippis,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與控方陳詞指澳門賣家在購買虛擬貨幣時應會遇到DW所遇到的即時付款安排的困難不符。
212. 儘管DW的證供顯示澳門賣家可在幣安平台以較高價錢出售虛擬貨幣,但本席認為,對澳門賣家來說,以較低價錢出售虛擬貨幣及/或現金交易顯然可縮短出售套現的時間,以減低市場價格變動、匯率波幅、幣安未開放澳門地區的服務故無付款方式在澳門、澳門銀行提款上限及/或澳門的不同銀行之間無法進行大額的即時收款(即銀行有轉數額$200,000的限制)等不同因素的影響,以配合自身財務的需要及/或增加自身的投資靈活性,是合乎常理並無可疑之處。此外,DW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的數量是多,他們的投資方式是一次過用盡資金$800,000向澳門賣家購入虛擬貨幣,視乎澳門賣家所持的虛擬貨幣的數量有多少,故每次購入虛擬貨幣時可涉及一名或多名澳門賣家,本席認為,DW他們的購買量及能力也必然是驅使澳門賣家以較低價格出售的原因之一。還有,D3的證供顯示線下交易可豁免幣安平台收費,本席認為,這對買賣雙方有利顯然也是另一線下交易的誘因。另一方面,無証據顯示澳門賣家有與DW他們相同的收取買家款項的條件,即DW他們經幣安平台售出虛擬貨幣後可透過他們認識及可信賴的各名被告人的協助把買家款項從他們各人的香港中銀戶口即時轉帳到DW他們或他們認識及可信賴的指定人士在澳門的中銀銀行戶口。
213. 再者,本席認為,澳門賣家購入虛擬貨幣的價格也受制於相關虛擬貨幣是何時被購入(不一定與DW他們提出購買的時間相同、相若,甚或非常相近,以致市場差價於兩個不同時段本身已有相當的差別幅度之可能性)、在那個市場購入、購入時相關市場的匯率、價格變動的波幅、於相關時段其個人情況,當中包括他/她對相關虛擬貨幣前景、疫情對整體社會包括投資的影響的看法、個人的投資心態、取向、財務和需要、銀行的現金提款上限等多種不同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響,而澳門賣家願意出售的價格除了與其買入價錢的差別及所持的虛擬貨幣數量有關外,也同樣受到前述一系列的多種不同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響,以致澳門賣家出售虛擬貨幣給DW他們時可能出現賺錢或蝕讓的情況,亦是正常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會衍生的結果,故在無顧及前述一系列的多種不同因素的不同程度的縱橫交錯的影響的前提下,亦無証據顯示澳門賣家購入虛擬貨幣的價格的情況下,控方質疑澳門賣家為何有意願以較低價錢出售虛擬貨幣給DW他們,並指澳門賣家必定是以更低的價錢購入虛擬貨幣以賺取利潤是既無基礎亦站不住腳,故控方陳詞指一名明理人也必定會懷疑這些澳門賣家為何可以以更低的價錢購入這些虛擬貨幣也不成立。
214. 控方指出,四名被告人均知悉是以現金在線下購買虛擬貨幣,然後經幣安平台放售,但他們均沒有查詢(i)為何須在線下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及購買的價格;(ii)為何澳門賣家在可自行於相關平台上放售虛擬貨幣的情況下,須以較低現金價向DW他們出售所持有的虛擬貨幣;(iii)澳門賣家是如何取得所持有的虛擬貨幣。控方陳詞,一名明理的人在得知這些情況時必會追查了解有關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否有問題,如以現金放售所持有的虛擬貨幣現金價格越低於在相關平台的放售價格,則「有問題」的情況越明顯,DW的證供未能釋除DW他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有問題」的疑慮。
D1
215. D1的證供顯示,以D1所知,表弟用現金向朋友以低價購入虛擬貨幣,然後以高些少價錢透過幣安平台出售; 他提供幣安帳戶給表弟是供表弟出售虛擬貨幣,幣安是一個平台,售出虛擬貨幣時不是收現金,每個幣安平台客人都使用電子轉帳,而表弟是向朋友買虛擬貨幣才用現金。在前期的投資,表弟自己在香港區域出售虛擬貨幣,之後,表弟透過DW知道吳汶東可在歐洲出售虛擬貨幣,出售利潤較香港高,故開始委託吳汶東去投資。
216. 從上文可見,根據D1的了解、認知,表弟是向朋友購入虛擬貨幣,並非向不明來歷、不認識的人士購入虛擬貨幣,而該些購入的虛擬貨幣之後經D1的幣安戶口出售,幣安平台交易是合法,故本席認為,對D1來說,表弟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及接收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方式並無可疑之處。
217.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澳門賣家可因多種不同因素的影響下而選擇以較低價錢出售虛擬貨幣,更何況表弟與朋友之間的交易也夾雜了友誼及情感的因素,有別於一般純商業性質即由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主導的交易。加上,D1並無參與表弟的投資,只是純粹出於手足親情、信任協助表弟收取出售虛擬貨幣的款項、匯款,並無從中收取任何得益。儘管D1無投資虛擬貨幣的經驗,但D1本身有投資經驗,故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知道及理解上述多種不同影響賣家的類同因素的一般性道理。
21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1無就第214(i)至(iii)段作出查詢也是合乎常理,任何在D1處境的明理人也不會必定追查了解有關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否有問題。
D2
219. D2的證供顯示,她從DW得知,DW他們需要在澳門購入虛擬貨幣,然後在香港出售,在澳門購買USDT的價錢較低,在香港出售USDT的原因是香港的幣安市場較大,所以DW表示,可以較低價錢從澳門購入USDT,然後在幣安平台在香港進行交易,可從中有多些買家購買USDT ; DW與吳汶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DW出資$200,000,他們在澳門用現金購入虛擬貨幣;在幣安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是無局限地區,但在香港買賣就需要使用香港的銀行戶口,若交易的貨幣是港元,付款方式有FPS轉數快、Payme、銀行轉帳或買賣雙方見面交收款項; 若在幣安平台選擇歐羅或英鎊交易,便會使用當地的匯款或銀行轉帳或經Wise的匯款平台,買家經Wise付款給賣家,Wise確認收到買家的款項,賣家便可以放虛擬貨幣給買家,Wise把外幣兌換為港幣再經FPS轉帳至香港的銀行戶口。
220. 從上述證供可見,D2知道買賣雙方見面交收款項是交易方式之一,亦知道他們在澳門用現金購入虛擬貨幣,本席認為,這意味著她知道、理解買賣雙方可進行線下交易及幣安平台收費可被豁免,故對她來說,DW他們用線下以現金交易方式向澳門賣家購入虛擬貨幣,幣安平台的收費可被豁免對買賣雙方有利,而DW他們可即時收到虛擬貨幣便利其投資操作,澳門賣家可即時收到DW他們的款項便利自身需要及/或投資,同時可避免透過幣安平台交易出現的銀行交易上限、$200,000的提款上限、電匯有時差及/或買家款項不能經Wise轉到澳門銀行戶口的各種不便因素,全是符合正常的交易行為、現象。
221. 從微信通訊紀錄可見,D2學習幣安平台出售虛擬貨幣的過程中會在自選區中見到多個買方提出不同的價錢購買不同的虛擬貨幣數量,她根據DW的指示從中揀選了一位買方出售其戶口內的虛擬貨幣。由此可見,本席認為,D2從這學習過程中自然亦理應知道及理解,買家賣家均可按個人意願自行釐定購入或出售價錢及選擇與那位買家或賣家交易。
222. 此外,微信群組的訊息紀錄當中顯示,2021年11月25日的訊息如下:
Index 44-49
Jimmy即吳汶東「今日澳門攞貨價錢偏高 休息」;
DW「Okok」;
Jimmy 「唔多抵做 今日個價」;
DW「某問題」;
D3 「OK」;
Jimmy 「可以研究吓歐洲出 可以開個Wise」;
Index 51-56
Jimmy 「Wise呢個」;
IZ.billy(即表弟)「收到[OK]」;
Jimmy 「Wise 呢個Wise 可以出歐洲,即係可以出歐羅,亦都可以出英鎊,都係要你自己開廣告掛,等人哋落單,但係就會比較麻煩囉,無香港咁易出,但係呢就掛歐洲,或者掛英國呢就會,個Percent就會多啲,即係賺多啲囉」;
IZ.billy 「開號方面都需要香港接手?」;
Jimmy 「其實就唔使嘅,就按番你個幣安號個名黎開,開完之後出呢其實擺晒落個號入面嘅,但係你要轉去香港嘅,但係你就係轉去香港嗰時先要個香港FPS帳號,所以其實你可以即係賣、賣、賣,但係自己呢,用果個Wise帳號收,收晒佢,之後一次過打返香港咁」;
Jimmy 「但係佢開號好似要入20歐落去,好似要用信用卡入,先可以開通到個帳號」。
223. 從上述訊息紀錄可見,DW他們不一定找到他們認為合適的較低價格去購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本席認為,這反映澳門賣家並不是必然選擇以較低及/或以DW他們要求的價錢出售所持有的虛擬貨幣,故以D2的認知、理解來說,這些找不到合適較低價現象吻合常理亦是常見的投資買賣的現象、情況,及DW他們在歐洲出售虛擬貨幣會獲得較高的利潤。
224.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對D2來說,吳汶東是有金錢及有出資及出資的金額與DW相若。再者,綜合微信群組的訊息、她和D3及D4各按DW他們的指示把他們三人各自收到的買家購幣的款項轉帳到指定的澳門收款人的銀行戶口的金額來看,本席認為,從這些訊息、他們三名被告人各自在每一輪收到的買家購幣款項的總銀碼、DW他們在每一輪作出的轉帳指示,D2當時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吳汶東與DW的合資總金額約為$400,000,D2繼而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DW他們在澳門每一輪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朝著買入與這金額同等價值的虛擬貨幣的目標,故此對D2來說,DW他們在澳門每一輪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就變得無關宏旨,更何況D2無參與DW他們的投資,而D2收取的手續費看來與DW他們每一輪最終成功買入的虛擬貨幣涉及的總金額及/或每一輪的投資賺蝕無關。
22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2無就第214(i)至(iii)段作出查詢也是合乎常理,任何在D2處境的明理人也不會必定追查了解有關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否有問題。
D3
226. D3的證供顯示,USDT的價格受美金匯率影響,而美金匯率在澳門和香港是不一致的,因此DW的賺錢計劃是利用美金匯率的浮動,賺取利潤。如果香港買家將款項匯到香港戶口,可以即時收款,即時收款是關鍵的,因市場價格瞬間變動,買賣雙方都希望可以即時交易,若然款項轉到澳門戶口的時間較長的話,會影響DW他們把款項提取並作出新一輪的投資交易。他從DW得知,澳門有虛擬貨幣的圈子,每日發訊息收購或出售虛擬貨幣,DW就在該圈子內找些較香港市場或其他市場低的價位購入虛擬貨幣,DW有提過低價是多少,但不是每次購幣的價格都有提及。他不了解在澳門買賣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格,DW他們有提及澳門的市場價格,但他不知道偏差有多少。其實每個地方都有些價格偏差,加上DW較他更了解虛擬貨幣,所以他相信DW。他不了解澳門當日的價格但他知道香港市場的價格,所以知道澳門出售虛擬貨幣或購買的價格高低。DW一開始便有問他有否興趣投資虛擬貨幣。他從DW得知,DW與朋友各投資$200,000 ,他向DW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金錢,可否投資幾萬,但DW表示利潤太少了。至於DW他們獲取的利潤,他從DW得知是賺了幾個percent,但DW沒有講準確的數字。線下交易可豁免平台費用。
227. 根據上述證供,本席認為,D3本身有投資經驗故自然亦理應知道及理解上文提過的多種不同影響賣家的類同因素的一般性道理,故以D3的認知、理解來說,澳門虛擬貨幣圈子的成員是活躍、有買有賣的交易涉及圈子內不同的賣家/買家和交易價格自然亦理應屬常見的投資買賣的現象、活動,線下交易無平台費用對賣買雙方都是有利,不同虛擬貨幣市場本身存在的差異價格已提供了機會賺取利潤,他可從香港的虛擬貨幣價格而知道澳門出售或購買的價格之高低。
228. 此外,正如上文第222段提過的微信群組的訊息紀錄及第223段的分析提過,DW他們不一定找到他們想要的「靚價」,澳門的虛擬貨幣圈子中的賣家並不是必然選擇以較低及/或以DW他們要求的價錢出售所持有的虛擬貨幣,故以D3的認知、理解來說,這些找不到想要的「靚價」現象同樣吻合常理亦是常見的投資買賣的現象、情況。
229. 綜合微信群組的訊息、D3和D2及D4各按DW他們的指示把他們三人各自收到的買家購幣的款項轉帳到指定的澳門收款人的銀行戶口的金額來看,本席認為,從這些訊息、他們三名被告人各自在每一輪收到的買家購幣款項的總銀碼、DW他們在每一輪作出的轉帳指示,D3當時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DW他們在澳門每一輪購買虛擬貨幣時是朝著買入等同$400,000價值的虛擬貨幣的目標,亦正是D3所知有關DW他們的合資總金額,故此對D3來說,DW他們在澳門每一輪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就變得無關宏旨,更何況D3無參與DW他們的投資,而D3收取的手續費看來與DW他們每一輪最終成功買入的虛擬貨幣涉及的總金額及/或每一輪的投資賺蝕無關。
23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3無就第214(i)至(iii)段作出查詢也是合乎常理,任何在D3處境的明理人也不會必定追查了解有關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否有問題。
D4
231. D4的證供顯示,她從D3及DW得知DW與吳汶東各出資$200,000 ,並用現金在澳門以線下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由於他們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兼且購買的數量多,故購入的價錢是比較低,然後他們再在幣安平台出售所購入的虛擬貨幣,以香港市場來說,香港買家直接把購買的款項轉入他們在香港的中銀戶口,他們再用中銀的快匯功能把買家的款項轉給DW、吳汶東等人的澳門中銀戶口。她無親眼見過DW他們在澳門買入虛擬貨幣的情況,也無獲告知購入價為多少,但她理解DW與吳汶東各出資$200,000用現金在澳門以線下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這樣的做法購入價會較低,而DW他們可以較高價在幣安平台上售出獲利。她不肯定到底是否每一次DW及吳汶東均用盡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或有否把上一次的利潤加入再購買虛擬貨幣,但她在證物D4-10顯示的數目理解,認為吻合DW及吳汶東所說明的投資金額。
232. 從上述證供可見,D4理解DW他們在澳門每一輪購買虛擬貨幣時是朝著買入等同$400,000價值的虛擬貨幣的目標,亦正是D4所知有關DW他們的合資總金額,故本席認為,此對D4來說,DW他們在澳門每一輪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就變得無關宏旨,更何況D4無參與DW他們的投資,而D4收取的手續費看來與DW他們每一輪最終成功買入的虛擬貨幣涉及的總金額及/或每一輪的投資賺蝕無關。
233. D4有投資股票及基金經驗,包括富途牛牛平台的$180,000資產以及AIA基金的現金價值約為2000美元。本席認為,D4本身有投資經驗故自然亦理應知道及理解上述多種不同影響賣家的類同因素的一般性道理。
234. 微信群組的訊息紀錄當中顯示,2021年11月30日:
Index 194-205
D3 :「唔緊要 你幾時開始唔忙就做」;「又冇話日日都要呢排個市唔令」;
D4 :「面試加油」; sticker有關表情;
D3 :「多謝」;Sticker ;
D4 :「我聽日可以開始啦 暫時夜晚6:45後」;Sticker有關表情;
D3 :「我同John講吓」; 「禮拜六有空」;「出嚟教你」;D4 :「禮拜五」。
235. 從上述訊息紀錄可見,DW他們不一定找到他們認為合適的較低價格去購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本席認為,這反映澳門賣家並不是必然選擇以較低及/或以DW他們要求的價錢出售所持有的虛擬貨幣,故以D4的認知、理解來說,這些找不到合適較低價現象吻合常理亦是常見的投資買賣的現象、情況。
236.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D4無就第214 (i)至(iii)段作出查詢也是合乎常理,任何在D4處境的明理人也不會必定追查了解有關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否有問題。
結論
237. 總括而言,就各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一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四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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