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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7/2024
[2025] HKDC 1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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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玲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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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寶琳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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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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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被告人於2024年1月31日2038時左右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從14號行李輸送帶先後提取一個灰色和一個白色行李箱,然後帶同該兩個行李箱走向海關“毋需申報”通道,於2045時被海關人員截停檢查。該兩個行李箱經X光檢查後,被告人被關員帶到搜查區作進一步檢查。
3. 2055時,被告人確認上述行李箱屬她所有。當關員要求被告人打開其灰色行李箱時,被告人說“個喼係朋友俾我嘅,我唔知密碼”。關員於是剪開灰色行李箱的鎖,發現內有15包載有後經證實為14.791公斤的草本大麻。
4. 被告人於2211時以販毒罪名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說 “阿Sir,呢啲大麻係喺温哥華嗰邊有個男人俾我嘅,佢叫我拎返嚟香港就有六萬蚊人工”。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現金加拿大幣185元、兩張包括從溫哥華往香港的登機證及兩部流動電話。
5. 在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 2024年1月中,一名叫Bonnie的朋友介紹被告人一份將一個載有大麻的行李箱從温哥華帶返香港換取報酬的工作,並介紹一名叫“水珠哥”的人給她認識。水珠哥提出以港幣60,000元報酬請被告人做上述工作,返港後,被告人需要把行李箱交給另一人以換取報酬。水珠哥會為她安排機票及酒店。
• 當她抵達温哥華時,一名男子在機場接她到酒店。在温哥華逗留的最後一天,這名男子將已經以密碼上鎖的灰色行李箱交給她帶返香港。雖然她沒有打開過該行李箱,但她猜到內有Bonnie提及的大麻。
• 她是出於貪念而犯案,感到後悔。
6. 涉案毒品市值港幣約2,943,409元。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42歲,已離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她患上思覺失調有十多年,需長期服藥。
8. 被告人有一項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的定罪紀錄。
求情
9. 被告人在網上誤交損友,並因貪念而犯下本案。她明白罪行嚴重,深感後悔,並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決意改過自新。她在求情信中表示除參加聖經班外,還爭取機會進修,並修畢一個“衛生經理食物衛生”課程,為將來重投社會做準備。一位從事監獄福音工作的牧師感覺被告人真誠的悔改和認真地學習改變,勇於承擔法律責任,及願意長進的決心。
10. 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列出的販運毒品罪行之6個量刑步驟,辯方大律師梁寶琳首先援引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案以指出,販運9 – 15公斤大麻的量刑基準是48 – 66個月監禁。以數學計算,敗運涉案的14.791公斤大麻的量刑起點是5.45年。
11. 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從加拿大帶返本港,她扮演着速遞員或送貨人的角色。
12. 被告人為報酬把載有涉案毒品的行李箱帶返香港,她的罪責是一名速遞員或送貨人的罪責。
13. 本案唯一加刑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行涉國際元素。但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很大可能因結識不法分子,可能被不法分子看準她作為長期病患者而利誘她販運大麻返港,被告人因不堪誘惑而犯案,從而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14. 被告人適時認罪,顯示出真誠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應獲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因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而酌情給她額外的減刑。
15. 本案因涉單一控罪,所以法庭不用考慮刑期整體性。
判刑考慮
16. 控罪涉及販運14.791公斤草本大麻。
17. 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的判刑指引,販運9公斤以上的量刑基準是48 至66個月監禁,15公斤以上則是66 至96個月監禁。
18.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店主(storekeeper)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1]。
19. 被告人顯然是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
20. 梁大律師以數學方式計算出5.45年。本席以6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 被告人自加拿大帶着接近15公斤、市值港幣約2,943,409元的大麻進入本港。就跨境販運大麻這個加刑因素,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參考過上訴法庭就跨境販運氯胺酮[2]及跨境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和冰毒之類毒品[3]的加刑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雖然涉案毒品數量龐大,可供大量人士使用,但其毒性遠較氯胺酮及可卡因等毒品為低,故此加刑4 ½ 個月便足以反映本案跨境國際元素的嚴重性。量刑起點因此而提高至70 ½ 個月。
22. 被告人的精神病患與她干犯本案完全無關,亦沒有影響她的判斷能力,正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在求情信中表示,她是因貪念犯案。本席不擬因此病患而給予她任何減刑。
23. 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所提供的一份“無損權益供詞”(non-prejudicial statement)對警方調查沒有幫助。辯方對此並不爭議,唯希望法庭把被告人提供供詞的舉措看成悔疚的表現。
24. 被告人及早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足以涵蓋被告人上述之舉措。扣減後的刑期是47個月監禁。
[1] 見 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2] HKSAR v Chan Ka-yiu [2018] HKCA 410案。
[3] HKSAR v Chung Ping Kun CACC 85/201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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