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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4/2024
[2025] HKDC 1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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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8月20、21日 |
| 裁決日期: |
2025年9月12日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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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上游罪行
2. 2023年3月4日,劉女士誤墮網上投資騙局,把175,000元存入渣打銀行賬戶(43380416431;下稱「渣打賬戶」)。後來,劉女士報警求助[1]。
洗黑錢罪行
3. 警方調查後發現,渣打賬戶的持有人是「杨洪波」;開戶日期是2022年12月9日[2]。
4. 根據銀行紀錄,2023年2月7日至3月8日,渣打賬戶接收了118筆存款,總金額為6,696,506.20元(包括來自劉女士的175,000元)。同一時段內,亦有123次提款,總金額為6,696,066元[3]。
拘捕
5. 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入境香港時被截停。同日下午3時09分,警員9046向被告人調查,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向警員展示了他的中國護照(編號E64709451;簽發日期2015年12月31日)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CC9836110)。同日下午3時22分,警員拘捕被告人,並將他帶到大埔警署[4]。
6. 同日下午6時05分,女探員21643到達大埔警署,押解被告人到北角警署。同日下午6時41分,女探員與被告人抵達北角警署,她隨即複印了被告人當日提供的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中國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居民身份證),一併列為證物P3(1) 至 (6)[5]。
7. 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8. 控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及其謄本(證物P4及P4A),辯方沒有反對[6]。
開戶過程
9. 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PW1高先生及PW2宋女士)出庭作供。他們均是渣打銀行的職員,共同參與了202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進行的開戶視像會議,核實了渣打賬戶開戶人的身份。
辯方案情
10.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3. 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是否開立渣打賬戶的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並不知道渣打賬戶的存在;該賬戶不是他開立的[7]。
14. 客觀證據方面,渣打銀行備存的開戶文件其中一份,是被告人的中國護照副本[8](編號E64709451;簽發日期2015年12月31日)。而被告人抵港被捕後,亦出示了同一護照[9]。此外,開戶申請表上填報的地址[10] (No.14 Peijiaying Village, Majie Township, Yiliang County, Kunming City) ,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披露的[11](昆明宜良縣馬街鎮裴家營村),基本上一致。
15. 透過辯方何大律師對PW1和PW2的盤問,本席明白,辯方質疑,有人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及個人資料,假扮被告人(特別是在開戶視像會議時),開立渣打賬戶;然後,利用該賬戶處理犯罪得益。由始至終,被告人對渣打賬戶毫不知情;他並沒有開立或使用該賬戶。這是辯方的說法。
16. 基於辯方的質疑,PW1及PW2的證供便成為本案的關鍵。本席細心考慮了他們的證言,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7. PW1詳細解釋了開戶人不在香港的開戶程序。鑑於疫情,渣打銀行接受其職員透過視像會議,核實不在香港的開戶人身份,替他們辦理開戶手續。
18. 陳詞時,何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傳召「瑞銀律師事務所」(下稱「瑞銀律所」)的職員或見證開戶人在開戶文件上簽署及核實該開戶人身份的Wang Tao[12]作供。因此,控方未能證明,瑞銀律所聲稱核實了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人。
19. 本席明白,瑞銀律所發出的「證明」,其內容屬傳聞證據,只能視為「實體證物」(real exhibit)。可是,瑞銀律所核實的那人是誰,並不重要。
20. PW1清楚表示,他會事先把視像會議的連結 (link) 及密碼,發送到開戶人提供的電郵地址[13]。開戶人必須透過該連結及輸入正確密碼,才能與PW1進行視像會議。PW1亦稱,他會要求開戶人說出各項個人資料,並根據開戶文件上所填報的核對。如開戶人答錯或發現有人向開戶人「提水」,PW1便會立刻終止視像會議。PW1強調,他會留意開戶人的反應速度。視像會議,出現1、2秒的延遲實屬正常;如超過5至10秒,PW1也會終止視像會議。PW1稱,疫情時,他利用 BlueJeans這個軟件,主持了超過500次視頻開戶。
21. 接受盤問時,PW1解釋,以他所知,2022年末,A.I. 尚未全面或廣泛應用。每次視頻開戶,他也會留意開戶人的面部表情及說話時嘴巴的活動。而發問時,他會跳問(即以非順序方式,要求開戶人說出開戶表格上填報的資料),以防止開戶人播出事前錄影的片段。
最後,PW1稱,整個視頻開戶過程,他負責發問,PW2則擔任 "checker" 的角色。開戶人的表現及提供的答案,必須令他和PW2滿意。如他們其中一人認為有問題或對開戶人的身份存疑,視像會議便會終止。
22. 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202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PW1及PW2在視頻開戶程序中會見申請開立渣打賬戶的人,就是被告人。
23. 本席沒有忽略,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聲稱,2022年8月在廣東惠州,他遺失了護照及身份證,但於2022年11月補發了[14]。可是,渣打銀行存檔的護照複印本及被告人被捕後出示的護照,均是同一護照(最低限度,兩者所載的資料相同)。最重要的是,該護照的簽發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於2022年8月遺失護照,並於同年11月獲補發。
24. 陳詞時,何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沒有清楚表示,究竟補發了護照及∕或身份證;他可能只是補領了身份證。可是,本席發現,被告人被捕後出示的身份證,有效期限是2016年8月23日至2036年8月23日[15]。本席認為,他同樣沒有遺失身份證,也沒有獲補發。
25. 被告人亦聲稱,疫情至2022年11月末,昆明才全面開放,可以自由進出。在此之前,他沒有離開過昆明[16]。既然如此,為何2022年8月,他會在廣東惠州遺失護照及身份證?很明顯,被告人的說話前後矛盾。
26. 何大律師陳詞,即使被告人沒有遺失護照及身份證,現時沒有證據證明,瑞銀律所的職員或任何渣打銀行的員工,曾檢視過被告人的護照正本。可能有第三者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副本,假扮他開戶。而被告人的身份證,清楚載有他昆明的地址。假扮被告人的人,利用被告人的護照及住址開戶,卻以一個深圳地址收取銀行發出的郵件[17],十分合情合理。此外,被告人是昆明的居民,何須為了開立銀行戶口,老遠跑到北京的瑞銀律所作身份核證?
27. 本席謹記,陪審員須憑社會上具合理思維人士的常識和智慧來評核有關證據。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固然是金科玉律;利益歸於被告人的疑點,也須是合理的疑點。太陽底下,很多事情都有可能發生,但不切實際的空想 (fanciful doubt),並不構成合理疑點。
28. 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有人假扮被告人開立渣打賬戶的說法。本席同意,有人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副本(甚至正本)的可能存在。甚或假扮他到瑞銀律所簽署開戶文件和核實身份,也有可能。可是,事情到了視頻開戶的階段,便無可推諉。本席肯定,PW1及PW2在視像會議所見的人,就是中國護照編號E64709451上的杨洪波(即被告人)。
29. 關於「洗黑錢」的法律原則,本席已按相關案例對自己作出指引[18]。事發時段,渣打賬戶的確接收了來自劉女士的175,000元贓款。而且,該賬戶亦頻繁地出現「存入即提」(又稱「鏡像模式」)的典型洗黑錢特徵[19]。
30. 關於被告人對渣打賬戶的提、存款項性質的認知,現時沒有任何正、反證據。根據案例[20],法庭有權,將缺乏相關解釋視為強化憑藉控方證據作出的推論。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開立渣打戶口,目的是接收及處理犯罪得益(包括來自劉女士的175,000元)。
3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承認事實》(證物P1),第1段。
[2] 《承認事實》(證物P1),第2段。
[3] 《承認事實》(證物P1),第3段。
[4] 《承認事實》(證物P1),第4至5段。
[5] 《承認事實》(證物P1),第6段。
[6] 《承認事實》(證物P1),第7段。
[7] 證物P4A,記項332至374。
[8] 證物P2(文件冊第119頁)。
[9] 證物P3。
[10] 證物P2(文件冊第98頁,第8項)。
[11] 證物P4A,記項99至124。
[12] 證物P2(文件冊第109頁)。
[13] 即 17279810279@139.com (證物P2;文件冊第98頁,第10項)。
[14] 證物P4A,記項239至262;268至285。
[15] 證物P3。
[16] 證物P4A,記項284至291。
[17] 證物P2(文件冊第99頁,第20項)。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19] 證物P2(文件冊第121至127頁)。
[20]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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