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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4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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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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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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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卓亞營( ZHUO YAY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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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7月10日 |
判案書
1. 卓亞營(申請人)於2014年11月24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 他被判監禁37個月。
3. 他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已排期下星期聆訊。
4. 現時他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5. 法庭就這類申請已有明確的指引。如果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會是已經服了很大部分的刑期,他便只需要顯示他有「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但除了上述情況外,法庭一般只會在上訴成功機會很高的情況,才會批准這類保釋。
6. 既然上訴將會在於下星期進行,到時相隔最早釋放日期還有一段時間,所以不適用「合理可供辯」的準則,但即使引用這較容易的準則,本席仍然要考慮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是否高至本席可以行使酌情權批准這類保釋。
7. 申請人於2014年4月15日,與第一被告人張曉禮,同時在新界大嶼山深屈村被捕。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們兩人於4月12日從內地來港,在市區逗留了兩天後,於15日他決定去大嶼山行山。在深屈村時,警員從張的背囊搜出土沈香(P2證物),而在申請人的背囊搜出土沈香(P6, P7證物)。
8. 本席明白,根據控方專家證人彭權森的證供,他估計P6是在4月24日他接收證物日期前一個月內割下的,而P7是兩至三星期內割下的,所以即使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在內地有種植土沈香工場的說法,但是引用疑點歸於被告的法律原則,鑑於上述的時間因素,那兩份土沈香可能並非在申請人來港期間內割下。
9. 然而專家的證供顯示: (1) P2確是在兩星期內割下的,這是在申請人與張曉禮在港期間內; (2) P2是野生的; (3)他們兩人被捕的位置深屈村,正是有一百棵土沈香樹。
10. 原審時,申請人承認他與張曉禮是相識多年的朋友,他們一起過關,幾天都在一起,幾天的費用都是由申請人負責,去那裏也是他決定,而且警員拘捕張曉禮時,張的背囊露出了P2土沈香樹根,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没有可能察覺不到他的同伴管有P2證物土沈香樹根,而且申請人就他的同伴管有土沈香樹根,沒有解釋。今天,申請人說他行快一點下山,是為了找的士,因為張曉禮弄傷了腳,但在錄影會面中,他卻說他是在吃糖水,這些說法有出入。
11. 在上述事實背景下,原審法官考慮夥同效應下,裁定申請人亦知道張曉禮管有P2證物,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12. 本席認為,不論有關P6及P7的案情,申請人就盜竊P2的裁定,上訴勝訴的機會並非高至可獲等候上訴期間保䆁,亦不是「合理可供辯」。
13. 何況本申請具有另外兩項的考慮因素,即申請人不是本地人,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而且現時來說,上訴已排期下星期聆訊。這另外兩項因素都令本席認為應該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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