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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9/2024
[2025]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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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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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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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翠花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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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林峰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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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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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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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喜后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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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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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被告(第一被告周翠花和第二被告罗林峰)均為來自湖南的內地人士。
2. 兩名被告於2024年5月23日下午二時許,在大角咀一商場內的超級市場,乘其中一名顧客在購物之時,第一被告拉開她背囊的拉鏈,而第二被告則在一旁四處張望。不久,第一被告自該名受害人的背囊內取走一個黑色銀包,並自銀包內拿走一張銀行卡及長者卡,交予第二被告。兩人得手之後逃離現場。
3. 兩人的行動其實一直為在場警員所觀察之下,上前予以拘捕。警誡之下,第一被告周翠花承認認識第二被告,在一時貪心自受害人背囊中取出銀包,偷走上述信用卡及長者卡等物,然後交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承認自第一被告手中接過上述之信用卡及長者卡。
4. 進一步調查之下,警方又發現第二被告在此之前干犯了三宗亦是屬於扒竊罪的罪行。是故他自己面對四項偷竊罪。
5. 第一控罪發生在2024年5月9日,第一被告在沙田的一所百貨店內乘一名顧客在購物期間把手袋放在購物車內,第二被告乘機取走其袋內的銀包,內載有一張香港身分證、兩張銀行卡、一張醫療卡及現金500元。
6. 第二控罪則發生在2024年5月9日下午時分,第二被告在馬鞍山一超級市場內偷走一名顧客的背囊,內有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匙卡、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6,000元。
7. 第三控罪發生在2024年5月9日下午時分,本案的另一名受害人在馬鞍山廣場內一超級市場購物期間,為第二被告自其背囊中取走其銀包,內有一張身分證、八張銀行卡及現金港幣1,600元。根據閉路電視的紀錄顯示,第二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合作,取走該背囊。
8. 第四控罪則涉及前面提及的發生在2024年5月23日兩名被告合作,取走一名顧客的黑色銀包。
9. 根據紀錄,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4年5月21日下午時分,差不多是同一時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
10. 兩名被告是來自同一地區,差不多同一時間來港;他們就第四控罪所指的時間內的行為,亦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兩人來港是為了進行扒竊的罪行。
11. 扒竊的罪行在香港法院的上訴庭已有極為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中,上訴庭指出,此等罪行即使初犯,經審訊後定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
12. 上訴庭亦有指出,在法庭有理由加刑的情況,與本案有關的是:
(1) 罪行發生在公眾場所、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之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關的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是否人多擠逼,但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該等超級市場以及百貨公司都是普通百姓平日購物或瀏覽之處,而超級市場所在是沙田、馬鞍山以及大角咀等地,都是極之繁忙的商住區,所以本席認為,這亦切合了上訴庭所指出的人多擠逼的公眾場所。
(2) 就第四控罪而言,犯案者有其他黨羽。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一齊協同而從內地來港。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並不特別複雜,但兩人的合作無間,亦令本席認為這是加刑的理據。兩人同時來港,亦同時在第四控罪所指的地方合作扒竊,這令案件更形嚴重。
13. 本席並不認為兩名被告是機會主義者的犯法。案件顯示,兩人是在合作之下犯事,所以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會採納15個月監禁,而由於案件發生地方是公眾場所,亦涉及兩人共同犯法,所以各加刑3個月,總共的量刑為21個月監禁。
14. 第一、二、三項控罪只涉及第二被告。他是內地人士,但在短短留港期間連續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認為這是他特別來港犯法的證據,所以就第一、二、三項控罪,本席下令第二被告得就每一控罪入獄24個月,同期執行。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據
15. 第一被告來自中國湖南,是內地居民,在本港沒有刑事紀錄。
16. 根據辯方律師的陳情,第一被告已婚,但與丈夫分居超過9年,育有兩名正在就業的女兒,年齡分別為20及12歲,由第一被告的母親負責照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是因為來港為母親購買藥物,一時貪心而接受第二被告邀請干犯有關控罪。
17. 本席並不接納此等求情。案情明顯顯示,她與第二被告是有一定的共識同時合作犯事,而第一被告並無案底這點,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所以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她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21個監禁下調至14個月,即時執行。
第二被告
18. 第二被告涉及四項罪行,所以令案情更為嚴重。他亦是湖南居民,並無資料顯示他在香港有任何聯繫。
19. 第二被告的律師所提供的資料顯示,他44歲,被捕時失業,之前曾任職送貨員,其妻在內地經營一所便利店,兩人育有一名21歲的兒子及17歲的女兒,分別正在就讀大學和高中。第二被告亦得負責年老多病的雙親的醫療費及生活費。
20. 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第二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有效之求情理據可以令本席特別額外寬大處理。唯一的是被告認罪,所以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被告得入獄16個月,至於第四項控罪,入獄14個月。
21. 在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一至三項控罪的16個月分期,總刑期為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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