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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2023
[2024] HKCFI 2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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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2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5分,於中港道(東行)近燈柱2791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L857的私家車。上訴人被判處罰款2,000元,並須在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傳召兩名控方證人,即涉案另外兩部私家車的司機。控方倚賴P3片段,即第二控方證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光碟。
4. 2021年10月5日,大概上午11時55分,第一控方證人駕駛著私家車WG6869,在中景道左二線行駛,轉入中港道,車速大概每小時30至40公里。第一控方證人當時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LL857打斜45度角停了在左一線上。當他駕駛至上訴人車旁時,上訴人突然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開車切往左二線,引致第一控方證人要突然急煞,正在尾隨第一控方證人車的第二控方證人的車X8X不能及時停車,撞向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尾,導致兩車有所損毀。第一控方證人說,當時上訴人的車與他的車身只有差不多一個人的身位的距離。第一控方證人確認事發經過就如P3片段所顯示。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出,當第一控方證人駕駛至他車旁時,上訴人並沒有移動過車輛,他沒有將車駕駛往第一控方證人行駛的左二線。他第一次啟動車輛,便是第二控方證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發生碰撞後,而停頓了在左二線上,他才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前駛出左二線,因此,第二控方證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發生交通意外,與他的駕駛行為無關。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細心觀看過P3片段,表示在P3第一個片段的00:05時,可清楚看見上訴人的車打斜在左一線上,而上訴人的右後車轆正在移動。上訴人指,這是片段的震動,裁判官並不認同。片段唯一的震動是在第二個片段00:02時,當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而引致,當時行車紀錄片段才有震動。至於上訴人說,自己沒有在00:05時移動過。他指出,在第二個片段時,他的煞車燈正亮起,碰撞後他才移動,駛出左二線。但裁判官能看見的情況,就是他移動了車輛向左二線,由於第一控方證人已駛至他旁邊,因此他煞車,而煞車燈亮起,之後他再繼續駛進左二線。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與P3完全不符。控方亦指,上訴人說自己在左一線停頓了,當時離開中間的分隔線大概一米。但在P3第一個片段00:03時可見,他的車頭已貼近中間分隔線而並非一米。裁判官因此並不接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7. 裁判官細心考慮過控方的證據,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說法合情合理,得到P3片段獨立客觀的證據支持。第二控方證人證供亦簡單、清晰、直接,裁判官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當天的事發經過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第一控方證人轉了彎,在左二線行駛,駛至上訴人的車旁時,上訴人突然加油,切往他正在行駛的左二線上。因此,第一控方證人為了避免碰撞,必須急煞,但第二控方證人亦要急煞,收掣不及,撞向第一控方證人車尾,引致兩車有所損毀。而從P3片段,如裁判官認為清晰可見,當第一控方證人駛至上訴人車旁近距離時,上訴人的後車轆是已經往左二線方向移動,因此可見當時根本沒有足夠安全距離,但上訴人依然選擇駛往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正在行駛及有優先權的左二線,引致第一控方證人要急煞,避免碰撞。裁判官因此肯定上訴人沒有以適當謹慎及專注,留意左二線的交通情況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位置,而將車輛駛往左二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8.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現年63歲,在公司做安全主任工作,過往沒有定罪紀錄。裁判官亦認為案情情節並非最嚴重,而上訴人亦是初犯的,認為罰款是適當的,因此判予上訴人罰款2,000元。
9. 但亦考慮到上訴人連一個基本轉線動作,沒有小心謹慎地做,影響到第一控方證人在左二線駕駛和導致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引發交通意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修讀駕駛改進課程是適合及對上訴人是有幫助的,因此判處了上訴人在三個月內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於2023年3月1日的書面陳述中表示:
11. 第一,警員在現場調查及處理碰撞事故時,其口供筆錄已說明,經檢查兩車及人無車SIM影片紀錄,證明當時他已查看過影片內容,才作出決定。
12. 第二,他曾多次致電及寫信申訴,要求查看現場影片都不能給回應。而從USB轉成DVD,又怎樣證明影片的真實性,由誰來驗證?疑點是控方所提供的DVD影片分五個小段,時間總長2分16秒,但每小段影片播放時間長短都不相同,第一段6秒、第二段20秒、第三段31秒、第四及第五段分別41及35秒。
13. 第三,案中最主要碰撞是11:55:36時,但片段中,該段時間卻分為兩部分,怎樣確定碰撞情況呢?第一片段可看見X8X跟著前車WG6869太近,造成碰撞;第二片段,可見WG6869停車讓LL857車先行,有間接性兩次煞車燈亮,不是急煞停車;第三影片看見,感覺到LL857車有移動。
14. 第四點,第一片段,由00:05處可見LL857是停在左一線其車線內,時間11:55:36秒接近37秒之間發生碰撞,LL857是11:55:38至39秒才離開,從他所附連的相片,從片段中截取的,其車尾地面的太陽照射的倒影位置可作出分辨。實情是他將車倒後移位期間,從車窗外聽到碰撞聲音,轉頭察看,鄰線兩輛車發生碰撞,因現場會影響交通,他觀察安全後才鬆煞車,準備離開。WG6869司機反而說:「你唔好走呀。」上訴人覺得撞車與他無關,當時其車停在左一線內,沒有越過分隔線,於是繼續慢駛離開。
15. 第五點,他在法庭已堅持在現場撞車之前,其車輛沒有向前移動過,碰撞之後才進入左二線離開。裁判官用剪接影片做證據,對他並不公平。他已駕駛30多年,在公司負責安全管理,工作18年,堅持遵守任何工作必須照顧自己及他人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規定,卻要在退休時,自己被冤枉不小心駕駛,感到無奈。
16. 而在2023年3月2日,其誓章亦附加一些文件,包括附件一,調查警員的口供;附件二至三,致警方的信件;附件四是包括上訴人自己拍攝現場相片(1-6),與及從P3片段截取的截圖相片(1-14)。
17. 上訴人亦在2023年4月25日書面陳述回應答辯人的說法,回應指出部分內容與剛才所述上訴理由已有重複。
18. 第一點,現場調查警員已確認碰撞兩車及人無影片紀錄,在兩個多月後,反而採用第二證人提供的不完整經剪接的DVD影片作為檢控證據,對他並不公平。
19. 第二點,裁判官亦引用此不完整的證據作為檢控基礎。
20. 第三點,控方亦應主動調查這不完整、經剪接的DVD影片來源。
21. 第四點,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提出證物DVD影片證據被剪接過、不完整,法院卻繼續用錯誤的證物做裁判依據。
22. 第五點,上訴人曾問第一證人有無現場行車紀錄影片,裁判官卻即時代他答,他有權不提交。而上訴人指出,為甚麼可以選擇性提交證物。
23. 第六點,第二證人在口供紀錄中,曾說過不知發生何事,但DVD影片可清楚聽到他叫出上訴人車輛的車牌號碼,並指示前車司機不要給上訴人的車駛走。
24. 第七點,裁判官在法庭審訊時過程不耐煩,當他遞上第一張現場道路轉角處用手機拍攝兩車碰撞的相片,裁判官看過後便說,法庭上的相片比上訴人的相片更加清楚,指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上訴人無被審訊的經歷,裁判法院上擔心講錯說話,極度緊張不能清楚自辯表達,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審訊過程中裁決不妥當。
25. 第八點,DVD影片證物顯示是否真實反映當時情況,可是DVD影片無法見到上訴人衝出的畫面,同時無法看見上訴人有越過中間分隔線的情況。
26. 第九點,裁判官錯誤倚賴這錯誤的證物做證據。
27. 第十點,法院僅用剪接過或不完整的DVD影片作判決,並不合理。
28. 第十一點,在聆訊前,裁判官亦問過檢控官,上訴人無與對方發生碰撞,怎證明他不小心駕駛?檢控官回答:「控方講因切線造成碰撞」,裁判法院指示檢控官繼續調查。而控方的DVD是第二證人提供,並不是第一證人提供的,裁判官亦問檢控官:「你們知道這個DVD影片是剪接的嗎?」檢控官不否認的回答,因案情需要剪接。
29. 第十二點,檢控方指責上訴人駕駛不小心的情況,主要證據因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指出,主要證據來自兩名駕駛人士,但這兩名證人都是與上訴人有對立面的駕駛人提供的,有直接利害關係,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0. 第十三點,兩車發生碰撞,在道路轉彎處,反而是前車沒有盡到良好的注意義務,加上後車時速過快,才導致發生碰撞,純粹是兩名駕駛人士自己的過錯,與上訴人並無關係。
31. 第十四點,在審訊時已指出,第一證人有九年駕駛經驗,但已有兩次被檢控紀錄,可知其早就存在不小心駕駛行為,這也導致其在轉彎時未能很好處理,造成車輛發生碰撞。
32. 第十五點,上訴人指出,後車紀錄儀DVD影片截圖文件能清楚地再現事發時刻,其車從停車處出發,向外正常轉向,在其車道內行駛,沒有越線、沒有相撞。
33. 第十六點,除了後車行車紀錄儀外,還有附近中區警署的監控,作為警方完全可以調取這些證據查閱。
34. 第十七點,只是發生兩個月後,警方才通知上訴人,不理解為甚麼是這麼久才突然處理,上訴人提出可查看附近監控時,警方又說這麼久,不予調取,這種做法損害了上訴人尋求公正裁決的權益。
35. 第十八點,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經上訴後,可認為下級法院主觀武斷,有違邏輯,可保障上訴人合法公正的判決。
36. 第十九點,有關收取新增證據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已符合相關法律要求,從其上述所指出的情況,上訴人認為答辯人不應反對上訴法院接納有關文件為額外證據。
答辯人的回應
37. 答辯方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大約可分為三個類型。
38. 第一,上訴方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不實,裁判官不適當接納他們的證據;
39. 第二,P3行車紀錄儀片段不能顯示LL857(上訴人的車)有超越中間分隔線,裁判官不適當地作推論;及
40. 第三,P3行車紀錄儀片段經過剪接,與事實不符,裁判官不應接納為證據的一部分。
41. 首先,就新增證據方面,答辯方援引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指出,收取新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a)新增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新增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c)新增證據與上訴所涉爭議點有關;
(d)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院提交該證據;及
(e)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42. 應用上述案例於本案中,答辯方指出,文件1為上訴人自己所撰寫的文件,內容作為其上訴理據,並不是新增證據。文件2-4是警方警員的口供及上訴人致函警方的信件,該等文件同樣不是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的證據。而文件5中,截圖是從證物P3行車紀錄儀中截取的,屬於早已呈堂的文件,但這些文件根本不是新的證據。文件5中的照片,雖然在審訊時沒有呈堂,但這些照片在審訊前已經出現,上訴人沒有也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作提交。因此,答辯方認為所有這些文件、圖片等,不應接納為新增證據。
43. 而就回應上述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觀察證人的作供神態考慮其證供,從而裁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以作出相關事實裁斷。就裁判官已考慮了證人一所說,認為他說法合情合理,得到P3片段獨立及客觀的證據支持,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44. 裁判官同樣細心考慮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其證供簡單直接,沒有動搖,亦接納其證供。裁判官因此作出事實裁斷,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即第一證人轉了彎,在左二線行駛,駛至上訴人的車旁時,上訴人突然加油,切往他前方,駛往他正在行駛的左二線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為了避免碰撞,必須急煞,第二證人亦要急煞,但收掣不及,撞向第一控方證人車尾,引致兩車有所損毀。
45. 回應上訴理由二,批評P3不能顯示他駕駛的車輛有超越中間分隔線。裁判官分析P3時,從第一個片段00:03時可見,上訴人的車頭已貼近中間分隔線,而當第一證人駛至上訴人的車旁近距離時,上訴人的右後車輪已經往左二線方向移動。裁判官判斷,當時根本沒有足夠安全距離,但上訴人依然選擇駛往控方證人正在行駛及有優先權的左二線,引致控方證人需要急煞,避免碰撞。答辯人指出,縱使行車紀錄儀片段,基於角度問題不能直接顯示上訴人駕駛的車有超越中間分隔線,但裁判官已仔細分析行車紀錄片段,裁定上訴人當時選擇往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正在行駛及有優先權的左二線時,根本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因為上訴人的車頭本身已貼近中間分隔線,而上訴人右後車輪依然往左二線方向移動。
46. 回應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批評P3曾被剪接,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就該證物鏈處理或證物的可呈堂性提出爭議,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亦確認證物P3為他提供給警方的行車紀錄片段。
47. 而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已考慮到案情情節並非最嚴重,且是初犯,因此以罰款2,000元為適合的刑罰,但同時考慮到上訴人連轉線動作都沒有作出小心謹慎,認為上訴人應修讀駕駛改進課程,對他有幫助,因此亦判處上訴人在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答辯人指出,在判刑上是適當及合適,沒有原則性犯錯,並無明顯過重。
48. 因此,無論定罪上訴或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49.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0.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P3片段,當中反映當時的情況如下。
51. P3片段第一段,「20211005_115531_前方鏡頭.avi」顯示後車(即X8X)向前駕駛時,鏡頭向前拍攝路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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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34至35 |
WG6869沿左二線繼續轉彎。
上訴人的LL857在左一線前方,已打斜右車頭貼近中間分隔線,兩車相距約一至兩個車位。(可參閱上訴人「附件四、二」截圖(1)至(2)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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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36 |
兩車相近少於一個車位。
LL857右後轆轉動向前,顯示正切向左二線。
WG6869立即急煞,亮起煞車燈。WG6869然後完全停定。(可參照上訴人「附件四、二」截圖相片(2)、(3)及(4)、(5))。 |
52. P3片段第二段,「20211005_115537_前方鏡頭.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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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37 |
後車煞掣不及,撞向WG6869。
LL857在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然後駛前離去。(見上訴人「附件四、二」截圖(6)至(8))。 |
53. 在本案中,上訴人其實最主要的上訴要點,就是爭議究竟當時在對方車輛駛近時,他是否曾駛動過或已駛過中間的分隔線。上訴人嘗試在上述片段截圖(3)、(4)(11:55:36)指出,從其車輛在地上的陰影可見,其車輛與路旁水渠蓋位置沒有變化,因此,這可顯示他當時根本並沒有移動過。片段亦顯示不到他曾駛越中間分隔線。可是,若只從靜止的相片及陰影來嘗試分辨出其車輛有否在該一秒間移動過,根本並不容易,況且若只以車輛的陰影作出比較,尤其當中涉及所述的移動幅度,根本也並非很大。但其實若非常細心的作比對,若從其右後輪與左一線地上中間的正方渠蓋作比對,可看出相片圖(4)比圖(3)的距離,確實是遠了少許,即代表當時其車輛確實已向前駛了。這也可更細心地比對,其右後車輪內的呔鈴間的位置,其實也轉變了少許(可比對截圖(3)、(4)及(5))。
54. 本席亦再反覆觀看片段中的情況,亦正如裁判官的觀察,當時上訴人的右後轆確實正在移動,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只是靜止不動。再者,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分析及考慮後,也接納證人的證供,當他駕駛到上訴人車旁時,上訴人突然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開車切入往左二線,致使他需要突然急煞。事實上,其實也關鍵的是,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的情況時,首先,碰撞與否並非必需要元素,而當時上訴人已把車輛打斜向前,右前車頭且已非常貼近中間分隔線,他的稍作移動,尤其在證人的車輛即將駛近時,必然致使對方會為了避免碰撞而緊急煞掣。明顯地,上訴人並未有付出適當的專注和謹慎,也未有顧及在左二線有優先權直駛證人的車輛,這顯然已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55. 就上訴人指警方調查不當,又或影片是否經不當裁剪,上訴人其實自己亦倚賴該片段的截圖來嘗試指其車輛並未移動,況且,本案最主要的情況是在上述第一個小片段中,其他的並非關鍵之處,在原審時,上訴人更沒有挑戰這些片段的接納性。
56. 至於新增證據方面,其實上訴人所新增的證據,並未有理由或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作呈遞,因此,已不符新增證據的條件。而就其附加截圖而言,只因上訴人只從片段P3截取圖片加以解釋,本席才酌情加以考慮。
57. 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5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59. 至於在判刑上,裁判官已知悉上訴人初犯,但涉及的不小心駕駛情況亦嚴重,也導致鄰線車輛發生碰撞,罰款2,000元及命令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是恰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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