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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8/2018
[2018] HKDC 1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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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阮敏罡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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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2] 入屋犯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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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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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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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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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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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同時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案情
2.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控方呈堂的經修訂案情撮要。該案情撮要列出相關證人供詞和證物(包括拍攝到被告的閉路電視錄像), 和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綜合這些證供, 這三項控罪的情節可以歸納如下。
3. 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發生在同一座多層大廈(「該大廈」)。第一項控罪發生在該大廈6樓的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單位甲」), 而第二項控罪發生在該大廈5樓的另一個住宅單位(「單位乙」)。
4.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8年2月17日於單位甲。當天晚上約10時, 單位內的住客包括受害人任女士經已上床睡覺。當時該單位的所有窗戶都是關上但沒有上鎖。
5. 同日晚上約11時20分, 被告看見該大廈6樓有單位沒有開燈但窗戶打開, 於是進入該大廈內。被告期後經過打開的窗戶爬進單位甲內, 拿走掛在大門的軍綠色斜孭袋, 然後經窗戶離開。被告在當晚約11時56分離開該大廈, 拿著一個在進入該大廈時沒有的斜孭袋。被告進出該大廈的情況被位於該大廈地下的賽馬會投注站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6. 在被告進出單位甲時, 任女士聽到有人跳到地上的聲音而被吵醒。約5分鐘後, 任女士聽到窗戶關上的聲音。由於任女士感到害怕, 她在約兩分鐘後才有勇氣走出客廳查看究竟。任女士看見客廳的窗戶打開、客廳有曾被搜掠的痕跡, 及掛在門後的斜孭袋失去。
7. 當被告偷走任女士的斜孭袋時, 袋裡裝著任女士的香港身份證、一些文件和現金港幣100,000元。除此之外, 該斜孭袋的價值是港幣600元。
8. 被告偷走任女士的斜孭袋後將內裡的現金和任女士的香港身份證拿走, 但將其餘物品丟掉。由於被告不知道如何處理任女士的身份證, 所以她把它保留在身上。
9. 本席補充一點。被告在警誡下曾聲稱袋內只有港幣10,000元, 並且說她用去其中1,000元後在一個公廁內睡覺, 但醒來時所有現金不見了。不過, 當被告認罪時, 被告確認當她偷走該斜孭袋時, 袋內有現金港幣100,000元。
10. 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8年2月20日於單位乙。當天下午約2時, 住客受害人曾女士和她的丈夫離開該單位。在第二項控罪發生時, 她們還未回家。
11. 根據該大廈地下賽馬會投注站的閉路電視錄像, 被告在當天晚上約6時15分進入該大廈。被告因為較早前偷竊得手故此再進入該大廈。
12. 被告在該大廈5樓看見單位乙近廁所的窗戶打開, 按門鈴時又發現沒有人應門, 於是爬牆經窗戶進入該單位內。被告在單位乙偷走經修訂案情撮要第17段列出的財物, 包括一個i-phone、兩部智能電話、手飾、港幣、外幣等等, 總值約為港幣43,924.90元, 並且用從該單位內拿走的一個環保袋和一個背囊, 連同一個屬於被告的黑色袋, 裝走這些財物。由於被告不想驚動任何人, 所以選擇從該單位的大門離開。在離開前, 被告從該單位內拿走一對手套, 載上手套後才打開該單位的大門和鐵閘, 及在離開後將手套放進其中一個袋裡。
13. 被告在當晚約7時55分攜著上述的兩個大袋和一個背囊連同偷來的財物離開單位乙。當被告離開時, 她遇上數名警務人員包括警員9057。被告隨即急步前行。警員9057覺得被告形跡可疑、眼神閃縮, 而且被告的身形外貌與該大廈賽馬會投注站在第一項控罪發生當天拍攝到的可疑人相若, 於是截停被告並表露警察身份。但是, 被告不理會警員9057, 更衝向樓梯。警員9057立即追截被告, 並在短時間內捉到她。不過, 他們兩人失去平衡, 跌倒在地上。被告在地上掙扎反抗。警員9057多次要求被告冷靜, 但被告只是在數分鐘後才冷靜下來。警員9057在事件中沒有受傷。被告後來在警誡下解釋, 由於她見到自稱是警員的男子後感到害怕, 於是逃跑, 但經一番混戰後被警方拘捕。
14. 警員9057其後搜查被告攜帶著的兩個大袋和背囊。警員9057從其中一個袋(黑色)發現被告的錢包和第一項控罪受害人任女士的香港身份證。任女士在接到警方通知後到場確認該身份證是屬於她的。
15. 曾女士亦在接獲警方通知後回家。除了不能肯定一對手套是否屬於她之外, 曾女士確認, 其餘財物均是她和她的丈夫的財產。
犯罪紀錄
16. 被告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7項控罪, 罪名包括干擾汽車、偷竊、企圖偷竊、使用他人身份證、轉讓身份證給他人, 及管有危險藥物等。被告曾經被判處接受感化令、羈留於教導所和戒毒所, 及監禁。不過, 所有定罪和判刑發生在2005年9月之前。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或抗拒警務人員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 被告現年41歲, 香港出生, 未婚。被告曾經就讀及畢業於明愛專上學院, 在案發時是註冊社工, 月入約港幣24,000元, 但在案發時因為患上抑鬱症而在放病假中。被告的母親在2008年因腸癌去世, 父親亦在被告因本案被關押期間於2018年7月因為中風去世。被告現時有兩名兄長和一名家姐。另一名兄長則在2009年因交通意外去世。被告有一名兒子, 是被告與一名男士的非婚姻子女。兒子現年16歲, 仍然是一名學生。被告現時有另一段關係。她的未婚夫是左先生, 經營裝修工程公司。在被扣押前, 被告與兒子及未婚夫同住。
減刑陳詞
18.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15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她的2名兄長、家姊、兒子、未婚夫、6名同事和3名牧師撰寫。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工作壓力、經濟壓力和抑鬱症復發導致她干犯入屋犯法罪。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過往曾經犯法, 但她沒有與本案相同的犯罪記錄。被告亦在無需審訊下承認全部控罪, 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 顯示被告真誠後悔, 在被捕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 將所有罪行和盤托出。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前有穩定的工作, 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對家庭盡責, 對社會有貢獻, 熱心公益, 積極參與義工服務, 關愛社群, 獲得同事和朋友的讚許和支持。大律師要求本席對被告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9.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20.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
21. 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辯方提出了不少減刑因素。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些減刑因素足以構成判例所指的特殊情節或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理由。被告和未婚夫左先生在求情信指出, 未婚夫的債務問題是被告犯案的原因之一。根據左先生說, 他的裝修工程公司被人拖欠工程費用接近40萬, 導致他的經濟與婚姻計劃被打亂, 被告需要向銀行借貸港幣35萬元幫助他渡過難關。被告亦承認因為放大了債務問題基於一時貪念愚蠢犯案。換言之, 被告在案發時確是受到貪念所驅使, 而且, 她在3至4天內兩度干犯入屋犯法罪, 這一點令到被告的罪責尤其深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2. 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6]。
23. 基於上述判刑指引, 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 上訴法庭亦指出, 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包括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罪行涉及特別大量財物, 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7], HKSAR v Gao Chuanlu (高創爐)[8]等。
25. 被告初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犯案時是一名註冊社工, 在案發時只是在放病假而不是沒有職業, 因此, 本席相信, 被告並不是職業爆竊犯。被告雖然有多次犯罪記錄, 但從2005年起便沒有再犯法, 更投身社會成為註冊社工。因此,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的犯罪記錄將量刑起點提高。
26. 不過, 第一項控罪涉及被告偷去受害人任女士的現金港幣10萬元。本席認為, 這是大量財物。辯方大律師力陳, 當被告人偷走斜孭袋時, 她不知道袋內有大量現金。縱使這是事實, 但任女士確是失去大量金錢, 而這是由被告罪行所造成, 而這項損失在一般的入屋犯法罪中不常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偷去現金港幣10萬元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 即以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
27. 至於第二項控罪, 受害人曾女士和丈夫損失價值超過港幣43,000元的財物。這個金額亦是相當大, 但本席認為仍然是可接受為一般入屋犯法罪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本席維持量刑起點於監禁36個月。
28. 本席現考慮這兩項控罪的減刑因素。
29. 被告適時認罪, 她顯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30. 除此之外, 本席經已小心閱讀被告和所有人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詳細重覆各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接納全部信件提及的內容全是真實。被告承認曾經犯法和吸毒, 但在2005年最後一次犯罪服刑後便痛改前非, 戒除毒癮, 並且努力讀書和進修, 從一名中四學歷程度的人最終完成大專教育並且成為註冊社工, 在工作上克盡己職努力幫助所有需要幫助的人。從被告的犯罪記錄和她的6名同事和3名牧師的求情信,本席肯定這些是事實。本席認為, 辯方提供了被告的正面品格證據, 這構成減刑因素。
31. 至於被告再次犯案, 從各人的求情信可見, 被告是因為工作壓力、兒子的教養問題, 和未婚夫的經濟困境令到她患上抑鬱症。雖然她在干犯本案之前經已尋求醫療幫助, 並且在放病假期間, 但她最終在精神困擾之下一時想歪干犯本案。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也可以因為她在案發時所處的精神狀況得以略為降低。
32. 本席不打算細分被告的正面品格和精神困擾可以各自令到刑期扣減多少, 但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在減去認罪的三份之一後再扣減2個月。這個扣減, 連同被告的認罪, 減刑的總幅度接近約38%。本席相信, 這經已是可以給予被告的最大減刑, 沒有再下調的空間。
3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2個月;
34. 本席現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分期或同期執行。
35. 本席謹記, 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的更生及/或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6. 雖然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 罪行性質相同, 但是, 被告在不同日子於短時間內干犯它們, 而且兩項罪行涉及不同受害人, 因此, 法庭有權下令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這種做法會導致總刑期過長。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處理是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37. 就著第三項控罪, 基於被告因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 監禁是第三項控罪的唯一可行判刑選擇。案情顯示, 被告抗拒警員9057的時間長達數分鐘, 期間不斷掙扎; 但另一方面, 警員9057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傷。在這些考慮下, 本席採用監禁30天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8. 被告適時認罪, 刑期降低至監禁20天。本席不打算將這項刑期因為上述的其他減刑因素再作扣減, 但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9. 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215
[5] [2003] 2 HKLRD 338
[6] CACC79/2010
[7] CACC338 & 339/2007
[8] CACC2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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