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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78 / 2022
[2024] HKFC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2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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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4年11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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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照顧、管束權及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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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名5歲女兒(“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及探視安排。
2. 呈請人(“父親”)與答辯人 (“母親”) 同意法庭將女兒的管養權頒予雙方,但是對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及探視安排存在分歧。雙方均希望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3. 雙方於2019年6月於香港註冊結婚,女兒於同年11月出生。父親現年35歲,母親現年36歲。父親是一名地盤雜工,母親於2024年9月開始開設網店售賣花藝裝飾。
4. 女兒出生後,雙方就着女兒的照顧及生活細節時有分歧。於2021年10月份,雙方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碰撞,最終要報警處理。
5. 於2021年10月份,母親帶女兒離開婚姻居所。父親一直未能與母親及女兒取得聯繫。父親於2022年1月1日提交離婚呈請。
6. 於2023年12月15日,周博芬暫委法官在雙方同意下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周法官亦頒下臨時界定探視命令,讓父親跟女兒定期進行探視,當中包括3次為期1天的留宿探視。
雙方的立場
7. 雙方都認為對方並不適合照顧女兒。
8. 父親指母親常有喝酒及喝醉的情況,他擔心母親的情緒及未能好好管教女兒。父親表示他有較佳的居住環境,亦有外傭及家人可以協助照顧女兒。
9. 母親認為女兒還年幼,再加上女兒一直由她照顧,因此應繼續由她負責照顧女兒。母親又指父親家中飼養兩頭狗,擔心女兒有安全問題。
10. 母親表示女兒住在婚姻居所期間,皮膚曾經出現問題。隨著她們搬離婚姻居所後,女兒的皮膚問題便得以痊愈。
11. 母親又認為父親沒有耐性,並不適宜讓女兒跟父親一起生活。
12. 至於探視方面,母親認為應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增加女兒在父親家中的留宿探視。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3. 本案有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為2023年4月20日、2024年6月5日、8月15日及10月23日。負責撰寫2024年6月5日、8月15日及10月2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黃女士出席了審訊作證。
14. 根據日期為2023年4月2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曾經三次到訪母親家中進行家訪,但只有其中一次能與女兒見面,其餘兩次女兒正在睡覺。社工觀察到女兒跟母親相處自然,亦聽從母親的教導及指令。
15. 至於女兒跟父親的相處,最初表現陌生,後來到在短時間內女兒可以跟父親自然相處,亦沒有抗拒父親。
16. 社工考慮到女兒年紀幼小,而母親一直是全職照顧者,女兒亦以適應現時的生活模式,因此建議由母親繼續負責照顧女兒較為合適。
17. 社工建議父親有界定探視權,每週一次不少於5小時的界定探視,交接地點及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商。雙方可於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接受共享親職輔導服務及協調探視安排。
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8. 根據日期為2024年6月5日、8月15日及10月23日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黃女士觀察到女兒跟父親的互動有說有笑、父親對女兒呵護備至及細心。父親會把握機會教導女兒明白規矩及向她說道理,不過女兒並非每次都願意聽從。在一次會面中,父親未能處理女兒的情緒,而最終要致電母親求助。
19. 黃女士留意到女兒喜歡親近母親,雙方有很多正面的互動。就在父親未能處理女兒情緒的那次會面,母親透過視像電話安撫女兒情緒。待女兒冷靜後,母親跟女兒檢討不合作的表現,並鼓勵女兒向調查主任道歉。黃女士認為母女感情深厚,母親亦了解女兒的脾性及情緒需要。
20. 黃女士認為雖然父親的管教技巧有待改善,但無阻親子相處和溝通。黃女士認為維持穩定的見面有助鞏固父女的正面關係。
21. 至於長假期的探視安排,黃女士認為可在暑假期間增加留宿探視的次數,並在女性親屬的陪同下與女兒一同留港度假甚至外遊亦是可行。這個安排可以讓女兒跟父親有更多元化的接觸及相處機會。
22. 就探視方面,黃女士建議如下:
(1) 父親可於每月第一周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為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星期日下午五時進行。倘若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留宿探視延至第二週進行。
(2) 每月第二至第五週(如有)進行日間探視,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晚上九時進行。如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日間探視改於星期日進行,時間由下午一時至晚上八時。
(3) 學校暑假期間即7月至8月份,每月可安排兩次留宿探視,於第一周及第三周進行,倘若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便順延至第二周及第四周進行。時間由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星期日晚上九時。
(4) 每年可帶女兒留港度假或外遊一次,每次不多於六天,並需要有女性家屬同行。具體安排由雙方協商。
(5) 探視期間,父親負責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包括參與學校活動、課外活動、評估、訓練及覆診事宜等。
(6) 母親須參與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共享親職輔導服務,時間不少於8小時。
(7) 雙方須參與共享親職支援中心親子聯繫服務,以協調日間探視及留宿探視安排。
(8) 就以上探視安排,調查主任須於第12個月後提交進度報告。
23. 母親同意接受黃女士的所有建議。
法律原則
24.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C條,《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25.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a) “最佳利益”與“福利”同義;
(b) 詮釋最佳利益時應給予最廣闊意義;
(c) 家事法庭可使用「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d) 兒童之觀點的決定性及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之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
(e) 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
(f) 法庭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26. 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7. 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的判詞第28段,再次確立潘法官在H v N 一案判詞第26至33段中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 ,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
分析
28. 雙方都真心愛護女兒,亦願意為了女兒的福祉著想,改變生活習慣及改善對對方的態度。例如:父親知道母親擔心女兒跟他兩頭狗一起生活會有危險,父親便在女兒回家居住期間,安排兩頭狗到別處生活。母親亦開始嘗試放下婚姻失敗的傷痛,慢慢調整及改善跟父親的溝通。
照顧能力
家人的支援
29. 父親表示為了照顧女兒,會找上班彈性較高的工作。他認為即使收入降低,只要他節衣縮食,女兒的生活質素是不會受到影響的。此外,父親指女兒的祖母、祖父及姑母會就女兒的照顧提供支援。父親家中亦聘有一名外傭可以提供協助。
30. 母親表示她的妹妹及朋友可以提供支援。母親承認跟妹妹多數透過電話聯絡,雙方並不會時常見面。因此於2024年7月,母親因為身體不適突然需要入醫院時,她第一個想到的是聯絡其男朋友而非妹妹替她看管女兒。
31. 母親指現在經社工向她解釋後,明白到以後遇到緊急情況要留下女兒時,應該先聯絡父親較為恰當。
32. 本席認為父親的照顧建議,實際上並不可行,理由如下:
(1) 父親表示會根據女兒的生活日程去尋找工作,當中包括到姑母的網店倉庫工作或從事兼職工作,以便有更多時間去陪伴女兒。對於父親的這個說法,本席認為父親並沒有仔細考慮過計劃的可行性及對生活可能帶來的實際影響。
(2) 父親在盤問時承認即使現時月入二萬元,在支付4,000元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後,僅以剩下的16,000元作為生活費是緊絀的。
(3) 父親承認年幼時,他跟姑母的主要照顧者是曾外祖母,而祖母則在外工作。姑母亦沒有生育兒女。因此,不論是祖母或姑母其實都沒有照顧年幼孩子的經驗。
(4) 祖母及姑母現在仍然全職工作。祖母要經營排檔,而姑母經營網店並需要往外地辦貨。
(5) 至於祖父,父親承認跟祖父的關係並不特別親近。女兒跟祖父亦並非時常見面。
(6) 聘請接近十年的外傭,一直主要負責照顧父親一家,亦要負責照顧兩頭狗,當中包括每天帶狗隻外出散步兩次。
33. 母親由女兒出生至今一直全職照顧女兒。本席認為母親可為女兒提供的照顧較父親穩定,亦可為女兒提供更悉心的照顧。倘若母親遇到突發情況而未能照顧女兒,相信父親會願意提供協助。
母親的健康情況
34. 父親指母親有酗酒的習慣,亦曾經住院,因此憂慮她的健康狀況會影響照顧女兒的能力。
35. 母親作供時承認以往有喝酒的習慣,亦曾經出現酒精中毒的情況。不過,自從女兒出生後,已經減少喝酒。母親亦承認在離婚後,曾經因為壓力,偶爾在晚上喝酒。不過自2023年4月,因為高血壓入院後,她已聽從醫生的建議戒掉喝酒。
36. 黃女士表示調查期間並沒有看到母親家裏放有酒瓶,亦沒有碰到過母親滿身酒氣的情況。
37. 從母親呈交的醫療報告可見,母親的確曾經因為酒精中毒入院。不過,母親於2023年4月及2024年4月都是因為高血壓而入院。席前的醫療報告並未能證明,母親是因為酗酒而引致身體不適。
居住環境
38. 本席認同父親的確能為女兒提供較理想的居所,但是這只是眾多考慮因素的其中之一個因素。
母親經常失聯?
39. 根據2023年4月2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在離婚初期,母親曾經跟女兒入住社福機構的宿舍,因此她的個案曾經由不同社福機構的社工跟進。
40. 母親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及2022年3月期間,跟負責跟進她案件的社工失去聯絡。母親解釋是因為搬家才沒有跟社工保持聯絡。
41. 母親亦曾經於本案第一次的審前覆核前,跟其代表律師失去聯絡。直到審前覆核當天早上,母親才主動聯絡其代表律師表示入了醫院。
42. 黃女士其實亦留意到母親以往曾經出現跟社工失去聯絡的情況,但是考慮到母親的解釋及女兒的照顧並未因此受到影響,因此仍然認為母親是適合的照顧者。
43. 本席認為母親需要明白即使遇到問題,而無法如期跟社工或任何人會面及/或聯絡,也應該主動通知對方,而非突然間跟對方失去聯絡。
44. 在盤問期間,母親曾多次表示同意以往有些事情的處理方法不夠好,因此她願意作出改善。本席希望母親能把這番話落實在生活上。
女兒的意願
45. 由於女兒現年5歲,未能清楚表達其意願。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46. 黃女士表示根據她的觀察,母親相對懂得教育女兒。母親會以比較肯定的語氣給女兒指示,而女兒亦願意配合。
47. 至於父親則以哄女兒的方式來引導女兒,但是女兒亦不一定會聽從父親的教導。
48. 黃女士又指母親懂得以獎罰分明的方式去教育女兒。黃女士認為母親的教育方法較為理想。再者,在照顧女兒的日常生活上,有些事情如洗澡、更換衣服等讓女性處理會比較合適。
49. 本席認為母親在審訊期間,展示到她了解女兒需要及懂得運用方法引導女兒的一面。例如,母親表示由於女兒有一段時間沒有跟父親接觸,因此她需要花時間跟女兒溝通,讓她知道父親的存在。為了讓女兒有充分心理準備與父親見面,她於日曆上會畫上火柴人,這樣女兒一看就知道那天是跟父親見面。
50. 女兒自2023年9月入讀幼稚園以來,上學情況穩定,老師並沒有發現女兒在母親的照顧下有任何異樣。根據學校社工的觀察,女兒在學校表現活潑開朗,經常展露笑容,亦遵守學校規則。
51. 本席認為,讓女兒跟母親共同生活,能夠給予年幼的她所需的安全感,亦較能照顧到她的感情需要。
女兒的最佳利益
52. 本席希望雙方明白雙方永遠都是女兒的父母。即使雙方離婚,這個「家」仍然存在,只是這個家並非在同一屋簷下生活。這個「家」的父母將是女兒最堅強的後盾。
53. 正如上訴法庭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在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一案的判詞第43段中提到,當法庭頒發一個照顧和管束命令予一方,而另一方享有探視時,法庭其實是頒下一個「共同照顧」的實質命令,因為當享有探視的父或母與子女相處時,該父或母其實在當時當刻就肩負著「照顧和管束」的責任。
54. 本席作出整體考慮,尤其是社工的報告和建議;過往主要由母親照顧女兒的照顧模式已經實行了兩年多,相信維持由母親主要照顧女兒的模式,能對女兒提供較強的穩定性和安全感,是對女兒的最佳利益。
探視安排
55. 父親有以下的探視要求:
(1) 每月有兩周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星期日下午五時為止;
(2) 其餘每周進行日間探視,由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晚上九時進行。如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日間探視改為星期日進行,時間由下午一時至晚上八時;
(3) 於學校長假期(暑假、聖誕節、農曆新年及復活節)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
(4) 每年可以帶女兒留港度假或外遊,每次不多於六天;
(5) 父親節和父親生日,跟女兒有留宿探視;及
(6) 每隔年的女兒生日當天,父親有留宿探視。
56. 有關留宿探視,黃女士贊成父親跟女兒進行留宿探視。不過,她認為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增加女兒的留宿探視較為合適。
57. 黃女士表示根據過去數月的觀察,雙方已經可以自行溝通,並就女兒的探視安排達成共識。因此,她認為雙方是可以自行協商增加女兒的留宿探視及學校假期的安排。
58. 黃女士認為以女兒現在的年齡來說,已合適跟父母外遊。母親亦表示原則上不反對父親可以帶女兒外遊,但是希望父親先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增加女兒探視後,再視乎父女的相處情況才作探討。
59. 本席明白父親希望有更多時間跟女兒相聚,女兒亦曾向黃女士表示跟父親相處開心。女兒從最初對父親表現陌生,到現在能夠跟父親進行留宿探視,明顯反映父親及母親都花了不少心思去重新建立親子關係。本席認同黃女士的建議,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增加留宿探視會比較穩妥。
60. 本席認為父親可於學校的聖誕新年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及復活節假期期間,跟女兒有額外一天的留宿探視。本席希望這個安排可以讓父親有更多的時間跟女兒參與節日假期活動,鞏固感情。
命令
61.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
(1) 母親可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可得女兒的以下界定探視安排:
(1) 父親可於每月第一周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為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星期日下午五時進行。倘若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留宿探視延至第二周進行。
(2) 每月第二至第五周(如有)進行日間探視,時間爲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晚上九時進行。如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日間探視改於星期日進行,時間由下午一時至晚上八時。
(3) 學校的聖誕新年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及復活節假期,可享有額外一天的留宿探視。
(4) 學校暑假期間即7月至8月份,每月可安排兩次留宿探視,於第一周及第三周進行,倘若因惡劣天氣或女兒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能安排,便順延至第二周及第四周進行。時間由星期六下午二時至星期日晚上九時。
(5) 每年可帶女兒留港度假或外遊一次,每次不多於六天,並需要有女性家屬同行。具體安排由雙方協商。
(6) 探視期間,父親負責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包括參與學校活動、課外活動、評估、訓練及覆診事宜等。
(7) 母親須參與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共享親職輔導服務,時間不少於8小時。
(8) 雙方須參與共享親職支援中心親子聯繫服務,以協調日間探視及留宿探視安排。
(9)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於第12個月向法庭呈交進度報告。
訟費
62. 由於本申請涉及家庭子女問題,本席就本申請,包括保留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63. 呈請人及答辯人自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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