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1號
----------------
----------------
| 出席人士: |
Ms Carol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elson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三項猥褻侵犯罪全部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及第122(1)條。
2. 在1985年夏天某日,被告向其女兒X(在1972年出生,當時只12至13歲),在家中藉詞傾談X學業情況,要求X到床上,被告突然捉著X的手去觸摸他已勃起的下體,X感到害怕,立即縮手及離開(第一項控罪)。
3. 後來在同年9月左右,被告又說因X做錯事要懲罰她,要X除掉褲子及內褲趴在被告上面,X更感到被告的下體觸及其下體,X立即離開,卻被被告掌摑,X哭著離開(第二項控罪)。
4. 到1986年夏天,被告要求X替他刮痧,又藉詞要向X檢查她發育是否正常,要X除下底褲及膝躺在床上,被告擘開X雙腿,用手觸摸X下體數秒,之後再用舌頭舔X陰道兩、三下,X哭著穿回褲子離開(第三項控罪)。
5. 最後一次在1992年10月底,X當時已近20歲及工作,回家後,被告又向她說不知她在外面識了甚麼男子,說要檢查X及推她到床上,繼而除掉X的內褲及用手擘開X陰唇,X立刻起身穿回褲子離開,X後來更搬離家中(第四項控罪)。
6. 被告現年7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女事主的創傷報可幸顯示事件對她的影響不算十分高,而從被告的年紀及背景而言,重犯機會亦低。此案相隔多年,對被告而言,現在服刑對他及另一段婚姻會造成嚴重的打擊及影響,考慮到被告所有的情況,望予以輕判。
7. 猥褻侵犯罪及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S.P. CACC300/2016,當中亦提述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候其聰 CACC 186/2001該兩宗案件,當中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嫌惡,法庭亦須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該知道干犯這類罪行,會導致嚴重後果。
8. 在上述L.S.P. 案中,涉及受害女童在長達6年的案發期,只有4至9歲,上訴人是受害人的姨丈,涉及違反誠信,用手狎弄女童的私處,但不涉及侵入或以陽具作出非禮。上訴法院考慮到相關條例,在1991年7月修改,把最高判刑由5年增至10年。因此,該案最終六項控罪總判刑減為3年3個月監禁。
9. 本案首三項控罪亦發生在1991年前,被告是X的父親,當時約40歲,X則只約12至13歲之間。X現年約40多歲,多年來因此事不斷受困擾,創傷報告指出X在年青時,事件已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現在多年後雖未至達至完全的創傷後遺症,但X仍不時掙扎於困擾當中。
10. 本案中最嚴重的第三項控罪,被告用手觸摸X下體數秒,再用舌頭舔X的陰道,案情嚴重。對只有13歲的X而言,這顯然已造成嚴重的傷害。但畢竟當時的判刑上限仍未提高,考慮此情況下,適當地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1. 至於另外第二項控罪亦是嚴重的,被告以下體觸及X的下體,適當地應判以2年監禁。而首項向16歲以下的X作出猥褻行為,被告捉著X的手去觸摸他已勃起的下體。經考慮後,判以9個月監禁。就第四項控罪,X當時已近20歲,被告藉詞檢查,強行擘開X的陰唇,案情嚴重,這亦在條例修改及增加判刑後發生,經考慮後應判予18個月監禁。
12.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現年已7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首三項控罪可予全部同期執行,而第四項控罪當中則只2個月與首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13. 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2½ 年監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18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與首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14. 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3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