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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2024
[2026] HKCFI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3996至13997號及2024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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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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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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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冠珍興記置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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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1月23日 |
| 答辯人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1月12日 |
|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判 案 書( 訟 費 申 請 )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即身為在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07約地段第1910號餘段(「該處所」)整塊土地的擁有人,在2012年6月22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送達的三項命令,該三項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就上述三項控罪,裁判官判予每張傳票主要罰款為港幣100,000元及每天罰款100元乘以3,857天,即385,700元,每項合共485,700元,三項控罪合共判罰1,457,1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5年8月13日裁定判刑上訴得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3. 簡要而言,經判刑上訴後,就TMS 13996/2023及TMS 3/2024的基本罰款更改為每張傳票75,000元,再加每天罰款100元(2012年6月22日至2023年1月12日);而TMS 13997/2023的基本罰款則更改為60,000元及每天罰款100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而每天罰款則由2013年4月26日至2023年1月12日,則更改為每天50元。
4. 上訴人就上述判刑上訴得直申請訟費,答辯人反對此申請。
5. 就上訴理由而言,上訴方爭議如下:一,僭建的真實面積;二,法律上可提告的日子多少天;及三,本案罰款是否過重。
6. 首先,從僭建面積而言,在原審時上訴方的法律代表對此並無爭議,只是在判刑後,上訴方向屋宇署提出質詢,屋宇署於2024年9月6日的信件指出,僭建的總面積應更改為9,061平方米,但並無就個別傳票分別列出相關的僭建面積。案情摘要是12,012平方米,三項傳票分別大約為3,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及約近4,000平方米。上訴方及答辯方在上訴時均接納可予僭建總面積為9,061平方米予以計算。
7. 而就次項爭議是有關控方可提告的日子,上訴方其實並無就定罪提出上訴,況且,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8)條指出「任何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進行的檢控,可在罪行發生後12個月內,或在建築事務監督發覺或獲悉該罪行後12個月內展開。」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鉑榮有限公司 HCMA 148/2012已就上述條例作出分析,並認為該條例中的「可」字是酌情的意思。況且,該案亦繼而指出該條例第40(1BA)條是持續性罪行,且有每天的罰款。因此,控方提告的日子並無不妥之處。
8. 最後,就罰款方面是否過重,本案僭建面積及規模相當龐大,即使修改後亦逾9,000平方米。如裁判官指出搭建物是用作上訴人廠房的營運生產、倉庫儲物等用途,以致可賺取更豐厚的利潤,這樣的分析合乎情理,並無不妥之處。
9. 即或上訴人指出僭建物是由專業人士建造,過往多年均穩固,沒有造成危險,但這明顯並非僭建的理由。上訴方既指是由專業人士建造,難以想像竟又不作出相關法律上的申請,這明顯是逃避法律責任的情況。
10. 這些僭建物規模龐大,性質並非短暫,而是長期的僭建物,且由上訴人控制及專業人士建造,上訴人且故意拖延逾10年,案情非常嚴重。即或已考慮僭建面積下調,仍達逾9,000平方米,每張傳票或可約以3,000平方米來作出相關考慮。上訴人基本上是任意僭建,完全漠視法紀。
11. 裁判官當日既以約12,000平方米作考慮,而控方現在也接納應修改為約9,000平方米,而在TMS 13997/2023的傳票中,控方亦接納若從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上訴人已拆除約40%等的僭建物。
12. 在此特殊情況下,就傳票TMS 13996/2023及TMS 3/2024,基本罰款可下調至每張罰款75,000元;而TMS 13997/2023,基本罰款則可下調至60,000元。
13. 至於每日罰款方面,裁判官只處以罰款每天100元,亦為恰當,且並非明顯過重。但就TMS 13997/2023,每日罰款應可從2013年4月26日起,減為每日50元。
14. 上訴人現就判刑上訴得直申請上訴訟費。
15. 黎大律師指出經上訴後,罰款亦從140餘萬減輕了港幣267,450元。上訴人成功令罰款減輕,故訟費應判予上訴人,惟爭議點在於適當的訟費命令為何(應按何比例判給)。上訴方指出,法庭有酌情權決定判給訟費的金額,以及除非答辯人特別提出反對訟費應判給上訴人的理由,否則訟費通常應判給上訴成功的上訴人。法庭作決定時,會考慮上訴理由以及各方在上訴聆訊中的行為。
16. 就違例構築物的實際面積,上訴人指出屋宇署的所為遠非僅僅錯誤,若非上訴人主動查詢,屋宇署不會以信函承認其計算的面積有被誇大。上訴人並非建築或測量的專業人士,故就此類案件,他們很可能自檢控程序之始,便依賴政府部門的專業及公平行事。而在原審聆訊中,就違例構築物面積的計算,顯然沒有因部分違例構築物已被拆除而予以任何扣減。鑑於罰款已被減輕,答辯人在本案中明顯有不當行為,適當的訟費命令應為上訴所引致及附帶的訟費判予上訴人。
17. 答辯人反對訟費申請,認為一般規則是,除非有「積極、正面理由」,否則訟費應由答辯人負擔。法院應檢視被告的整體行為,還可以審查被告在調查之前的行為。在考慮被告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時,法院將特別考慮被告在調查和審判前應受譴責的行為,或足以使判令被告承擔訟費有損司法公正的行為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祖堯 HCMA 270/2020第16 - 1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2022] HKCFA 13]。
18. 本案調查始於2010年,清拆令於2012年發出。2022年申請延期執行清拆令,但於2023年被駁回。自始至終,清拆令均未完全執行。判令訟費予上訴人將是對司法公正的侮辱。無論屋宇署計算面積上的方法如何,案件的本質就是所有僭建物一直沒有完全被清拆。以上訴人的規模及背景,應該有能力在超過十年的時間,執行清拆令。現在在罰款上已經有所調節 [詳見本案上訴判詞95 - 98段],倘若判令訟費予上訴人,將是對司法公正的侮辱,訟費申請應予駁回。
19. 上訴人回應指出本上訴僅針對判刑,而非定罪。而本申請亦僅針對上訴訟費,並非針對原審訟費,罰款由港幣1,457,100元大幅減至港幣1,189,650元,達港幣267,450元的減幅,乃由於答辯人 / 屋宇署誤算了有關建築物面積。上訴人並無自招嫌疑,上訴人亦不涉及不誠實行為或技術性問題。上訴人認為法庭應命令本上訴的訟費判給上訴人。
本席的考慮
20. 就判刑上訴而言,上訴方所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只是第一個因屋宇署作出澄清而修訂僭建面積,以及確認已拆除的僭建物,以致在上訴時理應作出下調來反映其罪責。明顯地,這只是技術性的原因而降低罰款。上訴方在原審時,其代表律師就僭建面積根本並無異議。相反地,上訴方所強調及爭議的可提告日子則被判不成立。
21. 總體而言,判刑上訴得直可說是技術性的原因,法庭可酌情不予任何訟費。尤其在此情況下,其罰款已減除26萬餘元,但無論如何,畢竟上訴方亦在原審後與屋宇署多番信件往來才澄清了實際的僭建面積。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酌情可予上訴方訟費共3萬元,由答辯方支付。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的黎明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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