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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23
[2024] HKDC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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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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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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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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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 [控罪(二)] 罪成。
2. 於控罪(二) 法庭裁定,被告在2022年8月13日,在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桂林街分會 (「該分會」) 的多用途活動室內所進行的功課輔導班 (「功輔班」) 期間,猥褻侵犯男童X (一名其時為11歲的男童)。被告是功輔班的義工導師,而男童X則是參與功輔班的班員。於該功輔班期間,被告曾多次以手接觸男童X的大腿上方、大腿內側及陰莖位置。從控方所呈堂並獲法庭所認定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所示,被告曾以摸、撚、掃的方式觸及男童X的大腿 (當中一些是隔着男童X的褲管進行而另一些則是被告的手掌與男童X的大腿有直接接觸)。被告亦三度以手,在隔着男童X的褲管情況下,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
被告背景
3. 如審訊時已披露,被告現年45歲,出生於香港,未婚,沒有子女,雙親健在。他被告於2007年獲中文大學人類學碩士。自畢業起,他便在中文大學的商學院工作。
4. 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 自2011年起,被告便開始參與該分會的義工服務,亦有參與香港社區組織協會的「啟蒙天使」計畫,為其義務導師,所接觸過的學員逾百。
6. 被告從未收到該分會、各學生及各家長關於被告人曾作過不恰當行為的投訴。
7. 被告曾受到學生及家長的讚賞 [見: 證物 D2]。
8. 從控方證人(1) 及 (3) 的證詞所顯示,被告是一位極為盡責且熱心於教導小朋友的義務導師。他得到在業界工作的人士所稱許,家長們亦似乎對被告甚為滿意。
9.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時已表述,本席深信,被告對該分會的供獻良多;對於不同學生所付出的心力和時間亦可見一斑。
辯方陳詞
10.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1 HKLRD 422 一案,並引述上訴庭在該案表示: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1. 顧大律師接納:被告其時41歲,而男童X則僅11歲。此外,被告亦為男童X的導師。
12. 然而,辯方認為除此之外,本案並沒存在其他不良的因素,且就情節而論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有鑒於被告的良好紀錄,本案只屬單一事件。
13. 辯方亦援引律政司司長對吳浩楠 (CAAR 5/2021) 一案,並冀法庭參考,上訴庭於該案中就原審法官於兩項「猥褻侵犯」罪所判處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批准刑期覆核申請,鑒於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完成,兩項控罪分別改判四個月及七個月的監禁。於考慮了判刑整體性的原則後,上訴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當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10個月,上訴庭亦因應申請人在刑期覆核前已完成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以及在原審判處社會服務令前曾經歷扣押,現在又重新面對扣留式的刑期,再酌情下調兩個月至總刑期為八個月監禁。
14. 辯方認為吳浩楠 此案在情節上與本案有相當雷同之處,亦引述了於該案中,相關的申請人「是一所中學的英文科老師,控罪一及二的投訴人X和Y都是該校的學生。控罪一牽涉事發時15歲的男童X。他指在2015年某天放學後他在校園內休息時,申請人進入此處跟他談天,突然走近他、伸手入其恤衫內,用兩隻手指左右擺動地「撩」肚臍位置的皮膚及體毛數下,並對X說他「好多毛」。第二項控罪牽涉,案發時約15歲的Y。當課室中只剩下他和申請人時,二人坐在沙發談天。其後,申請人將課室的門鎖上,將燈關掉,在沙發上用手搭着她的肩膊,把左手伸入Y的毛衣及恤衫之間,打圈撫摸Y的左邊乳頭,維持約10分鐘之後將手收回。他們繼續談天申請人有二手隔着西褲在Y的大腿內側及下陰上下掃動約10分鐘。」
判刑
15. 本席同意辯方所述,此案在情節上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大部份法庭所認定被告所作出的「猥褻侵犯」行為均是在隔着男童X的褲管情況下所進行的。不論是摸大腿或是把弄陰莖,每次的侵犯時間僅維持數秒。
16. 然而,本席不能夠忽略的是被告與男童X之間有着30年的歲數距離,而男童X其時只僅11歲。
17. 更重要的是,男童X顯然對被告非常信任。正如被告自己所於審訊時所表示,他不僅是男童X的導師,他相信男童X已視自己為爸爸。故明顯有着破壞信任的成份。
18. 考慮到所有情況,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二),即時監禁乃必須的,以收阻嚇作用。
19. 本席採納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0. 被告於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獲得刑期扣減。
21. 就控罪(二),被告的判刑為7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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