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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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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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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景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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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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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他承認控罪二。在控方申請之下,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 控方案情透露,在2017年1月4日大約下午6時,警員在沙田積富街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因此上前截停及搜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後褲袋發現一個銀包,銀包內有包括八張銀行卡,其中五張卡上均有一塊同一質料的白色膠紙,而膠紙上有一堆類同字跡的數字。
3. 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五張銀行卡不屬於他,是他在大約兩個月前撿拾得來,他準備把這些銀行卡帶回國內出售,警員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我執啲卡諗住拎去賣咋喎,咁都犯法呀?」
4. 2017年1月5日UnionPay銀聯國際(香港)分公司的授權代表在檢查過上述五張卡之後有如下發現:
(一)五張卡的卡面資料與磁帶資料不符合;
(二)五張卡均被刪改過;
(三)五張卡的磁帶資料均是偽造的;
(四)其中一張卡(Postal Savings Bank of China UnionPay卡)曾經在2016年12月12日在香港上水新豐路的銀行櫃員機有十一次交易紀錄,其中三次交易成功,提取了合共港幣11,000元現金。
5. 2017年1月6日政府化驗師在檢查過上述五張卡之後,亦發現五張卡的卡面資料與磁帶資料不符合。
6. 在拘捕時,從被告人身上撿取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軟體「微信」有提及讀卡器和有些不明的銀行賬戶號碼,亦有關於在銀行櫃員機提款的錄像。
7.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說法包括:
(一)他在案發當日到香港準備買奶粉給女兒;
(二)他在2016年12月尾在深圳拾到一個皮包,內有包括上述五張卡,他把該五張卡放在自己的銀包內,帶著那些卡來香港;
(三)他沒有使用過該五張銀行卡;
(四)對於那些卡上貼上白色膠紙,而膠紙上有一堆類同字跡的數字,他不知道是甚麼。
8. 被告人現年32歲,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梁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與雙親、妻子及分別兩歲及八個月大的子女住在深圳。被告人是包裝工人,月入大約2,500至3,000元人民幣,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9. 梁律師說,涉案的銀行卡是被告人在深圳街上撿拾,但他沒有交給公安,而自己留下。這次他來香港目的是買奶粉給幼子,他抱著僥倖心態,把案中五張卡帶來香港,想用來買奶粉,還未使用已經被警方拘捕。梁律師求情進一步說,被告人是單獨犯案,並無同黨,他亦與警方合作,案中無人損失。
10. 梁律師呈交了兩宗案例,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駿曦(CACC 179/2006及CACC 376/2007)與及HKSAR v Khumalo Paulos(CACC 176/2014),他要求法庭採納低於3年的判刑起點。
11. 至於法庭提問被告人入境時已攜帶控罪二之虛假聲明文書意圖在香港犯案這點是否加刑因素,梁律師指出,這是法庭酌情權。
12. 上訴庭多次指出,使用虛假的銀行卡行騙是嚴重罪行。雖然在本案被告人仍然未使用涉案的銀行假卡,但是他來港的時候已有在香港犯罪的心態,法庭更加要考慮這類罪行存有隱藏經濟損失的危險。辯方提出的兩宗判刑案例並非判刑指引,而且涉及了不同案情及判刑的背景,對本案的判刑沒有幫助。
1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案(CACC 464/2006)已經指出,假若有關案件是簡單及細小規模的運作,並且沒有證據顯示犯案者是與較大規模的犯案人士有聯繫,而案件只涉及一張或幾張偽造信用卡,則3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14. 本席接納,本案犯罪手法屬細小規模運作,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與較大規模的犯案人士有聯繫,不過本案涉及的假銀行卡多達五張。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摘要第8段更可見,在拘捕被告人的時候,他的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軟體微信有提及讀卡器和有些不明的銀行賬戶號碼,亦有在銀行櫃員機取錢的錄像。在求情時,梁律師更代表被告人承認,被告人是存心從內地帶來這些假卡來香港購買犯案,足證他存心來港犯案,這是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
15. 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唯一減刑因素是他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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