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3567 / 2012
[2022] HKFC 4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3567宗
| |
—————————— |
|
| |
曾 |
呈請人 |
及 |
| |
羅 |
答辯人 |
| |
—————————— |
|
| 審訊日期︰ |
2021年11月24、25、26、30日 |
| 訴訟雙方結案陳詞︰ |
2022年1月12日 |
| 訴訟雙方回應陳詞︰ |
2022年1月19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3月11日 |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
1. 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 男方現年56歲,是一名司機。女方現年57歲,商人。在1998年5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1998年9月,女兒出生(在下文稱為“女兒”)。
3. 約在2010年8月,雙方開始分居。在2012年9月12日女方入禀法庭,以分居兩年申請離婚。
4. 在2013年1月18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5. 在2013年10月28日,經訴訟雙方同意,區域法院陳玉芬法官頒令將女兒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同日,陳法官也頒令男方付女方每月1,000元作為女兒中期贍養費。
6. 在2017年8月11日,訴訟雙方在陳玉芬法官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但可惜不能夠成功解決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
7. 在2018年1月12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將本案附屬濟助事宜排期在2018年2月21日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8. 在當天,男方代表大律師知會法庭女方打算提出S.17申請。在2018年6月19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女方之母親(在下文稱為‘鐘女士’)加入本案為介入人及撤銷在2011 年2月28日女方將名下於一間香港有限公司(在下文稱為‘UVA’)之(1)股股份(即該公司50%股權)轉讓給鐘女士之交易。女方反對申請,經過一天審訊後,在2019年2月18日本席頒令將鐘女士加入為介入人。
9. 在2021年5月4日,本席頒令將訴訟雙方之附屬濟助申索及男方之S.17申請排期在2021年11月24日進行審訊 ,並預留2021年11月25、26及30日。
10. 在2021年11月24日審訊開始之前,經訴訟雙方同意,本席頒令許可男方撤回期S.17申請及該申請之訟費歸附屬濟助事宜訟案中,包括保留訟費。
證據
11. 訴訟雙方都提交了3份表格E和多份提問和回覆書、誓章。鐘女士提交了兩份誓章,但她並沒有到庭作供。多年來女方經營批發清潔用品業務。就女方名下的獨資香港有限公司(在下文稱為‘UVH’),訴訟雙方先後提交了由其專家制作日期為2016年12月2日和2021年11月26日之估值報告,分別就UVH於2014年3月31日及2021年3月31日之價值作出報告。訴訟雙方共聘單一專家即中和邦盟評估有限公司鄭澤豪(在下文稱為‘鄭先生’)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之提問。
法律原則
12.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3. 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4. 此外,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確定資產
男方資產
15. 訴訟雙方對男方現有下列資產並無爭議,包括︰-
(1) 銀行存款總數$37,953.37;
(2) 強積金總數$291,954。
16. 根據男方之更新資產負債列表,就本審訊來說男方並無負債。
青衣公屋單位
17. 在1999年,男方以其名下以$120,100購入其位於青衣之公屋單位。在2015年9月,以$1,140,000售出。女方要求男方交代出售青衣公屋單位淨得之去向。在2012年3月,男方向一間財務公司借入約1百萬元,以青衣公屋單位作抵押。男方說,他將貸款用作投資與友人在內地合作的物流生意,但生意失敗。他也無能還財務公司貸款,結果財務公司將青衣公屋單位以$1,140,000出售,所得都用作還債,他是一無所得
18. 不容爭議,青衣公屋單位為家庭資產。男方在訴訟雙方分居後單方面將青衣公屋單位作抵押向財務公司借貸,女方對此是毫不知情,她在男方的所謂內地物流生意也毫無得益。由此看來,本席認為應由男方單方面承受生意失敗的後果。所以,本席接受女方的要求將$1,140,000撥回作為家庭資產的要求。
女方之資產
19. 訴訟雙方對女方現有下列資產並無爭議,包括︰-
(1) 銀行存款總數$33,513.69;
(2) 保單總值$1,183,569;
(3) 強積金$582,730。
20. 訴訟雙方也不爭議女方有信用咭債務約7萬元。
鍾女士給女方之$495,000借款
21. 女方說,在購入屯門62號時,鍾女士借女方$495,000付首期付款,對此,男方接受。但女方要求法庭頒令以家庭資產償還這筆債務,男方則說已事隔多年,期間女方有不少收入,但從沒有還債給鍾女士。可見,當年鍾女士給女方之款項為送贈而並非借款。又縱使是借款,法庭也應視之為所謂‘Soft loan’,根本並無還款之必要。對此,本席認為當年借款為付購入婚姻居所首期付款,這當然是家庭債務。雖然已事隔多年,又女方一直沒有還款,但既然現有還款的要求,家庭資產又可以負擔還款的責任,本席認為如女方所說從家庭資產中撥款清還這筆債務也不失為一個公平的做法。
女方之個人貴重財物
22. 對男方指女方有個人貴重物品包括名貴手錶、鑽飾等,女方否認。在這一點爭議、舉證責任在男方,但男方並沒有提交可信的證據來說明他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不能成功舉證女方有所謂之個人名貴財物。
UVH之估值
23. 在2000年底,訴訟雙方共同設立UVH經營批發家庭衛生用品業務。男方曾為UVH墊支員工薪金及營運開支,並為UVH效力多年。男方年輕時,因欠下銀行咭數留下不良信貸記錄,於2004年,UVH因生意的需求並為了擴充其資金所以要向政府申請中小企借貸。女方指出因男方作為UVH的董事但有不良的信貸紀錄,害怕此紀錄會影響中小企借貸的申請,所以女方要求男方暫時把本人於UVH的股份以零代價轉讓給女方的弟弟,因他沒有任何不良的信貸紀錄,並承諾會於獲得貸款後把該等股份轉回給男方。結果UVH的中小企借貸申請於2004年獲成功批核,並即時獲得$2,000,000的貸款。但於成功獲得貸款後,女方沒有按其承諾把男方的股份由其弟弟轉回給男方。男方認為UVH為家庭資產。可是,女方一方多年佔據UVH 所有資產與盈利,非但委任近親擔任董事並發放巨額董事酬金,更促使UVH作出不尋常的巨額支出,令公司轉盈為虧。男方說,這些是女方為了逃避支付男方於婚姻財產所得的價值而隱藏個人及/或UVH的實質資產而作出的行為。
24. 證據清楚顯示UVH並非女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投資產生的資產。不容爭議UVH應算為家庭資產。但訴訟雙方就UVH 之估價有很大之分岐。根據訴訟雙方其聘單一專家鄭先生第一份報告,UVH 在2014年3月31日之估值為$565,000。男方認為在第一份報告,專家遠遠地低估了UVH之價值。根據鄭先生第二份報告,UVH 在2021年3月31日之估值為$3,690,000。男方接受第二份報之估值,但女方則非常不滿。女方認為法庭應就第一和第二份報告,都不給予比重。並且在這種的情況下視UVH為毫無價值。鄭先生說,在第一份及第二份報告,他採用同樣的估值方法,而在近年,UVH在成本控制方面有改善,致營運也得到改善,財政狀況更為健康,所以其估值也上升。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鄭先生在庭上,已仔細地交代了他的估值的方法及理據,所說持平、專業、合乎情理。本席也予以接納,本席接受UVH 之估值為$3,690,000。
Sky Team
25. 在2010年7月,Sky Team 成立,女方之姊姊為單一股東。Sky Team 的註冊地址為UVH之貨倉地址。在2016年6月,Sky Team解散。男方說,女方為Sky Team 之實益擁有人,又在訴訟雙方分居後,女方逐漸將許多UVH之運輸業務外判給Sky Team ,又付Sky Team 鉅額外判費,令UVH之利潤下降,甚至轉盈為虧。對此,女方否認。女方說,UVH業務須大量運輸及存倉服務,所以付Sky Team之外判費用也不會少,又因為若給外人做運輸,外人會有機會直接接觸UVH之客戶,也會從而挖走UVH之客戶,所以女方才起用親友之公司做外判運輸,也同意Sky Team用UVH貨倉為註冊地址。
26. 雖然女方否認她是Sky Team之實益擁有人,但在女方誓章[1],女方說Sky Team 是她的業務(‘my business’),又說她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結束Sky Team的業務(‘I reluctantly closed Sky Team.’)。對此,女方不能滿意地解釋若非她是Sky Team之實益擁有人,為何有此說法。雖然由此看來女方事實上為Sky Team之實益擁有人之可能性並不低,但訴訟雙方均並沒有替Sky Team 作估值。所以,本席也無法給予Sky Team任何價值。
27. 男方也不接受女方代UVH付Sky Team之外判運用之金額這方面的解釋。雖然表面看來UVH 付Sky Team 的外判運用數額不少,但數額大本身並不表示UVH的付款為不尋常。男方嘗試將UVH在不同會計年度的營業額和運輸費用作比較,以上來支持他的說法。但眾所周知,運費的多少受當時之市場價格及許多其他因素所左右,而並非由營業額單一因素所決定。本席認為現並無足夠證據說明UVH給Sky Team之外判費是否如男方所說為‘不尋常巨額支出’。
屯門62號(前婚姻居所)
28. 在1999年1月,訴訟雙方以女方名下以$1,650,000購人位於屯門一個住宅單位(‘屯門62號’),付首期$650,000,餘款一百萬元以按揭貸款支付。屯門62號為訴訟雙方婚姻居所,並無爭議,這是家庭資產。在2012年6月,女方以約$1,900,000將屯門62號出售,淨得$1,398,563,男方要求女方交代出售屯門62號所得之去向。女方說,所得都已用作女兒到英國上學的費用。按女方提供的證據,由2014年2017年,女兒在英國接受中學教育的學費及生活費為$1,567,808,而由2017年至2020年,女兒在英國接受大學教育的學費及生活費為$1,689,648(以£1=$12計算),兩者共$3,257,456。經小心考慮女方提交之證據後本席接受女方已將出售屯門62號所得。用在女兒在英國之教育及生活開支之說法。此外,有關開支尚有不足之數$3,257,456 – $1,398,563=$1,858,893。
鐘女士轉賬$600,000到女方戶口
29. 在2012年10月,鐘女士將$600,000轉賬到女方戶口。女方說,這是鐘女士將這筆款項交由女方託管,作為給予孫子女的教育基金,包括女方哥哥的女兒,女方姊姊的兒子及女方的女兒。男方說,縱是如此,至少應將其中⅓即$200,000算為女方之收入。本席認為,既然女方只是托管人,整筆款項$600,000都不應算為女方之收入。
UVA
30. 雖然UVA在2011年2月成立,但並無爭議分別在2010年9月,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UVA借款$300,000,$300,000, $200,000給UVH。於2014年2月,女方將其名下於UVA 之1股股份(即50%股權)轉讓給鐘女士。在2018年12月,UVA根據香港法例622章第750條,撤銷其公司註冊。男方認為女方為UVA 之實益擁有人,UVA也並非如女方所說毫無價值,因為至少UVA 有$800,000之債權。女方說,於2012年10月女方加入UVA,希望開展醫療設備用品的新業務,但因為一直都很忙,根本沒有時間執行和營運UVA,她決定退出公司,於2014年2月辭去UVA 董事職務及其股份轉讓鍾女士,UVA 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收入的,亦沒有任何戶口,亦沒有做過任何生意買賣,其後其弟弟亦沒有時間去營運這公司,便在2018年12月撤銷公司註冊。女方說,上述共$800,000款項都是由其弟弟出資,又已清還。按現有之證據,如女方所說,UVA 沒有戶口,也不見有任何收入或做過任何生意。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UVA 並無價值的說法。
由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女方之收入
31. 男方說︰-
(1) 由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女方有收入不少於15.8百萬元,包括︰-
(i) 在相關期間,女方個人滙豐銀行存有支票存款,共約14.2百萬元[2]。女方接受除從UVH外,她沒有其他收入。所以,男方說,這些都是來自UVH 的存款。
(ii) 鍾女士存款0.6百萬元;
(iii) 出售屯門62號所得約1.4百萬元。
(2) 在同期間,女方之支出為12.34百萬,包括︰-
(i) 女方代UVH還款1.5百萬;
(ii) 女方將3.5百萬從其戶口存入UVH之戶口;
(iii) 女方將鍾女士存款0.6百萬,其中0.4百萬付予其姊妹之子女;
(iv) 女方經營UVH付約0.82百萬交際應酬費用;
(v) 由2012至2017,女方付女兒在英國教育費用5.42百萬。
(3) 就女方無法交代餘下$15.8百萬 – $12.34 百萬 = $3.46百萬之去向,男方說,女方隱瞞了上述$3.46百萬,法庭應將之撥回為女方名下資產在男方附屬濟助申索中作分配。
32. 女方爭議男方以上所說女方有3.46百萬隱藏資產的說法。女方說男方所謂女方無法交代之款項,只是男方重複計算女方滙豐銀行戶口的存款和提款的結果。在女方結案陳詞舉了一個例說明以上的情況,就是若女方將一萬元存入戶口,然後接着提出$1,000,存入$1,000;又提出$2,000,存入$2,000;再存入$3,000,提出$3,000;又提出$10,000,存入$10,000,從戶口之交易總量計算,其存入$26,000,提款$19,000,但實際上只有$10,000存入戶口。[3]從以上例子看來,女方說男方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33. 就訴訟雙方這一點爭議,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就女方以上的說法,本席認為關鍵在戶口存款的來源。問題是︰雖然男方說相關期間的支票存款都是來自UVH的女方收入,但是否女方滙豐銀行戶口存入的款項有不少是來自女方從戶口提出的款項?若女方有以上的說法,女方有舉證責任。男方早已向女方提出這一方面的案情,女方應有時間去作回應。既然涉及的都是支票存款,所以若真的是有不少為女方之存款,女方也應不難可以提出支持其說法之證據,但女方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支持她的說法。由此看來,女方之說法並不可信。
(2)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應將女方無法交代之數額撥回。在上文,本席裁定鍾女士之0.6百萬元付款都不是家庭資產,所以本席只會撥回3.26百萬元。
34. 在2021年5月26日,女方從其滙豐銀行之退休年金收入計劃得$433,439,將款項存入UVH。女方並沒有按男方的要求,交代這$433439之去向。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打算將上述$433,439撥回為女方名下資產。
35. 作一小結,家庭財產包括︰-
| 男方資產 |
|
$ |
|
| 銀行存款 |
|
37,953 |
|
| 強積金 |
|
291,954 |
|
撥回 (見上文第17段) |
|
1,140,000 |
|
| 信用卡債務 |
|
(21,304) |
|
|
|
|
|
|
|
1,448,603 |
|
| 女方資產 |
|
|
|
| 銀行存款 |
|
33,513 |
|
| 保單總值 |
|
1,183,569 |
|
| 強積金 |
|
582,730 |
|
| UVH |
|
3,690,000 |
|
撥回 (見上文第32段) |
|
3,260,000 |
|
撥回 (見上文第33段) |
|
433,439 |
|
| 信用咭欠債 |
|
(74,256) |
|
| 還款 |
|
(495,000) |
|
|
|
|
|
|
|
8,613,995 |
|
訴訟雙方名下家庭資產總為︰
$1,448,603+8,613,995 = $10,062,598。
女方之收入、謀生能力、其他經濟來源、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6. 按女方日期為2013年8月22日之表格E,女方月入$94,916 。按女方日期為2017年6月21日之表格E,女方月入$54,242。按女方日期為2021年6月4日之表格E,女方仍在經營UVH月入$57,626。按現有之證據本席接受女方之收入為每月$57,626。
37. 女方現與女兒租一個單位居住。按女方第三份表格E,其一般開支為每月$28,520,個人開支為每月$32,803女兒開支為$15,029,每月開支總額為$76,352。對女方的每月開支,男方認為其合理開支應為一般開支每月$26,520,個人開支每月$27,803,女方開支為每月$11,029,每月開支總額為$65,352。訴訟雙方就女方每月家庭開支方面之分岐不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一般開支為每月$28,520。在個人開支方面,本席接受可在其衣服鞋襪支出及個人護理項目各減去每月$1,000。女方是UVH東主個人開支不會少。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其開支為每月$30,803。一貫以來,若情況許可,法庭會接受女兒之生活水平不會因訴訟雙方婚姻破裂而受損。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兒開支為每月$15,029,則女方每月總開支為$74,352。從以上可見,現女方是入不𢾾支。
38. 女方說 ,法庭應頒令男方補回給女方女兒在英國受教育之學費及生活開支之一半,即$1,628,728。對此,男方不同意,從現有之證據可見,女兒在英國之開支是由女方出售屯門62號,所得及從UVH之收入所支付,這些都可算為家庭財產。按此,本席不接受女方以上這一點說法。
39. 女方說,女兒打算再到澳洲墨爾本大學攻讀應用心理學碩士課程,為期約兩年半,估計總開支為$1,041,093.76。女方要求男方負擔一半。對此,男方不同意。對此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女兒現年23歲,已大學本科畢業;
(2) 因疫情關係,女兒在2020年回港。女兒畢業在2021年後 ,雖然仍未覓得合意及穩定的工作,但已開始在找工作;
(3) 女兒並未向墨爾本大學提交入學申請。女方說,這是因疫情關係。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由此可見至今未有一個實在的女兒的開學計劃。
40.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接受女方以上之要求。
男方之收入、謀生能力、其他經濟來源、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41. 女方說,男方在國內有業務。按男方說,他曾投資與友人在內地合作的物流生意,但已以失敗告終。本席接受,現男方並無在國內有業務。
42. 男方為司機,按男方2021年7月5日表格,他月入為$23,316.6。男方一般開支為每月$15,000,個人開支為每月$10,555,每月總開支為$25,555。女方對男方以上之收入及開支並無爭議。從以上也可見,男方有約每月$2,000之不足之數。
應用平等分享原則
43. 這是一段長之婚姻,屯門62號(‘前婚姻居所’)及青衣公屋單位都是在婚姻期間購入,UVH也是在婚姻期間成立。大致來說,除UVH外,女方並無其他收入。這段婚姻雙方有一名家庭子女,經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就這些家庭資產及訴訟雙方個人名下現有之財產採用平等分享原則,這是一個適當的做法。
有沒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4. 多年來,女方是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同時也是UVH 之經營者,又負起大部份家庭經濟的重擔,更獨力張羅女兒多年在英國的開支。女方現年57歲,患貧血。她說,多年來個人負家庭經濟重擔,在過去9年獨力照顧女兒,期間再加上離婚訴訟之煩擾,令她承受很大之精神壓力,女方也說,批發清潔用品行業經營環境越來越嚴峻,她感到非常吃力。又雖然女兒已大學畢業,但現實上,仍依賴女方在經濟上的照顧,又就現經濟情況,雖然訴訟雙方都是入不𢾾支,但明顯地女方的缺口比男方者為大。
45. 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女方付男方整筆款額作為一個了斷的安排。就此,法庭須考慮女方的付款能力。女方名下強積金$582,730不能在現時變現,UVH$3,690,000是私人公司,又是女方的生計,要求將之變現也並不實際。本席認為若應男方之要求將這些財產折現計算,並即時攤分給男方,在金額計算方面應作出折扣,又女方現入不𢾾支,若要求女方分期付款,也並非一個可行的辦法。
46.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應為以上各點為良好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本席打算就家庭資產作65:35分配,女方佔65%。
47. 換言之,女方佔$10,062,598 × 65% = $6,540,688,男方佔餘下$3,521,910。若算男方名下有$1,448,603,男方應再得$2,073,307。
48. 男方接受須補回欠付之中期贍養費$96,000。所以,男方實得款項為︰
$2,073,307 – $96,000 = $1,977,307。
49. 訴訟雙方都值壯年,又各有不錯之謀生能力,在執行家庭資產攤分之命令後,可作了斷之安排。
頒令
50. 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女方須付男方一整筆付款$1,977,307。男方所有得益受第一押記所支配;
(2) 在執行上述第(1)段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各自保留其名下之資產。
51. 第18條無適用子女聲明。
訟費
52. 雖然男方可算為成功之一方,但男方有不少案情不為法庭所接受,本席現打算頒令女方付男方就附屬濟助包括男方在2018年6月19日存檔之傳票之訟費之60% ,連大律師證書及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自己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李氏律師行轉聘陳家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JC Legal轉聘梁凱健大律師代表
[1] 見文件冊A5/1044第17段,第19段
[2] 詳見男方開案陳詞附件(2)
[3] 見女方結案陳詞第37至42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