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76/2023
[2025] HKDC 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廖遠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之被告洪耀榮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以交替形式起訴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案件發生在2023年4月17日,涉及的是受害人是一位89歲的長者鄧先生。當日他在家中接獲一通來電,對方聲稱是其兒子,因犯事被捕,要求其父親(即受害人)提供現金保釋。鄧先生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到了當時約定的山東街渣打銀行分行外與一名自稱姓黎的人士會面。後者安排鄧先生透過其手機與該聲稱為其兒子的人通話之後,把現金30,000元交予該姓黎的人士。
3. 於2022年4月18日,自稱姓黎的人士再次來電,要求鄧先生再籌50,000元以作保釋。事件為鄧先生的女兒得悉,最後揭發鄧先生被騙。
4. 於交收現金之時,被告陪同該位姓黎的人士到了山東街渣打銀行外,於5米外觀察。
5. 第四控罪的受害人是一位85歲的鄒姓長者,於2023年4月20日,被告到了該鄒先生美田樓的家中,自稱是其兒子的朋友,受到其兒子指示去取錢,要“愈多愈好”。鄒先生信以為真,把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當晚稍後其兒子回家時,鄒先生才醒覺被騙。
6. 被告被捕之後承認有到鄒先生的居所取錢,並分得30,000元。警誡之下,他再解釋是其朋友一位姓黎的人士的指示之下行事,他獲得28,000元並立刻把其中7,000多元購買了一部手提電話。
量刑
7. 兩項控罪皆是俗稱「清洗黑錢」的罪行。第二控罪的源頭罪行是電話騙案。本案並無清楚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有電話騙案,亦無證據顯示他有參與計劃,但被告在交收現金時在場,明顯他是知道當時是有不法的行為出現。由於電話騙案在香港愈來愈猖獗,所以控方亦申請加刑。
8. 就電話騙案這單一罪行的判刑,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經指出法庭在量刑之時可考慮的行為。與本案有關的是本案涉及的金錢及被告的參與程度。就第二控罪,本席亦得考慮本案的源頭罪行是香港日益猖獗的電話騙案(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9. 辯方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一案作為參考,於該案中上訴庭就一項清洗黑錢罪行的上訴時指出由於涉及的金錢為50,000元,而當時被告人相當可能是受人指使向受害人收錢,所以應採納之刑期為3年監禁,有關的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以免有人參與這類令人厭惡的罪行。岑華擴一案中的被告是內地人士,案情似乎顯示該被告專程來港犯案,被告當時只有18歲及沒有刑事罪行。
10. 以本案而言,本案涉及30,000元,而被告雖然只在現場把風,但其在場亦有協助本案的在逃人士(一位黎先生)向受害人騙取金錢,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處之刑期為3年監禁。
11. 控方就第二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亦申請加刑,主要基於案件極為普遍及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以及該等罪行對任何人直接或者間接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12. 控方亦提供了總督察鄭思為所提供的誓章的內文作為支持。鄭總督察有經濟學理學士的教育,亦自2022年起為公認的“反洗錢師”。(CAMS)於其2009年3月加入警務處之後,鄭總督察一直有負責調查及搜集情報的有關罪行的工作。在其駐守不同警察單位期間,更有處理刑事情報、進行策略性情報分析、監察罪案趨勢、調查常見罪行及將相關罪行趨勢發布予其他警察單位或組別的工作,更在即時受到有關之專業訓練。
13. 鄭總督察的專家身分,辯方並無爭議,亦無要求盤問予以。本席考慮過其誓章之內文之後,認為鄭總督察是一個有經驗,亦有學術訓練的證人,是故接納其專家身分。
14. 鄭總督察指出第二控罪的源頭罪行是一個「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而騙款則以交收方式收取,於2018至2024年上半年,有關的電話騙案由六百一十五宗飆升至三千二百二十宗,損失由六千萬至十五億,受害人的年紀有百分之58.5是60歲以上。而「猜猜我是誰」的個案在2018年有二百六十二宗,到了2024年上半年已經添至四百七十五宗。
15. 本席考慮過鄭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之後,認為涉及的罪行,數目明顯日益飆升。本席亦接納涉及的數目雖然以一個普通商業騙案中未必是最大,但對一個高齡人士來說,是一個極大的數目,亦可能是他能夠動用的所有現金。被告人及其同案利用大齡人士對其視人的關切及戒心較低的特點向其行騙,除了道德有虧之外,對受害人及社會其他人士有極大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並非主動,其把風角色在整個行動中有關鍵性的影響,所以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被告的責任只是觀察者。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有多少得益,但最重要的是受害人因為整個行騙行動受到30,000元的損失。
16.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予加刑,第二項控罪由36個月,因為其認罪而減至24個月,再因為案件對社會的影響及日益猖獗種種特點,再加刑三分一(8個月),總刑期為32個月。
17. 本案第四項控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或其他人有參與電話行騙,控方亦無申請加刑。辯方指稱這是一個機會主義者的犯法,沒有預謀,本席並不苟同所謂機會犯事是指在沒有預謀之下,恰好遇上可以犯法的機會而乘機犯法。被告在本案中是與黎姓同案合謀,後者指使他到鄒先生的住宅代其兒子取錢,更要“愈多愈好”。鄒先生不虞有詐,把4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從中雖只獲利28,000元,但鄒先生的損失卻是實實際際的400,000元。本席認為這種情況沒有可能這是隨便偶然發生,當中一定有些其他不為法庭所知的細節。無論如何,本案的被告只是被控處理400,000元,所以本席亦只能就這點予以判刑。
18. 考慮過本案總體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48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36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19. 本案最重要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本席亦已按上訴庭的指引就每項控罪的刑令下調三分之一。
20. 被告現年46歲,中三程度,與母親居住在公屋單位。他自19歲以後曾任餐廳服務員、運輸工人、裝修工人、雜工等職業,每月有供養母親。至於案中提到的姓黎人士是其朋友關係。
21. 根據辯方的求情理由,被告是在不知情之下受到該黎姓人士指使去取錢,所以他不知道當中是甚麼理由及其中的關鍵。本席已於上文指出不接納這種說法,認為被告至少兩次向受害人取得現金,他是一定知道有不法的成份在內。
22. 被告的代表律師亦指出,於犯法當日被告是一位有毒癮的人,一時因為毒癮發作,需要以金錢來購買毒品,所以但亦與其同案一同犯事,但這點並非求情理由。
23. 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並無任何有效的求情理據。而被告亦在這件案件之前曾有八次被帶到法庭,亦有相類涉及不誠實的刑事案底,所以被告不能以其年輕或沒有犯事而妄求法庭特別寬大處理。於考慮過總體情況,尤其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就第四控罪的9個月與第二控罪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1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