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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324/2024及
HCMP 2446/2024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859
HCMP 232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MP 244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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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2月21日 |
判決書
引言
1. 被告人於2024年12月5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兩宗案件中所存檔的原訴傳票,理由是上述原訴傳票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且原告人的申索屬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更是濫用法律程序。
背景
2. 原告人提交了多份誓章,內容雜亂無章。但從文件及證據可見,這兩宗案件的背景如下。
3. 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9日前往終審法院的登記處,就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388/2023提交上訴文件,期間與登記處的職員發生爭執。在爭執期間,原告人懷疑舉起手機攝錄,及後離去。有見及此,司法機構報警處理。
4. 同日晚上,警方拘捕原告人,並在她身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 (“該手提電話”)。
5. 於2024年10月30日,原告人在於中區警署所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曾經在終審法院範圍內用該手提電話拍攝。
6. 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被落案起訴 ,被指控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Cap 228)第 7(1)(a) 條,案件編號為ESCC 2843/2024 (“該控罪”)。該手提電話被警方扣押,並被列為控方證物。
7. 上述刑事案件於2024年11月4日於裁判官蘇文隆席前提堂。蘇裁判官准許原告人現金保釋,暫時無需就該控罪答辯。於聆訊中,蘇裁判官拒絕了原告人取回該手提電話的申請。
8. 於2024年11月18日,蘇裁判官發出手令,賦予警方權力,可搜查該手提電話。
9. 於2025年1月3日,由於控方在庭上表示同意撤回對原告人就該控罪所提出的檢控,蘇裁判官命令控方須將該手提電話交予警方,並着原告人與警方聯絡,取回該手提電話。從原告人所提交的審訊證明書可見,原告人的案件及罪名被撤回。
10. 被告人指稱於2025年1月7日,原告人從警方取回該手提電話。就這點,原告人在庭上承認已取回該手提電話,但她堅持警方的行為實屬違法,與她是否已取回該手提電話無關。
11. 基於上述事情,原告人於2024年11月8日展開案件HCMP 2324/2024。根據原訴傳票的內容,原告人似乎希望法庭裁定她在法庭範圍內拍攝的行為是正常地履行公民訴訟權利與及保護自身權益,而警方拘捕她實屬侵權違法,並違反基本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2. 於2024年11月19日,原告人進一步展開案件HCMP2446/2024。根據原訴傳票的內容,原告人似乎指控警方侵權違法,在不出示收據的情況下沒收了該手提電話,並威嚇會“人道毁滅”它。在此基礎上,原告人指控警方違反香港基本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原告人亦呈交了由警方所提供的光碟,她認為警方沒有理據把該手提電話列為證物。
法律原則
13.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第20段至第27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指出: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分析
14.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披露合理的訴因,而她對警方所提出的指控亦屬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1) 就HCMP 2324/2024以言,警方有合理的基礎相信原告人涉嫌在終審法院的範圍內拍攝,干犯刑事罪行,因而會被檢控及定罪。在此基礎上,警方是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下拘捕原告人,並無不當之處: 參照《警隊條例》(Cap 232)第50(1)條。原告人不能以履行公民權利作為藉口從而反對拘捕。儘管原告人最終沒有被定罪,這並不代表警方當初沒有合理基礎相信原告人干犯刑事罪行,因而有必要就事件進行調查,並且拘捕原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毫無理據,而她更未能於原訴傳票中闡明她所要求的濟助。
(2) 至於HCMP 2446/2024,由於警方有合理的基礎相信原告干犯刑事罪行,而該手提電話顯然是涉案的重要證據,警方可以根據《警隊條例》(Cap 232) 第50(7)條所賦予的權力與及由蘇裁判官所發出的手令扣押及搜查該手提電話。履行公民權利絕對不是反對警方扣押及搜查手提電話的藉口。就這點,於Next Digital Ltd & O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No 2) [2021] 5 HKC 411 第 82(1) 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指出執法機關在調查案件期間,無需歸還所檢取的證物,直到調查及法律程序終結為止。事實上,原告人曾向蘇裁判官申請取回該手提電話,但申請被駁回,而原告人亦沒有就蘇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毫無理據,而跟HCMP 2324/2024的情況相同,原告人亦未能於原訴傳票中闡明她所要求的濟助。
15. 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所提出的訴訟,實屬濫用法庭程序:
(1) 原告人指警方在違法的情況下阻止她履行公民權利,這顯然是就警方執法時有否違憲及違法提出挑戰。
(2) 於Wong Fuk Tim v HKSAR Government & Ors (HCA 1008/2011, 2011年10月12日)第六段至十一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翰(當時官階)指出若果市民打算就有關政府或公共機構行使公法權力的事宜提出挑戰,他們應從司法覆核的途徑展開訴訟,不得提出一般民事訴訟。正如林法官指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必須獲得法庭准許才可提出司法覆核。此外,打算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必須盡快行事,不可作出拖延。這些關卡及法律原則是為了確保公眾利益。因此,打算就公法事宜提出挑戰的申請人不得繞過司法覆核的程序,胡亂以一般民事訴訟的方式就公法的事宜提出訴訟。
(3) 再且,如上文提及,蘇裁判官於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中駁回了原告人取回該手提電話的申請,並發出手令批准警方搜查該手提電話。就這點,於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 第13段,上訴庭指出除非有特別情況,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應於民事案件(包括司法覆核案件)中干預刑事案件中的判決。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應展開HCMP 2446/2024, 嘗試以間接的方式干預刑事案件中的法律程序。
結論及命令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披露合理的訴因,而且原告人的申索亦屬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更屬濫用法律程序。
17. 本席剔除原告人於HCMP 2324/2024及HCMP 2446/2024所存檔及發出的原訴傳票,撤銷原告人於這兩宗案件所提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核為港幣$25,000。
其他事項
18. 本席就邱律師為法庭所提供的協助表示謝意。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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