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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5/2019
[2020] HKCFI 2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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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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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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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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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貴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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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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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祥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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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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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蘭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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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1月12日 |
判 案 書
1. 三名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各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同被判處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其中12 個月與各人因串謀搶劫罪正在服刑的5 年2 個月的監禁期分期執行。
2. 三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原審時,三名上訴人均由同一名當值律師代表;現在,三人則分別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 在各人的表格 102,上訴人均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上訴理由,即判處過重。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記載了裁判官對三名上訴人判刑的理由,如下:
「案例及非法入境罪的刑期
3. 上訴庭已在R.v. So Man King & Ors [1989] 1 HKLR 142 一案中設立量刑指引,即非法入境罪在認罪後應判處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倘若被告人是積犯或有相同的前科的話,刑期則會相對的上調。本案的D1至D3並無刑事前科,認罪下被判處各15 個月即時監禁。
分期或同期執行刑期
4. HKSAR v. Ko Yeung (高楊)also known as Li Keung (李 強)DCC 511 of 2008 (CACC 267/2008) 一案的被告人被控非法進入香港後,在逗留期間協助另一名人士干犯爆竊罪。區域法院法官就非法入境罪和串謀爆竊罪分別判處20 個月和2 年的即時監禁,並下令分期執行刑期。 HKSAR v. Yang Chao CACC 397/2017一案中的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在他逗留香港期間干犯兩項行劫罪以及一項綁架罪,原訟法庭下令這三項控罪的11年總刑期與被告人的非法入境罪被判處15個月的監禁,分期執行。
5. 在HKSAR v. Nguyen Bui Tuan HCMA 159/2001 一案中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同意「當犯案者是非法入境者,並在香港逗留期間干犯了一些截然不同的案件的話,法庭在判處時應採納完全分期執行刑期手法,若是涉及入屋行犯法或搶劫罪的話,其刑期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更應完全分期執行。」
6. 上訴庭在HKSAR. v. Kong Yung & Anor [1991] 1 HKC 395 一案中,兩名非法入境者在逗留香港期間干犯入屋犯法罪和搶劫罪。上訴庭指出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應與入屋犯法罪和搶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除了罪行的原素及刑責有別之外,兩類罪行不能視為同一事件,而分期執行刑期是正確和恰當的,亦是法庭一的判刑手法。
7. 本案的D1至D3則在非法逗留香港期間,與他人干犯串謀搶劫罪。這兩項罪行非屬同一事件,本席認為判處分期執行刑期是恰當及正確,但亦考慮過「刑期總量」的原則,因此下令15個月的其中12個月與原訟法庭所判處的5年零2個月分期執行。」
本席的考慮
6. 三名上訴人均陳詞稱,在另一案情相約的案件,一名干犯偷渡及搶劫罪的被告人,其因為偷渡罪只加了三個月的有效監禁期,而他們三人卻加了12 個月。上訴人沒有提供該案的詳盡資料,更遑論提供任何文件。不過,法庭沿用的基本原則是,他案的原審判刑對其他法庭沒有約束力。最重要的,反而是在當前的案件,判刑有否錯誤。
7. 另外,第二上訴人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大致是他的家庭成員因為他不能回鄉照顧他們而受盡苦楚。不用多說,這些都不是減刑理由。
8. 三名上訴人異口同聲說,希望獲取較輕的刑罰。
9. 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見HKSAR v Kong Yung & Anor [1999] 1 HKC 395及HKSAR v Lam Fung, HCMA 553/2002)。
10.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完全掌握當牽涉非法入境罪時,兩罪判刑應該分期執行的基本原則。
11. 裁判官亦按照總刑期原則,適量地作出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
12. 本席察覺不到判刑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3. 基於以上理據,三名上訴人的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三名上訴人的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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