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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2/2021
[2021] HKDC 1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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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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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控罪: |
[1]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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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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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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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二項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 在被告認罪之前, 被告向本席確認, 他不需要律師代表並選擇進行自辯, 他明白每項控罪的指控, 亦曾經閱讀控方交給他的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據。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 2020年9月11日, 一宗爆竊案件發生在一個位於香港旺角廣源大廈唐7樓的單位。該單位分為四個房間, 大門沒有上鎖及長期打開。莫女士是其中一個房間的住客。她在當天早上10時30分離開該單位上班, 臨走前鎖好她的房間的房門。當她返回該房間時, 發現房間被撬及內有被搜掠痕跡, 床上有一支不屬於她的鐵筆。經查看後, 莫女士發現失去總值港幣194,600元的財物, 包括兩個手袋、一隻勞力士手錶(「該勞力士手錶」)連盒及出世紙、一條手鏈、兩隻戒指、一對耳環, 和一個護照套。該勞力士手錶的價值是港幣83,000元。
4. 閉路電視顯示, 兩名男子(「男子甲」和「男子乙」)在當天下午2時05分進入廣源大廈, 在2時19分從廣源大廈的後門離開, 與另外一名男子(「男子丙」)會合。他們然後登上一部的士。在的士旅途中, 這3名男子討論物品應該擺放在哪處、在哪處放售可以得到高價, 和他們應該在元朗、葵芳或其他地點落車等。
5. 數分鐘後, 的士到達葵芳邨停車場, 在該處等候的被告登上的士。在的士旅途中, 車上乘客再次討論擺放物品的地方。他們後來在長沙灣下車。被告及男子甲進入位於長沙灣道212號地下的店舖「鎣時計」, 男子乙和男子丙則向欽州街行去。
6. 被告在「鎣時計」店內走到櫃檯前。他將一個印有「Rolex」字樣的白色盒交給店員史先生, 盒內裝着該勞力士手錶和出世紙, 提出變賣它們來套現。史先生出價港幣82,500元, 被告同意。被告應史先生的要求出示身證作紀錄。史先生開出發票, 被告在發票上簽署, 跟着離開「鎣時計」。當被告進入「鎣時計」時, 男子甲亦跟從入內, 不過他逗留了短暫時間後便離開。
7. 警方後來在「鎣時計」起回該勞力士手錶連盒和出世紙。
8. 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 「輝仔」給他一隻勞力士手錶, 並指示他把手錶變賣, 而他會獲得酬勞港幣5,000元, 但被告沒有提供「輝仔」的進一步資料。
9. 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下列各點:
(1) 2020年9月11日(即發生爆竊當日)下午約2時, 「輝仔」來電要求被告前往長沙灣道。他然後乘坐的士從葵涌到長沙灣道與「輝仔」會合。
(2) 「輝仔」給被告一隻勞力士手錶, 叫他把手錶變賣, 原因是「輝仔」遺失香港身分證。被告跟著前往「鎣時計」賣出該隻勞力士手錶, 及他從店員拿到錢後便過馬路將錢交給「輝仔」。
(3) 被告承認他在「鎣時計」店員開出的發票上寫上他自己的名字、電話號碼和香港身分證號碼, 然後在發票上簽署。
第二項控罪
10. 2020年11月2日, 法庭批准被告保釋, 並指示被告必須在2020年12月18日依時歸押。但被告沒有出庭應訊, 法庭發出拘捕令。
11. 2021年4月29日, 被告再次被拘捕。警員23800注意到被告在一個社區會堂外鬼鬼祟祟, 懷疑被告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於是截查被告。被告亦被押返他的住所進行搜屋。
12. 經調查後, 警方發現被告正被通緝, 因此把他拘捕並施以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沒有就爆竊案出庭應訊, 因為當日「唔知醒」, 之後亦忘記出庭一事。
13.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於2020年9月11日在「鎣時計」, 他知道或相信該勞力士手錶連盒和出世紙是贓物, 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 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第一項控罪)。
14.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於2020年12月18日在香港, 身為獲准保釋的人,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15.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2018年12月, 被告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其後在2019年2月11日, 他因為一項串謀販毒罪和違反感化令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並留下案底。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 被告於2001年5月14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0歲, 未婚。被告出生後不久, 他的母親便離開家庭, 不知去向。被告現時亦與他的父親分開。父親現時41歲, 經已再婚, 與他的妻子、5歲大女兒和3歲大兒子同住。被告自幼便被安排在父系親戚的家中或寄養家庭居住, 亦曾經因為父親對被告使用暴力被安排入住兒童宿舍。父親再婚後, 由於父親拒絕讓被告與他的新家庭同住, 被告因此曾經無家可歸。被告在2019年7月離開戒毒所後認識了何女士。何女士成為被告的契媽, 及從2019年11月開始讓被告住在她的家中。其他與被告同住的人還有何女士的4名成年子女和孫女。被告沒有完成中四教育便停學。他曾任職運輸工人、車房工人和侍應等。在被捕及扣押前, 他在貨倉工作, 日薪港幣700元。
判刑前報告
17. 根據感化官提交有關被告背景的報告, 被告從來沒有見過他的母親, 及他的父親亦沒有盡責照顧被告。他的父親現時只是著意於他現在的家庭, 在過往3年更與被告沒有聯絡。父親的不負責任令被告從小失去恰當的照顧和教導, 被告因此與不良份子結伴, 認同他們的文化和價值, 成為三合會份子, 參與販毒及其他非法活動。2019年12月, 被告因為被黑社會襲擊導致頭部受傷、左足踝骨折及膕繩肌腱斷裂。被告現時的唯一精神支柱是契媽何女士, 亦只有何女士向被告提供實質幫助。
18. 根據懲教主任的報告, 被告不適宜於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原因是被告在2019年12月經歷的傷患令他沒有足夠的忍受能力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另一方面, 被告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均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減刑陳詞
19. 被告求情時指出, 他干犯本案, 原因是一時貪心和受人唆擺, 現時經已作出反省, 學懂拒絕不良朋友的要求。他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他希望法庭可以對他輕判。
判刑理由
20. 由於上訴法庭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立判刑指引, 因此, 判刑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雖然沒有判刑指引, 但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以考慮英國案例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案[1]確認的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 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 或是時間性的, 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 價值不菲, 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 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 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1. Bernard Webbe案多次被香港的法庭引用, 例如HKSAR v Xiao Wei[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4];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5]; 和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6]等。
22. 在本案中, 被告處理的贓物是一隻手錶, 贓物是從住宅爆竊所得。不單住宅爆竊是嚴重罪行, 而且, 這次爆竊由多於一人干犯。假若被告有份進行這次住宅爆竊而監禁是恰當的刑罰, 根據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7]、HKSAR v Ng Wai Hing[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9], 和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案[10]等判例, 量刑起點必然超過監禁36個月。
23. 被告在罪行的角色是接贓者, 負責將偷竊得來的手錶變賣。被告的罪行與原罪有著非常的緊密性。從案情可見, 男子甲和男子乙偷取該勞力士手錶連盒及出世紙後, 被告隨即按照他們的要求將這些贓物變賣, 成功將贓物轉化為金錢, 並且將這些犯罪得益交給這些賊人, 自己亦得到港幣5,000元的利益。毫無疑問, 沒有被告的幫助, 這些罪犯不可能在短時間得到實質的金錢利益。
24. 除此之外, 該勞力士手錶顯然是非常貴重的財物。根據受害人莫女士, 該錶的價值是港幣83,000元。但「鎣時計」的史先生在被告突然出現賣錶的情況下仍然願意出價港幣82,500元購買這隻手錶, 本席相信, 這隻手錶的市值顯然是大幅度高於港幣83,000元。
25. 再者, 即使該勞力士手錶連盒和出世紙經已被警方尋回, 但是, 被告的罪行必然令到莫女士及/或「鎣時計」遭受實質損失, 因為被告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從「鎣時計」取得的港幣82,500元。
26. 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被告經已是年滿21歲的成年人, 恰當的判刑選擇必然是即時監禁, 而量刑起點極有可能不少於監禁30個月。
27. 不過, 由於被告在犯案時只有19歲, 及現時也只是20歲和4個月大, 因此,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規定, 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被告, 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28. 第109A(1)條亦指示, 就著決定其他處置被告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 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 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被告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29. 由此可見, 本席現時必須考慮, 除了監禁之外, 是否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被告。在這個議題上, 本席考慮了被告的陳詞、背景報告, 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30. 在本席面前的所有資料顯示, 被告有著一個非常不幸的童年。他出生後便被母親遺棄, 他的父親亦完全沒有履行父親的責任。被告只是在親戚、寄養家庭和兒童宿舍長大, 甚至有時居無處所, 更遑論得到任何恰當的照顧、教導和監管。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無心向學及與不良份子為伍是可以預期並且是經已發生的事實。本席相信, 被告的成長與他的過往和在本案干犯的罪行有著必然的關係。本席認為, 被告必須接受性格改造, 學習守法, 從而知道如何在這個社會繼續生活下去。
31. 從本席面前的資料可見, 被告幸運地遇上契媽何女士。雖然何女士經已有著一個大家庭, 家人包括她的4名成年子女和孫女, 但她仍然願意收留被告在她的家中居住, 何女士亦成為被告的精神支柱。本席相信, 只要被告願意改過, 即使他的父母不再理會他, 他在社區上仍然可以得到所需的支援。
32. 被告因為身體的因素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但他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本席相信, 雖然判處被告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會導致被告失去自由一段時間, 但假若判處被告監禁, 刑期也不會短於被告在教導所接受訓練的時間。另一方面, 考慮了被告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 本席相信, 判處被告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訓練, 會有利於感化被告及防止罪案發生。
33.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處理贓物, 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34. 就著第二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被告棄保潛逃大約4個月, 罪行的嚴重性足以判處監禁, 而罪行的性質與第一項控罪完全不相同, 刑期亦會分期執行。但是, 由於被告因應第一項控罪必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本席認為毋須因應第二項控罪判處任何附加刑罰。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也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判刑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 [2002] 1 Cr App R(S) 22, at 82
[2] CACC225/2003; [2003] 3 HKLRD 1063
[3] CACC211/2006
[4] CACC396/2006
[5] CACC50/2009; [2010] 2 HKLRD 343
[6] CACC94/2011與CAAR2/2011合併聆訊; [2012] 4 HKLRD 360
[7] CAAR1/1993; [1993] 1 HKC 215
[8]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9]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10] CACC338 & 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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