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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9/2019
[2020] HKDC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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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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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owell & Co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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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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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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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毒品罪。
2. 2019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左右,警方發現登記號碼VY4191私家車(“VY4191”)行車可疑,之後VY4191停泊在旺角豉油街72號對面。當時被告和一名男子分別坐在VY4191司機位及前排乘客位。
3. 警方截停VY4191搜查,發現司機位車門板有鬆動間格,藏有兩個膠袋,其中一個載有30個內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1),另一個載有3個內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2)。此為控罪一。
4. 經搜查,在被告右鞋裏發現兩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3及4)。此為控罪二。
5. 被告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54元。
6. VY4191的車主吳先生表示他把車借給被告,由2019年3月左右至2019年4月8日為止,兼且確認借車給被告時,司機位車門板是穩固的。
7. 政府化驗師證實:
(a) 證物1載有內含6.61克氯胺酮的共14.5克固體(17個膠袋)及內含8.58克氟代氯胺酮的共11.6克固體(13個膠袋),這些毒品相關控罪一;
(b) 證物2載有內含0.49克可卡因的共0.60克固體,這些毒品相關控罪一;及
(c) 證物3及4載有內含0.31克可卡因的共0.37克固體,這些毒品相關控罪二。
8. 證物1至4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估計市值合共港幣8,965.77元。
9. 案發時,被告管有證物1至4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
10. 被告現年36歲,沒有販運毒品罪前科,被告與妻子已經離婚,育有一名七歲的兒子及一名四歲的女兒,案發時被告是運輸工人,月入大約兩萬元。被告的最大求情因素是適時認罪。
量刑考慮
11.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訂下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12. 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所訂立的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5年。
13. 沒有相關氟代氯胺酮(fluorodeschloroketamine)的量刑指引,假設其性質與氯胺酮(ketamine)相同,那麼就着被告販運的15.19(6.61 + 8.58)克氯胺酮,根據上述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是監禁4年3個月。
14. 就着被告販運的0.8 (0.49 + 0.31)克可卡因 (控罪一份量 + 控罪二份量),起點應為2年2個月(即26個月)。
15. 就控罪一而言,當運涉及多過一種毒品,法庭可應用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CACC 80/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健球 CACC 269/2009)。
16. Individual Approach 即是先將每種毒品依其重量及相應刑期計算,然後將得出的細數全部加起來,不作調整便成最終刑期。
17. Combined Approach 即是將每種毒品依其重量及相應刑期計算後,以最長刑期的一種作為核心數字,加上其他毒品相應較輕的刑期,然後酌情調整,成為最終刑期。
18. 在大多數情況下,尤其是毒品種類較多的案中,法庭應採取Combined Approach,因為每款毒品就算很少份量也會有基本的起刑點,例如2年或3年。只要販運多種毒品均是少量,例如5種毒品每種只有0.5克,在Individual Approach 計算下,被告仍可被判10年或15年。可是,若只有兩種毒品及相若重量,Individual Approach 便可應用。實際上,在這情況下,就算法庭採立Combined Approach作出調整後,得出的最終刑期也會與Individual Approach相若。
19. 何大律師指法庭也可參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 CACC 318/201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CACC 165/2016所提及的三種測試方法。
20. 就着控罪一,本案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15.68克 (0.49克 + 6.61克 + 8.58克)(假設fluorodeschloroketamine是氯胺酮)的計算方法:
(1) Absurdity test (荒謬法)
(a) 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約為65個月(5年5個月)。
(b)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氯胺酮的話,量刑起點則約為51個月(4年3個月)。
(2) Conversion test (轉換法)
由於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只有0.49克,而涉案的氯胺酮與fluorodeschloroketamine 合計的重量是15.19克,因此辯方認為在本案中比較嚴重的毒品為氯胺酮。
如果將涉案的可卡因轉換為氯胺酮計算,販運0.49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為25.7個月,相當於販運約1.637克氯胺酮的刑期。
因此販運0.49克可卡因,6.61克氯胺酮和8.58克fluorodeschloroketamine相當於販運16.827克 (6.61+8.58+1.637)的氯胺酮,後者的量刑起點約為52個月 (4年4個月)。
(3) Ratio test (比例法)
本案可卡因和氯胺酮 (與fluorodeschloroketamine合計)重量比例約是0.03125:0.96875,按此比例計算,量刑起點約為52個月(4年4個月)。
| 毒品 |
總重量的刑期 (15.68克) |
比例 |
刑期 |
| 可卡因 (0.49克) |
65.112個月 |
0.03125 |
2.03475個月 |
氯胺酮 (與fluorodeschloroketamine 合計) (15.19克) |
51.408個月 |
0.96875 |
49.801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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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
約52個月 |
21. 本席同意以Absurdity Test 定出上下限,然後以Conversion Test 和 Ratio Test作出調整,這合併方法比較Combined Approach的酌情調整更準繩和有預期性。
22. 控罪二涉及0.31克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此控罪量刑點直接計算是25個月。
23. 若超過一項販毒控罪出現的原因是毒品在不同地點檢獲,法庭量刑時應計算毒品的總重量(HKSAR v Lam Chi Wa CACC 94/2008)。
本案判刑
24. 就控罪一而言,本席以5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34個月。
25. 就控罪二而言,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16個月。
26. 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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