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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2/2024
[2025] HKCFI 2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4年第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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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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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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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INDY LA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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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2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6月2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5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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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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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申請是按原告人於2025年5月2日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聆案官」)於2025年5月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原告人上訴申請」)。被告人反對原告人上訴申請。本席於聆訊當日聽取雙方陳詞後,即時撤銷原告人上訴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以彌償基準即時支付因原告人上訴申請而產生的訟費,簡易評估該訟費為港幣$20,000。
背景
2. 原告人於2025年4月1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下稱「原告人翻譯傳票」),指稱根據《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C章) (下稱「該條例」)第5條,要求被告人(1)提供以下文件的中文譯本及(2)以中文擬備往後的文件:
(1) 原告人自行查閱法院檔案所得的Folio (5) ,即於2025年1月9日送交法庭存檔的Affirmation of Service of Chan Wing Sun (陳榮新的送達誓詞) ;及
(2) 原告人自行查閱法院檔案所得的Folio (15) ,即於2025年3月31日送交法庭存檔的2nd Affirmation of Service of Chan Wing Sun (陳榮新的第二份送達誓詞)。
(以下合稱「該兩份送達誓詞」)
3. 於2025年5月2日的聆訊上,聆案官聽取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命令撤銷原告人翻譯傳票,並命令原告人於14天内支付被告人因該傳票產生的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040元。
討論
原告人翻譯傳票欠缺法理基礎
4. 該條例規定如下:
4. 文件須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
(1) 按任何條例規定而須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或
(b) 送達任何人的任何文件,
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
…
5.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譯本
(1) 如 ——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5. 本席同意被告人之陳詞,認為從該條例的明文清晰可見,與訟方根據該條例第5條作出提供譯本要求的條件是另一與訟方向其送達採用其不諳熟的法定語文的文件。
6.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送達該兩份送達誓詞。原告人在其4月15日的誓詞及2025年5月2日的聆訊上亦如此確認,原告人是透過查閱法院檔案取得該兩份送達誓詞的副本。
7. 再者,該兩份送達誓詞是被告人在其要求提供更詳細清楚的詳情傳票的聆訊前向法庭證明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相關書函要求及傳票而提交的誓詞,被告人無需向原告人送達該兩份送達誓詞。
8. 因此,原告人的要求不是妥為根據該條例作出的要求。本席同意被告人之說法,原告人並沒有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提供該兩份送達誓詞的中文譯本。
9. 另外,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被告人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被告人無需承諾以中文擬備往後的文件。
10.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翻譯傳票欠缺法理基礎,應予以撤銷。同時,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無誤,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由以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結論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即時撤銷原告人上訴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以彌償基準即時支付因原告人上訴申請而產生的訟費,簡易評估該訟費為港幣$20,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黎佩恩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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