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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83/2021
[2024] HKDC 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2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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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1月31日至2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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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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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原告人就新界元朗八鄉的黎世業祖向各受益人分配租金收入的數目作出爭議。
2. 被告人是黎世業祖的司理,他負責管理黎世業祖的物業、租賃事務以及向各受益人分配租金收入。為免有混淆之處,在本判案書中,「被告人」是指黎清雲作為黎世業祖的司理的身分,而當本席討論該人士為作為黎世業祖的受益人,本席會直稱他的名字「黎清雲」。
原告人的案情
3. 原告人現年71歲,在本案一直親自行事。
4. 黎世業祖有三房人,一房由黎清雲代表,一房由原告人黎亦文代表,另一房由黎志成代表 (「三房人」)。有關黎志成所佔的份額,雙方沒有爭議。
5.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黎世業祖的田租收益應該由現存後人,即原告人、黎清雲和黎志成三人,以各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配。
6. 原告人聲稱在2015年,黎世業祖的其中一位租客(名為馮正)告知原告人,被告人不再和他續租。以往原告人從未接觸過該名租客,所以他應馮正的要求,和他了解情況,才知道被告人原來是以每年$40,000租地給馮正,而被告人每年分給原告人的$6,600只代表收益的六分之一,不是他以為的三分之一。當時原告人私下協議租地一年給馮正,於是馮正開出三張支票給三房人,每張支票為$30,000。然而, 黎清雲和黎志成拒絕收取該$30,000支票。
7. 原告人在2015年簽署給馮正的租約內,指出原告人是佔黎世業祖三分一的業權,原告人聲稱當年黎清雲、黎桂祥兩父子沒有對此提出過爭議,更沒有任何行動或文件反對原告人和馮正定立租約,這代表他們承認原告人是佔黎世業祖三分一的業權。
8. 及後被告人由 2016 至 2021年把黎世業祖的部份物業,即 DD112 Lot 111 和 Lot 224以每年$15,000租給租客馮正,在這6年間收取田租合共$90,000。原告人認為,他的一房應佔黎世業祖所收田租的三分一,即$30,000。
9. 被告人由2017 至 2021年把黎世業祖另一部份物業,即DD112 Lot 113RP租予他人。黎世業祖期間獲田租共$552,000。原告人認為,他的一房應佔黎世業祖所收田租的三分一,即$184,000。
10. 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付給他田租合共$214,000。
被告人的案情
11. 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是黎世業祖租金收益的其中一位受益人,但是他認為原告人只應收取六分之一的租金收益,這也是該祖幾十年來沿用的分配計算方法。
12. 黎世業祖成立已超過100年。有關黎世祖業的田租收益,分配方法是由黎世業在創立黎世業祖的時候已訂立。此後,黎世業祖的司理負責跟進分配方法。被告人在接手擔任司理後,亦是跟隨上任司理的指示去處理分配方法。
13. 黎世業祖原有黎鳳泰 (又名黎旭仁) 和被告人為兩名司理。在黎鳳泰去世後,被告人為現時黎世業祖的唯一司理。
14. 被告人同意黎世業祖有三房人,其中一房為黎鳳泰,第二房為黎來穩,第三房為黎英穩,原告人和被告人同為第三房內的收益人,原告人可得到黎世業祖田租收益的六分之一,而不是三分之一。
15. 根據被告人,黎世業祖一直的收益分配方式如下:
(1) 第一房:黎鳳泰獲分配田租收益的三分之一。黎鳳泰去世後,黎志成繼承此三分之一的收益分配。
(2) 第二房:黎來穩獲分配三分之一。黎來穩去世後傳給黎南生。黎南生只有子姪黎清雲及黎添華,黎南生過身後,則由黎清雲繼承該三分之一的收益。
(3) 第三房:黎英穩獲分配三分之一。黎英穩去世後他的收益傳給兩名兒子:
(a) 黎樹生獲分配六分之一,去世之後傳給原告人,因此原告人獲分配六份之一;
(b) 黎達全獲分配六分之一,去世之後傳給其兒子黎清雲。
16. 以下圖表列出被告人所主張的分配:
註:*代表現存後人
17. 因此,根據以上的分配方式,原告人獲分配田租六分之一,而黎清雲獲分配田租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加六分之一)。
18. 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不是黎樹生的親生子,他只是養子。由於他不是男丁(male descendant),原本不應獲分配任何田租得益,只不過是黎世業祖的習俗,才令到原告人有六分之一的收益。
19. 在1960年11月16日,被告人在擔任司理後,被告人一直把黎世業祖的田租收益沿用上述的方式分配給原告人。原告人在2016年前從沒有表示任何異議,他亦接受獲分配六分之一的田租,這是黎世業祖在1960至2015年維持了55年的習俗。不應在沒有任何理由下突然被取替。
20. 被告人説,根據沿用多年的分配方式,原告人理應獲得黎世業祖六分之一的收益,即$107,000($15,000 + $92,000)。
21. 對於上述的分配,原告人在2016年之前並沒有任何異議,他亦接受六分之一的分配。
22. 至於原告人與租客馮正於2015年所簽署的租約,被告人拒絕承認該租約。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並非司理,所以沒有權租地給他人或代黎世業祖簽收支票。原告人明顯地是繞過祖堂司理,私下聯絡租客馮正,要求馮正直接把三分之一租金給予被告人,而收據上並沒有提及$90,000的收益計算方法。
23. 自2016年起,雖然被告人把黎世業祖六分之一的收益分配給原告人,但是原告人一直拒絕收取,並在此案作出申索。
本案的爭議點
24. 根據聆案官林澤銘於2023年5月25日所發出之命令,雙方確認本案的爭議點是:黎世業祖田租收益是以以下哪一種方式分配:
(1) 如原告人所指,以黎世業祖現存後人(黎志成、黎清雲、及原告人)平均分配(因為黎南生沒有後人,黎南生的權益不能由黎清雲繼承) ;還是
(2) 被告人所指,以黎世業祖原先三房(黎鳳泰、黎來穩、及黎英穩 )的後人所繼承之權益分配?
25. 就這個爭議點做出決定,相關的問題是根據該祖的傳統習俗,黎清雲能否繼承黎南生的權益;另外,他又能否同時保留自己本身一房的權益。本席會在下文討論這個問題和本案的爭議點。
26. 順帶一提,原告人聲稱自己是黎樹生的親生子。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要求援引他的出世紙,去反駁被告人有關他是養子的說法。被告人反對,理由是原告人一直清楚被告人的說法,雖然法庭已給予多次機會,但是原告人沒有提供他的出世紙作出反駁,原告人不能等待至審訊期間,才申請援引這證據,這對被告人不公平。
27. 本席經考慮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因是雙方的爭議點,並不取決於原告人是不是黎樹生的親生子。被告人所主張的分配方法,並沒有因為他認為原告人是養子而有所扣減。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只能分配田租六分之一,是因為黎英穩那一房有兩名兒子(黎樹生和黎達全)各分六分之一的收益,原告人作為黎樹生的後人(無論是親生或養子),繼承了他父親(即六分之一)的份額。因此,原告人的出生證明並不影響本案就爭議點的判決,原告人不需要援引該證據。
證人及舉證責任
28. 原告人自己出庭作證,被告人則傳召了其兒子黎桂祥作供。黎桂祥主要負責協助被告人,把收回的田租分配給各位成員。
29. 原告人於審訊期間(包括作供的時候)情緒激動,多次打斷法庭以及對方代表大律師的講話。另外,很多時候原告人也沒有直接回答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提問,只是不斷重複自己的案情。同樣地,當黎桂祥在證人欄作供的時候,雖然本席已多次提醒原告人,需要向對方作出有建設性的提問,但是原告人沒有理會,只是重複地申述自己的理據。
30. 相反, 黎桂祥於審訊期間冷靜作供,雖然他的供詞多次被原告人打斷,但他仍然能夠清晰地向法庭解釋被告人的案情。
31. 儘管雙方在審訊中的行為存在很大差異,本案的判決並不取決於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及作供時的言行舉止。
32. 正如上文提及,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取決於黎清雲能否繼承黎南生的權益而同時保留自己本身一房的權益。
33. 原告人的立場是否定的;相反,被告人的立場是肯定的,而且這更是黎世業祖由1960至2015年維持了55年的習俗。
34. 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根據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 第13條,除某些特定的遺產繼承法律程序外,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所進行的任何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權認可並執行任何影響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因此,被告人認為,除非原告人能夠提供可信的證據,證明被告人主張的分配方法違反了黎世業祖的習俗或傳統權益,法庭必須承認和執行他們由1960至2015年維持了55年的習俗:Kan Fat Tat aka Kan Fat v Kan Yin Tat aka Kan Tat(HCMP865/1982,1986年11月25日),第34至35段。
35. 本案是關於黎世業祖田租收益的分配方法,本席不確定這案件是否屬於「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而受制於《新界條例》 的第13條。但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原告人對黎世業祖就田租收益分配的習俗負有舉證責任,他需要證明他所主張的傳統習俗是存在和確定的(certain):Kan Fat Tat案第164段,舉證標準是以相對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衡量。
討論
36. 在審訊過程中,原告人似乎提出兩個不同的論據,去支持他所提出的三分之一分配方法:
(1) 原告人認為,因為黎南生沒有後人,他的權益不能由黎清雲繼承。在黎南生過身後,根據他聲稱的傳統習俗,黎南生的權益應該歸還給黎世業祖,再分配給現存的後人。因該祖現存只有黎志成、黎清雲和原告人三房人,因此原告人可以分得三分之一的權益(這論據與上述爭議點內提出的一致);或者
(2) 根據原告人聲稱的傳統習俗,黎清雲不能繼承黎南生在黎世業祖的三分之一權益,同時又保留原來他那一房六分之一的權益。換句話說,如果黎清雲繼承了黎南生的權益,他在黎世業祖的位置已轉到黎南生的那一房,而不能在原本黎達全的一房繼續獲取收益。因此,原告人可取得從黎英穩那一房的全部三分一收益。
37. 新界傳統習俗是一個困難的課題。不同的村落、宗、堂或祖可能有截然不同的習俗和規矩,法庭不能對任何訴訟一方所提出的傳統習俗予以司法認知。因此,在絕大多數涉及確定新界傳統習俗的案件中,與訟雙方需要援引專家證人的意見,去協助法庭考慮和確定適用的習俗:例如Kan Fat Tat案。
38. 然而,在本案中,雖然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他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去支持他所聲稱的傳統習俗(見上文第36段)。
39. 原告人只提供以下的論據和證據,去支持他的申索:
(1) 黎清雲的父親黎達全於黎清雲3歲時過身,如果黎清雲已經繼承了黎南生的權益,當年只得3歲的黎清雲所佔黎世業祖的權益會高於他的伯父(即原告人父親)黎樹生,這是不可能的。
(2) 黎南生過身之後,所有黎世業祖的事情,都是由原告人的父親黎樹生打理。 另外DD112,Sheung Tsuen House Lot 230(「House Lot 230」 )是黎世業祖祖屋之中最大的一間,因黎樹生是長子,所以由黎樹生及其家人佔用居住。黎樹生過身後,黎清雲把House Lot 230轉為自己名下,事後被黎樹生妻子謝彩知道,即命黎清雲把House Lot 230轉回黎樹生兒子原告人名下。這證明原告人根本就是承傳他父親黎樹生在黎世業祖所佔的業權。
(3) 黎添華不是黎世業祖的成員,只是被告人捏造出來的一個人物,原告人所提供的族譜[1]也沒有黎添華的名字。
(4) 原告人援引一份沒有日期的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2],出售DD112約101及102地段,所有收益分為四份給黎清雲、黎歡泰(即黎鳳泰又名黎旭仁)、黎桂祥和原告人。另外,原告人又提供了一份日期為1997年2月16日的同意書(「該同意書」)[3],授權律師行出售DD112 113RP地段,出售後的現金將平分四份,給黎清雲、黎歡泰、黎桂祥和原告人。原告人聲稱這兩份文件支持他擁有黎世業祖三分之一的收益的説法。
40. 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原告人的論據和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黎世業祖分配田租收益的習俗,就是他所主張的方法,理由如下。
41. 第一,有關黎清雲當時只有3歲而他所佔的權益不能高於他的伯父黎樹生的論據,除了他自己的一面之詞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更不用說專家證據)去證明這是違反新界或黎世業祖的傳統習俗。
42. 相反,被告人提供了日期為1965年12月3日的遺產承繼申請書,內容是申請黎南生的資產傳給黎清雲,而該遺產承繼申請書是有當時的村代表曾森福的批准及簽名,這證明黎清雲繼承黎南生的權益是符合村的習俗及黎世業祖習俗。因此,被告人認為在黎南生於1943年5月26日去世後,黎清雲有權接收本屬黎南生的三分一田租收益。
43. 除了上述的遺產承繼申請書之外,被告人又依賴一份土地註冊處之註冊摘要編號159291 的文書,該文書的日期為1967年5月1日,性質及目的是列作 「物業之繼承」(succession to property),黎南生是亡者,黎清雲是繼承者,所牽涉的物業為DD114 地段 16xx和162x (因為該文件年代已久,有些部份模糊不清)[4]。
44. 綜合以上兩份文件,本席認為至少有合理的證據,證明黎清雲事實上繼承了黎南生的資產,並得到當時村代表的批准。而且,沒有證據顯示,黎清雲繼承了黎南生的資產會影響他在自己一房的權益。雖然上述文件所牽涉的資產並不是黎世業祖的田租收益,但是沒有爭議的是過往50多年來,黎世業祖的司理一直沿用被告人所提出的計算方法去分配田租予各個成員。原告人在法庭的提問下,也承認他在2016年之前一直獲分配田租$6,600,只是他後來才知道這是有關收益的六分之一,而不是他以為的三分之一,這證明被告人所主張的習俗是一直存在的,只是原告人不認同。所以,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主張的習俗相對可信和確定。
45. 第二,有關黎清雲把House Lot 230轉回原告人名下,本席認為這件事和本案的爭議點無關。
46. 第三,有關黎添華,本席不明白他的存在與否對原告人的案情有什麼影響,因為雙方的案情都是黎添華沒有權獲分配黎世業祖的收益(只是原因各異)。無論如何,有關原告人所聲稱的族譜,他於盤問期間確認是他自己根據神枱的資料抄出來的。黎桂祥在審訊時解釋,由於黎添華的家庭生活拮据,故早年已經被送到內地過繼做其他人的養子,改姓曾,所以他的名字不會再出現於族譜內,而且神枱亦沒有他的名字[5]。亦由於這個原因,黎南生過身時,只有黎清雲繼承黎南生三分之一的收益分配。本席留意到一份無日期的被告人簽名並呈報的黎世業祖有份人名單,上面確實有黎添華的名字,這名單似乎支持被告人的説法。
47. 第四,有關原告人提供的賣地文件,黎桂祥在覆問中重申他沒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但是該同意書上的確有他的簽名。由於後來黎世業祖各成員對收益分配方式沒有達成共識,所以該賣地協議最後未能執行。黎桂祥解釋,沒有共識的原因主要是黎鳳泰只同意把收益分三份,即他有三分之一,黎清雲有三分之一加六分之一,而原告人有六分之一。若收益分配為每人四分一,黎鳳泰的份額會減小,他就不同意,所以最後該賣地協議未有執行。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對這兩份文件沒有爭議(但事實並非如此),該文件只能顯示該祖的成員曾經同意把賣地收益分為四份,原告人分得四分之一,而黎清雲和黎桂祥兩父子分得共二分之一,這與原告人所主張的三分之一分配不符,所以這兩份文件不能協助原告人。
結論
48. 綜合以上的討論,本席判定原告人未能履行舉證的責任,去證明黎世業祖分配田租的習俗,是他所聲稱的以現存後人(黎志成、黎清雲、及原告人)平均分配。
49.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可獲得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同意訟費,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1] [C/107]
[2] [A/43]
[3] [A/45]
[4] 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到一份日期為1960年11月16日的地租登記冊,當中列出DD114為黎世業祖的物業之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說,這地租登記冊和編號159291 的註冊摘要證明黎清雲繼承了黎南生在黎世業祖的物業。本席仔細閱讀了這兩份文件,發現該地租登記冊列出的地段是1056和1122,與編號159291的註冊摘要列出的地段是有所不同的(16xx和162x)。所以,這兩份文件不能相提並論。
[5] 另外,黎桂祥澄清,黎英穩和黎來穩在該文件的位置是倒轉了;而在第89頁名字「黎添雲」是錯字,實為黎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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