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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9/2019
[2020] HKCA 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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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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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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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官心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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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UN SUM Y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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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6月19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6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9年11月29日經審訊後,申請人(官心陽)被裁定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5年。申請人不服定罪,並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 2019年12月9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保釋外出等候上訴,但申請在2020年3月27日被駁回。2020年6月5日,申請人再次提出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
3. 申請人沒有指出有任何情況改變,令法庭要重新考慮他的保釋申請。代表申請人的陳永淦大律師更表示他不知悉申請人曾申請過保釋,但申請被駁回一事。
4. 無論如何,經考慮過陳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席不認為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罪及證據
5. 控罪指申請人和另外一名被告人施瑞宏在君立酒店137室內販毒。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有人在君立酒店137室內販毒。案件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是否有份參與事件。
6. 申請人是在2018年7月26日約下午5時50分步出君立酒店137室時被警員拘捕。警員利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鎖匙卡成功進入137室。當時,施瑞宏和他的8歲兒子在房間內。
7. 警員在137室的枱上發現兩包共重36克的固體,內含26.02克可卡因;一些染有白色粉末的販毒工具,包括攪拌機、塑膠兜、金屬兜、5個電子磅、多個細透明可再封膠袋和兩個膠袋封口機。警員亦在137室的廁所洗手盆檢獲一些內含液體冰毒的吸毒器具。除了兩個電子磅是在房間的夾萬內找到外,其餘毒品和販毒工具都是隨意放在房間不同的地方。137室內亦有申請人的個人物品,包括證件。
8. 酒店內的閉路電視記錄顯示,2018年7月26日凌晨零時至申請人被拘捕時,他逗留在137室的時間有6小時。事實上,申請人是在2018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進入137室,約3分鐘後便隨即前往同一酒店的210室。上午11時23分,申請人和施瑞宏的兒子離開210室前往137室,並逗留至同日下午5時51分,申請人在離開137室時被警員拘捕。警員亦有在210室搜出毒品和販毒工具。
答辯理由
9. 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他依賴施瑞宏的證供指他只是替施瑞宏照顧他的8歲兒子。
討論
10. 案件唯一的爭議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確有和施瑞宏在137室內販毒。
11. 申請人管有137室的房卡,可以隨時進出該房間。申請人曾長時間在137室內逗留,亦有進出過137室和210室。由於涉案大量毒品及販毒工具都是隨意放在137室內,申請人亦必然能察覺到該些毒品和工具的存在。申請人有向警員表示在210室居住。210室內亦有毒品及販毒工具隨意擺放在不同的地方。
12. 如申請人並非販毒的一分子,當他察覺房間內的毒品和大量販毒工具時,他必然會避嫌離開,而不會長時間逗留及多次進出137室及210室,更不會發現有毒品及販毒工具時不作任何反應。
13. 如申請人並非參與販毒,其他販毒分子絕不可能會容許申請人以照顧施瑞宏的兒子為名,進入137室和210室,亦不會容許他管有137室的鎖匙卡令他可以隨意進出137室及在內長時間逗留。難道他們不害怕其販毒勾當會被人偵破嗎?
14. 辯方指申請人在137室逗留只是幫助施瑞宏照顧他的兒子的說法全不合信。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
15. 以本案的背景及整體證據而言,推論申請人是和他人在137室內一起販毒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以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本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
裁決
16. 申請人未能說服本席他提出的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本席沒有基礎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保釋外出等候上訴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永淦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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