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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1884/2025
[2026] HKMagC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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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日期: |
2026年2月11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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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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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或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罪,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0(2)(b) 及 90(3)條的罪行,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的案情在「裁斷理由書」中已有詳述,在此不再重複。簡言之,被告的女兒是一名潛逃者。被告在女兒年幼時,為女兒申請及購買了一張保單,並且負責支付保費。截至2025年1月13日,涉案保單的保單價值總結餘約88,000港元。被告希望取消保單,取得結餘,但是涉案保單由女兒擁有及控制,被告因此遞交了載有看似其女兒簽名的文件,及由他代女兒簽名的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退保,從而企圖處理涉案保單。
被告的背景
3. 被告69歲,香港出生,有3名子女。
4. 被告多年來經營一間水電工程公司,但辯方透露,近年來基本上已沒有生意。
5.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陳詞
6. 控辯雙方都指出,本案不能以緩刑方式處理。
7. 控方提供了該條例的「弁言」部份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1]案給本席參考。
8. 該條例的「弁言」指出了必須:「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保障特區居民和在特區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特區內的財產和投資受法律保護,保持特區的繁榮和穩定。」
9. 在呂世瑜案,終審法院重申了該條例的背景和目的,並指出在量刑時須要考慮阻嚇、懲罰、防範及更生等因素。
10. 辯方陳述,在量刑時可以借鏡「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包括考慮處理的次數及金額等,更製作了一個列表,列出了多宗涉及「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分別有判處緩刑、社會服務令、與及接受感化的例子。辯方指出,被告在本案企圖處理潛逃者的資金只有2次,涉及的金額約是88,000港元。
11. 辯方引用了一宗英國案例R v Dmitrii Ovsiannikov and Alexei Ovsiannikow Southwark,指出該案涉及的罪行條文,與本案涉及的罪行條文結構大致相同,而該案在量刑時,法庭認為必須考慮的因素是“culpability”及“harm”。
12. 其後辯方補充陳詞,認為被告應僅就其自身行為及罪責受罰,不應因法律要向另一個潛逃者施加壓力而受罰,並且認為法庭不應該透過加重被告的刑罰,以此達到脅迫或向第三者施壓投案的果效,更加認為,被告不應因為身份或親屬關係受罰,否則等同「連坐」或集體懲罰。
13. 辯方亦呈交了由被告自己及兩名兒子所撰寫的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是一名自僱人士,多年來為家人努力工作,奉公守法,但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更因為本案受到不少壓力,身體狀況轉差,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量刑
14. 在量刑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呈堂的法律條文和案例。
15. 本席認為,本案控罪的目的,顯然是防止任何人處理潛逃者擁有及/或控制的資產(包括資金、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從而達致懲治潛逃者的目的,令潛逃者在潛逃期間,沒有人可以處理其資產。控罪的相關條文,並沒有限制了資金、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的定義,只能針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換言之,本案控罪是針對潛逃者的所有資產,因此在量刑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就是被告的行為會否令到潛逃者繼續潛逃,並不存在任何「連坐」或集體懲罰的情況,更與被告及潛逃者是否親屬無關。
16. 本席認為,本案性質與「洗黑錢」的罪行不同,因此辯方提交關於「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列表,對本案的量刑沒有幫助。不過本席同意,在本案量刑時,須顧及被告企圖處理資金的次數及金額,因為被告企圖處理資金的次數越多、金額越大,量刑自必越重。
17. 本席亦同意在Dmitrii案中所指,在量刑時要考慮被告的「罪責」(culpability)及造成的「損害」(harm)。
18. 本席認為,本案性質嚴重。雖然被告沒有直接做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但本案控罪針對的,是任何處理潛逃者擁有及/或控制的資產,令相關的資產不能動用或移轉。本席認為,被告的女兒對涉案保單沒有多加理會,因此被告的女兒會因為處理涉案保單而選擇返港的機會很微,但在量刑時,本席須要顧及本案控罪的目的,就是令潛逃者在潛逃期間,沒有人可以處理其資產。被告罪責嚴重,因為他的行為,企圖使他的女兒仍在潛逃期間,其資金有機會動用或移轉,加增他的女兒拒絕回港受審的機會,令該條例難以達致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的目的。
19. 本席同意,本案可以造成的損害不大,因為縱使被告成功處理屬於他的女兒的資金,亦只會是由他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並非直接危害國家安全,亦不會使他的女兒直接得益。但是,被告在約2個月內,2次遞交文件,目的都是企圖取得涉案保單的結餘,折合超過港幣8萬元,並不是小數目;此外,在案發時,被告已知道,亦有理由相信,他不是涉案保單的持有人,所以他企圖處理的,是一名潛逃者擁有及控制的資金,絕非取回個人資產;再者,被告的犯案手法,涉及冒充潛逃者的簽名,是不誠實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案情有相當嚴重性。
20. 本席考慮到上述情況後,認為應該判處監禁;被告不認罪,沒有任何悔意,雖然沒有前科,重犯機會亦不高,多年來工作情況穩定,但是本案性質嚴重,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是合適的量刑選項。
21. 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到涉案金額,其實是源自被告多年來支付的保費,情況特殊,因此綜合所有情況後,決定把本案刑期的起點,定為9個月的監禁。
22. 被告不認罪,不能得到一般因為認罪而獲得的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他年事已高,並且沒有前科,因此決定酌情將刑期下調1個月。
23. 基於前述,被告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楊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司徒子朗大律師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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