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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5/2023
[2025] HKDC 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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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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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恆先生,由KCL & Partners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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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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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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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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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三項控罪如下。
2.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約於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易礼杰即向該易礼杰作出下述虛假陳述:
(i) 該易礼杰名下登記的中國大陸電話號碼懷疑涉及一宗刑事案件;
(ii) 如該易礼杰交出全部資產,上述仍是案件的調查會優先進行;及
(iii) 交出的資產會受中國政府監察,並在上述刑事案件的調查完成後交還給該易礼杰,
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易礼杰交出港幣共202,000元。
3. 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22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82,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為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7月29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2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5. 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6. 受害人(下稱PW1)接到男聲電話,對方自稱江蘇省公安,聲稱PW1在南京的電話號碼牽涉在造假證及洗黑錢案件。對方要求PW1交出82,000元,以換取提早調查。PW1相信,便與對方相約在某球場見面交收。被告人出現,出示虛假香港警察委任證,自稱駐港專案人員,接收款項及交出收據。
7. 幾天後,電話的對方因故再要求72萬元。PW1有所懷疑,最終報警。警方介入後,PW1與電話的對方假裝同意交出12萬元,並相約在同一地點見面交收。在見面地點,被告人再出現,當她接過空的盒子後,PW1突然捉著被告人,說會報警。之後其他人協助控制被告人直至警察到場。
辯方案情撮要
8. 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說她也是詐騙的受害者。她直到被香港警方拘捕才恍然大悟。被告人稱,有一天她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江蘇省公安及可以將她的個人資料說出來,包括證件號碼、出生日期等。對方說她的證件有問題,是涉及一宗5,800萬元的洗黑錢案。被告人相信。對方要求被告人帶罪立功,參與任務協助專案組調查工作,其中包括到指定地點向一名女嫌疑人(PW1)接收屬於國家的所謂贓款,之後要交回給電話的對方。
9. 被告人深信不疑,便根據指示到指定地點即球場,向PW1展示虛假委任證及讀出預先練好的台詞,接著收取相關的款項及交出收據。
10. 在第二次企圖收款時,被告人被PW1捉著,最後被警方拘捕。
本案的爭議點
11. 本案的爭議點不在詐騙PW1的事件有否發生,而在於被告人是否知情參與詐騙行為。另外,假若第一項控罪不成立,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更多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項控罪的82,000元及/或第三項控罪的120,000元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適用的法律
串謀詐騙罪
12. 就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罪,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一案第389頁就「串謀欺詐」罪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
「(1) “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要素是“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引用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R v Scott [1975] AC 819,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2) 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引用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引用 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
13. 控方要證明串謀的控罪,除了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外,還可以依靠串謀者的行為及環境證據去推斷是否有協議的存在。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証明了。[1]
14. 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2]
15. 而判斷該協議是否不誠實,控方必須證明,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不誠實的;而且被告人是明知根據該標準,他的所作所是不誠實的。假若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一點,被告人的所作所為便不構成不誠實的行為:The Queen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
洗黑錢罪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16.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終審法院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罪行元素訂立了驗證標準,如下: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見第25-28段的判詞]。
17. Harjani一案的判詞指出,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相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判詞第27、30、41、42及49段)。
18.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理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判詞第31-33段)。
19.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判詞第55、58及59段)。
程序歷史
20. 控方依賴共謀者原則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與PW1的直接及WhatsApp對話包括雙方以手機交換的照片納入證據內。
21.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為PW1易礼杰(受害人)。
22. 辯方承認控方證物P2,P3,P3A及P3B為虛假文件。
23.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就全部控罪表證成立。
24.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25. 控辯雙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已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PW1
26. 2023年7月13日早上約10時PW1接到電話,一名男子(X)自稱香港入境處人員以普通話向她說她的香港身份證開了南京電話號碼。PW1向X回覆說沒有。但X卻說那個電話號碼用來洗黑錢,要將個案轉給南京公安處理。之後,X將電話轉駁到另一男聲(Y)。
27. Y在電話中以普通話自稱袁大哥,是南京公安。Y告訴PW1她在南京的電話號碼牽涉在造假證及洗黑錢案件。Y之後用WhatsApp跟她繼續溝通。控方證物P1A是她跟Y的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Y叫她配合調查。Y告訴她本來兩、三日前有駐港公安來找她。
28. 之後,Y向她發出一張國家保密調查文件即控方證物P1A第4頁顯示的江蘇省公安廳案(事)件接報回執單。Y告訴她洗 黑錢案件在調查中。她相信Y所說的事。Y打電話給她叫她到某一處見駐港公安。她按Y要求發出衣著相片(控方證物P1A第19頁)以便駐港公安可認出她。
29. 7月18日,起初她找不到地點。Y發出視頻指引她(控方證物P1A第20頁)。她亦發相片(控方證物P1A第21頁)以確認。Y在發視頻(控方證物P1A第22頁)。
30. 她到達預約地點(即球場),Y要她開著電話用即時視頻通話記錄過程。她在球場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展示警察證件(控方證物P2),向她講出一段說話,內容如控方證物P6:
“您好,我住港專案人員,我叫江永雲,這是我的證件。這份文件是由江蘇省公安廳警官讓我物必交到你的手上,請你到家之後,再按照辦案人的指示打開查看,也請你好好配合調查,並做好保密工作。”
31. 被告人向她發出控方證物P3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的公文及叫她保密及積極配合。
32. 在會合的過程中,是被告人先認出她。
33. 那次會見之後,Y叫她之後可與刘队聯絡(控方證物P1A第24頁)。
34. 控方證物P1B是她與刘队WhatsApp對話的截圖。其中第5頁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凍結拘捕執行命令是刘队發給她的。刘队補充說因為她在南京開的電話號碼開了銀行戶口,而那個戶口洗黑錢。
35. 刘队還說那個公文是要用來拘捕她;當時在香港洗黑錢有200多人列在名單上;PW1的名字在名單後面。刘队在電話裏面說,在調查期間,她不得出入香港。PW1在兩個月前,已訂票8月返鄉下探父母。
36. 刘队要她申請交出所有財產,用來提前幫PW1調查事件;交出的財產調查完後會交回給她。
37. PW1告訴刘队她內地及香港銀行戶口總共有8萬元左右。刘队叫她從內地提取金錢放在香港。之後PW1跟隨刘队指示將深圳銀行的人民幣轉做港元帶回香港。第二天早上刘队叫她到香港的銀行取錢共82,000元出來拍照傳送給他及等他電話。
38. 約中午時分,刘队視頻她,叫她不能收線,直至他委派的駐港警察前來收錢。
39. PW1將金錢放在咖啡色袋依照刘队的指示到球場見到被告人將錢交給她。被告人取出控方證物P3A即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關於82,000元的收據交給她。被告人還叫她積極配合。
40. PW1相信刘队的說話。
41. 控方證物P1B的第20及21頁所提及的檢察長就是李學東檢察長。控方證物P1C就是PW1與李檢察長的WhatsApp對話截圖。
42. PW1有向李檢察長發送申請公證監管優先調查(見控方證物P1C第二頁)。
43. PW1交了82,000元後,每天要向刘队作出三次報告。刘队說可以優先調查並發出控方證物P1B第35頁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的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44. 一天早上,PW1接到刘队電話,說她的案件有新案情:一名大年紀的受害人跳樓自殺,原因是她所有的金錢被PW1的戶口騙錢。刘队並說如果她要8月回家,便要申請無罪擔保,所需金額是72萬元。PW1聽見後很害怕,感覺自己沒有傷害他人,但這期間她不能向人提起此事。PW1為此時哭了一場,當晚失眠。後來想起對方要72萬元有些不妥,第二天她便致電小學同學(他在重慶公安局反黑組上班)。PW1將整件事對她的小學同學由頭到尾講一次。對方說她被騙了。PW1便感覺心情安頓。
45. 當天晚上PW1找了朋友七哥,叫他幫忙在7月25日報案。PW1被指示等騙徒電話,及對他們說只能拿12萬現金。第二天,刘队說12萬可以了,用作申請無犯罪擔保金程序(控方證物P1B第43及45頁)。
46. 7月28日,刘队叫PW1在家等電話。
47. 7月29日約中午,PW1依據刘队的指示到球場見到被告人,將一個公文袋內藏空盒(空盒假裝內藏現金)(即控方證物P5及P5A)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將控方證物P3B即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關於12萬元的收據交給PW1。之後PW1與七哥及過路人合力捉住被告人,說報了警。
48. 最後女警到場拘捕及搜查被告人。
49. PW1將金錢交給被告人是因為被告人展示控方證物P2即虛假委任證及自稱是刘队派來的江蘇省駐香港的警察。PW1相信控方證物P2、P3、P3A及P3B是真文件。PW1相信交出的金錢國家會保管。她到今天沒有收回82,000元
50. 7月29日後,PW1再沒有與Y、刘队或李檢察長WhatsApp或通話。
51. 盤問下,PW1說當她拉著被告人的時候,她是想走的。
控方證物P1A、P1B及P1C的某些重要選段
52. 在控方證物P1A、P1B及P1C內,可證明部分不誠實誘使PW1的虛假陳述,及串謀詐騙協議的內容有:
(a) Y於2023年7月13日1250時向PW1發出一張偽造附有PW1名字的“江蘇省公安廳案件接報回執單”作為令致PW1相信自己的大陸電話號碼被牽涉於一宗刑事案件。(控方證物P1A第4頁)
(b) 於同年7月18日相約被告人給PW1控方證物P3前,PW1發給Y自己的衣著以方便相認。(控方證物P1A第19頁)
(c) Y和PW1互發在大圍村南路遊樂場(“該球場”)的照片以確認同年7月18日約見被告人之地點。(控方證物P1A第20至22頁)
(d) Y向PW1發給“刘队”的WhatsApp。(控方證物P1A第24頁)
(e) Y或其他串謀者向PW1發出一張偽造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寫有PW1名字的“凍結拘捕執行命令”。(控方證物P1B第5頁)
(f) Y或其他串謀者向PW1發給一段向“李檢察長“申請”公證監管優先調查”用的內容,而PW1依指示發了給“李檢察長”。(控方證物P1B第21至23頁)
(g) PW1向Y或其他串謀者發給一些準備好交給被告人的$82,000現金照片及交錢後收到的控方證物P3A的照片。(控方P1B第24、25頁)
(h) Y或其他串謀者向PW1發給一張寫有PW1名字的偽造“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無犯罪擔保裁決書”。(控方證物P1B第35頁)
(i) Y或其他串謀者向PW1確認擔保方式是可行的。(控方證物P1B第40頁)
(j) Y或其他串謀者向PW1確認12萬付款。(控方證物P1B第43頁)
(k) PW1向Y或其他串謀者發給一些準備好交給被告人的$120,000現金的照片。(控方證物P1B第44頁)
(l) Y或其他串謀者向PW1發給教她怎樣向“李檢察長”申請“無犯罪擔保金”及再次確認“以現金的方式交由專案特勤人員進行調查”。(控方證物P1B第45頁)
(m) Y或其他串謀者以“李檢察長”身份向PW1確認為她申請“監管程序”。(控方證物P1C第2頁)
辯方證據撮要
DW1即被告人
53. 被告人20歲,在香港出生,與父母姐姐及弟弟居住。她在內地讀小學,在香港讀中學,現在是大學生,在福建泉州華僑大學讀室內設計,現正休學。2023年7月29日,她被拘捕時18歲,在放暑假。那時她在大學居住,暑假回港。
54. 2023年7月10日,有一名操廣東話的男子自稱灣仔入境處致電給她,講出她全名、身份證號碼、回鄉證號碼、出生日期,說她的證件有問題,著她傳真一份回執單到灣仔入境處;回執單是可以證明她證件沒有問題。被告人說她不懂得傳真。對方話會協助她處理,便轉接到一個內地電話,上面顯示江蘇省南京市。一把男聲以普通話講出她的全名、回鄉證號碼、出生日期,又說她的證件有問題,是涉及一宗5,800萬元的洗黑錢案。被告人當時好驚好崩潰。那人掛了電話。重新以+86電話號碼打給被告人,電話顯示剛蘇省南京市。也是一名男子以普通話說他是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廳劉警官及講出警號。他叫被告人加他的電話號碼入WhatsApp。被告人照做。之後劉警官將他的公安制服相發送給被告人。被告人相信對方所言,因為除了警察之外,沒有人可以取得她的個人信息。
55. 劉警官要求被告人發送拍攝證件的相片給他,目的為確認是被告人本人。劉警官發送文件給被告人,上面有被告人全名回鄉證號碼出生日期及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字眼,及被告人涉及5,800萬元人民幣的洗黑錢案。被告人好驚、好崩潰。
56. 劉警官說他之後會發送更多文件給被告人,包括逮捕令。最後亦有發送。被告人之後有發送拍攝證件的相片給劉警官。劉警官曾經說過會在7月17日拘捕被告人回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廳。被告人很驚慌也相信對方所言。
57. 之後劉警官說會為被告人安排工作任務,可以幫她涉及的洗黑錢案件帶罪立功,為中國政府公安服務。
58. 劉警官叫被告人買西裝西褲公文袋(相信被告人的意思是公事包),牛皮紙袋及打印機。被告人照做。
59. 劉警官叫被告人拍攝自己頸以上的相片之後發給他。目的是做工作證。被告人照辦;之後收到劉警官發過來的有她相片的工作證,是香港警察輔助人員的證件(即控方證物P2)。劉警官叫被告人每次見犯罪嫌疑人之前都要攞出來。
60. 劉警官叫被告人每天不同時段要向他報到共三次,包括報告食什麼、在哪裏、及正在做什麼。被告人照做。如果被告人不從,劉警官會不停打電話及以視頻提醒她:“你咁樣做我哋好難調查個喎。”
61. 劉警官叫被告人配合調查,叫她將劉警官發給她的公文打印出來,包括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公文。被告人照做。
62. 劉警官叫被告人著西裝、西褲,帶雞皮紙袋內藏她打印出來的公文去球場見一個女人即PW1,要去一個沒有鏡頭的地方,目的是要保密。
63. 劉警官指示被告人在與PW1見面時要先打WhatsApp語音電話給劉警官,跟他保持聯絡,但對方靜音。
64. 被告人繼而採納拘捕日當晚她參與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內容作為主問證供的一部分,相關謄本為控方證物P12及P14。以下為撮要。
65. 被告人在以行騙罪被拘捕及施行警誡後,說“係公安劉警官打電話畀我,叫我今日/次去冼次雲小學球場向個女人收港幣12萬。”在稍後,在以管有虛假文書罪被拘捕及施行警誡後來,說“係劉警官叫我準備呢張香港警察委任證,我唔知張證件有咩用途,我咩都唔知。”
66. 一位劉警官說被告人因為牽涉洗黑錢罪,於是叫她買西裝、買公事包、印刷一張印有被告人照片及假名字的香港警察委任證(控方證物P2)及買了一個委任證的套。劉警官又叫她印製控方證物P2、P3及P3A,叫她去該球場見PW1,因為那裏沒有閉路電視和很少行人。劉警官用視頻教被告人向PW1說一些說話,該內容被告人抄在控方證物P6上。被告人於是跟指示在兩次和PW1見面時讀出控方證物P6,展示控方證物P2,接收港幣82,000元。後來她又被指示去印製控方證物P3B,然後於同年7月29日去該球場交控方證物P3B給PW1。她買了30個公文袋準備為劉警官向其他人“執行任務”。
67. 盤問下,控方質疑在現場被拘捕後的兩次警誡下,為何被告人沒有說更多她相信的版本。被告人說因為之前畀人按住已經好驚,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控方也質疑,為何被告人會聽劉警官的指示刪除之前的WhatsApp對話。控方也質疑,為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其中數個答案,要想這麼久才回答。控方也質疑被告人對「帶罪立功」這四字的理解。總的來說,控方挑戰被告人相信劉警官是真公安的說法。
68. 就著控方證物P3A,被告人說打印出來後沒有仔細看過,只看過上面的名字感覺很似男人名字。
69. 控方證物P9(被告人電話內已刪除的照片--最早一幅是7月18日的)沒有顯示劉警官提及被告人洗黑錢的事,也沒有顯示逮捕令或7月17日要拘捕被告人的事。原因是那些事及逮捕令都是7月10日發生的;而且劉警官提及被告人洗黑錢的事是語音訊息不是文字信息。7月18日之前的WhatsApp對話及相關照片已經因為刪除再刪除所以不能回復。
70. 當被質疑為何她相信劉警官既是公安也是網警,被告人稱她不知道公安內部的分門別類。被告人也認為在電話通話中第一名說普通話的男子與劉警官的聲音一致,認為是同一個人。
本席的考慮
71.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72.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刑事罪行的機會較低,及她無論在法庭內或外所作出的陳述可信性較高。
73. 本席會將三項控罪分開處理。
PW1的證供
74. PW1的證供沒有受嚴重的挑戰,唯一挑戰是,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在被她拉住的時候沒有嘗試逃走。PW1的說法是當她拉住被告人時,被告人是想走的。
75. 在這裏,本席認為任何正常人突然被人用手拉住,說要報警,會有自然的反抗。但這並不一定代表被告人想逃走。但對PW1來說,主觀感覺便是被告人想走。
76. 所以在這方面,本席會給被告人合理疑點的利益。所以除這一小點外,本席給予PW1的證言十足份量。
DW1即被告人的證供
77. 本席在比較過被告人的證供及控方證物P9及P10即是兩本記錄著被告人跟劉警官的WhatsApp對話內容,發現異常吻合,互相呼應。現在將有關頁數列出,讓控辯雙方知曉:控方證物P9 #11, 12, 16, 23;控方證物P10 #6, 16, 18, 21, 28, 29, 30, 48, 51, 53, 54, 60, 68, 87。另外,本席沒有發現控方證物P9及P10的其他頁數跟被告人的案情有相沖。
78. 被告人在控方鍥而不捨的質疑下沒有動搖,堅持她自己也是被騙的人。
79. 本席亦比較過被告人聲稱被騙的手法與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PW1被騙的手法,驚覺實在有太多相似的地方。
80. 本席參考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18歲的內地大學的大學生,入世未深。本席亦有機會親身耳聞目睹被告人作供時的行為舉止及回應態度。
81. 綜合以上這些,本席認定被告人親身講及的版本有可能是真的。
82. 這意味著,被告人有可能只是被詐騙PW1的同一伙人欺騙了,成為了詐騙團伙的無辜代理人。這亦意味著,被告人有可能並非不誠實。
83. 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款項(或其中任何一筆)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本案的證據框架下,那個可公訴罪行必然是串謀詐騙罪,或至少是詐騙罪。
84. 被告人已經選擇作供講述她所知所信。本席已經認定被告人親身講及的版本有可能是真的。這意味著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以上一段所述的事情。
85. 至於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本席已經考慮被告人就她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
86. 本席認為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87. 本席亦已經衡量了包括針對受質疑交易/行為本身的詳情。本席認為明理人士有可能斷定有關交易/行為清白。
結論
8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亦裁定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作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也不成立。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昌 [1998] 1 HKLRD 661, 663B-C
[2] 見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323, 33-3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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