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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2025
[2026] HKD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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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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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4]、[7] 及 [8] 縱火(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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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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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6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及 (3) 及63 (1) 條,包括控罪一、二、三、四、七及八。
案情
2. 簡要而言,於2024年9月14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彩福邨彩喜樓發生多宗在單位外縱火的事件,分別在當日凌晨1時許至下午3時許,該大廈16至18樓分別6個單位外面的布簾及揮春被燃燒,其後戶主發現並把火撲熄。其中一個大廈單位1803室的閉路電視顯示當日在上午1時12分,被告右手拿着打火機,用該打火機點火,該處的揮春隨之燃燒起來,被告離去。
3. 警員後來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承認在當日上午1時至1時半到該大廈16至18樓不同單位燒揮春,他因為喝了酒而燒揮春;他燒過布簾、掛飾及揮春,但忘記涉及多少及哪些單位。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飲咗酒,所以先去咗唔同單位燒門口嘅布簾同掛飾」。警方在被告住所撿獲藍色打火機及一些衣服等等,外觀與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被告的裝束及其手持的打火機相似。
4. 被告現年3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 黃大律師求情指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及 (3) 及63 (1) 條,最高的刑罰可以判處終身監禁。縱火罪行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並無量刑指引。書面求情亦指出,香港人煙稠密,晚上發生在多層住宅大廈的火災可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因為很多住客未必發覺大廈起火。但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行徑,與恐嚇或復仇無關,被告亦只是使用打火機,沒有用易燃液體作燃燒。
6. 黃大律師援引4個上訴法院的案例作為參考,包括HKSAR v Kong Man Lung CACC 408/2012,該案上訴人承認3項縱火罪,認罪後每項罪行被判2年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該案案情涉及縱火的地點在街上臨時小販市集,該處有很多檔口及易燃物品,可能引致居住在附近的人受傷害,事件最終要由消防員撲熄。在HKSAR v Li Lin Shum CACC 82/2015,上訴人承認兩項縱火罪,均是在一條後巷,在深夜時分燒垃圾雜物,認罪後共判22個月監禁。在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CACC 264/2017,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2年監禁,該案涉及深夜在一棟只有一條樓梯上落的住宅大廈樓梯平台縱火。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CACC 128/2018,該案上訴人干犯第三至第五項縱火罪的情節不比本案為輕,需要消防員將火撲滅,最終該案法院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7. 黃大律師求情指出上述案例的情節不比本案為輕,因此考慮到本案件的案情,量刑起點可以低至2年監禁。僥倖地本案損失的財產並不多,被告燒毀破壞布簾、紙對聯、揮春、燒黑外面鐵閘,住戶開門時火已經自行熄滅,或住戶自行把火撲熄,不需要消防員救火。
8. 黃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的背景,被告與父母同住,2022年離婚,10歲女兒由前妻照顧,他和前妻關係較差,難以與女兒直接見面,要用視像才可以見到女兒。他亦需要支付兩母女的生活費,大約港幣8,000元一個月。被告任職司機維生,月入約15,000元,只足夠糊口。被告前路茫茫,為家事、工作、生活而擔憂,漫漫長夜不能夠入睡,抑鬱難解,到店舖買數罐啤酒在附近飲酒。之後被告帶着一些醉意回家,一時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玩弄打火機,罔顧別人門外財物被燒毀或損壞而縱火。這次事件和被告平常的人品性格不相同。被告家人的求情信指出被告為人和善,與鄰居關係良好。
9. 就刑期方面,黃大律師指出,各個罪行或可以2年或者2年3個月監禁為起點。本案涉及6個單位都是被告一時自制力弱的情況下短時間內發生,或許總刑期23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刑責和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的考慮
10. 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本案案情尤其嚴重,被告在一天內在該大廈16至18樓共6個單位外,用打火機點燃單位外的窗簾和揮春,若非戶主及時發現,將之撲滅,其後果實難以想像,尤其火勢根本難以預測及控制,在多層大廈更可引發非常嚴重的後果。
11. 就黃大律師所引述的上述案例,涉及臨時小販市集、大街後巷、樓梯平台等等,均不如本案般直接在住宅單位外作出燃燒,危險性相當高,且對住戶可以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控罪一至三更發生在凌晨1時許至5時許,居民大多已入睡,根本更難發現火勢。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已指出突發火災可造成極大的人命傷亡,可考慮予以重判,以收阻嚇之用。亦如案例Chan Yuk Kuen v R [1999] 2 HKLR 341,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一般更可判予4至5年監禁。
12. 就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程度而言,在凌晨時分縱火尤為嚴重,經考慮後,控罪一、二及三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四、七及八各以2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2年及22個月監禁。
13. 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畢竟被告坦白認罪,心理醫生及精神科醫生報告主要指被告因酗酒而導致精神行為失常,應予考慮參與戒酒課程來處理長期精神困擾。其家人的求情信亦指被告為人友善,與鄰居關係良好,亦已深切了解自己過錯。本席認為適當地各項控罪可分別以1至2個月分期的形式執行。
14. 因此,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及第三項:各2年監禁;
第四、第七及第八項:各22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各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第四、第七及第八項,各1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6項控罪總判刑為24 + 2 + 2 + 1 + 1 + 1,即共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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