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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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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Paulinu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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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1] 至 [19]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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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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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十九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被告於2008年10月14日被康達(香港)集團有限公司(康達)僱用為營業代表。康達是經營建築材料的公司,被告的職責包括為康達收取現金或支票款項。被告於2014年因私人理由離職。2014年9月,康達發現被告曾收取康達客戶的貨款,但從沒有就該些貨款向康達交還,在向康達客戶作出調查,並查核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與及在被告的警誡會面後,發現被告在有關時候挪用了康達合共港幣852,557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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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方式 |
涉及客戶數目 |
合共(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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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
1 |
109,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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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14 |
532,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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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 |
4 |
210,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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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港幣$) |
852,557 |
現金
第一項控罪
3. 2013年10月12日及2014年5月14日期間,被告以營業代表身分,代表康達與大眾廚櫃東主周海軍先生作商業交易,被告代康達分別收取了周海君先生總共109,373元的34筆款項。
4. 被告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挪用了大部分周海君先生給他的貨款作償還他的私人貸款,被告承認挪用了部分港幣48,490元的貨款,及全數港幣60,883元的貨款。
支票
第二至十五項控罪
5. 就涉及支票交收的商業交易,被告慣常犯案手法是代表康達從相關客戶收取以作支付貨款,但沒有抬頭人的支票,被告之後把這些支票抬頭人填上自己的姓名及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
6.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部分金錢他挪用作私人用途,日期從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涉及14位客戶,共54張支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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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戶名稱 |
涉及支票數目 |
總值(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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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輝工程公司 |
3 |
6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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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利傢俬公司 |
9 |
42,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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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空間傢俬設計公司 |
4 |
33,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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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峰工程公司 |
14 |
138,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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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豐裝飾公司 |
2 |
2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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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峰設計公司 |
5 |
2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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濠霆創建有限公司 |
3 |
3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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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恆裝修公司 |
1 |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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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3 |
7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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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興地氈裝飾材料公司 |
1 |
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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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設計有限公司 |
5 |
52,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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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派裝修工程公司 |
1 |
1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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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尚家居頻道 |
2 |
13,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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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成貿易公司 |
1 |
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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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港幣$) |
532,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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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至十五) |
匯款
第十六至十九項控罪
7. 就涉及匯款交收的商業交易,被告慣常犯案手法是要求相關客戶把支付康達的相關貨款直接匯入被告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賬戶,總共港幣210,445元。這些相關客戶確認他們並沒有與被告有私人交易或瓜葛。交易紀錄如下(日期從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涉及444項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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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戶名稱 |
涉及匯款次數 |
總值(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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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偉先生 |
11 |
128,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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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曉珊女士 |
1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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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銘先生 |
21 |
71,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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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宇聲先生 |
1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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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港幣$) |
210,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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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六至十九) |
8.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於2008年10月開始,被康達僱用為營業代表,職責包括為康達從客戶收取貨款,他應該從客戶收取有關貨款後,立即把該款項交回康達。關於支票事宜,被告承認他把自己的名字填寫在相關的支票上,及把支票存入他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賬戶。被告承認他挪用從客戶中收取的金錢,但被告已記不起每一個細節及每一項交易。
9. 被告聲稱部分金錢是用以清還其他康達客戶的欠繳,不過被告並不能指出相關的貨款的數目及提供任何文件以作證明。被告亦進一步承認,他在相關時候,僱主康達是不容許他把收取了的款項存入他自己的賬戶中。康達的員工表示,正確步驟是把代表康達收回來的金錢無論是現金或支票,即時交回營業部。在所有相關時段,被告偷竊現金及偷竊據法權產,如上述第一至第十九項控罪所指出。
10. 被告現年52歲,過往在2003年及2013年分別曾因盜竊罪及涉及賭博的控罪,分別被判以18個月監禁及罰款。孫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犯案主因家庭及經濟壓力。被告從2008年起在該公司工作,其實曾替公司取得不少生意,可惜後來入不敷支。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後悔,而事件亦因調查需時前後達兩年多,被告已承受不少壓力。被告與警方非常合作,坦白招認所有事宜,若案件須作審訊處理,因涉及眾多證人,審訊期必然為期不短。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1. 盜竊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4 HKLRD 776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訂下量刑指引,涉款25萬元以下,應判予兩年監禁以下,25萬至100萬元,2至3年監禁。本案涉款共852,557元,為期從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分別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盜竊公司款項,且涉及19名客戶,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應判予約2年9個月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整體而言,仍可以此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可減為18個月。
12. 考慮各控罪牽涉的金額及案情等等,就上述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第五、第十六項控罪,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第二、三、四、六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上述的第一、第五、第十六項分期執行。6個月加12個月,各項控罪總判刑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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