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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021
[2021] HKDC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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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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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詠文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至[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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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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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1、3、5、7及9),而另外4項入屋犯法罪則留在法庭檔案,而被告人亦同意相關案情,就其面對之5項控罪被定罪。
控罪
2. 5項控罪均涉及位於香島道的一間獨立屋,於2020年9月18日,屋主(控方第一證人)着私人助理(控方第二證人)點算屋內酒櫃之64瓶酒及編制清單。
3. 同年9月29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再把另外7瓶酒放進酒櫃,到晚上又從酒櫃中取出3瓶酒(但那天並沒有點算酒之數量)。
4. 2020年10月1日,控方第二證人點算存貨並發現16瓶價值港幣520,000元的酒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習慣不鎖上獨立屋大門及酒櫃),其後經調查得知被告人是該獨立屋之當值夜班保安員,亦是涉案者,從獨立屋之閉路電視可見以下情況:
(1)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分別於凌晨4時12分至凌晨4時13分及凌晨4時21分至凌晨4時22分兩次進入獨立屋(控罪一);
(2)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分別於凌晨2時42分至凌晨2時43分及凌晨3時11分至凌晨3時12分兩次進入獨立屋(控罪三);
(3)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分別於凌晨3時45分至凌晨3時46分、凌晨3時58分至凌晨3時59分及凌晨4時03分至凌晨4時04分3次進入獨立屋,最後一次是拿着一瓶酒離開(控罪五);
(4)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分別於凌晨3時39分至凌晨3時40分、凌晨3時42分至凌晨3時44分、凌晨3時47分至凌晨3時49分及凌晨3時55分至凌晨3時57分4次進入獨立屋(控罪七);及
(5) 2020年10月1日凌晨3時04分,被告人拿着一個白色膠袋進入獨立屋;凌晨3時05分,他拿着膠袋及一瓶酒離開;凌晨3時20分至3時23分,被告人再次進入獨立屋(控罪九)。
求情及判刑
5. 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但分居中),中五教育程度。被告人曾在一智障宿舍工作接近14年,負責照顧智障成年學員,亦在那裡認識了太太。於2010年至2018年任職貨車司機,而自2019年起便是涉案地點之兼職看更,月入約港幣14,000元。即使離開宿舍後,被告人亦時常返回做義工,亦有助養保良局兒童。本案案發後,被告人妻子亦時常探望被告人,更發現被告人對她十分重要,更表示當被告人出獄後便會和他復合。
6. 被告人身為該獨立屋之看更,辯方並不否認,是次事件違反誠信,但辯方亦指出數點讓法庭加以考慮。
7. 首先犯案原因方面,辯方指出被告人本身亦喜歡酒,糾結良久下才出於一時貪念,把8瓶他知道並不便宜的酒拿去(當然,被告人並不清楚酒之價值會如斯昂貴)。另外,辯方指出被告人亦飽受家庭經濟壓力,他的父親於2019年發現患有胃癌,被告人除了每月給予雙親港幣5,000元作生活費外,亦負起父親之醫療費用約港幣10,000元以購買標靶藥。
8. 辯方亦道出本案手法並非專業,沒用上工具,沒人受驚及沒有同黨。
9. 辯方更提出被告人只是機會主義犯案,就這點,本席並不能認同,辯方解釋指那天晚上(即2020年9月23日)適逢管理處洗手間沒有水,而被告人巡經涉案住宅時發現大門沒鎖,才走進去借廁所一用。
10. 首先,這解釋亦難以被接納,即使是洗手間缺水,亦不會查看住宅大門是否鎖上,從而找可用之洗手間。
11.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借廁所一用,那亦非機會主義者。首先,其身份為保安,見大門沒鎖上,應通知屋主,而非入內。再者,被告人亦非進入如門沒關上,趁機看看內裏有否東西可偷取之情況。
12. 當然,本席亦沒忽略本案亦有其獨特之處。正如大律師指出,本案之不同可見於這5次,只有2次真的把酒拿去,更特別的是,亦有別於一般罪犯所干犯之入屋犯法罪,他並沒有在屋內四處搜掠,似乎這和辯方所指只是一時貪心而偷酒相符。
13. 另外,可幸的是大部份失物亦已起回(6支價值約港幣26萬元的酒),只有2支價值約港幣40,000元的酒被被告人喝掉。
14. 考慮到本案情節確和一般入屋犯法不同,可以採納較低之量刑,以27個月為起點。另外,這案涉及違反誠信,這亦是加刑因素,故本席把各控罪之刑期上調6個月以反映這因素,即每項控罪以33個月為起點。
15. 就刑期總體性,本席考慮到各控罪手法相同、涉及同一地點、與及同類控罪,以總體考慮Global Approach較為恰當。在這基礎下上調3個月,就各控罪均以36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1/3,即24個月監禁,所有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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