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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4/2019
[2019] HKDC 1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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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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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及 [4]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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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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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被告在2019年2月3日至8日期間,先後四次在土瓜灣區用指甲鉗開啟不同餐廳的電動閘門開關盒,然後進入其內盜竊,包括在2月3日凌晨二時許進入土瓜灣道237號的香港仔魚蛋粥麵專門店,盜去港幣4,500元及人民幣1,000元。在2月4日晚上十一時許,進入青州街薄餅怪獸,盜去港幣1,000元及三部平板電腦,價值共6,000元。其實上述餐廳的閉路電視分別已拍攝下被告進入上述餐廳的情況。被告繼而在2月6日以相同方法再進入長寧街大寶小櫥,盜去一部收銀機、港幣400元及人民幣1,000元。最後,在2月8日晚上十一時許,警員巡邏至土瓜灣道237號香港仔魚蛋粥麵專門店時,發現被告從餐廳步出而行動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並發現他左手持有一個指甲鉗。
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已兩個月沒有工作,因缺錢才打開餐廳閘門入內盜竊等等。
4. 被告現年35歲,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最後在2001年干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被判往教導所,但畢竟這些紀錄已是在十多年前。
5. 王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中四輟學後做裝修工作,現育有一9歲兒子,因患有學習障礙症而需接受治療。被告後來在2015至2016年間自行做判頭,但經營乏善而債台高築,至2016年破產。在2019年2月時已獨自居住,並欠租兩個月,情緒非常低落才干犯上述所有這些罪行,被告現在感到非常後悔。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其僱主願意繼續聘用他,被告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6. 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一般應判予2年半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一個星期之內,已連續先後四次用相同方法進入不同餐廳進行盜竊,案情嚴重。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涉案款項總的而言不算很多,部分物品如收銀機等亦已被尋回。
7. 經考慮後,各項控罪,本席仍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四項控罪分別在不同日期及地點發生,其實可予大部分分期而判刑,但畢竟考慮到被告所有背景及所有獨特求情理由等等,本席認為總的而言,總判刑為29個月監禁已為合適。
8.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二、四、五項,各項控罪判予20個月監禁;
而當中第二、第四、第五項控罪,各項控罪分別只3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四項控罪共判予20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總共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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