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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1/2017
[2018] HKCA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1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訴訟2014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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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石榮祖
(SHEK WING C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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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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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黃燕芬經營科盛公司
(WONG YIN FUN trading as FLOURISHING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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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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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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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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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黃燕芬女士經營科盛公司 (以下稱“該公司”) 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在DCEC605/2014案2017年3月7日的判案 (以下稱“該判案”),提出上訴。
背景
2. 在該案,石榮祖先生聲稱,他自2011年2月16日開始,受聘於該公司。該公司經營運輸,他的職位是司機兼搬運工人。
3. 2012年4月12日早上,他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他受傷,因此他申請僱員補償。
4. 該公司否認它是石先生的僱主,它聲稱石先生和其他的人,包括江德平先生 (它稱他們為“該運輸團隊”),只是該公司的外判商,而江先生是該運輸團隊的負責人。該公司亦否認有意外發生,另外,若有意外發生,它亦否認石先生是因工遭遇意外的。
審訊
5. 該案在2017年1月在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審訊為期三天,當時雙方都有大律師代表,石先生和黃女士親自上證人台作供,雙方亦傳召了其他證人作供,石先生一方傳召了一名舊同事譚偉然先生,而該公司則傳召了江先生,及搬運工人林韶韻先生作供。
6. 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石先生是該公司的僱員,而他受了工傷,有權獲得僱員補償,但她不接納石先生有關薪酬的部份證供。
上訴
7. 該公司提出上訴。未討論上訴之前,先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8. 香港終審法院在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案例已述明,法庭要裁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需要考慮的事項。法庭是會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訴訟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每宗案件的情況,都會有細微的差別,所以法庭不應以機械化的態度來作出裁定。法庭要從多方面的細節,觀察到一個整體的畫面,而這些細節的重要性與比重,可能會因情況而異。一般來說,僱傭關係的表徵會包括考慮到:工作方面,一方是否受到另一方控制;工作人員是否自行提供所需器材;工作人員是否自行聘請助手;工作人員承擔財政風險的程度,及有關投資及管理的負責程度;與及如果他的工作獲得妥善管理,這令他有機會獲得利益的程度。
9. 另外,案例確立,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在證人台上作供,所以一般來說,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定,都不會干預,除非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
10. 還有,案例確立,原審法官有權接納證人的全部或部份證供,所以無論如何,該公司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 另外,就不同證據,原審法官給予的比重,上訴法庭亦一般不會干預。
討論
12. 以下考慮石先生是否該公司僱員的議題,這是該公司之第一及第四項上訴理由。
13. 首先,石先生指出,他從報章看見由該公司招聘員工。黃女士沒有否認曾經登報招聘員工,她說她只是應該運輸團隊的要求去做。但無論如何,根據報章應徵的人所得悉的,就是由該公司招聘員工。
14. 石先生說,他見工的地方顯示著該公司的名字。這項證據,看來沒有異議。
15. 接見石先生的人,是江先生。石先生說,江先生告訴他,除了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外,他要每天工作,如果請假,需事前向公司申請,而如果辭職,需一個月前通知。從江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看,江先生對以上説法,沒有異議。該公司上訴理由之一,是團隊包括搬運工人,所以大家必須同時開始工作,團隊亦需在辭職前安排司機。本庭認為,這說法有理,但這只是本案中多項證據之一,不是決定性的。
16. 就薪酬與工作模式,石先生與江先生有不同的説法。石先生說,江先生告訴他,薪酬計算如下:以該公司每日的營業額的40%,平均分給該天工作的員工,但司機每日會有額外的$100。江先生說,他告訴石先生,他們是以一個團隊合作模式,向該公司承包本地派送業務,以該公司營業額50%來承接,而其中80%作為搬運工人收入,另外20%則作為跟車及司機每天額外$100收入。有關這20% 的用途,下文另有討論。
17. 石先生聲稱,被取錄後,他需每日早上八時到公司報到,而每天的工作由公司編排。黃女士確認,是由她每天將第二天的工作列出,準備好工作上所需文件。亦即是說,不是由該運輸團隊的成員自由編排。
18. 另外,書面證據顯示,員工的收入記錄,是由該公司編制,亦不是由該運輸團隊的成員處理。這清楚顯示,該公司與該團隊之間的關係,並不是客戶與承辦商的平常關係。
19. 石先生亦指出,他運送的所有貨物,都是該單一公司的訂單。在審訊時,黃女士和江先生說,石先生有權接其他工作,但這說法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出現過,原審法官不接納 (該判案第38段) 。
20. 石先生説,他所駕駛的車輛並不屬於他的,黃女士亦確認,車輛是該公司擁有。
21. 石先生亦說,他不需要負責電油,保養,維修等費用。至於進入碼頭所需的登記費用,公司會先把現金給他,而他每日收工時,要把用了的金額寫在該公司的記錄上,而餘款則需交還公司。如果工作期間,停泊交貨地點而遭到抄牌,罰款會由該公司繳交。江先生聲稱上述費用是從上述的20%支出。原審法官不接納這說法 (該判案書第33段),因為如果這一筆20%款項是由該運輸團隊擁有,從中扣除費用,那麼團隊便應該有一盤帳目,反映這筆款項的狀況,即扣除費用後的餘額。但案中沒有這種證物存在,而從來沒有人向石先生交待這筆款項的任何餘額,或他可分享的部份。原審法官不接納江先生這方面的證據,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22. 該公司提出上訴理由之一,是書面證據顯示,石先生收入曾遭扣除$450,應該是交通罰款。但本庭認為,這一點與原審法官上述的裁定沒有出入,因為無論如何,江先生確認如果是因為司機個人駕駛操守問題而被罰款,司機需自己負責。
23. 除了石先生本人外,他亦傳召了舊同事譚先生作供。譚先生曾經仼職該公司,為中港貨車司機。他的證供支持石先生,即在職期間,他需按照該公司的負責人 (包括江先生及黃女士) 的指示去做,每日該公司的負責人會把下一日的工作文件,放在文件夾裏。
24. 就這一點,該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之一是,譚先生是中港司機,有別於石先生,所以只是譚先生才會有這類文件夾,因此原審法官以為全部司機都有這類文件夾安排,是誤會了。但本庭認為,這只是細節,因為無可置疑地,該公司替司機安排的一切,遠超於客戶對外判商的義務,難令法庭接受這是雙方的關係。
25. 考慮到上述指標及綜觀上述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石先生是受僱於該公司。
26. 最後,第三項上訴理由。石先生說,2012年4月12 日早上,他把貨物拋上貨車時,發生意外,導致他腰背部受傷。當時他以為沒有大礙,所以繼續駕車,但到元朗落貨後,他感到痛楚。他休息後致電公司,跟江先生說話後,他依照江先生的吩咐,把車駛回落馬洲停車塲,然後才去看醫生。石先生到北區醫院求診,醫院紀錄顯示下午4時22分,醫生確定石先生背部受傷。石先生的傷勢,在審訊時不被質疑。
27. 審訊時,搬運工人林先生作供,他否認有意外發生,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2段述明她知道有這些證據。在第43段,法官亦提到江先生這方面的證供。雖然法官沒有列出她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的理由,但在第44段,她列出了她接納石先生的證供,而醫院急症室報告的內容和時間都支持石先生的說法。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事實爭議的裁定。
命令
28.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雙方同意訟費需由負方支予勝方,所以本庭命令該公司需支付訟費給石先生,另外石先生一方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 (張澤祐) |
(袁家寧) |
(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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