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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024
[2026]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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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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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樂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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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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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背景
2. 案件涉及1個位於何文田天鑄5座的單位(“該單位”)。該單位的業主是蘇先生,而單位則由一名駱先生(“証人1”)所居住。該單位內設有一個酒房,該酒房是用於存放蘇先生經營餐飲公司的酒品。
3. 該酒房有兩套鎖匙,分別由証人1及蘇先生妻子(“証人2”)所管有,若需要到酒房取酒時,証人1或2會將鎖匙交給由蘇先生所僱用的司機,並由司機到酒房取酒。
4. 被告人和另一名許氏(“被通緝人士”)均是蘇先生所僱用的司機,而被通緝人士則於2024年2月28日已離職。
案發時間
5. 2024年3月27日,証人1檢查酒房,酒品無缺,便鎖上酒房。
6. 到2024年4月17日,証人1到酒房點算並發現共169瓶,共值港幣1,762,900元的酒不見了,詳情如下:-
(a) 12箱2023年產小茅台白酒,(1箱6支,每支港幣2,200元),總值港幣158,400元;
(b) 15箱及2支Hennessy PARADIS白蘭地酒,(1箱3支,每支港幣8,500元),總值港幣399,500元;
(c) 6箱30年茅台白酒,(1箱6支,每支港幣15,800元),總值港幣568,800元;
(d) 1箱15年茅台白酒,(1箱6支,每支港幣7,200元),總值港幣43,200元;
(e) 1箱30年MACALLAN威士忌酒,(1箱3支,每支港幣45,000元),總值港幣135,000元;
(f) 4支50年茅台白酒,(每支港幣39,500元),總值港幣158,000元;及
(g) 1支40年MACALLAN威士忌酒,港幣300,000元。
7. 於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間,証人1及2沒有將酒房鎖匙交予其他人使用。証人1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連同通緝人士先後於2024年4月5日及2024年4月7日,從大廈25樓運走一箱箱的酒。
8. 涉案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情況:
(a) 2024年4月5日下午1時54分左右,被告人連同通緝人士帶着兩架手推車進入大廈;
(b) 2024年4月5日下午2時13分左右,被告人及通緝人士乘搭升降機將多箱酒搬離單位,然後離開大廈;
(c) 2024年4月7日上午8時53分左右,被告人再次帶着手推車進入大廈;及
(d) 2024年4月7日上午9時05分左右,被告人及通緝人士將多箱酒搬上一架私家車,該私家車是屬於蘇先生的,亦是被告人替蘇先生駕駛的其中一部私家車。
錄影會面
9. 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自2022年11月起獲蘇先生僱用為私人司機;
(ii) 被告人及通緝人士是同事;
(iii) 蘇先生為被告人申請天鑄的住戶卡,以便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
(iv) 2024年4月5日,被告人及通緝人士進入單位,通緝人士提議偷走幾箱酒,被告人則看着;
(v) 被告人及通緝人士將偷來的酒搬離單位後,駕車到大南街與界限街交界;
(vi) 通緝人士將偷來的酒卸下一半拿去賣;
(vii) 通緝人士隨後支付被告人港幣約90,000至100,000元;
(viii) 通緝人士接着取去餘下偷來的酒;
(ix) 2024年4月7日,被告人及通緝人士再次一起進入單位;
(x) 被告人及通緝人士從酒房取去逾10箱酒;
(xi) 通緝人士隨後將偷來的酒拿了一半去賣;
(xii) 通緝人士繼而向被告人提供港幣約110,000至120,000元;
(xiii) 然後,通緝人士取去餘下偷來的酒;及
(xiv) 被告人將大部分所得款項用來在澳門賭博,僅餘港幣約20,000元。
總結
10. 被告人於2024年4月5日連同通緝人士,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單位後,在該處偷竊瓶數不明的酒。(控罪1)
11. 被告人於2024年4月7日連同通緝人士,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單位後,在該處偷竊瓶數不明的酒。(控罪2)
求情及判刑
12. 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21、18及11歲,5人一同居住。被告人只有中三學歷,一直從事物流業。他也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13. 就干犯本案,被告人表示十分後悔。辯方指案發時他的妻子只任職兼職侍應,收入不穩。加上他又開工不足及大女兒剛考上大學,而生活開支大增,當時飽受經濟壓力才愚蠢犯案。現更令家人擔心而愧對家人,現望法庭寛大處理,好讓他可早日和家人團聚。
14. 辯方亦正確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量刑起點為3年,本案亦當適用。
15. 另外辯方指被告人角色較次要,主謀是另外一名在逃人士,而涉案物品價值雖高,但並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一種。
16. 本席只能同意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較為協助角色,但仍離不開伙同犯案這加刑考慮。而涉案物品之總值多達港幣176萬多元,價值十分高昂,損失甚巨。本席認為比一般入屋犯法之損失為高,斷不能說成不是最嚴重類別。
17. 就有否違反誠信這點,跟辯方討論後,辯方指即使法庭認為有違反誠信之元素存在,亦有程度上之分野。
18. 首先,是否違反誠信這點,本席認為可爭議空間不多,要知道,他明顯是濫用了僱主給他的信任,把住戶卡給他,好讓他可以出入大廈,而不是好讓他可以出入大廈把僱主物品隨意盜取。本席同樣地只能同意他的角色較為次要,沒証供顯示被告人有酒房鎖匙,而証供亦指向很可能是另一位所管有(複製鎖匙也好,甚麼原因也好,本席不在此作揣測)。
19. 就判刑之考慮,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坦白認罪亦沒定罪紀錄,更願意從他被警方檢取的現金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20. 然而本席亦不得不指出,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如伙同犯案,連續犯案及涉及高昂價值物品之損失。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確有上調之考慮,但考慮了上述提及之求情因素,特別是他沒定罪紀錄及背景良好,是次犯案只是一時行差踏錯,還有的是他願意作出賠償,儘管只是港幣53,838.50元,但這仍可反映其真誠悔意,為其錯誤於他的能力範圍下作出補償。
21. 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採納36個月為起點,再上調3個月亦已足夠,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6個月監禁。
22. 就刑期總體性而言,辯方陳詞指兩控罪源於同一單位,相距時間亦近,可考慮同期執行。
23. 就這陳詞,本席不能同意,雖則是涉及同一單位,但被告人於兩個不同日子干犯案件,明顯是食髓知味,知道酒房仍有值錢物品,再利用其入大廈之便利,再度犯案,毋庸置疑是兩次不同事件。
24. 就量刑總體性原則的考慮,於Wong Yik Sun[1]一案,在這案件中,該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最終法庭將其中一項罪行之8個月分期執行,共30個月,上訴庭並沒干預。本席亦以此作為參考,但考慮到量刑點有所提高與及涉及同一單位,故控罪2其中6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32個月監禁。最後,本席亦頒下賠償令港幣53,838.50元予受害人公司,從証物中扣除。
[1] CACC 24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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