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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3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9年19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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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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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南洋商業銀行 (中國)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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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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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黃永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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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譚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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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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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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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誓章日期: 2015年6月1日
原告人論點綱要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6月30日
第一被告人回應陳述書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3年1月25日,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等勝訴、撤銷被告人等的反申索,並命令:
「 (一) 被告人等須支付7,519,540.83港元 (包含計至8.5.2009的利息) 給原告人等;
(二) 被告人等須支付利息給原告人等,自9.5.2009起直至判決日為止:—
(i) 為數455,144.74港元之住宅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 36% 或 448.91 港元之日息計算;及
(ii) 為數1,458,936.69港元之舖位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1,438.95港元之日息計算。」
2. 第一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3. 2015年4月2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定除了關於2005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間罰息的上訴得直外,第一被告人其餘的上訴全部撤銷。本庭又命令,原告人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以誓章形式向本庭提交調整後的賠償金額,並把誓章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可於送達誓章後向本庭就賠償金額提交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不得多過兩頁紙。然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賠償金額。原告人等已依本庭的命令行事,第一被告人卻沒有。
4. 2015年6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 (第二號),就賠償數額命令如下:
「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6,612,100.21港元 (包含計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 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利息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自2009年6月25日起直至判決日為止,
(i) 為數455,144.74港元之住宅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448.91港元之日息計算;及
(ii) 為數1,458,936.69港元之舖位貸款的進一步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或1,438.95港元之日息計算。」
5. 2015年6月1日,第一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好讓他就本庭在2015年4月24日頒下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6. 代表原告人等的薛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申請逾期,因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2) 條,申請上訴許可的28天期限在2015年5月15日已經屆滿。嚴格地說來,因為第一被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所針對的,確是本庭在4月24日頒下的判決,所以他的申請看來是超過了法定的期限。可是,處理本上訴的最終命令在6月12日才作出,本庭可把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視為因針對本庭最終命令而提出;因此,本庭不會把之視為逾期申請。
7.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訂明: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8. 在本申請中,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原審和上訴時已被法庭駁回的主張。他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
9. 本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等訟費,數額訂定為港幣30,000.00元。
| (張澤祐) |
(袁家寧)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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