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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1/2023
[2024] HKDC 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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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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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銓先生,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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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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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意外地點
2. 意外地點是秀茂坪樂華邨內小巴總站位置無名路口,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意外地點對著一條雙程分隔車道,該車道連接振華道路口。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照明充足,交通狀況普通。
意外
3. 2022年9月3日晚上9時10分左右,死者與五個朋友在前往樂華邨內的小巴總站途中,與此同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NR6864小巴,向振華道方向右轉離開小巴總站。小巴右轉之後未有回軚,繼續加速右轉,撞到死者,然後撞上附近的花圃圍欄及指示牌。案發時另一小巴司機李先生駕駛一輛小巴,在NR6864後面行駛,目睹NR6864碰撞前剎車燈沒有亮起,也沒有任何剎車聲。案發時,洪女士是NR6864乘客,在意外發生前她感覺不到任何減速跡象,也沒有聽到剎車聲。在碰撞之前,她觀察到小巴右轉時加速。
4. NR6864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小巴在總站停下,然後右轉。小巴右轉時加速,越過行車道,衝向對面花圃圍欄。意外地點附近有一間小學,外面閉路電視的片段拍攝到這小巴向振華道方向右轉時加速,轉彎時剎車燈一直沒有亮起,而只是在碰撞前一剎之間短暫亮起。
5. 死者受重傷送入伊利沙伯醫院,他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之後,於2022年9月3日至10月5日期間在醫院留醫,但病情逐漸惡化,在10月5日凌晨證實死亡。驗屍報告顯示,直接死因是因為意外引致多處受傷。
警方調查
6. 當警員到達意外地點,初步查問被告時,被告人表示小巴開始右轉時失控,撞到花圃圍欄、指示牌及死者。在同日稍後被告人進行會面,他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1) 他說小巴第一程運作正常,但第二程車開始出現故障,不拉手掣便會加速。
(2) 被告人完成第一程車之後,他接載了五至六名乘客上車,並關上車門。
(3) 他觀察路面情況,查看右鏡,亮燈示意右轉。他一鬆開手掣,小巴便高速加速。他不得不剎車扭軚,以免撞到行人及車輛,但他無法及時反應拉手掣。
(4) 案發時,被告人腳踏腳掣,才能切換到D波。
7. 警方其後在2023年2月1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之下保持緘默。
8. 負責製造及維修這小巴的工程師梁先生說,該車使用斷氣制動系統,當制動系統的氣壓跌破指定水平,就會亮起紅色警示燈,並發出長鳴警號。梁先生翻看行車記錄儀片段,他證實案發時小巴沒有長鳴警號。他還指出,在不使用油門的情況之下,小巴不會加速。
9. 控方第十一證人黃先生進行車輛檢驗,他發現這小巴前制動系統損毀,但後制動系統仍然運作正常,有 46% 制動效能。他還發現剎車燈處於可運作狀態,踏腳掣時,剎車燈會亮起。
10. 控方案情指,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被告危險駕駛,即是︰
(1) 他未能識別腳掣與油門的差別;
(2) 沒有剎車;
(3) 沒有拉手掣;
(4) 轉彎時沒有保持適當速度;
(5) 沒有妥當控制軚盤;
(6) 沒有適時停車或扭軚以免撞到死者;及
(7) 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11.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作出補充。就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說被告人現年55歲,他在2017年再婚,他要照顧太太及一名7歲兒子。被告人及他太太和一名社工撰寫了求情信。被告人太太在信中提及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及好父親,他沒有不良嗜好,每天努力工作,盡力照顧家庭,事發後被告人感到極之內疚。本席已經對這些求情信一一作出考慮。
12. 大律師說被告人只有中二程度,他在2011年來港之後一直從事駕駛工作,2018年開始駕駛小巴。他前後任職了職業司機共三十多年。他是家庭經濟支柱,事發前他是做替更小巴司機,收入大約6,000至7,000元一個月。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者交通定罪紀錄。大律師說,事發之後被告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現在仍然要定期到聯合醫院接受精神科覆診。由於被告人出現了精神問題,所以不能夠繼續從事駕駛工作或其他工作。而妻子由於要獨力支持家庭及憂慮被告人,因而患上腰痛及胃病。
13. 李大律師求情說,本案涉及一次性及短暫的駕駛失誤,被告人並沒有蓄意違反交通規則、醉酒,或者濫用藥物。在轉彎失控時,被告人已經盡力控制車輛,但是由於過份扭軚而導致車輛撞向花圃圍欄。至於意外時被告人的確實控制車輛方法,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況已經不能夠清楚說出,辯方亦不倚賴被告人在2022年9月3日的警誡會面說出的經過。大律師說,當時被告人的說法其實並不準確。
14. 李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1]案,在該案,上訴庭引用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2],就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中的法律原則。大律師說,被告人的失誤並非長期或故意,及應被視為一時的判斷出錯。他進一步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3]案,辯方認為本案情況與房濟民 案相似,而在該案,上訴庭認為事件純粹出於一個錯誤的判斷,而非答辯人蓄意罔顧馬路情況,故此並不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一年監禁為明顯過低。辯方請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人,並且給予全數認罪扣減。
15.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以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確立判刑原則,這些案件,包括辯方大律師援引的潘永基 案。這些確立了的原則說明,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夠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訊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必會受到嚴懲。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名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並且要顧及其造成的後果。法官在判刑時需要顧及懲罰、阻嚇和讉責因素。上訴庭並且在廖國鎮 案[2011] 1 HKC 70,建議法庭判刑時可以參考英國案例 Cooksley所討論的加重罪責因素和減刑因素。當然,法庭在量刑時並不是機械式地將相關的加刑或減刑因素累計起來,而是要考慮整體情況和罪犯的整體罪責,才能夠作出適當的量刑。
16. 至於李大律師援引的房濟民 案,首先本席要指出危險駕駛案件每宗案件有不同案情及不同的被告人個別背景情況,所以難以用對比方式去量刑。再者,該宗案件判決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後來已經增加至10年。而且該案是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進行,最高刑罰只是兩年監禁,但是本案是以公訴程序進行,最高刑罰10年。所以,房濟民 案對本案的判刑幫助不大。
17. 本席在法庭上觀看了被告人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及一段由附近閉路電視所錄的片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最大的錯誤,就是以非常高的速度開車,並同時轉彎。其實,在他開車的時候,小巴車頭的對面,即是無名路往振華道方向的行車線路旁已經停泊了一輛車輛,因此小巴車頭與這輛車之間的距離很短,只有一條行車線的闊度多些少。而且貼在小巴左手邊是一條斑馬線,小巴車頭一出就是斑馬線旁的「之」字線。這條無名路的來往方向交通不算稀疏,而且路的兩旁都有車輛非法停泊,餘下讓車輛通過的路面根本上十分有限。在這個情況之下出車,被告人一定要非常小心,合理的司機絕對不會用這個高速突然開車駛出並且轉彎。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小巴當時的速度,但是在當時整體情況之下,被告人用的速度是超快及危險的,導致了小巴失控。被告人接著的錯誤是沒有及時回軚,反而繼續加速右轉。另一個小巴司機見到被告人的小巴剎車燈並沒有亮起,也沒有任何剎車聲;坐在被告人小巴的乘客也感覺不到小巴有減速,而是在碰撞之前右轉時加速。這都顯示被告人沒有剎車,直至他撞到人,被告人的駕駛方法實在上是難以理解。
18. 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在意外後因為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受到藥物影響之下,他現在記不起當時控制車輛方法。根據他的觀察,被告人應該是因為開車太快,為了避免撞到泊在路邊另一車輛,所以猛力扭軚。亦有可能是被告人在急忙之下把油門當作腳掣。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即使如此,被告人的錯誤亦是十分嚴重。歸根究底,意外的主要原因就是因為被告人以非常高的速度由靜止狀態突然開車及轉彎,導致他無法妥當地控制軚盤。本席並不知道為何被告人要以這個危險速度出車,根據他承認的案情,他在出事後進行會面,在警誡下作出一些解釋,他似乎提及汽車有出現故障。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沒有以機件失靈為解釋作求情,他說並不倚賴被告人在意外當日對警察的解釋。李大律師的做法明顯是十分正確及明智的,因為小巴在意外之後有被檢查,並沒有發現有機器失靈導致意外的證據。
19. 上訴庭在廖國鎮 案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 Cooksley案討論的加刑及減刑因素。根據該案,判刑嚴重性高低可以分為四種類︰最低類別是沒有加刑因素的「最低罪責」類別,刑期是12至18個月監禁;有加刑因素下的「中度罪責」類別的刑責,刑期是2至3年監禁。雙方有爭議本案應該屬於 Cooksley案解釋的最低罪責類別,還是中度罪責類別。控方同意,被告人沒有不遵守交通指示,但認為被告人用過高速度開車應該屬於中等罪責類別。本席認為法庭毋須要太過機械性地把案件去歸類。被告人高速開車轉彎,這是一個加重刑罰因素,不過沒有證據顯示他有超過法定速度限制,而且這是一個短暫性的駕駛行為。所以法庭不用硬性歸納至 Cooksley案中中度罪責類別,以兩年監禁為起點。再者,Cooksley案的量刑未被香港法庭採納為香港的量刑指引。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是極之魯莽的,他奪去了一個無辜路人的性命。幸運的是,與死者同行的五名朋友距離稍遠,才未被撞到,否則後果堪虞。法庭絕對不能夠忽視被告人造成的後果。
20. 本席認為另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是,被告人是正在駕駛一輛公共交通工具,車上有乘客,被告人的駕駛方法並未有顧及車上乘客安全。
21. 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有真誠悔意的,意外之後他感到極度自責,而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他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亦沒有任何駕駛罪行紀錄,他是案中家庭經濟支柱,他要入獄,會令妻子及兒子陷入困境。本席以恩恤理由多給予一個月的刑期扣減。
22. 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3個月。另外法庭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期間不得駕駛所有車輛,並且需要在停牌期屆滿之前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2007] 1 HKLRD 660
[2] [2003] 3 All ER 40
[3] [2008] 3 HKLRD 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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