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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8/2023
[2025] HKDC 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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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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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及 [2] 盜竊(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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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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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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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
1. 被告在席前否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一指被告於2022年7月11日在將軍澳康城路1號領都1座6樓平台公園(以下簡稱「該平台公園」),偷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一部iPhone(以下簡稱「該iPhone」)及一張信用卡(以下簡稱「該信用卡」),並於2022年7月13日利用該信用卡進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交易(分別是涉及利用該信用卡購買一個膠袋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 (以下簡稱「該Samsung電話」))。
爭議
2. 就控罪一,爭議點是控罪的失物(即控方第一證人曾女士的iPhone及信用卡)是否在控罪所述當天被盜取,以及(如果是的話)盜取的人是否被告。被告在不爭議的會面紀錄(P1)承認他於2022年7月11日在控罪一的案發地點做運動時,曾看見一名女士飲醉酒在兒童區附近,被告拍了她一下確認她沒有問題,雙方有一些對話,被告便離開了。被告的立場是他沒有偷竊任何物品,亦不知道他見到的那名女士是否控方第一證人。
3. 就控罪二及控罪三,辯方否認被告是作出相關交易的男子。控方倚賴承認事實(P14)、會面紀錄、閉路電視片段(P3及P5)等,認為法庭能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閉路電視片段方面,辯方的立場是(一)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P3及P5片段(截圖冊分別為P4及P6)和控罪二及三的交易有關係(時間上亦不吻合);以及(二)片段不能清晰顯示進行交易的人士的容貌等,法庭不能從該些片段辨認被告便是作出涉案交易的人士。
罪行詳情
4. 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 |
案發日期 |
案發地點 |
物件和金額 |
控罪一:
盜竊罪 |
11.7.2022 |
該平台公園 |
該iPhone及該信用卡(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 |
控罪二:
盜竊罪 |
13.7.2022 |
日出康城「FRESH新生活」超市(以下簡稱「該超級市場」) |
一個膠袋,價值港幣0.5元
(控罪詳情中的盜竊物為:一項據法權產,即控方第一證人在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該信用卡帳戶內的港幣0.5元的貸方結餘) |
控罪三: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
13.7.2022 |
日出康城「豐澤」(以下簡稱「該豐澤」) |
該Samsung電話,價值港幣$9,398元
(控罪詳情指:被告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及他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該Samsung電話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該豐澤的職員取得該手提電話,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財產) |
承認事實 / 同意案情
5.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包括以下的事實(P14):
(1) P3是2022年7月13日1701時至1703時,該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的光碟,準確記錄了當時的情况。該片段顯示的時間為實際時間。P4是一本P3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的相片冊;
(2) P5是2022年7月13日1712時至1720時,該豐澤的閉路電視錄影片的光碟,準確記錄了當時的情况。該片段顯示的時間為實際時間。P6是一本P5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的相片冊;
(3) 於2022年7月13日1701時,在該超級市場有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了以下的交易:以港幣0.5元購買了一個膠袋。P8是相關的銷售單;
(4) 於2022年7月13日1711時,在該豐澤有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了以下的交易:以港幣9,398元購買了該Samsung電話。P7是相關的銷售收據;
(5) 被告於2022年7月21日被拘捕。經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警方於2022年7月21日在被告的住所檢取了一條藍色牛仔褲(P13)、一對波鞋(P10)和一對拖鞋(P11)。警方於2022年7月26日在被告的工作地點(髮型店)檢取了屬於被告的一個斜孭袋(P12);
(6) P2是相冊(共33張照片)。P2内的照片準確反映拍攝時的事物,而其圖片説明文字是準確的描述;
(7) 於2022年7月21日1818時至1945時,偵緝警員23948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會面的,而P1是準確的會面紀錄。
6. 辯方在審訊時,亦確認不爭議以下控方案情:
(1) 2022年7月13日約1720時,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電話文字訊息,通知她該信用卡獲授權進行一宗港幣9,398元的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從而得知她遺失了該信用卡;
(2) 該信用卡被人使用購買一個膠袋及該Samsung電話的這些交易,均未獲控方第一證人的授權;
(3) 被告在警誡會面(P1)中自願聲稱:
(a) 於2022年7月11日2333時,他在該公園做運動;
(b) 他看見一名女子躺在地上,所以叫醒她以查看她的情況。被告知悉該名女子曾喝酒;
(c) 之後,他離開該公園。
控方案情
7.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上述提及的控方第一證人曾女士以及控方第二證人蔡先生(案發時該豐澤的員工)。
8. 簡述而言,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於2022年7月11日2150時,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前去住所樓下的該公園平台喝啤酒,因感到疲倦而睡著了。在睡著前,她曾於2206時以該iPhone傳訊息給朋友。當控方第一證人醒來時,她意識到有一名男子在她面前(好像拿着一些東西或拿起了一些東西),他們有一些對答(包括該男子說他拿着的東西屬於自己的),該男子便離開了。後來她發現該iPhone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向保安員求助,亦回家要求女兒協助用手機程式尋找iPhone的位置,看見iPhone已離開了屋苑範圍。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7月13日收到電話文字訊息,通知她該信用卡被用了進行一宗港幣9,398元的交易,控方第一證人這時才知悉該信用卡也遺失了。
9. 控方指該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3 / 截圖為P4)拍攝到2022年7月13日約1702時,一名男子使用該信用卡在自助結帳機購買一個膠袋。控方認為法庭能在閉路電視片段辨認出該名男子是被告。
10. 控方亦指該豐澤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5/截圖為P6)拍攝到2022年7月13日約1719時,一名男子在店舖購買該Samsung電話;該名男子與店舖的銷售員(控方第二證人)交談,並出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該信用卡付款購買該Samsung電話。控方認為法庭能在閉路電視片段辨認出該名男子是被告。
11. 控方指,(一)被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即該iPhone及該信用卡,意圖永久地剝奪她的財產;(二)被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即她名下的該信用卡的戶口結餘共0.5港元,意圖永久地剝奪她的財產;(三)被告不誠實地從該豐澤的一名職員取得該Samsung電話,意圖以欺騙手段永久地剝奪豐澤的財產,即虛假地表述被告為該信用卡的真實卡主,並獲授權及有權以該信用卡為該貨物付款。
中段陳詞
12. 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三項控罪作出簡短的中段陳詞。考慮了案中的證據、雙方的陳詞,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相關法律原則後,本席裁定三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須答辯。
辯方案情
13. 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一般法律原則
1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5. 由於本案涉及三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出獨立考慮。
16.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或猜測。
17. 至於被告的會面紀錄,是混合式的供詞,因此,本席謹記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提及的測試標準,即是說法庭可能會認為具入罪成分的部分較可信,而開脫部分因未經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終仍然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18. 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19. 另外,法庭如果要向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
證據分析
2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和相關法律原則。
21. 值得一提的是,警方沒有從被告身上、家裏或工作地點搜出三項控罪的任何被盜物件。
22. 就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控方第一證人就7月11日晚上發生的事情的記憶模糊,原因是除了事發至今已相隔差不多三年,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喝了啤酒,並且睡着了,明顯當時並不是很精神;因此,她對當晚發生的事情印象模糊。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盡量嘗試回想起當晚的情節,但她明顯就着相關事件(特別是細節)並沒有良好的記憶。對於當晚在她面前出現過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不能作出任何有意義的描述,只能講出該男子大約40至50歲、中等身形、頭髮鬆散;就該名男子當時的說話及動作,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清晰,甚至有前後矛盾的地方;
(2)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確認,他在案發時作為該豐澤的銷售員賣出了該Samsung電話(有關控罪三的交易),但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對於該交易並沒有任何獨立記憶。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只是因看了P5的閉路電視片段,能辨認出自己,才能能大概描述P5顯示的情況。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夠倚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不能倚賴他所確認的那個交易(即P5,1719時發生的那個交易),便是控罪三的交易。
23. 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於2022年7月11日,被告的確在該花園平台出現過,並且和一名女子有一些對話,但是本席不能肯定該名女子便是控方第一證人。
24. 另外,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iPhone的確在2022年7月11日晚上在該公園平台被人盜取,但本席不能肯定她的該信用卡亦是當晚被盜取的。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確認,她在2022年7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了該信用卡之後,沒有印象再見過這張信用卡;雖然一般而言,她用完信用卡後會將其放入手袋內,但她不能肯定當時的情況是否這樣;控方第一證人亦在盤問下同意她有可能「自己跌咗」該信用卡。而她在7月11日晚發現iPhone被盜去之後,在報警及落口供時,向警方表示她沒有失去其他財物: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都認為該信用卡在7月11日晚(控罪一案發時)並不在她身上,並非與該iPhone一起被偷去的。總括而言,案中的證據不能令法庭肯定該信用卡是7月11日晚上被盜取的。
25. 不爭議的是,該信用卡其後被一名沒有獲授權的人士使用了去購買膠袋及該Samsung電話。控方的案情是,P3該超級市場閉路電視片段(P4為有關的截圖)及P5該豐澤的閉路電視片段(P6為有關的截圖)和這兩次交易有關。然而,正如辯方指出,控方沒有傳召該超級市場的職員解釋P3/P4拍攝到的情況和控罪二有關。至於P5/P6,本席已解釋了為什麼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認為他的證供能支持片段顯示的交易便是控罪三的交易。而且,就P5/P6而言,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P14)的第3段同意了,P5顯示的時間為實際時間,而控方倚賴的P5片段就控罪三的交易時間(即1719時)和雙方同意了的交易時間(即1711時)有出入(見承認事實P14的第5段[1]以及銷售收據P7上的時間)。換言之,P5顯示在1719時的交易(即P6截圖(審訊冊的第58至65頁)),根據承認了的事實,並不是控罪三的交易(因控罪三的交易發生於1711時)。
2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法庭沒有足夠基礎去裁定控方倚賴的P3/P4及P5/P6片段分別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交易有關。
27.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法庭並不能在P3/P5片段(及相關截圖P4/P6)作出辨認,去斷定片段中的男子便是被告。
28. 就這一點,本席已考慮了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2]、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及R v Turnbull and others [1977] 1 QB 224當中的法律原則。
29. 本席清楚知道在作出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因為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只有在完全肯定、毫無疑點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辨認的決定。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影像的質素和清晰程度,小心考慮影像的拍攝角度和現場光線等等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者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本席亦必須留意影像中任何可以影響辨認的弱點,不論控辯雙方是否有向本席提出過這些弱點。而且,即使是誠實的辨認者亦會有辨認錯誤之危機。
30. 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上訴庭指出的:「...where jury comparison is the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then the recording or photo must be suitable, in terms of its clarity and what it shows of the person to be identified, of serving its purpose of being a tool for identifying the defendant.」(判詞第53段)。
31.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外,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Tagao Saudee Abad案[3]指出: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這不代表不可以用其他方法去進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他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人管有這些衣著,又或者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或者佩戴特別的飾物或者他的行路姿態特別。
32. 在本案,P3及P5的清晰度/質素並不能讓本席清楚看見片段中的人士的容貌,而且相關人士一直帶着口罩,本席根本不能在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該人的面部下方。本席沒有忽視,警方撿取了被告的牛仔褲、拖鞋及斜孭袋,而控方亦倚賴這些物件,希望法庭作出辨認。然而,這衣物並沒有特別的標誌或圖案,沒有任何特徵令本席可以辨認出片段中的男子的衣着及攜帶的物品便是這些屬於被告的衣物。辯方亦呈遞了於2022年7月21日被告被捕後,警方拍攝的照片,讓法庭作出比較;但是,除了被告當時的髮型類似閉路電視片段的男士的髮型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徵或因素(獨立地或綜合地)令法庭能肯定閉路電視片段的人士便是被告。[4]
33. 簡述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盜取控罪一的失物的人是被告,亦未能證明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控罪二及三的交易的人是被告。[5]
34. 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干犯了他所面對的三項控罪。
總結
35. 被告就控罪一至三被判罪名不成立。
附件
就控方於2022年5月20日作出撤回承認事實(P14)第5段之申請
的裁斷理由
1. 雖然控方日期為2025年5月20日的信件顯示控方申請重開控方案情,但在聆訊時,控方確認這個申請的唯一目的是希望撤回承認事實P14當中的第5段內容(包括撤回第5段內容中呈上的證物P7)。控方的申請實質上是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在該法律程序中(或關於同一事宜的任何繼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審訊時已作出的一些承認事實可予以撤回(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4)條)。
2. 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3. 控方在日期為2025年5月20日的書面陳詞中的第6段交代了申請理由撮要,如下:「(1) 辯方爭議控罪3的交易時間,這議題辯方一早不應以承認事實65C條形式同意該議題成為本案不爭議事實,及後又反口提出爭議該議題出現聲稱自相矛盾情況。(2) 辯方在處理本案爭議的控罪3交易時間問題上有違公平審訊原則。」
4. 控方的第(2)點其中是批評辯方在控方結案後/中段陳詞階段才提出以下這一點:文件P7上1711時的交易時間與錄影片段P5控方聲稱被告出現作出交易的時間(即1719時),並不吻合。
5. 簡述而言,本席並不接納控方的陳詞。辯方並沒有像控方指稱爭議控罪三的交易時間,他們反而是在審訊一開始時已經同意了交易時間是1711時:這個時間在銷售收據P7顯示了,亦在承認事實的第5段的最後一句反映了(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於2022年7月13日1711時在該商舖內進行了一項以港幣9,398元購買一部三星手提電話的交易。」)第5段承認了的事情,亦和關於片段P5的第3段沒有矛盾的地方 – 第3段的內容如下:「控方呈上2022年7月13日1712時至1720時,在日出康城商場豐澤[該商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準確記錄了該商舖的情況在一光碟內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該片段顯示的時間為實際時間。」顯然,控辯雙方並沒有在承認事實P14當中同意過P5的某個指定時間顯示相關的交易。
6. 至於控方批評辯方在中段陳詞階段才提出時間不吻合,本席認為辯方沒有責任在較早的時段或任何階段提醒控方這個情況。單據交易時間(即承認事實同意了的交易時間)和控方聲稱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交易時間有出入這個情況,是控方在準備案件時應看到的問題,辯方沒有任何責任向控方指出控方的案情出現了問題或漏洞。 而且,P5及P7是控方自己提供及呈上的證物。控方對辯方「誤導法庭」 的指控(見控方陳詞的第13段)毫無理據,控方不應在沒有任何基礎的情況下作出這個嚴重的指控。
7. 正如控方倚賴的Archbold (2025) [15-155] 指出:「Pursuant to section 65C(4) an admission may be withdrawn only by leave of the court. The court will not give leave merely because it has become apparent, in retrospect, to the party that his admission may now be inconvenient.」控方這次的申請明顯是因為在這個階段才發現他們倚賴的交易片段(即P5,1719時顯示的交易),和P7以及承認事實第5段顯示及同意了的交易時間並不吻合,對他們的案情不利以及不便。
8. 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K, Div II-[301] 指出:「In view of the safeguards in s65C, particularly the discretion vested in the court to receive the admission, the court of trial, or on appeal, should be very slow to give such leave to withdraw an admission. Leave should not be given where there had merely been a tactical shift in the trial and there was some advantage to be gained from seeking to withdraw the admission. …」
9. 在HKSAR v Tam Ho Nam (No 2) [2021] 5 HKLRD 367,上訴庭重申:「91. Admissions which have been formally and solemnly made under s65C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are rightly made very difficult to withdraw …」
10. 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沒有基礎,容許控方在本案的情況下撤回相關承認了的事情,亦明顯對被告不公。本席不會行使酌情權給予相關的許可,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
[1] 控方在2025年5月21日申請撤回承認事實(P14)第5段,本席在當日拒絕了該申請,並且已給予理由(見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
[2] 就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這方面的辨認證據,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英國上訴法院說:
「19. In our judgment, on the authorities, there are, as it seems to us at least four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ubject to the 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evidence is admissible to show and, subject to appropriate directions in the summing-up, a jury can be invited to conclude that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basis of a photographic image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i)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an compare it with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Dodson and Williams);
(ii) where a witness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se him as the offender depicted in the photographic imag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this (Fowden and White, Kajala v Noble, Grimer, Caldwell and Dixon and Blenkinsop); and this may be so even if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no longer available for the jury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Chester);
(iii) where a witness who does not know the defendant spends substantial time viewing and analysing photographic images from the scene, thereby acquiring special knowledge which the jury does not hav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a comparison between those images and a reasonably contemporary photograph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d that the images and the photograph are available to the jury (Clare and Peach);
(iv) a suitably qualified expert with facial mapping skills can give opinion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a comparison between images from the scene, (whether expertly enhanced or not) and a reasonably contemporary photograph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d the images and the photograph are available for the jury (R v Stockwell (1993) 97 Cr App R 260, R v Clarke [1995] 2 Cr App R 425 and R v Hookway [1999] Crim LR 750).」
換言之,起碼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倘若法庭行使酎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給予意見證供。
[3] 第58段:「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
[4] 就這一點,本席已考慮了控方在結案陳詞第12段及第17段列出的「相同之處」。控方要求法庭考慮相關男子的頭髮可以紮馬尾、具有中等身材、穿着及攜帶着像被告家裏搜到的牛仔褲、拖鞋及斜孭袋,以及戴着口罩的側面相、背面相、和額頭情況與被告「一模一樣」。 本席不認同控方的陳詞,並認為該男子的身形、衣着和攜帶的物品普通不過,完全沒有任何出眾之處或特徵;戴着口罩的側面相以及背面相不能顯示面容,額頭也不顯得有什麼特別之處。法庭明顯不能從這些作出相關的辨認。
[5] 基於本席就事實的裁定,控方倚賴的「新近管有」法律原則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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