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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妙雲 (以萃錦堂燕窩參茸葯業公司之名營業)
HCA 13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14年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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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1.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尋求法庭在欠缺抗辯理由的情況下登錄判決。2015年7月29日聆訊結束時,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及由該傳票導致的費用,金額計算至2015年1月13日為止。本席又命令,該等訟費及費用應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亦指示原告人將其訟費陳述書送交存檔並送達對方,也指示被告人將其反對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之理由送交存檔並送達對方。
2. 本席收到原告人日期為2015年7月31日的訟費陳述書。該訟費陳述書是由范偉廉律師事務所擬備的。此外,本席亦收到被告人以書信形式對該訟費陳述書所作的回應,該回應信的日期為2015年8月5日。這是本席循簡易程序對原告人的訟費及費用所作的評估。
3. 原告人尋求的訟費及費用總額為港幣30,660元,這筆款項由四個部分組成:-
(1) 人手處理的工作(965元); (2) 與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通訊,包括電子郵件、電話通話和信件(13,640元); (3) 專業工作,包括擬備文件、審閱文件、為2014年11月20日的聆訊作準備及出席該聆訊(16,015元); (4) 墊支款項(40元)。
(1) 人手處理的工作(965元);
(2) 與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通訊,包括電子郵件、電話通話和信件(13,640元);
(3) 專業工作,包括擬備文件、審閱文件、為2014年11月20日的聆訊作準備及出席該聆訊(16,015元);
(4) 墊支款項(40元)。
4. 被告人在日期為2015年8月5日的信件中,除了辯稱自己没有做錯,不應負責支付原告人任何訟費及費用外,便没有對原告人所申索的訟費及費用提出任何具體的反對理由。
5. 本席謹記相稱性原則和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的用意並非向勝訴一方就訟費作出全數彌償這一點。
6. 總括而言,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原告人的訟費及費用為21,000元。
原告人 : 由范偉廉律師事務所盧雪昕女士代表
被告人 : 何妙雲(以萃錦堂燕窩參茸葯業公司之名營業),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