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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7/2024
[2025] HKDC 1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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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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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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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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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第25(1)及(3)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恒生銀行帳戶內的$4,696,005.91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摘要
3. 本案涉及一連串網上投資騙局,包括網戀騙局、投資騙局、網上求職騙案,合共13名受害人,在騙徒指示下,將款項匯至多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的恒生銀行帳戶。由於眾多證人最終未能取回他們的款項,於是報警求助。
4. 2022年10月10日,被告在恒生銀行開立帳戶,是帳戶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5. 直至2022年12月28日,該帳戶錄得合共總額$4,696,005.91元的存款(包括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的總額港幣$577,470元),167次交易存入,129次交易提取。
6. 所有款項均於當日提走,剩下低餘額結餘,交易模式呈洗黑錢特徵,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7. 在開戶申請書中,被告聲稱無業,銀行提供實體結單。
8. 被告沒有任何稅務紀錄。
9. 2023年6月17日被捕,在警誡下承認開立涉案帳號,借給一名稱為何浩然/何浩賢人士使用。
被告背景
10. 被告以往並無定罪記錄。
11. 被告現年25歲,在2013年從中國內地來港居住,現時單身,與母親同住。父親早在被告3歲時去世。被告母親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希望被告獲輕判。
12. 被告在犯案時,任職倉務員,在2023年任職地盤工人,月薪大約$18,000元,提供$10,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
13. 被告在信中表示深感懊悔,有愧於母親,承諾腳踏實地做人。
犯案因由
14. 被告在2022年,因工作認識同事何浩然,同年9月,何告知被告他的帳戶被凍結,需要被告幫忙收取薪金。被告因此在恒生銀行開立帳戶,由何浩然使用。
15. 被告並無收取任何報酬。
16. 2022年10月,兩人因工作問題鬧翻,被告在11月離職,再沒有與何浩然聯絡。
判刑
17. 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18. 被告初犯,根據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1]一案說明,就算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因為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19. 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在HKSAR v Hsu Yu Yi[2]及HKSAR v Boma[3]已定下判刑之考慮因素。
20. 在本案中的控罪時段由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28日為期大約2個半月,期間涉及黑錢的總額大約470萬元。
21. 被告聲稱犯罪的原因,是因為同事何浩然的要求,在10月10日開立戶口由何浩然使用,可是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並沒有任何稅務紀錄,無業,本席質疑被告所說“同事”的說法。
22. 何浩然需要戶口,聲稱用作收取薪金,大可以在別的銀行開立帳戶,無必要被告幫忙,因為被告是戶口唯一授權人,被告可以到銀行提取何浩然的薪金。
23. 發展至11月的時候,兩人因工作關係已經鬧翻,此時,被告仍然任由何浩然繼續使用有關戶口,被告所說,全不合理。
24. 基本上沒有被告同意開戶,指使被告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欺詐得來的款項,因此被告的角色,至為重要.
25. 在HKSAR v Hsu Yu Yi一案的判詞指出:—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ce lies in the assistance,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offered to the commission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26. 銀行向被告提供實體月結單,被告不會不知道戶口內的活躍程度,在2個月合共有167次交易存入,127次交易提取,資金用作短暫存放,戶口結餘偏低。
27. 被告的說法,無非否認知道黑錢涉及前置罪行。
28. 被告聲稱沒有任何報酬,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4](第44段)已說明沒有金錢利益,並非求情理據。
29.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涉及國際元素。
3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5]曾經提及:—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1. 辯方引用HKSAR v Lee Shun Fat[6]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四項洗黑錢控罪涉及大約400萬元,上訴庭改判被告入獄3年。
32. 不過,上訴庭在雲國強[7]一案中曾經提及,洗黑錢在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之間,約為4年,若超過1,000萬元,則可超過5年。
33. 本席考慮到以上有關的因素及被告人的角色,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刑期減至32個月。
加刑申請
34.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
(a)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35. 控方提供李總督察在10月27日的口供/報告以及今年1月至9月份的數據,以支持有關申請。
36. 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8]一案,處理加刑申請的時候,是根據提交的證據,顯示在判刑時,有關控罪,是否仍然猖獗,加刑的目的,是阻止罪案繼續發生,以起阻嚇作用。
37. 辯方對於控方申請沒有異議,只是表示加刑幅度可以酌情從1/3降至1/4,因為2025年9月尾的數據相比2024年已有下降趨勢。不過,以表B來看,單是7月至9月的數據,已有明顯上升的數據。
表B: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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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至7月* |
2025年1月至9月 |
2個月的上升數字 |
(1) 詐騙案件
報稱損失金額
金額(港幣)
(案件宗數) |
14.7925億
(1,143) |
16.3257億
(1,607) |
(464) |
(2) 洗錢案件
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
金額(港幣)
(案件宗數) |
8.2973億
(216) |
11.1622億
(315) |
(99) |
(3) 詐騙和洗錢案件
[以上 (1)和(2)合計]
金額 (港幣)
(案件宗數) |
23.0898億
(1,359) |
27.4878億
(1,922) |
(563) |
(4) 涉及傀儡帳戶案件
金額 (港幣)
(案件宗數)
[佔(3)的金額的%] |
6.5464億
(574)
[28.35%] |
9.0649億
(920)
[32.98%] |
(346) |
38. 從有關數據來看,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有關罪行仍然猖獗,及存在普遍性,故此,加刑幅度為1/3[9]是合理的。
39. 判刑計算方法:—
(a) 32個月 x 1/3 = 10.6個月,本席下調至10個月;
(b) 32個月 + 10個月 = 42個月。
40. 被告下令入獄42個月。
[1] [2017] 3 HKLRD 678
[2] [2010] 5 HKLRD 545
[3] [2012] 2 HKLRD 33
[4] [2013] 5 HKLRD 104
[5] CACC 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6] [2012] HKCA 380
[7] [2012] 1 HKLRD 201
[8] CACC 515/2001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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