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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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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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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律師鄭瑞儀小姐,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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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1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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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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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等共十三項控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其中九項控罪(即第一至第四、第七至第十及第十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3. 控方就其餘四項控罪不作檢控,申請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4. 被告人於一間日本餐廳工作。受害人是一名顧客,於結賬後,他將信用卡遺留在檯面上。餐廳的侍應發現該卡後,將其交給當時是收銀員的被告人。被告人收到後,沒有將卡交給經理,反而據為己有。並於兩日內以該卡購買了一些物品,共值二萬五千餘元。
被告人的背景
5. 被告人,19歲,是家中的獨女。她中六畢業後,做兼職售貨員的工作。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量刑
6. 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教導所、更生中心及感化主任的報告;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7. 另外,本席考慮過以下幾件嘅案例:
(1) HKSAR v Yeung Kwun Kuen(CACC 475&476/2012);
(2) HKSAR v Leung Pui Shan(CACC 317/2007);
(3)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CACC 339/2012)。
8. 首先,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與Lam See Chung一案的上訴人的背景並不相同,該上訴人以往有相同的犯事紀錄,因此本席認為不可相提並論。
9. 而本案的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均與Leung Pui Shan一案頗類似。而在Leung一案中,上訴人是使用兩張信用卡的,經上訴後,改判為18個月的感化令。
本案的考慮
10. 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本案只涉及使用一張信用卡,共涉及二萬五千餘元;
(2) 事後經警方調查後,被告人主動向警方投案,承認犯案;
(3) 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8歲;
(4) 她以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5) 被告人認罪;
(6) 被告人有很大的悔意;
(7) 被告人全數歸還所有款項;
(8) 被告人有家庭的支持;
(9) 感化主任的報告對被告人有正面的評價,亦建議感化令;
(10) 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已被扣押差不多三個星期。
判刑
11. 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感
化令是合適的。因此,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第七至第十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各項控罪判被告人為期兩年的感化令,全部同期執行。
賠償令
12. 法庭下令被告人須賠償27,177元分別給全部控罪的受害人或受害公司,而賠償金須即時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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