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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2025及
HCMA 95/2025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3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94號及9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00號及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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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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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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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DAO DUY QU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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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7月24日 |
判 案 書
1. 兩上訴案件HCMA 94/2025及HCMA 95/2025因涉及相同的上訴人及相類似的控罪,當日處理的裁判官一併處理,本席認為今天只針對判處的上訴亦應如是。
2. 在HCMA 94/2025一案中,上訴人在2025年2月18日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承認的案情指,於2024年12月28日晚上8時,該案受害人把單車停泊於長沙灣福榮街,並以單車鎖鎖好。他在翌日早上11時回到上址,發現單車及單車鎖被盜。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上訴人在12月29日早上干擾受害人的單車鎖,然後偷走單車。上訴人最後於12月30日被捕,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犯案,並已將單車以港幣500元轉售。
3. 在HCMA 95/2025一案中,上訴人同樣在2025年2月18日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承認的案情指,於2025年1月5日下午3時,受害人把單車停泊於深水埗地鐵站外,並用單車鎖鎖好。他於同日下午6時回到上址,發現單車被盜。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上訴人在1月5日下午約4時34分損壞受害人的單車鎖,然後偷走單車。他於同日晚上約8時45分被捕,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犯案,並已將單車轉售,亦花光了所得金錢。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 上訴人現年54歲,在1981年由越南來港,雖然持有香港身分證,但仍須定期向入境事務處就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續期。上訴人無業,倚靠每月約港幣8,000元綜援過活。他於2024年11月從監獄獲釋,但當時因未能完成身分證明文件續期的手續,導致綜援未能發放,因而犯案。涉案的兩輛單車已被轉售,所得款項亦全花在起居飲食上。
5.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上訴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希望盡量輕判及將兩案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6. 就紀錄上,上訴人過往有五十三次出庭紀錄,其中有十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亦有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2025年)和處理贓物罪(2022年)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的出庭紀錄是在2024年11月8日,同樣因盜竊罪而被判監兩個月。
裁判官的判刑
7. 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如上述上訴人是積犯,而且今次是在獲釋後不久又再連環干犯同類型的罪行,認為過往的刑罰明顯成效不大,未能阻止他繼續犯案,最終決定就每宗案件採納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至六個月監禁,再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命令HCMA 95/2025案其中的兩個月監禁與HCMA 94/2025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最終的總刑期為十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只在其針對判處上訴的通知書上指「刑期過長」,沒有其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他指稱裁判官沒有給予他認罪的扣減,明顯地與上述本席引述的判刑理由不符。
答辯人的陳詞
9.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為判刑的理據提供了詳盡的分析。他有全盤考慮所有相關案情、上訴人的求情及他的背景和紀錄,並給予充分考慮。答辯人除了支持裁判官因上述上訴人作為積犯而反映在判處的決定外,還陳詞指,案件HCMA 95/2025的案發日期是2025年1月5日,當時上訴人是在另一案件,即HCMA 94/2025案件中被捕後獲警方保釋,而他是在違反保釋的情況下再犯案,是另一加刑因素。
10. 答辯人還提供了兩宗同是盜竊單車的案件,供本席考慮: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燕軍 HCMA 151及152/2022,該案涉及兩宗該上訴人盜竊單車的案件,共有三項包括盜竊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該上訴人沒有盜竊定罪紀錄(雖然有其他刑事紀錄)。他認罪後和經上訴後,最終被判總刑期七個月監禁。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偉強 HCMA 37及38/2016,該案涉及兩宗上訴人獨自及與另一名被告或另外一名不知名人士盜竊單車的案件,合共有八項盜竊罪。該上訴人有二十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五項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他最終被判共十八個月監禁,在上訴後維持原判。
11. 答辯人陳詞指,在本案,裁判官就每宗案件採納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至六個月監禁,是考慮了上訴人認罪,之後再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命令HCMA 95/2025案其中兩個月的監禁與HCMA 94/2025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命令最終刑期為十個月監禁,當中沒有任何不妥,也沒有原則上的錯誤,甚至可以說是非常寬大,因此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的有關上訴。
本席的決定
12. 本席重新考慮過本案件中兩宗上訴的個別及整體最終判處,還有其中相關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特別是他作為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積犯,及在之前案件獲釋後,並在本案第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宗案件的情況下,所有相關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並無任何可供上訴或投訴的理由,本席現駁回該兩宗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所有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希文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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