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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22
[2025] HKDC 20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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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秀群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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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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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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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第六項控罪)。
案情
2. 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於案發期間(即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胡萬良先生(「胡先生」)從他的個人戶口共分四次把款項共美金160萬及港幣300多萬元存入由第二被告全資擁有的公司Universal Business Group Ltd名下於滙豐銀行之戶口(「戶口1」)。在收到款項後,第二被告利用戶口1及/或他名下於滙豐銀行之戶口(「戶口2」),利用不同方式把款項在這兩個戶口之間轉來轉去,最終把約90%的款項以轉帳及/或提取現金的方式轉出戶口。根據本席的裁決,第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錢,而他作為戶口1及戶口2的唯一操控者,在這情況下仍然處理這些款項。
求情陳詞
3. 第二被告現年63歲,已婚,與妻子同住,兒子則不同住。第二被告於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因一宗欺詐案被判處監禁3年,目前正在服刑中。
4. 辯方指本案涉及的金額約1,500萬元,犯案時間約1個月。第二被告於2017年被捕至今已有8年,他於期間承受了一定的壓力,希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此外,第二被告現正因另一宗案件服刑中,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夠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酌情輕判第二被告。
判刑
5.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6.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7.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1]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8.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2]。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3]。
9. 在 雲國強 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超過1,000萬元的量刑基準則可以超過5年[4]。
10. 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罪、款項為美金160萬元及港幣約310萬元(即合共約港幣1,500多萬元)、犯案時間約1個月、涉及2個由第二被告所操控的銀行帳戶。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第二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或涉及國際跨境因素。另一方面,本案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積極參與洗黑錢,例如他在戶口1收到第一筆款項後,便開立戶口2,以便他利用戶口1及/或戶口2處理款項。此外,第二被告在收到胡先生的款項後於短時間內把約90%的款項提出及/或轉帳至他人的帳戶。然而,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第二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1. 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由於第二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
12. 如辯方指,第二被告自2017年被捕至今,他因本案必然承受了一定的壓力。辯方並沒有指控控方就本案的檢控有不合理的延誤。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就本案承受了長時間的壓力,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的判刑為4年9個月監禁。
13. 由於第二被告現正因為另一宗案件(案件編號:DCCC 50/2023)而服刑中,本席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考慮了有關原則及兩宗案件的性質不同,本席認為總刑期6年監禁應足以反映兩宗案件的嚴重性。因此,本案刑期中的3年與DCCC 50/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雲國強案 ;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 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3] 倪鳯仙 案
[4] 判詞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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