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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5/2023
[2024] HKDC 2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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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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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及朱柏陵先生,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10]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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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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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7] 及 [8]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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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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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及 [1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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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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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包括「猥褻侵犯」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等共11項控罪。審訊開始時,控方申請撤回控罪1、3、5至8,獲法庭批准,法庭就餘下控罪進行審訊。在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期間,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在被告承認控罪9至11的基礎下,控方會向法庭申請將控罪2及4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下不會繼續檢控。
2. 最終,被告人承認控罪9至11及同意相關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故此法庭現就上述3項控罪作出判刑。
案情撮要
3. 控罪9至11涉及投訴人「Y」,她的出生日期為2009年2月17日,案發時Y只有13歲,是一位中二學生。
4. 於2023年1月14日,Y與她的同學女童「X」外出,期間X邀請Y同日晚上一起到位於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廣場的如心酒店(下稱“該酒店”),與她前一天認識的被告人吃飯,Y表示同意。
5. X與Y到達該酒店後,由被告人帶往他租住的42樓13號酒店房間。三人進食被告人買來的外賣食物後,X要求Y獨自進入浴室,而她則與被告人同睡在一張床上。
6. 其後X進入浴室對Y說被告人想玩「3P」,Y表示拒絕,但由於X表示要使用浴室,因此Y離開了浴室回到房間內。
7. Y出到房間看見被告人坐在一張床上。期間被告人要求Y坐到他的旁邊,Y照做,被告人突然捉着Y的右手,撫摸她的手背及用手指在她左手手背上打圈,維時約30秒至1分鐘(控罪9)。
8. Y受驚而縮回右手,並表示不願意被摸,同時向X發送短訊通知她出來,當X出來後被告人便停止了動作。
9. 其後在被告人要求下,X和Y與他同躺在一張床上。期間,被告人用手掌撫摸Y的右手手背和右大腿超過1分鐘(控罪10)。Y感到驚慌,於是藉詞往洗手間而離開睡床。
10. 在離開該酒店前,Y表示要使用洗手間,被告人跟隨Y並突然從後用雙手抱着Y的腰部(控罪11),Y表示很驚慌,被告人於是放手。
11. 案發時被告人知道Y當時只有13歲,因為較早前X已將Y的年齡告知被告人。
12. Y當時回家後立即將事件告知她的母親,Y的母親在兩天後將事件轉告Y的學校社工,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
13. 於2023年3月8日,警方在落馬洲管制站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4. 稍後警方為Y舉行認人程序,結果Y成功認出被告人為事發當日猥褻侵犯她的人。
15. 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時間曾兩次襲擊及一次猥褻侵犯了Y。
輕判請求
16. 被告人現年25歲,已婚及育有一位剛出生的女兒。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於2018年移居香港,過往多從事建築及街市的工作,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7.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結果在審訊期間決定認罪,免卻了Y接受盤問,顯示他有悔意。辯方說被告人數月前和女朋友結婚,隨即亦成為父親,現在對自己在案中的行為感到羞恥,悔不當初,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可給予他輕判。
判刑考慮
18. 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及多宗同類案例中表明,性侵犯兒童乃屬嚴重罪行,法庭有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反映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19. 法庭認為本案中最嚴重的情節是被告人作為成年男子,比X及Y年長超過10年,招待兩名未成年女童到酒店房間內,更和二人睡在床上,明顯是有不軌企圖。被告人與Y素未謀面,完全是陌生人,在案中行徑的用意明顯是希望與Y作出親密行為。若非Y拒絕,被告人極可能會對Y作進一步行動。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與受害人年齡差距不少,他的行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而他與Y亦絕非是因為有感情,在情不自禁下發生親密行為。
20. 不過另一方面,法庭亦須接納,被告人在案中對Y作出的侵犯行為猥褻程度不算高,沒有使用暴力,維時亦不長。被告人在Y表示拒絕後亦沒有持續侵犯,法庭相信有關行為對Y造成的精神創傷不會太嚴重。
21. 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法庭認為3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如下:
(a) 控罪9 :監禁30天;
(b) 控罪10:監禁15星期;及
(c) 控罪11:監禁5星期。
22. 被告人在開審後才決定認罪,因此不會獲得三分一的扣減。考慮所有情況及相關案例後,法庭認為合適的扣減為五分一。
23. 給予認罪的扣減後,3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9 :監禁24天;
(b) 控罪10:監禁12星期;及
(c) 控罪11:監禁4星期。
24. 考慮總刑期原則後,由於3項控罪均發生在同一場合及源於同一事件,法庭命令控罪9至11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1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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