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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9/2025
[2026] HKDC 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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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姚本成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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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智慧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至[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撮要
2. 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間,10名受害人在網上被身份不明的人接觸,受誘騙而分別把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帳戶。10名受害人損失港幣共14,229,836元,當中港幣1,126,652元是支付至被告人名下的三個銀行帳戶:
- 港幣817,860元支付至東亞銀行帳戶號碼139-88-15214-6 (帳戶1)、
- 港幣2,792元支付至渣打銀行帳戶號碼406-8-660080-1(帳戶2)、及
- 港幣306,000元支付至中國銀行(香港)帳戶號碼012-581-2-044435-5(帳戶3)。
3. 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持雙程證,案發期間在香港並無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
4. 被告人在2024年9月25日親自開立帳戶1,是帳戶1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2024年9月26日至30日期間,帳戶1有74筆存款,總額港幣955,956元(即控罪一所指的財產);另有45筆提款,總額與存款相同。警方識別出65名存款人及10名收款人,該帳戶的交易呈鏡像模式,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帳戶1於2024年9月30日後不再活躍,且沒有結餘,於2024年12月9日結束。
5. 被告人於2024年9月24日親自開設帳戶2,是帳戶2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中聲稱是一間深圳公司的經理,月入港幣25,000元。2024年9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間,帳戶2有56筆存款,總額港幣463,892.94元及美金3,837.03美元(即控罪二所指的財產)。同期間帳戶2有53筆提款,總額港幣463,847.03元及美金3,837.03元。提取的美金款項兌換成港幣並進一步耗散。帳戶的提存交易呈鏡像模式,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帳戶2於2024年11月16日後不再活躍,並於2024年11月19日結束。
6. 被告人於2024年9月24日在網上開立帳戶3,他上載身份證相片供銀行核實,是帳戶3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2024年9月30日至10月19日期間,帳戶3有27筆存款,總額港幣1,181,531元(即控罪三所指的財產)。帳戶3在同期間的提款共有28筆,總額港幣1,181,233元。存款包括轉自帳戶2的港幣46,500元。帳戶3的交易呈鏡像模式,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帳戶3於2024年10月19日後不再活躍,並於2024年11月19日結束。
7.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9月23日進入香港, 2024年9月25日離開香港。開立帳戶1至3時,被告人身處香港。
8. 被告人在2024年10月23日前往東亞銀行的尖沙咀分行時,因銀行職員報警而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他聲稱是來自中國江西的農夫。
求情陳詞
9. 被告人現年50歲半,在江西完成小學教育,職業是農夫。被告人已婚,有一名15歲的兒子,太太在2020年過身後,兒子由被告人獨自照顧和養育。被告人在2024年10月23日被捕後一直被羈押於香港,其獨生子獨自在江西生活。
10.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表示被告僅完成小學教育,以務農維生,由於教育程度低,只懂得耕種,不是一個精明的人。案發前因同村鄉民說縣城有人到香港去開銀行戶口,可以有幾千元報酬,被告人為了想替兒子買些禮物及儲蓄一些金錢而願意參與。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6段說:「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原來這樣做是不合法的,更不知道自己會捲入犯罪活動」,劉大律師在法庭澄清及補充這個說法只限於被告人從其他農民口中聽說到香港開戶口有報酬的初始階段,當被告人同意參與並獲悉如何到香港開設銀行帳戶的細節安排之後,有人陪同被告人去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他已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開立的銀行帳戶會被用作接收存款,而這些財產代表犯罪得益而參與,他亦因此而承認三項控罪。
11. 劉大律師說被告人開立三個帳戶後離港,其後有人說他開立的戶口沒有用,所以不會支付他任何報酬,還指示他到香港取消戶口,他在2024年10月23日到東亞銀行欲取消帳戶1時被拘捕,劉大律師說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卻背負了法律責任。在本席查詢下,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確認他在被捕當天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沒有向警方透露他還在香港開設了另外兩個銀行帳戶,即帳戶2及帳戶3,而帳戶2在被告人被拘捕之後仍然繼續運作,接收及耗散犯罪得益至2024年11月16日才不再活躍。
12. 本席亦獲控方確認,涉案的三個銀行帳戶都是被告人被拘捕及警方介入調查之後,由三間銀行主動結束。
量刑考慮
13.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案中提出法官在判處這類案件時必須考慮的要點和原則,首要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以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清洗的黑錢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判刑考慮。上訴庭沒有為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除了因犯案情況千變萬化,亦認為定下指引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14. 在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一案(覆核申請2024年第4號),上訴庭法官彭寶琴除了引述 Boma 一案提出的各種判刑考慮,還要求量刑法官須準確掌握各項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判阻嚇式刑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倚賴清洗的金額而列出概括量刑幅度。
15. 本案被告人承認他是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他在2024年9月23日到港,在第二天即9月24日,親自開設帳戶2,開戶時他訛稱是一間深圳公司的經理,月入港幣25,000元,同日再經網上開設帳戶3,並上載身份證相片供銀行核實。在到港的第三天即9月25日,他親自開設帳戶1後,於同日離境。被告人到港短短三天之內的作為,是有目的和有策劃地,親自及透過網上開設多個銀行帳戶,同時用作清洗黑錢的跨境犯罪行為。這不是一個教育程度低,長期在鄉間生活,只懂耕作而不精明的人的所作所為。
16. 被告人承認他是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買禮物給兒子,及為了可儲蓄多些金錢而特意到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他必然知道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才足夠買禮物給兒子,亦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後還可以獲得更多犯罪得益,才說得上還有餘錢可作儲蓄。他到港後開設第一個渣打銀行賬戶時已經訛稱自己任職經理和虛報收入,除了親身開設兩個帳戶,還透過網上申請開立第三個銀行帳戶,他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開立這些銀行帳戶會收到大筆財產,並從中可以得到可觀的金錢回報才會積極進行這種跨境犯罪行為。
17. 被告人親自開設的帳戶2在開戶當日便已接收存款,約在8個星期之內共收到56筆,總額達463,892.94港元及3,837.03美金的存款。從帳戶2收到的美元被提取並轉換成港幣再耗散,該帳戶的交易模式呈現典型的洗黑錢象徵,美元存款亦顯示交易有國際元素。
18. 帳戶1在開設翌日便接收到存款,在短短5天之內共收到74筆共港幣955,956元的存款,其中817,860元來自經已報案的網上騙案受害人。
19. 經網上開設的帳戶3也在開設後數天便開始接收存款,在約20天之內共收到27筆總額港幣1,181,531元的存款,其中有從帳戶2所收得的港幣46,500元,也有306,000元來自經已報案的網上騙案受害人。
20. 三個帳戶的提存交易同樣呈現鏡像模式,每日日終結餘偏低,附合被用作集散黑錢及短期儲存犯罪利益的典型表徵。
21. 環顧本案所有證據和被告人承認的犯案背景,存入被告人開設的三個銀行帳戶內的財產,大部份來自網上騙案而產生的犯罪得益,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性質是訛騙或欺詐,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或或牽涉於前置罪行,但他自己承認的犯案背景,他到香港開設銀行帳戶的目的,開戶的手法和情況都足以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三個銀行帳戶將用作接收及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得益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而獲得。雖然三個銀行帳戶的活躍期限從數天至8星期不等,但提存交易的次數頻繁,三個銀行帳戶在開戶之後及短時間之內同期接收大量存款,如無犯罪集團參與必不能達成。
22. 就第一項控罪,帳戶一在5天之內被用作處理總額為955,956元的犯罪得益,本席在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及 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等案例,以33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獲三份一扣減,判刑22個月。
23. 就第二項控罪,帳戶2在大約8個星期之內被用作處理463,892.94港元及3,837.03美元(折合約29,928.83港元),有國際元素,本席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判刑16個月。
24. 就第三項控罪,帳戶3在20天內被用作處理港幣1,181,531元的犯罪得益,本席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份一扣減,判刑24個月。
25. 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供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製備的口供報告,作為申請加刑的資料,本席接納有足夠資料支持控方作加刑的申請, 而辯方表明不反對,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是20%。第一項控罪加刑後判刑26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後判刑19個月,第三項控罪加刑後,判刑29個月(四捨五入計算)。
26. 三項控罪涉及不同日期,不同銀行帳戶,不同的受害人,處理不同的金錢數額,但同樣由被告人在到港三天之內開設。帳戶2和帳戶3的交易有關連,這明顯是有組織、有策劃、有目標在短期內清洗大量黑錢,有國際元素,有集團在背後操控,但安排由被告人干犯的一連串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全部同期執行只會變相鼓勵犯罪集團安排前線分子在短時間之內連環干犯多個罪行,令犯罪集團更有效率地處理犯罪得益,不能達致阻嚇作用。
27. 然而,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亦為避免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刑罰對認罪的被告人造成壓毁性判罰,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的6個月與其他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與其他兩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29 + 6 + 3),總刑期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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