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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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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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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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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天賜
(CHAN tin chee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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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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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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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5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3 年 2 月 17 日早上約7時許,在九龍安德道和牛頭角道交界的T字路口的安德道行人過路線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一名84 歲老先生黃滿(傷者)和一輛車牌為V11X11的私家車(私家車)。
2. 申請人(陳天)是私家車的駕駛者。事發時,他由牛頭角道左轉入安德道向西行時,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倒傷者,導致他下肢受傷。
3. 抵達現場的警員替申請人作出一項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申請人100 毫升呼氣中有39 微克酒精,較法例訂明的限度22 微克為高。其後申請人再在黃大仙警署進行另一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申請人100 毫升呼氣中有30 微克酒精。
4. 私家車的驗車報告顯示其兩側透明的三塊車窗玻璃及車尾的車窗玻璃貼上減低透光能力的薄膜,對私家車構成機械式故障。
5. 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項);
(二)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即申請人100 毫升呼氣中有30 微克酒精)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第二項);及
(三) 使用欠妥的車輛罪(第三項)。
6. 申請人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後,分別被判罰款7,000 元和3,000 元。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另被罰停牌12 個月。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7. 2013 年11 月29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亦成立,判他入獄18 個月,另加3 年停牌令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令。原審法官下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8. 申請人不服定罪,由韋仕博資深大律師及源曦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案情
9. 安德道和牛頭角道的T字路口由一組燈號管制。牛頭角道雙線行車,南北兩線各有兩條行車線,南行線近安德道兩條行車線的地上劃上明顯箭咀,左邊第一線可直行或左轉入安德道;而第二線則必須沿牛頭角道直行。
10. 安德道緊接著牛頭角道有一交通燈控制的黃條過路線,供行人過馬路。安德道是雙線東西行車,每線都只有一條行車線。
11. 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當申請人由牛頭角道左轉入安德道向東行時在黃條過路處撞到傷者。
12. 意外後第一名抵達現場的高級警員51957作供時表示他在現場見到私家車停泊在安德道東行線,離行人黃條過路處約8 公尺。傷者向他表示被車撞到,腳很痛;申請人則表示他是在牛頭角道左一線左轉入安德道時,在行人過路線撞到途人。警員51957表示私家車表面沒有任何損壞,而現場亦沒有剎車痕。
13. 另一名高級警員20427較後抵達現場,並接手調查意外。申請人向警員20427表示意外前他在牛頭角道南行左一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駕駛私家車送朋友返家。由於有一部的士停在牛頭角左一線的交通燈前,他駛出左二線,超越的士後,轉回左一線,再左轉入安德道。申請人指是“剎那”間看見傷者在行人過路線的中間。申請人表示雖然私家車未駛至黃條過路處時,他曾經急剎車,但私家車的右邊仍然撞到傷者。申請人向警員20427指出私家車和傷者碰撞的位置。根據申請人的表述,原審作供時,警員20427在其繪畫的草圖上打“星”以顯示私家車撞到傷者的位置。該位置是在安德道的西行線上。如警員20427指申請人表示的碰撞點正確,則當私家車撞到傷者時,有三分一車身是在逆線路上。
14. 根據申請人和傷者的表述,警員20427認為傷者在意外前由北向南過馬路,而當私家車撞到傷者時,私家車有三分一的車身已經過了安德道的逆線,即安德道的西行線。
15. 警員20427確認如牛頭角道行車交通燈號是綠燈,則安德道的行人過路線的交通燈號應是紅燈。
答辯理由
16. 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替他作供。盤問警員20427時,辯方確立了申請人只承認意外前飲了三至四罐啤酒,而非四至五罐。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有向警員20427表示他是在交通燈號前超越停泊在左一線的的士後,先駛入左一線後才左轉入安德道。
17. 警員20427同意申請人是在停泊於安德道私家車的車旁(即離開行人黃條過路線8 公尺的位置)向他表示撞到傷者的位置。警員20427同意他是根據現場取得的資料推斷意外時私家車有三分一車身在逆行車線上(即安德道的西行線上)。
18. 警員20427指出傷者不能詳述意外經過,對事件亦沒有記憶,更有點“撞聾”,而即使他重複向傷者發問十數次,亦難從傷者取得答案。但警員20427同意傷者聲稱他是由北向南橫過安德道。
原審法官的裁定
19. 原審法官相信傷者是違規,即當黃條過路處亮起紅燈時,傷者橫過安德道途中被私家車撞倒。
20. 原審法官接納警員20427的證供,指傷者是在黃條過路線從北向南橫過安德道,而當他被撞時,他已過了約三分二的黃條過路線。
21. 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對警員向他查詢事發的經過及他作出回應的證供沒有提出異議。原審法官所指的明顯是指申請人說曾飲了三至四罐啤酒後駕車送朋友回家,當他在牛頭角南行左一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駕駛時,看見一部的士停在牛頭角左一線的交通燈前,他駛出左二線,超越的士後轉回左一線,然後再左轉入安德道。但在“剎那”間,他看見傷者,而他在未駛至安德道行人過路線時,雖然曾經急剎車,但是私家車的右邊仍然撞到傷者。
22.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駕駛的私家車從牛頭角道左二線轉入左一線再轉入安德道,他轉彎的孤度會較大而導致私家車有部份車身是在安德道的逆線行駛。
23. 原審法官指出傷者是一名84歲的老人,不會急步橫過馬路。原審法官亦指出傷者被撞時,他已由北向南越過黃條過路處差不多一半以上。原審法官認定被撞時,傷者已橫過安德道差不多三分二的行人過路線。
24. 原審法官強調當有的士停在牛頭角道左一線交通燈前時,申請人不停在左一線等待的士離開才左轉入安德道及駛過黃條過路處所造成的危險是顯而易見的,亦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原審法官更強調當時傷者已經是在黃條過路處,而私家車的部分車身更是在安德道的逆線(即西行線上)。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對在安德道西行線行駛的車輛亦構成危險。
25. 原審法官指出如申請人是在牛頭角道左一線轉入安德道,則私家車不會有部分車身在逆線,而意外亦可以避免。
26.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危險駕駛而引致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上訴理由
27. 代表申請人的韋仕博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非常有限,而原審法官在分析控方證據,特別是警員20427的證供時犯錯。
28. 韋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必須根據可靠及可接納的證據來作出事實裁決。
29. 韋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是根據警員20427向傷者的查詢,而得出私家車有三分一車身在逆線行車時撞到傷者的結論。
30. 韋資深大律師強調傷者沒有出庭作供,因此他告訴警員20427事發經過全屬傳聞證據,不可接納為證。
31. 韋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時,辯方有向警員20427指出申請人沒有說過私家車碰到傷者的地方,而傷者亦沒有表示意外時,他是由北向南橫過安德路。韋資深大律師強調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更表明法庭不應接納控方指意外發生時私家車有三分一車身在逆線上的證據。
32. 韋資深大律師力稱如果原審法官並非錯誤地認為辯方沒有對警員的證供提出異議,則他不一定會接納警員指申請人在被查問時作出過的回應,特別是當警員20427並沒有以書面記錄申請人的回應。韋資深大律師認為警員20427就他是否有記錄申請人的回應一事所作的證供亦是極不理想的。
33. 韋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意外成因所作的分析不合理。韋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應以私家車車窗玻璃貼上減低透光能力的薄膜及申請人在意外時受酒精影響等事項來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原因是該些事項不一定和意外有關。
34. 韋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因為傷者是84歲而假設他不會急步橫過黃條過路線。韋資深大律師指事件可能是因為傷者衝紅燈,突然走進私家車的行車線。雖然申請人以正常時速行駛及有急剎車,但仍不能避免意外。
35. 韋資深大律師亦指,申請人在前面有的士停下時,由一線轉往二線超越的士,轉回第一線後再左轉入安德道是正常和合理的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他強調沒有證據顯示的士停車的地方離燈號有多遠。
36. 韋資深大律師力稱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有危險駕駛罪,但他同意申請人的駕駛方法必然構成不小心駕駛罪。他要求法庭以不小心駕駛罪替代申請人被定的危險駕駛罪。
討論
37. 誠如韋資深大律師正確指出,本案的證據不多,原因亦十分明確。案件中沒有獨立第三者目睹意外發生經過,而唯一對事件有親身經歷的只有傷者和申請人。傷者年紀老邁,對意外如何發生不知情。他只知被車輛撞傷但不能憶述事發經過。申請人則行使其權力,選擇不作供來交代案發經過。
38. 但本庭認為韋資深大律師指事件可能是傷者違反燈號衝入迎面而來的私家車的行車線的說法是不切實際的。如果意外真的是這樣發生,很難想像申請人會不向抵達現場的警員說出該真相。原審法官指一名84 歲的人士不會急步走過行人過路線,令駛過的車輛不能及時停車而在行人過路線中央撞到傷者亦非不合理的觀察。
39. 根據警員51957的證供,他在現場向申請人查問時,申請人表示他由牛頭角道一線左轉入安德道時,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傷者。申請人向警員20427作出相同的表述,指他左轉入安德道及在交界位未到行人過路線前,看見傷者突然出現在行人過路線中間,但他剎車不及,以致私家車右邊車頭保險槓撞到傷者。
40. 但原審法官明顯是根據申請人和傷者的描述而得出意外時傷者是由北向南過馬路的結論,並以該結論作為意外時傷者已過了行人路約三分二;而私家車是逆線行車的結論。
41. 代表答辯人的李俊文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力稱警員 20427只是根據申請人的表述,而非傷者的表述作出上述結論,本庭不認同。作供時,警員20427表示有向傷者查詢,傷者聲稱自己在意外時是由北向南過馬路,而他亦有根據傷者的表述推論私家車是逆線行車及是在安德道西行線上撞到傷者。
42. 原審法官不應根據傷者向警員20427的描述而定出意外位置。傷者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向警員 20427描述意外位置時,申請人有在場及能聽到傷者的描述,因此傷者的描述屬傳聞證據,不可採納為證。
43. 雖然警員51957和20427的證供明確,他們都指稱申請人向他們指出自己是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傷者。警員 20427更力稱申請人有向他表示撞到傷者的位置,而該位置是在安德道西行線上。
44. 辯方盤問警員20427時有向他指出申請人沒有表示私家車撞到傷者的位置。雖然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支持他的立場;申請人更沒有否認過是私家車右邊車頭保險槓撞到傷者,但本庭不能忽視,根據警員 20427的證供,申請人向他指出碰撞點時,離開行人過路線有近8 公尺距離。警員 20427是根據申請人的表述,加上傷者的說法,而得出申請人是在安德道逆線撞到傷者的結論。再者,警員20427沒有立刻在草圖上顯示申請人表示的碰撞點,亦沒有就申請人的表述作出任何書面記錄。
45.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根據傳聞證據(傷者的表述)和不太可靠的證據(申請人在離開行人過路線8公尺的距離指出在行人過路線上的碰撞點)而得出對申請人極不利的事實裁決,即私家車是逆線撞到傷者,並根據該些事實裁決來將申請人定罪。
46.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認定傷者是在黃條過路線上,橫過了過路線三分二的地方被私家車逆線撞到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47. 韋資深大律師力稱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牛頭角道超越停在第一線的的士時,的士距離燈號有多遠,因此他認為申請人由第一線駛出第二線超越的士後,再駛回第一線才左轉入安德道是正常和合理的駕駛方式。
48. 申請人有向警員20427明確表示他以時速30至40 公里在牛頭角道南行線行駛至差不多安德道交通燈前,見到交通燈前有部的士停在第一線,故他駛出第二線超越的士後先駛回第一線才左轉入安德道。
49. 申請人表明他是在安德道交通燈前不遠才見到前面有部的士停在第一線,而的士更是停在交通燈前。根據申請人的描述,他見到的士時私家車已距離交通燈不遠而的士更是停在交通燈前。當申請人以時速30至40公里超越停泊在交通燈前的的士後,私家車已抵達安德道和牛頭角道交界。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是否有足夠時間或空間先駛回牛頭角道第一線後才左轉入安德道,值得懷疑。
50. 牛頭角道第二線上有交通標誌表明車輛不能在該線左轉入安德道。假若申請人直接由牛頭角道第二線,違反必須直行的交通標誌,左轉入安德道,他的駕駛方式極可能構成危險駕駛。
51. 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不選擇在第一線等候的士駛開後,才駛過交通燈左轉入安德道,卻選擇駛出第二線,超越的士後立刻左轉入安德道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應達到的水平。假若申請人確是在牛頭角道第二線違反交通標誌直接左轉入安德道,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合理及正確的。申請人前方的牛頭角道和他左轉入的安德道都有黃條行人過路線。任何駕駛者在轉彎駛過行人過路線時都應特別小心駕駛,避免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過馬路的行人,原因是行人不一定能察覺有車輛轉彎,特別是當車輛是違反交通標誌由牛頭角道第二線直接左轉入安德道。
52. 但原審法官並沒有就上述議題作出明確針對申請人的結論,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5段說:
“被告從牛頭角道左一線,因為的士的停泊而駛出左二線,然後再左轉入安德道。”
同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2段則說:
“本席信納傷者是在過馬路線上被撞到,因為如果被告的私家車從牛頭角道左二線轉入左一線,再轉入安德道,那麼轉彎的弧度便會較大,而致使被告的車輛有部份是在安德道逆線而行。”
53. 原審時,申請人的立場是明確的,他指看到前面有的士停在第一線,他轉往第二線,超越的士後,先轉回第一線再左轉入安德道。原審法官沒有否定申請人的上述立場及說法,亦沒有裁定申請人是在牛頭角左二線,違反交通標誌直接左轉入安德道。原審法官的部分裁決更顯示他有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即他超越的士後,先轉回第一線後再左轉入安德道。
54. 假若的士在第一線停車的位置離牛頭角道和安德道交界路口有一段距離,申請人駛出第二線,超越的士後,先駛回第一線再左轉入安德道的說法屬實,則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更遑論會構成危險駕駛。
55. 原審法官就上述重要議題並沒有作出明確針對申請人的事實裁決,本庭同意證據不足以令本庭裁定申請人是由牛頭角道第二線,違反交通標誌,直接左轉入安德道。因此,法庭亦不能以該立場來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罪成立。
結論
56. 整體而言,本庭被說服控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導致毫無合理疑點的裁決,指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應達到的水平,故此,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
57. 雖然並非完全沒有猶豫,但本庭認為給予申請人疑點得益是恰當的,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
58. 申請人在超標酒精的影響下駕駛一輛欠妥車輛,在轉彎及駛過行人過路線時,未能及時觀察到一名已過了馬路一半以上的84歲行人並因而撞傷他。在上述情況,申請人明顯有不小心駕駛,對此,韋資深大律師不再有任何異議。
59. 因此,本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6)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以不小心駕駛罪取代危險駕駛罪,並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判刑
60. 本案屬最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的類別。申請人在超標酒精影響下,駕駛一輛欠妥車輛,在行人過路線近路中間撞到一名年老傷者,令他受重傷。申請人明顯是在駕駛私家車時,完全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故未能及時察覺傷者正在沿行人過路線橫過安德道,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是極為魯莽及不顧後果的。
61. 申請人有11次超速駕駛記錄,顯示他是一名極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雖然以不小心駕駛罪而言,即時監禁並非常見的判刑,但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有值得考慮判申請人即時入獄的懲罰。
62. 考慮到申請人已服刑超過6星期,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判申請人入獄6個月,但緩刑兩年。
63. 就申請人被定的不小心駕駛罪,本庭判申請人入獄6個月,緩期執行兩年。本庭亦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判的停牌3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令是合適的,因此本庭維持該兩項判令,並下令3年的停牌令和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 (楊振權) |
(張澤祐)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韋仕博及大律師源曦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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